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2010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
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
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新建房屋供热配套和既有房屋供热补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工程建设费。供热工程建设费主要用于热源厂、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
供热工程建设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核发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
取得供热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供热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不得转让供热许可证。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用热户发生变更的,用热户应当与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用热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而形成事实用热的,用热户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和延期停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在供热期内,居民用热户安装供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应当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热户的室内温度应当按照其功能需要,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室内温度测量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用热户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造成其他用热户温度也达不到标准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的;
(四)擅自安装其他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正常、稳定、连续按照规定供热,在供热期间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加强巡视检查,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不得擅自停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供热单位因设备发生故障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向供热办公室报告,及时告知用热户,并采取补救措施。
因供热单位原因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按日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安全运行。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为用热户提供方便,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供热问题。
第二十五条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用热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
用热户逾期未交纳供热采暖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价格、标准和计费办法收取供热采暖费,并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对已实施供热但未交付使用的房屋,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纳供热采暖费。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住宅用热户的户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供热设施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节能减排管理,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污染物排放和能源消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供热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因住宅用热户户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用热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用热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热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热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共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二)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三)排放腐蚀性液体;
(四)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五)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毁、损坏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进行强制检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表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定,检定费由责任方承担。
热计量表的安装、维护、管理、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用热户不得私自安装、拆卸、改装、毁坏供热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
第三十九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供热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供热办公室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建设热源厂的,责令停止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并入供热管网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收费面积每平方米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其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市供热办公室吊销供热许可证:
(一)不按供热期规定供热的;
(二)擅自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具备供热能力而拒绝供热的;
(四)因擅自停热、不按规定供热或者不及时抢修,影响用热户生产、生活的;
(五)不按照供热计量规定实施计量收费的。
第四十三条用热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其他用热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拆卸、改装供热设施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用热的;
(二)干扰热计量装置正常计量的;
(三)排放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热水的。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区、县供热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办公室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
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
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7日发布,2004年6月30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运城市“河东科教英才”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
运城市“河东科教英才”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河东科教英才”是市委、市政府授予在建设运城小康社会中做出特殊贡献的优秀人才,是全市人才工作方面的最高荣誉。
第二条凡是在我市科研、工农业生产、教育、卫生等战线上做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拔尖人才,都可以参加“河东科教英才”的评选。
第二章评选条件
第三条“河东科教英才”推荐对象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较高的政治觉悟、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专业知识、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在工作中有创新、创造,并立志献身于科教兴运的宏伟事业。
第四条“河东科教英才”的评选按专业分为三类:
(一)在学术上有创新和突破,成果有较大科学价值和实用价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的前五名完成者;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的前三名完成者;两次获得省科学技术奖二等奖的前三名完成者。
2、自然科学研究成果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为国内外首次提出的新发现或新理论在国内外首次阐明,且主要论著为国内外首次发表。
3、在科学理论、学说上的创见或在研究方法、手段上的创新,对学科、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推进作用。
(二)在产业化生产中,将科技成果直接应用于生产,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生产的工业新产品经权威部门鉴定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已批量生产两年,经济效益显著,年上交税金新增额在200万元以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三年以上,其中一年上交税金不低于300万元;企业产品科技含量高,创出国内外知名品牌,投产三年以上,年上交税金不低于5000万元。
2、在农业科技项目推广中,年创直接经济效益在500万元以上。
3、自育农作物优良品种,在全市的推广面积达到适宜种植总面积的30%以上。
4、生态治理、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类项目,在全市较大范围内推广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三)在教育管理、教书育人、教学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一次或省级荣誉称号三次以上,教学成绩突出,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优秀教师。
2、从事教育教学理论研究,取得显著成果,出版两部以上专著,在国内有一定影响的优秀教育理论工作者。
3、从事教育教学改革和管理,使本校跨入全国同类一流学校之列,并取得显著成绩的教育管理工作者。
4、教育教学成绩显著,参加全国教学活动比赛取得一等奖,正式出版教育教学专著两部以上(独立完成)或所任学科教学成绩在全省领先,所教学生在国际和全国奥赛中获前五名,连续两年在高考、中考中获取省市单科或总分第一者。
第三章评审程序
第五条“河东科教英才”每三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五人。评选坚持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条块结合、综合考察、专家评审、组织批准的方式进行。评选过程做到名额公开、条件公开、推选人员名单公开、评选结果公开。
第六条申报
1、“河东科教英才”被推荐人可以采取组织推荐、学术团体举荐、专家联名推荐、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在填写推荐表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2、被推荐人选为市管企事业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3、被推荐人选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4、自荐人选可以直接到同级组织部门申报。
5、中央、省驻运企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直接报市委组织部。
第七条评选
1、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呈报的“河东科教英才”推荐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2、市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推荐人选进行专业技术水平鉴定,并提出初选意见。
3、初选人员经市委组织部考察,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章表彰、奖励与管理
第八条“河东科教英才”荣誉称号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每人奖励两万元,奖金从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表彰奖励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消荣誉称号,追回一次性奖励,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1、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2、申报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党纪的。
第十条表彰奖励后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取消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一条取消荣誉称号和奖励,由原推荐单位和部门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按程序办理;特殊情况下,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取消荣誉称号和奖励。
第十二条推荐、评选工作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负责,市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承办。
运城市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所指的拔尖人才包括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拔尖人才。
第二条拔尖人才是党和政府的宝贵财富,是人才队伍中的优秀代表,是推动我市科技进步、经济发展的骨干力量,实行重点管理。
第三条拔尖人才的选拔以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为标准,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好中选优,优中拔尖。对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的评价重在社会和业内认可,对企业经营管理拔尖人才的评价重在市场和出资人认可。
第四条拔尖人才选拔管理的目的在于肯定和表彰优秀人才做出的突出贡献,激励、带动各级各类人才为建设运城小康社会贡献才智,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五条拔尖人才推荐对象必须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较高的政治觉悟、良好的职业道德、丰富的专业知识、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并立志献身于科教兴运的宏伟事业。
第六条取得的科研成果具有重大价值,学术技术达国内先进水平,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评选专业技术拔尖人才。
1、在理论研究方面具有重大成果,对推动某一学科、专业发展有重要作用的;
2、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或解决了关键性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3、医术精湛,多次成功诊治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4、创建了新的教学理论或教学方法,教学成绩突出,在全市领先,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
5、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具有重大成果,并在经济社会发展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
6、在文化艺术方面造诣较深,作品或表演艺术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为业内公认的;
7、在其他专业岗位上多次主持完成重点项目的研究、开发、实施和推广应用工作,取得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具有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能力,企业经营管理成效显著,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评选企业经营管理拔尖人才。
1、创出优质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有较大占有率,为我市经济发展做出较大贡献的;
2、产品技术含量高,技术改造有重大突破的;
3、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成效显著,企业主要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达到先进水平,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缴税金连续三年以上保持较大增长幅度的。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八条拔尖人才每三年选拔一次。选拔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进行。选拔过程做到名额公开、条件公开、推选人员名单公开、选拔结果公开。
第九条申报
1、申报评选拔尖人才可以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学术团体举荐、专家联名推荐等方式进行,在填写推荐表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2、被推荐人选为市管企事业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3、被推荐人选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4、自荐人选可以直接到同级组织部门申报。
5、中央、省驻运企事业单位推荐的人选由所在党组织直接报市委组织部。
第十条评审
1、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呈报的拔尖人才进行资格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2、市人才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推荐人选进行专业技术水平鉴定,并提出初选意见。
3、初步人选经市委组织部考察,部务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4、拔尖人才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管理
第十一条市委组织部是拔尖人才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协助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动态管理制度。拔尖人才采取三年一届、全出竞进的动态管理模式。届满由市委组织部做出综合评审意见。在管理期内做出新的贡献或所取得的成果仍发挥重大作用、保持领先水平的,可以参加下一轮选拔;脱离工作岗位或调离运城市的,中止相应资格;因个人主观不努力,考核不合格或用欺骗手段取得荣誉,违反党纪、政纪和国家法律的,取消资格。
第十三条实行目标管理制度。拔尖人才根据自身专业特点,结合本部门、本单位总体发展规划制订三年工作任务和目标责任,经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签定《目标责任书》,报市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四条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市委组织部每年对拔尖人才任期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工作业绩、科研成果、发表论文及著作。考核结果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五条建立联系专家制度。市委、市政府领导每人联系两名拔尖人才。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成员要经常深入拔尖人才所在单位,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生活、思想情况,征求他们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建立宣传教育制度。要宣传拔尖人才的先进事迹,提高他们的社会知名度。要在思想上、政治上关怀拔尖人才,改善他们的创业环境,激发他们的创业热情。
第十七条建立情况报告制度。拔尖人才的调动、离职、辞职,所在单位应事先征求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的意见;对其作出的晋升、奖励、处分等决定,应及时报告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
第五章待遇
第十八条拔尖人才可享受以下生活待遇。
1、每年享受1200元特殊津贴,从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中拨付,由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发放。
2、届内对拔尖人才可安排一次健康检查和疗养。
第十九条要努力改善拔尖人才的工作条件。
1、优先安排科研项目,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图书和仪器设备等。
2、根据工作需要应配备助手的,尊重其意见,予以配备。
3、优先安排他们参加国内外相关的学术交流、进修和考察。
4、要尽量减少拔尖人才不必要的兼职和社会活动,参加一般性社会活动时应尊重他们的意见,保证其主要精力用于专业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拔尖人才连续三届入选者,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享受到退休时。
第二十一条同时被选拔为国家级、省级优秀专家的,实行多级管理,享受多重待遇。
第二十二条省级优秀专家从市级拔尖人才中推荐。在县(市、区)工作的市级拔尖人才,同时为县(市、区)级拔尖人才。
运城市优秀企业家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大力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全面落实党管人才原则,进一步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省委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优秀企业家是指具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管理企业的素质和能力,专门从事企业战略性决策和管理并使企业不断发展、经济效益不断提升的优秀经营管理人才。
第三条优秀企业家的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以经济效益和现代企业管理能力为主要标准,注重市场和出资人的认可。
第二章条件
第四条凡在运城市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工商部门注册并在有效期内的各类企业(含驻外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均可参选。
第五条优秀企业家推荐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思想品质,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能依法从事企业经营管理活动。
(二)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五年以上,担任公司(厂)级正职三年以上或担任副职五年以上并在某一领域具有较高经营管理水平且取得突出成绩的经营管理人才。
(三)精通现代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具有比较丰富的管理经验,熟悉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应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决策领导能力、市场应变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能够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并通过不断开发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以及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增强企业的发展后劲,实现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劳动生产率和职工收入水平不断提高。
(六)所管理的企业呈良性发展态势,至推荐时的前三年内,每年上缴税金都在全市综合排队前50名以内。
(七)优秀企业家人选一般不超过60周岁,具备企业家应有的专业知识,并经过相关培训,身体健康。
第三章选拔
第六条选拔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委组织部牵头,会同有关单位组成运城市优秀企业家选拔考评委员会,具体负责对优秀企业家的选拔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优秀企业家的选拔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届选拔的具体标准和事宜由选拔考评委员会制定和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委组织部企事业干部科承办。
第八条申报
(一)可以采取组织推荐、行业举荐、个人自荐等方式进行,在填写推荐表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二)推荐人选为市管企业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三)推荐人选为县(市、区)属企业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四)自荐人选可以直接到同级组织部门申报。
(五)中央、省驻运企业推荐的人选直接报市委组织部。
第九条评选
(一)资格审查。市委组织部对推荐人选进行全面的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列入初选对象。
(二)答辩。由市优秀企业家选拔考评委员会组织实施,着重了解应知应会的现代企业管理知识和运用经济理论、有关企业政策法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考察。由市优秀企业家选拔考评委员会组成考察组,对答辩合格人选进行实地考察和综合评议。
(四)审定。考察合格后,经市委组织部部务会议研究同意,报市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章待遇
第十条运城市优秀企业家称号由市委、市政府授予。
第十一条优秀企业家每月享受300元特殊津贴,由企业计入管理成本,在规定届次内按月予以支付。
连续三届入选优秀企业家的,此待遇可享受至退休时。
第五章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目标管理。优秀企业家要依据企业实际,拟定任期目标,经市选拔考评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认可后,与企业家签订两年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责任制,按目标责任实施管理。
第十三条健全考核制度。按照目标管理要求,每年考核一次,定期监督落实,将考核结果作为优秀企业家连任和实施奖惩的主要依据,记入企业家实绩档案。考核内容包括:企业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年度工作责任制完成情况;综合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市场和出资人认可以及企业干部职工认可情况。
对到亏损企业任职的企业家的考核,应当以减亏增盈作为经营业绩的考核内容。减亏额可视为本年度实现的利润额。
第十四条优秀企业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而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取消优秀企业家资格,并终止其享受的一切待遇。
运城市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是德才兼备、具有开拓创新精神的优秀青年人才。他们能够敏锐观察和判断高新科技发展趋势,在科学技术前沿能够紧跟学科和行业发展方向,是三个文明建设的骨干力量,应实行重点管理。
第二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选拔以公开、平等、竞争、择扰为原则,以品德、知识、能力和业绩为标准,坚持好中选优,优中拔尖。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技术、农业技术、经营管理、理论研究、教育教学、医疗卫生等领域的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四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必须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和奉献精神,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
第五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必须是在学术、技术、科技、管理等方面取得一定成绩,并具有发展潜力和培养前途的企业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作为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人选。
1、获国家、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以上的主要承担者;
2、取得两项以上专利(其中一项发明专利),并在生产实践中应用、推广、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者;
3、在重大工程中获得国家设计奖、省部级二等奖以上,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4、采用先进技术开发的新产品,经省部级鉴定确认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主要设计者或开发者;
5、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中做出重要贡献,在省内外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在省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论文10篇以上,或出版具有高水平理论专著者;
6、在引进、吸收、消化先进技术和设备方面解决了关键技术难题,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7、在本地区推广新技术、新工艺,获得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8、推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成效显著,创出优质名牌产品,企业主要指标在全国同行业、同类企业达到先进水平,产品销售额、实现利润、上缴利税连续三年以上保持较大幅度增长;
9、在教育管理和教书育人方面成绩突出,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优秀教师、教学能手。教学研究有成果,发表论文10篇以上并获得省部级奖励或出版理论专著者,同时所从事的学科教学质量在全市名列前茅者;
10、在医疗卫生方面,理论功底深厚,临床经验丰富,在解决疑难和复杂病症中,有独特见解和诊疗技术,医德高尚者;
11、在其它行业有特殊才能,做出突出贡献,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者。
第六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入选年龄一般不超过40周岁。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七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每三年评选一次,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方法进行。选拔过程做到名额公开、条件公开、推选人员名单公开、选拔结果公开。
第八条申报
1、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人选可以采取单位推荐、个人自荐、学术团体举荐、专家联名推荐等方式进行,填写推荐表后,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
2、推荐的人选为市管企事业单位的,由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3、推荐的人选为县(市、区)属企事业单位的,由县(市、区)委组织部审核后报市委组织部。
4、自荐的人选可直接到同级组织部门申报。
第九条评审
1、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呈报的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2、初步人选经市委组织部考察,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3、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培养
第十条加强对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思想政治教育,引导他们树立起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自觉地把个人成长与党和人民的需要融为一体,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实现自身价值,发挥聪明才智。
第十一条采取多种形式对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进行继续教育。积极组织他们参加国内专业技术高级研修班和国内国际学术交流等活动,资助他们到国内重点大学、科研单位或国外研修,使他们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术,增强科技竞争的能力。
第十二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训经费主要由其所在单位解决,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予以适当补贴。
第五章管理
第十三条对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要在重要的学术和技术岗位上放手使用,在重点工程和项目上委以重任,使他们在工作实践中进一步增长智慧和才干。
第十四条市委组织部对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逐人建立档案,实行目标跟踪管理,定期考核。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应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和从事的行业岗位特点,确定科研攻关方向、目标责任,经所在单位认可后提出保证目标实施的具体意见,组织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监督落实,每年考评一次,并将考评情况及实绩材料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五条各级领导和组织部门要建立与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情况,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也应经常保持与组织部门的联系,及时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待遇
第十六条凡涉及到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工作调动、奖惩等重大事宜,所在单位应事先征得市委组织部的同意。
第十七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可享受以下待遇。
1、每年享受600元书报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2、在项目选题、职称评定等方面,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解决;因公因病用车,所在单位要积极提供方便。
3、优先安排科研项目,优先提供科研经费、图书和仪器设备,优先安排外出进修深造等。
第十八条在县(市、区)工作的市级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同时应为县(市、区)级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
第十九条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因主观努力不够,完不成既定的目标,或者违犯党纪、政纪,触犯国家法律的,取消其称号。
运城市农村实用拔尖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是指在农村从事工农业生产、教育、文化、卫生等工作,具有实际才能或拥有一技之长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他们在科研成果转化、技术引进和推广、经营管理等方面有影响、有贡献、有创新、有效益,是农业结构调整的主力军,是农民脱贫致富的带头人,是农村三个文明建设的骨干力量。
第二条选拔管理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目的是:肯定和表彰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在生产实践和社会服务中做出的突出贡献,进一步激发他们的创造热情和奉献精神,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良好社会氛围,不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
第二章选拔条件
第三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必须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祖国,热爱家乡,遵纪守法,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在群众中享有较高的威信和较好的声誉,在推动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作为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人选予以推荐:
1、在技术革新、创造发明中,对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积极影响,获得成果或国家专利者;
2、在现代技术转化为生产力方面贡献突出,在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中有创新或填补了我市科研生产方面的某项空白,得到有关部门认可者;
3、在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中,为农业产业化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并成为组织群众共同致富的带头人;
4、在实践中摸索出的生产经营模式,为农村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者;
5、创办和领办乡镇企业、民营企业及科技实体,发展快、规模大、科技含量高、纳税在50万元以上者;
6、从事农业科学技术工作并在生产实践中有科研成果,获得市级以上奖励者;
7、从事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临床经验丰富,在解决疑难和复杂病症中有独特见解和诊疗技术,医德高尚者;
8、在其它专业或行业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贡献突出,享有较高社会声誉者。
第五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人选年龄一般不超过55周岁。
第六条每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选拔推荐的具体条件,由市委组织部拟定,经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同意后执行。
第三章选拔程序
第七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选拔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在以绩选才的同时,坚持三个一起看:一是与三个文明建设一起看;二是现有成果与潜在能力一起看;三是贡献大小与科技含量一起看。
第八条选拔对象可由所在乡镇、单位、学术团体及专家推荐,也可由本人自荐,经县(市、区)委组织部、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同意后,上报市委组织部。
第九条市委组织部负责对呈报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人选进行资格审查,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学术团体和专家的意见,综合评议,组织考察,经市委组织部部务会、市委人才工作领导组研究后,报市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四章管理
第十条市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由市委组织部实施动态管理,市直有关职能部门和县(市、区)委组织部协助管理。每批管理期限为三年。未能入选下一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不再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一条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实行目标管理,由本人制定三年工作任务和奋斗目标,经有关部门认可后提出保证目标实施的具体措施,县(市、区)委组织部会同有关单位监督落实,每年考评一次,并将考评情况及实绩材料载入个人档案。
第十二条每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期满后,组织部门对每位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作出综合评审意见,装入本人档案。实绩不突出者,不能参加下批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选拔。
第五章待遇
第十三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享受以下政治生活待遇。
1、三年内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费用由所在县(市、区)财政解决。
2、县(市、区)财政一次性给入选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发放2000元科普资料和科技推广费,从有关事业费中列支。
3、对贡献突出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市委、市政府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给予表彰和奖励。
4、政治合格、业绩显著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可提名推荐为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可吸收参加县智囊机构;本人申请,经审查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及时吸收其入党;在评定职称上给予政策倾斜。
第十四条努力改善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工作、学习条件。
1、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为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本人实际能力和工作需要优先安排科技推广项目,优先提供科技贷款、科研基地和技术承包。
2、鼓励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到民营、乡镇企业资金入股和技术参股,发展农、工、贸企业,创办研究开发机构,积极向企业及社会传播、推广科学技术。
3、市、县科技和科协等部门积极为农村实用拔尖人才提供科技信息、业务指导、专业培训,支持参加国内外相应的学术交流和考察活动,在成果申报上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思想政治工作,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及时了解他们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情况,倾听他们的呼声;要经常向他们通报政治经济形势和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困难。农村实用拔尖人才也应经常保持与组织部门的联系,及时汇报思想和工作情况,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入选为市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同时应为县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
第十七条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因主观不努力,连续两年完不成工作任务或严重失职造成较大影响,违犯党纪,触犯国家法律的,取消其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称号。
(20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