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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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物价局


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1991年5月17日,外经贸部、物价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经贸系统仓库(包括冷库,下同)是外贸商品流通的储运基地,是我国出口创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动经贸系统仓储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努力改善仓储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加速商品流转,防止积压浪费,维护存货方和保管方权益,使仓储工作更好地为发展对外贸易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贸系统仓储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凡有条件的仓库,都要建立收费制度,计算盈亏,考核经营效果。收入和支出都要有预算和决算,认真搞好财务计划管理和财务分析,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条 凡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贸仓库,不论是储运部门统一管理,还是各专业公司自行管理,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收费用。(费用标准详见附表一、二、三)
第四条 经贸仓储业务的收费标准,是本着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原则制订的。存货要收费,由于仓库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各经贸仓储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仓储管理,搞好商品的保管养护和仓库的安全工作,提高库容利用率和设备完好率,在既定费率的基础上,努力节约各项开支,降低储存成本,提高盈利水平。
第五条 经贸系统仓库租费标准作为国家指导价,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适当上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上浮不得超过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同项目同等条件的收费标准。

第二章 计费单位
第六条 仓库存货按吨收费。每张入库或出库单所列商品,吨以下取3位小数,3位以后的小数四舍五入,月末累计核算费用时,吨以下四舍五入。
第七条 计费吨分以下三种:
一、重量吨: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2立方米,毛重超过1000公斤者,按重量吨(毛重)计费。
二、体积吨: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2立方米,毛重不足1000公斤者,按体积吨计费,即每2立方米折为1个计费吨。
三、面积吨:入库的商品由于本身的特性不能堆高,或批量小、规格杂无法堆高,或货主经仓库同意利用库房加工、挑选、改装、整理商品,按实际占用面积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整仓包仓,按库房实际面积的80%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也可按库房的储存定额吨收。
第八条 为了做到合理收费,各仓库对经常存放的各种商品,都要认真测算出每件的毛重和体积,列出一览表,作为计量收费的依据。商品的包装改变时,重新测算。

第三章 商品分类
第九条 贵重商品包括:电子计算机、电冰箱、电视机、电影机、录像机、精密仪器仪表、特种工艺品、历史文物、名贵字画、名贵药材和成药、高级补品、其它贵重商品。
第十条 需精心保管养护商品包括:蚕茧、厂丝、毛条、毛线、丝线、尼绒绸缎制品(包括丝、毛、化纤、人造丝、混纺纱、线及制品)、皮革及制品、裘皮及制品、抽纱、地毯、香烟、酒类、茶叶、食品、罐头、高级香料、高级化妆品、乐器、其它需精心保管养护商品。
第十一条 冷藏商品除鲜鱼、鲜肉等商品外,还包括需要存放在冷藏库、冷风库、空调库的商品。

第四章 仓租和加成
第十二条 仓库的库房、仓棚、货场存放商品,均需向货主收取仓租费。仓租费按吨/天计收。一张入库单所列商品分批入库,按第一批入库的日期开始计费;一张出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出库,按最后出清的日期结算收费。
第十三条 经贸系统仓库分为4类,即港口前方周转仓库、口岸仓库、内地中转仓库、其它仓库。为避免内地出口商品盲目运到口岸或港口,上述4类仓库收费标准应有所不同,港口高、内地低(仓租标准参看仓租费率表)。
第十四条 可以露天存放的商品,上苫下垫的按普通商品费率收费,只垫不苫或只苫不垫的按普通商品费率的80%收费,不苫不垫按普通商品费率的50%收算。
第十五条 包仓按仓库实际面积的80%计算。
第十六条 为了加速港口前方周转仓库和口岸仓库的商品流转,规定储存合理周转期和超合理周转期的加成收费。港口前方周转仓库以3个月为合理周转期,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有关费率标准200%收费,6个月以上的按300%收费;口岸仓库以1年为合理周转期,超过1年不足两年的按有关费率标准200%收费,两年以上的按300%收费。

第五章 工力机力费
第十七条 商品进库或出库,不分作业环节,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一律按吨(毛重吨或体积吨)定额收费,进、出库各收一次(附工力机力费费率表)。
第十八条 进库或出库的商品,货主要求仓库负责装卸的,仓库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中装卸作业收取装卸费。仓库利用社会装卸队为货主作业的,装卸费用由仓库代垫,并按实际支出向货主结算。
第十九条 库存商品在正常储存条件下,货主要求翻桩倒垛的,或超过周转储存期的,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必须翻桩倒垛的,其费用由货主负担,并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有关定额收费标准的100%计收,如货主要求调整储存仓间的,还应核收进、出库费。仓库在商品周转储存期内,为了搞好商品养护或为了扩大仓容而调整货位、仓间,自行进行翻仓倒垛搬运的,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均不向货主收费。
第二十条 商品在进、出库时,需要进行检斤过磅的,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的有关定额收费标准收费。货主要求对库存商品进行清点、单独检斤过磅的,除按标准收费外,还应另收翻桩费。

第六章 集装箱费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作业的收费标准,是本着有利于发展集装箱运输的原则确定的。具体标准见集装箱作业费率表。该费率表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只适用于储运部门向国内货主收费使用,对外的收费标准,由外运总公司根据与国外船东的双边协议确定。

第七章 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仓库的其它作业费率,如加工、挑选、整理、包装、改装、换装、修补包装、组装托盘、刻唛、刷唛、熏蒸、晾晒、化验、代收、代发、代运、代商检、代报关等劳务费、手续费和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使用费,由各仓库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标准计收。若当地没有标准,则由仓库与货主协商确定。

第八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仓库每月向货主结算一次费用。从上月26日起到当月25日止为一结算期。
第二十四条 货主接到仓库的各项费用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审核,并在3天内办完承付手续,把款付清;超过3天者,仓库有权计收利息。如发现溢收或短少,在付款后3个月内提出异议,办理补退手续,但不计算利息;超过3个月者不再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系统办理非本系统的仓储业务,或机力设备外出作业,一律按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计收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当地的实际情况与货主协商协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外贸局(委员会)联合制定补充收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货主到仓库存货时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应在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双方签定合同时,本办法应作为合同中的有关部分的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物价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各外贸仓储业务收费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仓 租 费 率 表
(计费单位:元、吨天)
--------------------------------------------------------------
|商 作 | | | | |
| 品 业 |港口前方| 口岸 |内地冲转仓库|其他仓库|
| 类 项 |周转仓库| 仓库 | | |
| 别 目| | | | |
|--------------|--------|--------|------------|--------|
|贵重特殊商品 |0.28|0.22| 0.19 |0.16|
|--------------|--------|--------|------------|--------|
|需精心养护商品|0.25|0.19| 0.16 |0.13|
|--------------|--------|--------|------------|--------|
|危险品 |0.28|0.22| 0.19 |0.16|
|--------------|--------|--------|------------|--------|
|冷藏商品 |1.18|1.11| 1.03 |0.96|
|--------------|--------|--------|------------|--------|
|普通商品 |0.19|0.13| 0.10 |0.07|
--------------------------------------------------------------
附表二:工力、机力费费率表
(计费单位:吨、元)
--------------------------------------------------------------------------------------------------------
| 作 业 项 目| 进出库费 | 装卸作业 | | |
| |----------------------|----------------------------|翻桩倒垛 |检斤过磅|
|商 品 类 别 | 进库 | 出库 | 汽车 | 火车 | 驳船 | | |
|------------------------|----------|----------|--------|--------|--------|----------|--------|
| 普通商品 |2.10 |2.10 |1.20|1.50|2.10|2.10 |0.45|
|------------------------|----------|----------|--------|--------|--------|----------|--------|
| 贵重商品 |2.40 |2.40 |1.35|1.80|2.40|2.40 |0.60|
|------------------------|----------|----------|--------|--------|--------|----------|--------|
| 危险品 |2.70 |2.70 |1.50|1.80|2.70|2.70 |0.75|
|------------------------|----------|----------|--------|--------|--------|----------|--------|
| 冷藏商品 |2.70 |2.70 |1.50|1.80|2.70|2.70 |0.75|
|------------------------|----------|----------|--------|--------|--------|----------|--------|
|笨|251公斤~1吨 |3.00 |3.00 |1.80|2.10|3.00|3.75 |0.83|
| |--------------------|----------|----------|--------|--------|--------|----------|--------|
|重|1001公斤~3吨 |3.75 |3.75 |2.10|2.40|3.75|4.20 |0.90|
| |--------------------|----------|----------|--------|--------|--------|----------|--------|
|商|3001公斤~5吨 |4.50 |4.50 |2.70|3.00|5.10|4.50 |1.28|
| |--------------------|----------|----------|--------|--------|--------|----------|--------|
|品|5001公斤~10吨|7.50 |7.50 |3.60|5.10|7.50|7.50 |1.65|
| |--------------------|----------|----------|--------|--------|--------|----------|--------|
| | 10吨以上 |10.25|10.25|4.50|6.00|9.75|10.25|2.25|
|------------------------|----------|----------|--------|--------|--------|----------|--------|
| 超长商品(8米以上)|3.75 |3.75 |2.40|3.00|4.50|3.75 |3.00|
|------------------------|--------------------------------------------------------------------------|
| 零工 |每工每天10元,超过半天不足一天(8小时)按一天计 |
--------------------------------------------------------------------------------------------------------
附表三:集装箱作业费率表
(计费单位:箱、元)
------------------------------------------------------------------------------------------------------
| 箱 型 |20英尺 | 40英尺 | 备 注 |
|------------------|----------|------------|------------------------------------------------------
|保管费 |3.00 |6.00 |每箱每天,包括空、重箱 |
|------------------|----------|------------|----------------------------------------------------|
|拆箱费 |60.00|120.00| |
|------------------|----------|------------| |
|装箱费 |80.00|160.00| |
|------------------|----------|------------|----------------------------------------------------|
|空箱翻箱费 |15.00|22.50 | |
|------------------|----------|------------|仓库为调整货位自行翻箱不收费 |
|重箱翻箱费 |30.00|45.00 | |
|------------------|----------|------------|----------------------------------------------------|
|箱上下车费(空箱)|15.00|22.50 | |
|------------------|----------|------------| |
|箱上下车费(重箱)|30.00|45.00 | |
|------------------|----------|------------|----------------------------------------------------|
|短途运输费 |6.00 |10.00 |按每公里计,以10公里为起 |
| | | |点(不包括箱上下车费) |
|------------------|----------|------------|----------------------------------------------------|
|清洗费 |80.00|150.00|消毒清洗 |
|------------------|----------|------------|----------------------------------------------------|
|清扫费 |4.00 |6.00 |一般清扫 |
|--------------------------------------------------------------------------------------------------|
|集装箱装卸设备外借,按使用设备的标定负荷吨每小时4.5元计,超过1小时不足2小时按2小时计,余类推|
|存储外国集装箱的保管费按上述标准加50%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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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方信息产业政策研究和立法研究目录(2006年-2007年)》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地方信息产业政策研究和立法研究目录(2006年-2007年)》的通知

信办政【2006】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对地方信息产业政策法规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根据各地报送的重点政策研究和立法项目计划,我们汇总形成了《地方信息产业政策研究和立法研究目录(2006年-2007年)》,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工作思路

(一)结合当地实际,围绕增强创新能力,开展政策研究工作

各地政策研究工作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区域优势,研究制定增强产业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以及促进无线电管理频率的开发利用和空中电波秩序维护的政策措施,构建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的信息产业政策体系。东部沿海产业规模大、产业集聚度高的地区,要研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增强国际竞争力的政策措施,实现东部地区率先发展;中部地区发挥区域优势,要研究制定承接产业梯度转移的政策措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要着力加强促进信息技术应用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政策研究,为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振兴发挥积极作用;西部地区要研究鼓励特色产业做大做精和利用信息技术提升当地优势产业技术水平的政策措施,为西部大开发做出贡献。

(二)注重联系实际,加强立法规划、论证、评估与跟踪工作

各地要紧密围绕推进信息化建设和促进产业发展的大目标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应当遵循并反映当地信息产业发展规律。起草法规文件草案,要继续坚持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机制。要高度重视调查研究,改进方法、注重实效,深入实践,掌握第一手材料,使法规的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解决实际问题。要注意在符合WTO规则,坚持立足本地区实际的前提下,参考国际通行做法,借鉴其它省市经验,研究制定相关法规。已经立法的省市,要探索定期开展法规执行的评估工作,形成制度。要完善公众对法规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跟踪反馈机制,及时分析总结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适时修改、废止有关法规或条款。

(三)加强交流互动,努力开创政策法规工作新局面

加强部与地方主管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建立立法推进制度和定期交流机制。各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向部政策法规司报送本年度的政策法规工作完成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计划。部将结合全局工作重点以及各地计划安排,制定下发年度地方重点政策研究和立法研究目录,对列入目录的项目进行年度评估,工作成效突出的予以表彰。部将继续通过年度政策法规工作座谈会、专题交流会、研讨会等形式,加强部与地方、地方与地方的交流互动,进一步推动开创信息产业政策法规工作的新局面。

二、具体工作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把政策法规工作摆到重要位置抓紧、抓实。新形势下,产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依法行政的要求,都对政府的执政能力和政策法规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建立健全地方信息产业政策法规体系,已成为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和转变职能的首要任务。各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政策法规工作,提出任务目标,做出工作部署,提供必要保障,加大推进力度,力争用3—5年的时间,初步建成符合各地产业发展和依法行政要求的信息产业政策法规体系。

(二)要集思广益,利用各种力量推进政策法规研究工作。各地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机构,加强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一支政治强、作风硬、业务精的工作队伍,同时要为政策法规研究工作提供相应经费保障。要在政策法规工作的实践中,广泛动员和充分利用社会力量,不断探索,总结经验,建立起稳定的“智库”和“外脑”,为政策法规工作提供支撑。

(三)要勇于探索,为政策法规工作的开展创造条件。各地信息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地方立法机构的协调,积极主动地推动立法进程,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当地政府各部门的理解、支持,为政策法规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利用更多措施手段,争取出高水平、高质量政策法规,为当地信息产业的发展和经济建设服务。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地方信息产业政策研究和立法研究目录(2006年-2007年)

一、政策研究目录



序号
单位
项目数
研究项目
研究重点
计划完成时间

1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6
创新型社会信息化政策法律制度研究
创新型国家建设中应当重点解决的信息化政策法律问题
2006年12月

2
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研究
上海市数字证书使用管理体制、数字认证证书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措施
2006年12月

3
上海市社会信用立法及制度规范建设框架研究
总结上海市先行先试和借鉴国外信用法律制度基础上,提出立法和制度框架
2006年12月

4
上海市信用信息依法申请公开效益调查和立法建议
上海市各政府部门信用信息依法申请公开的内容、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评价
2006年12月

5
上海市重大决定草案公开管理研究
重大决定草案的定义;公开的义务主体;公开的程序、载体等内容
2006年12月

6
上海市关于推进企业信息化发展研究
上海市推进企业信息化发展具体举措和鼓励办法
2006年12月

7
河北省信息产业厅
3
河北省承接转移加快信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
理清河北省承接信息产业转移的总体思路,明确方向和目标,制订具体战略方案,提出政策建议
2006年12月

8
河北省利用信息技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研究
理清农业和农村信息化发展的总体思路,明确发展目标,制订具体执行战略方案,提出战略重点和政策建议
2006年12月

9
促进重点区域信息产业发展研究
加大扶持力度,通过把廊坊的信息产业做大做强,引导全省信息产业实现快速健康发展
2006年12月

10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1
天津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战略研究
整合天津市集成电路产业链,加快天津市集成电路产业发展
2007年4月

11
浙江省信息产业厅
1
浙江省数字新农村建设
浙江省数字新农村建设的促进措施、办法
2007年12月

12
宁波市信息产业局
2
信息化发展与创新型城市建设
研究信息化发展与创新型城市建设之间的关系
2006年12月

13
宁波市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研究
围绕信息产业基地和园区建设的软硬件环境开展研究
2006年12月

14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3
高校与企业科技信息供求平台建设研究
高校与企业科技信息供求平台建设研究
2006年12月

15
数字深圳建设规划研究
研究数字城市空间信息共享与交换平台架构设计及数字深圳应用子系统示范规划
2006年12月

16
深圳市信息安全产业分析报告
研究信息与信息安全之间的产业相关性,支持主要的、带动作用强的信息安全企业
2006年12月

17
厦门市信息产业局
2
海峡两岸软件产业交流合作相关政策措施研究
海峡两岸软件产业交流合作相关政策措施调研
2006年12月

18
加快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应用、规范信息资产评估与管理等法规规章研究
加快企业信息化和电子商务应用、规范信息资产评估与管理等法规规章的调研
2006年12月

19
吉林省信息产业厅
2
信息化研究
对信息化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安全保障等进行规范管理的法律手段
2007年12月

20
信息安全研究
针对信息网络的安全问题,研究制定依法保障信息网络安全的措施
2007年12月

21
大连市信息产业局
1
大连市电子信息产业法律框架
大连市电子信息产业法律框架研究
2007年12月

22
江西省信息产业厅
1
地方信息产业与信息化管理体制改革与创新
江西省、市、县三级主管机构的设置与整合
2007年12月

23
山西省机械电子工业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电子制造业)
1
山西省振兴装备制造业实施意见
研究山西振兴装备制造业的有关政策措施
2006年12月

24
安徽省信息产业厅
1
开展安徽省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建设研究
研究如何加强安徽省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建设的政策措施
2006年12月

25
湖南省信息产业厅
1
湖南省承接沿海地区电子信息产业梯度转移政策研究
研究承接沿海地区电子信息产业梯度转移的现状与趋势及原因分析,提出相应政策措施
2006年12月

2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4
关于实施信息化带动工业化战略研究
加快推进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战略研究
2006年12月

27
加快兵团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的研究
重点研究兵团以信息化带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兴团场,加快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2007年12月

28
促进兵团电子商务发展的研究
重点研究兵团电子商务推进发展道路
2007年12月

29
兵团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
指导、规范兵团电子政务建设,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推进政务协同
2007年12月

30
云南省信息产业办公室
3
电子政务建设及应用的调查报告
云南省电子政务的基本现状、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主要对策措施
2006年8月

31
信息化发展目标、战略重点、政策措施
研究本省的信息化发展目标、战略重点、政策措施等
2007年2月

32
信息产业实施“走出去”的对策研究
鼓励信息产业“走出去”的有关对策研究
2007年12月

33
青海省经贸委信息产业办公室
3
工业企业信息化发展纲要研究
研究制定一系列促进企业信息化发展的政策、法规及相应的配套措施,引导全省企业信息化建设的规范发展
2006年12月

34
企业信息化指导意见
结合省情,研究如何发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关键作用,加快省工业化进程
2006年12月

35
部分特色农产品信息化应用情况的调查
对省特色农产品信息化应用情况进行了调查,努力形成推进农业信息化进程的合力
2006年12月

36
四川省信息产业厅
1
促进电子信息产业发展政策研究
围绕产业经济发展的中心,开展产业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的政策需求,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2006年12月

37
重庆市信息产业局
2
三峡库区加强推进信息资源整合的策略研究
研究提出解决库区容和外部信息、消除信息孤岛、实现信息增值策略与办法
2006年12月

38
打造信息技术公用平台推进研究
促进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提升竞争力,推动中小企业参与国际技术交流与合作
2006年12月

39
宁夏回族自治区信息产业办公室
2
IT龙头企业的招商引资、做大做强研究
引导企业通过招商引资与强强联合,提升我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2007年12月

40
电子政务建设中的重复建设、信息孤岛问题研究
研究解决由于分散建设和各自为政造成的重复建设,信息不能共享,安全隐患和安全漏洞等
2007年12月

41
内蒙古自治区信息化办公室
1
信息化助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研究
建立健全制度,切实发挥信息化为农牧业增收服务的作用
2006年12月

42
贵州省信息产业厅
1
贵州省信息产业行业创新体系建设研究
研究企业目前创新能力、潜在相对优势等相关扶持政策
2006年12月

补充

43
天津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办公室
4
天津IT产业创新能力及单位产值能耗调研报告
调研天津市IT企业目前在核心技术、关键技术、行业共性技术领域的创新能力及单位产值能源消耗情况,形成报告为确定重点创新领域及制定节能降耗措施提供依据
2006年12月

44
“十一五”期间天津市信息化水平达到国际发达国家中心城市平均水平研究
提出一套可测度、可对比的、可操作性强的指标作为天津的信息化指标体系,为天津市信息化水平达到国际发达国家中心城市平均水平的目标提供理论依据和对策建议
2007年6月

45
信息化对滨海新区战略产业推动作用研究
在对滨海新区信息化现状进行测度的基础上,分析滨海新区信息化发展对滨海新区战略产业发展的贡献率,以及对全市战略产业的带动作用,从机制、政策、人才保障等方面提出对策建议
2007年3月

46
天津市电子政务绩效评估体系研究
参照国内外电子政务评估模式,研究适用于天津市现状的总体框架、指标体系和评估方法,为摸索电子政务建设和发展提供科学依据
2006年12月






二、立法研究目录



序号
单位
项目数
立法项目
主要内容
计划完成时间

1
上海市信息化委员会
4
上海市电子商务条例
上海市鼓励、促进、规范、管理电子商务发展的具体措施和制度
2006年12月

2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的适用范围、管理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
2006年12月

3
上海市市本级信息化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市本级信息化项目支出预算的管理部门、申报流程、管理手段和实施监督等内容
2006年12月

4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上海市公共信息系统工程档案的管理模式、管理部门、管理方法等内容
2006年12月

5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3
北京市信息化条例
涉及的行业为电子商务、信息服务业、信息安全、公共服务业等。涉及的社会情况包括非法使用网络、互联网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2006年12月

6
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管理的行业为无线电行业。社会的主要情况为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市场缺乏监管;无线电发射设备;已建无线电台站的监管力度弱;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第三人缺乏管理等
2006年12月

7
北京市政务专网管理办法
立法涉及的管理对象:北京市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有线政务专网与无线政务专网的运营维护单位、使用有线与无线政务专网的单位
2006年12月

8
山东省信息产业厅
3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杜绝频率浪费、加强有效利用。规范设备的销售渠道、台站设置、治理、混乱等
2007年12月

9
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解决信息化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本省的信息化法规体系
2007年12月

10
山东省电子签名管理条例
调整和规范省电子签名的有关问题
2007年12月

11
青岛市信息产业局
1
青岛市信息产业管理办法
引导规范信息产业发展的办法
2007年12月

12
广东省信息产业厅
2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主要解决行政机关所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问题,并对社会征信活动作出初步的规范
2007年12月

13
广东省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涉及部门职责、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设立和划定方法、针对保护区域的管理措施、法律责任
2007年12月

14
深圳市科技和信息局
1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修订
适时修改和补充信息化建设中需要立法予以调整、规范的内容
2007年12月

15
江苏省信息产业厅
2
江苏省软件产业促进条例
制定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为江苏软件产业的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提供法律保障
2006年12月

16
江苏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利用法律规范市场行为,解决信息化监管缺位、市场无序,资源共享,信息安全等问题
2007年12月

17
浙江省信息产业厅
2
浙江省信息化条例
解决信息化中存在的问题,健全浙江省的信息化法规体系
2007年12月

18
浙江省电子政务建设管理办法
调整和规范浙江省的电子政务建设的相关内容
2007年12月

19
宁波市信息产业局
2
宁波市信息化条例
解决信息化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本市的信息化法规体系
2006年12月

20
宁波市关于加快软件产业发展若干意见
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地方性法规,为软件产业的发展营造良好氛围,提供法律保障
2006年12月

21
福建省信息产业厅
2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调整和规范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行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各个流程环节提出具体的要求,形成可操作性的一整套规范和依据
2006年12月

22
福建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调整和规范福建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行为,保证无线电通信网络点的正常运行等
2006年12月

23
厦门市信息产业局
2
厦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主要解决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问题
2007年12月

24
厦门市政务基础数据库共享使用管理办法
主要解决行政机关信息的共享使用问题
2007年12月

25
江西省信息产业厅
2
江西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明确江西省无线电管理各方面的具体管理规定和相关罚则
2007年12月

26
江西省信息化建设管理条例
明确江西省信息化管理的具体规定和罚则
2007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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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 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 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内河水域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存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十三条 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该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污染危害性货物,其包装与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空的容器和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明确相应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船舶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取得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
船舶从事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性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进入内河水域。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一条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必须采取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行保障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物记录簿》中。
《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3年。
第二十三条 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四章 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 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二十六条 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性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内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五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二十九条 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 港口、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建立安全与防污染制度。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在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排放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三十三条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查处理后方可处理。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六章 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 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内河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第七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三十九条 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总吨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配备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有毒液体物质船舶,用《船上污染应急计划》替代《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第四十二条 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作好相应记录,并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四十三条 港口、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当地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四条 在内河水域内清除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 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进一步作出补充报告。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或者在船员弃船前,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书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作出反应。
当污染可能涉及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水域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的要求,通知周边国家或者地区的海事主管机关,共同采取必要的防污染行动。
第四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 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方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
(三)事故原因或者初步原因判断;
(四)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或者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
(五)已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防污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五十条 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船舶被处以罚款或者需承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必须在离港前办妥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等强制性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第五十五条 船舶和相关单位、人员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内河水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不包括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
(三)作业,是指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运输、装卸、油料补给、污染物接收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四)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油类物质名单”、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所列明的物质以及按照附则Ⅲ“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鉴别导则”的鉴别标准确定的有害物质。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V所定义的垃圾。
(六)生活污水,是指任何型式的厕所以及厕所排水口的排出物和其他废物;医务室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或者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七)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其中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等。
(八)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九)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中列明的物质。
(十)特殊保护区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因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当事方赔偿损失。具体赔偿办法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界河水域内防治船舶污染活动优先执行国际公约和双边协定。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