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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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财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加快全面推进本市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在调查了解有关区、县征收情况的基础上,经研究,现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
行)〉的实施意见》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实施意见
一、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和推进〈北京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向广大群众“安民告示”,以加快推进本市全面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务求实效。
二、层层贯彻落实和推进征收垃圾处理费工作任务。各区、县政府要分别召开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会议,对工作进行具体安排,逐级抓好贯彻落实。
三、各区、县要将《通告》下发到各街道和居委会,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争取广大市民的理解和支持,为积极推进收费工作打下扎实的群众基础。
四、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加快推行征收垃圾处理费改革的重要意义,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以加强本市环境建设和生态保护。
五、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对象是居住在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建制镇(含纳入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乡、村)的居民和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区、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执收工作。
六、征收垃圾处理费,按照“垃圾产生者付费”的原则,本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按规定应当办理暂住证的外地来京人员每人每月2元。
七、垃圾处理费作为财政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月将所收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区、县财政专户。各区、县财政局于次月10日内将缴入财政专户的50%垃圾处理费缴入市财政局垃圾处理费财政专户(财政专户名称:北京市财政局;帐号:014
—144203—8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八、所收垃圾处理费的分配使用,按照市、区县各50%的规定,专项用于垃圾处理,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建设。
市财政集中的垃圾处理费,除将四个城区上缴部分作为市属垃圾无害化处理场运行经费支出外,全部用于各区、县政府开展垃圾分类收集、垃圾减量和资源回收综合利用工作,其中一部分用作奖励经费,奖励当月收缴率为前三名的区、县。
各区、县财政留用的垃圾处理费,用于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垃圾处理费的手续费的比例,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控制在5%至10%。
四个城区留用的垃圾处理费,除手续费的支出外,全部用于开展垃圾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活动。
九、区、县级留用的50%垃圾处理费部分,应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经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市级留用的50%垃圾处理费部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实施。
上述市和区、县两级垃圾处理费资金使用方案,应于每年的7月10日和次年的1月10日前,分别报同级市政管理委员会和财政局。
有关垃圾处理费的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十、凡尚未开征垃圾处理费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于2000年9月1日实施征收。
凡已开征垃圾处理费但尚未将收费收入上缴区、县财政或市财政的,须按规定于2000年10月10日上缴完毕。
十一、各区、县政府应加强财政专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收缴范围、标准和时间组织征收,不得自行调整收缴范围和收缴标准,确保应收尽收,严禁截留、挪用财政专户资金。
十二、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居委会、家委会向本市居民或外地来京人员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当做到凭据市物价局统一印制的收费许可证的副本收费,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3元或2元的专用收据。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对擅自印制、伪造和使用假收费票据的部
门,一经发现,有关部门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严肃处理。
十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各区、县贯彻落实文件的执行情况。市、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执收的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是否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市、区、县财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收费票据的使用和资金的管理。



200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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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府〔2010〕149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土地储备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根据三亚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及土地资源利用的实际情况拟订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及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并对储备土地进行综合评估,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建立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台帐和档案,并进行动态更新;


  (三)组织全市储备土地现状调查,对储备土地分区进行自行管理或委托管理,并对需要开发的储备土地进行开发整理,使其具备出让条件;


  (四)根据三亚市的土地供应计划及市储备土地情况编制储备土地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三条 建立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


  主 任:市政府分管副市长

  副主任: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成 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规划部门、市建设管理部门、市林业部门、市审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市土地储备机构各1名负责人。


  (二)联席会议职责


  土地储备联席会议是市政府土地储备工作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统筹、协调全市的土地储备及土地运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研究三亚市土地储备及运营的政策与措施,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2、研究确定三亚市土地征收、收购储备的中长期及年度计划;


  3、协调土地储备工作涉及的财政、发改、银行、审计、规划、建设、法院等部门;


  4、协调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5、其它需要研究协调的重大事项。


  (三)联席会议议事规则


  1、土地储备联席会议议事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政府提出议题。议题经联席会议主任同意后,召开联席会议,就议题内容进行研究并做出工作决定。


  2、涉及土地储备事项,联席会议其它成员单位可向市政府提出议题,议题经联席会议主任同意后,召开联席会议。


  3、联席会议的工作意见,属重大事项的,经联席会议主任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决定;属成员单位职权范围内的,有关成员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的办事程序办理。


  4、对于一般性议题,联席会议主任认为不需要召开土地储备联席会议的,可以直接批示,各成员单位按批示意见执行。


  第四条 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的有效期限为3年。中长期土地储备计划应包括储备土地总量、储备方式及储备资金来源等内容。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储备土地管理计划、开发整理计划、储备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土地征收和收购计划等。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市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第六条 全市当年的土地储备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于上年度的11月1日前完成,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情况及时办理储备土地入库手续。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海南省储备土地登记发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立台帐和档案,并录入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材料报送市财政部门备份。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以地块为单位建立储备土地的台帐与档案。


  储备土地的台帐是指记录储备土地的地块编号、位置、坐标、面积、来源、规划用途、土地利用现状、储备土地入出库情况等内容的簿册。


  储备土地的档案是指关于台帐信息的原始凭证,包括各种批文、权属登记资料、合同、规划意见、测绘图纸、估价报告、入出库登记等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土地,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收回后直接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移交给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移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储备通知书》;

  (二)市政府批准文件、合同及权属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储备土地的红线图(坐标、面积);


  市土地储备机构在收到前三项材料后,会同市土地、市住建、市规划、市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确认,确认后进行入库登记并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征地报批、农用地和林地转用、耕地和林地补充等审批手续,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征收,并按三亚市有关补偿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征地的各项补偿款,完成征收后登记入库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流程如下:







  第十一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六)、(七)、(九)项规定中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行政划拨用地,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后移交市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中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在办理入库手续时,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取得以下材料:


  (一)《土地储备通知书》;


  (二)市政府批准文件及权属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储备土地的红线图(坐标、面积);


  (四)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补偿的协议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收回闲置两年以上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一律不给予补偿。因实施城市规划收回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原则上不给予补偿,但情况特殊需要补偿的,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七)项规定收回的原划拨用地,按相关规定需要解决的企业问题(如职工安置、债务等)所需的费用作为收回土地补偿价格的依据,并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方案送市财政、国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收回。


  第十四条 《三亚市土地储备办法》(三府[2002]152号)第六条第(六)、(九)项规定中通过收购方式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的土地,可以根据评估价格来确定收购补偿价格。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拟定收购方案,经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将协商结果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收购,并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第十五条 以评估价格确定收购补偿价格的应根据被收购土地在原用途和利用方式,于收购基准日的一定产权条件下的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收购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价值参照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或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土地收购、收回具体流程如下: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管理可以采取市土地储备机构自行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采用委托方式管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直接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生效和实施。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受托管理机构不得对受托管理的储备土地进行转委托。受托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超越委托管理权限范围的任何活动。
委托管理的储备土地在未经市土地储备机构允许的情况下,发生砍伐树木、挖石取土、乱倒余泥渣土、损坏围网和绿化等破坏储备土地现状行为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并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追究其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委托管理合同》的相关约定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受托管理机构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严重侵占储备土地情形之一的,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并追究受托管理机构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储备土地上发现违章建筑;


  (二)非法利用储备土地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配合储备土地的清理、移交工作;


  (四)其他改变土地用途、非法占用储备土地、污染储备土地等严重损害储备土地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为保证储备土地及时出库,《委托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在《委托管理合同》期限届期前,如发生储备土地需要出让或进行市政设施建设等情况时,委托方有权单方面提前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第二十条 采取自行管理方式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整理包括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清理、场地平整、围网、绿化及树立界桩与标志牌等整理工作。储备土地需要进行整理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制定整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理工程预算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招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在50万元以内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自选施工单位,依据工程预算与施工单位签订固定总价承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报市审计部门审定,以市审计部门审定的结果进行最终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市土地供应计划需要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专业策划顾问公司,结合地块的规划条件对储备土地进行土地一级开发策划,策划主要内容包含:地块周边环境的调研、地块项目定位、土地一级开发模式制定、土地上市方案制定以及土地招商策划等,策划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策划方案组织土地一级开发。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三条 已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统一组织开发整理,具备出让条件后方可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应。


  第二十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市政府同意土地供应的正式批复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做好储备土地出库准备工作,协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土地储备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市土地储备机构办理储备土地出库手续,将储备土地及相关资料移交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对已经办理出库手续的储备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同时将出库情况建档造册,并及时更新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5月1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六月八日





韶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河道水面和居住小区等构成的城市景观和环境卫生。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主管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工商、公安、环保、卫生、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按照职责分工和区域划分,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平整、完好、无积水、无沉陷;

(二)排水沟(管)畅通、无溢水、无堵塞,水隔栅等无破损、移位或缺失,临街各类建筑物的落水管、污水管、空调排水管与地下管接通,无污水溢流;

(三)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绿化带护理保持完好、整洁;

(四)城区不得新设架空电话线、电缆线及其他管线,已架空的各类管线应当逐步移入地下;

(五)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点),如确需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点)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规范设置标牌和标线,做到车辆停放有序;

(六)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进行宣传、咨询、促销、饮食烧烤等经营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主次道路、桥梁、广场、街道、公园举办宣传、咨询、促销等活动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街道进行麻将、棋牌等活动。

第八条 建(构)筑物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各类建(构)筑物的设计造型、装饰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区域景观规划要求;

(二)建(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作美化装饰,定期进行清洗、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三)除军事等带有保密性质的单位外,临街单位的隔防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绿篱、花坛、花池、栅栏作为分界线,并保持整洁、美观;

(四)临街阳台、窗台等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不得安装外置式防护栏(网),不得吊挂、晾晒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五)临街单位、商场、店铺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蓬;

(六)临街底楼安装的空调外机、排气扇等,距地面高度应当大于2米;新建筑临街面不得安装空调外机;

(七)经批准设置的公共车站(台)、邮箱、电话亭、画廊、招贴栏、宣传栏(窗)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破损、无脱漆、无锈、无污垢;

(八)屋顶无积水,不得乱搭乱建、乱堆乱放;

(九)禁止在河堤护栏、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吊挂、晾晒物品。

第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街道树栽植整齐、树叶清洁,树干基部应当被植物覆盖,并保持平整;

(二)临街绿地、花坛、花池整洁美观、无废弃物,树木、花草管护良好、无枯枝、死树、杂草、无病虫害;

(三)造型植物、绿篱等,要做到造型美观,特色鲜明;

(四)禁止在临街树木上吊挂物品。

第十条 户外广告(招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广场、河堤、绿地、公园、建(构)筑物等户外空间设置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标志、灯箱、橱窗或发布户外广告、张挂宣传标语;

(二)禁止在建(构)筑物、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

(三)禁止在街头散布广告传单;

(四)户外广告(招牌)及宣传牌等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效果图设置,不得改变形状和规格,并设置牢固,制作精美,用字规范,字迹图案清晰、完整,与街景协调并保持清洁、无破损、脱漆、缺字。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夜景灯饰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夜景灯饰规划区内的建(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方案要求设置夜景灯饰;

(三)夜景灯饰应当按规定时间启闭;

(四)夜景灯饰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灯饰的维护管理,保持完好无损、牢固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施工工地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施工、拆迁、待建工地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实体围墙实施打围作业,围墙外抹灰粉刷,并书写文明警语或绘画;

(二)待建工地三个月内不能开工的,应当对工地进行临时绿化;

(三)拆除建(构)筑物,应当采取隔离或封闭措施并实行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环境和渣土抛落人行道;

(四)实施道路和各类管线等基础设施施工的,应当对施工区域实行硬质实体隔离或封闭,并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

(五)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竣工投入使用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六)施工、拆迁等产生的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三条 水域环境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打捞水面漂浮物的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中标合同的约定,及时清除废弃物,保持水面干净明亮;

(二)不得擅自侵占、覆盖城区河道,圈占水面,堵塞河道,掏捞沙石;

(三)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打井、爆破;

(四)不得擅自挖河堤或占用河堤保护区道路、绿地搭建(构)筑物、堆放物品;

(五)禁止向城区河道倾倒垃圾、渣土、动物尸体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随意增设排污口,禁止超标排放生产、生活污水;

(七)禁止损毁城区河堤和河道管理设施;

(八)禁止在城区河道新建水上餐厅等对水质造成污染的项目。

第十四条 商场(店)、餐馆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小区(楼)经营餐饮或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应对烟道、炉灶进行改造,使用洁净能源,符合环保要求,不得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二)商场(店)、餐馆不得越门占道经营;

(三)商场(店)、餐馆应保持店容店貌整洁,商品陈设有序,橱窗明亮,造型美观。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广场、桥梁、火车站、步行街、停车场、集贸市场、商场(店)、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进行清扫、保洁,做到垃圾日产日清,保持容貌整洁;

(二)道路、桥梁、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备足够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设施的完好、清洁;

(三)集贸市场、商场(店)等商品交易场所应当保持场(店)内设施整洁,摆放有序,排水畅通,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溢流;

(四)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完好、车容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容不洁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或停放;

(五)载运容易散落、泄漏、飞扬的物品的车辆,应当实行密封运输,不得沿途洒落、污染道路;

(六)垃圾投放点(桶)、垃圾中转房(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定期清洗、消毒灭菌、保持完好整洁;

(七)公共厕所应当保持地面、墙面、门窗、蹲位的清洁卫生,做到排污畅通、无蝇、无尿碱、无恶臭;

(八)养犬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领牌,犬只家禽不得在城区敞放,外出产生的粪便,主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第十六条 环境噪声污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经依法批准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外,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三)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居民区内有噪声排放的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噪措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严格限制夜间工作时间;

(五)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所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七)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八)禁止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音量过大、严重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

(九)进行室内装修活动,严禁施工人员在夜间和午间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下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口香糖、废电池、塑料袋(盒)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渣土、污水、污油、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禽畜脏器及其他污染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环境卫生设施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桥梁、广场、街道从事各类车辆的清洗、维修活动;

(七)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临街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九条 随地便溺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或者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4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运输液体货物不作密封造成泄漏,或者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将医疗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清理,并可处以4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原设施造价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垃圾污染道路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暂扣驾驶证、责令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由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罚款全部缴入市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韶关市城市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