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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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2号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维修的管理,提高维修质量,维护农业机械使用者和经营维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初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及其配件。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含乡镇以下农用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劳动、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维修分为综合维修和专项维修。

第六条 综合维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一)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农业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的恢复性修理,总成和零部件的专业化修复和再生。

(二)二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大中型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底盘恢复性修理,发动机局部修理,整机的高号保养和故障排除;小型拖拉机、小型排灌设备、农副产品加工等机电设备和大型农具的修理。

(三)一级维修:应当能够承担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动力机械的零星修理和一般保养以及小型农具的修理。

第七条 专项维修包括:

(一)以修理、调试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农副产品加工、排灌机械等用柴油机燃油系为主要业务的燃油泵专项维修。

(二)以农业机械铆焊修理为主要业务的铆焊专项维修。

(三)以修理拖拉机、农用汽车等的电器设备为主要业务的电机电器专项维修。

(四)以拖拉机、农用汽车、农具等的钣金修理和喷漆为主要业务的喷漆钣金专项维修。

(五)以修补拖拉机、农用汽车、拖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力车等的轮胎及轮胎充气为主要业务的补胎充气专项维修。

(六)以修理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为主要业务的水箱专项维修。

(七)以修配或者加工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和农具等的局部或者零部件为主要业务的修配加工。

第八条 同时经营多个专项维修业务的,应当确定一个主营项目。

第九条 从事各级综合维修的,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一级维修应当具备:

1、修理技术人员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5%至少有一名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师)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30%;

3、配备动力机械的拆卸、清洗、鉴定、修理、安装、磨合、调试、质量检验等全套设备和相应的加工、修旧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厂房应当满足作业需要,修理车间面积不小于400平方米,工作间及设施应当符合各工种的要求。

(二)二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助理工程师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20%;

3、配备专用拆装工具,清洗设备、检测工具、仪器、仪表,以及必要的修理和调试设备,车、钳、锻、焊等必要的加工设备,其中部分设备可以通过固定的、具有技术资质条件的协作单位解决;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三级维修应当具备:

1、至少有一名以上的技术员或者高级修理工负责技术管理工作;

2、中级以上修理工的人数不低于修理工总人数的10%;

3、配备必要的专用拆装工具、量具和钳、焊等修理设备;

4、修理车间的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从事农业机械综合维修的,应当具备文明、安全生产条件,健全技术、质量管理制度,常用技术资料齐全.设有质量检验员。

第十条 从事专项维修的.应当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燃油泵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燃油系修理工,配备对柴油机的燃油泵、喷油器等燃油系总成、部件拆装、清洗、修理、调整和试验的工具、量具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二)电器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电气设备修理工,配备拆装、清洗、鉴定、修复、调整和试验的电工工具、仪表和专用设备,室内作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三)铆焊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配备铆、焊修理的工具及设备;

(四)喷漆钣金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中级农机修理工一配备钣金、喷漆的工具及设备;

(五)补胎充气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农机轮胎修理工,配备轮式拖拉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人力及畜力胶轮车等各种轮胎拆卸、修补和充气的工具以及硫化机、气泵等设备;

(六)水箱专项维修:至少有一名初级修理工,配备拖拉机、内燃机、农用汽车、联合收割机、农用工程机械等的水箱修理、试验的工具及设备;

(七)修理加工:至少有一名初级机械加工工人,配备加工农业机械配件的金属切削机床及设备。

第十一条 拟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验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法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受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资质条件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检,变更技术资质条件的须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须参加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取得相应工种、级别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相应资格的《技师合格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工艺规范或者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约定的维修事项及要求进行维修,确保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修理的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修理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负责及时免费返修。

因维修不当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损失。

维修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及配件,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有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填写维修技术档案和承修单;承修单一式两份,修理结算时,经与农业机械使用者确认,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维修收费标准,按照吉林省物价局会同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交纳审检技术资质条件的检验费、证卡工本费。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使用者因农业机械维修质量和维修时所使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配件质量与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申请调解;

(二)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与经营者有仲裁协议的,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予以处罚;

(一)经营过程中,无技术合格证或者超越核定的维修项目、技术等级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过程中,配备的修理技术人员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修理技术人员未取得相应技术等级证书而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

(四)经营过程中,配备的设备、仪器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缺少设备、仪器、以及设备、仪器技术状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技术合格证。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年审或者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技术合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曰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干扰、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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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

国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政策,对保障国内成品油市场供应,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石油需求不断增加,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环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以费代税、负担不公平等弊端日益显现;二级收费公路规模过大,结构不合理,与地方经济发展和群众出行的矛盾越来越尖锐。迫切需要理顺成品油价格和交通税费机制。

  近期国际市场油价持续回落,为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提供了十分难得的机遇。及时把握当前有利时机,推进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对规范政府收费行为,公平社会负担,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交通事业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成品油税费改革。

  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1.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2.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和中央补助支持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方案和政策统筹研究,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各地可以省为单位统一取消,也可在省内区分不同情况,分步取消。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汽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8元,柴油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7元,其他成品油单位税额相应提高。加上现行单位税额,提高后的汽油、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元,柴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为每升0。8元。

  4.征收机关、征收环节和计征方式。成品油消费税属于中央税,由国家税务局统一征收(进口环节继续委托海关代征)。纳税人为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人。纳税环节在生产环节(包括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计征方式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价内征收。

  今后将结合完善消费税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适时将消费税征收环节后移到批发环节,并改为价外征收。

  5.特殊用途成品油消费税政策。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后,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2010年12月31日前,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纳消费税予以返还。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征消费税;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

  6.新增税收收入的分配。新增成品油消费税连同由此相应增加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具有专项用途,不作为经常性财政收入,不计入现有与支出挂钩项目的测算基数,除由中央本级安排的替代航道养护费等支出外,其余全部由中央财政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方式分配给地方。改革后形成的交通资金属性不变、资金用途不变、地方预算程序不变、地方事权不变。具体转移支付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落实。新增税收收入按以下顺序分配:

  一是替代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的支出。具体额度以2007年的养路费等六费收入为基础,考虑地方实际情况按一定的增长率来确定。

  二是补助各地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专项补助资金,用途包括债务偿还、人员安置、养护管理和公路建设等。

  三是对种粮农民增加补贴,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考虑用油量和价格水平变动情况,通过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中相应的配套补贴办法给予补助支持。

  四是增量资金,按照各地燃油消耗量、交通设施当量里程等因素进行分配,适当体现全国交通的均衡发展。

  (二)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

  国产陆上原油价格继续实行与国际市场直接接轨。国内成品油价格继续与国际市场有控制地间接接轨。成品油定价既要反映国际市场石油价格变化和企业生产成本,又要考虑国内市场供求关系;既要反映石油资源稀缺程度,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又要兼顾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

  1.国内成品油出厂价格以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为基础,加国内平均加工成本、税金和适当利润确定。当国际市场原油一段时间内平均价格变化超过一定水平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2.汽、柴油价格继续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1)汽、柴油零售实行最高零售价格。最高零售价格由出厂价格和流通环节差价构成。适当缩小出厂到零售之间流通环节差价。(2)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3)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汽、柴油供应价格,合理核定其批发价格与零售价格价差。(4)供军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国家储备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按国家核定的出厂价格执行。(5)合理核定供铁路、交通等专项部门用汽、柴油供应价格。(6)上述差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3.在国际市场原油价格持续上涨或剧烈波动时,继续对汽、柴油价格进行适当调控,以减轻其对国内市场的影响。

  4.航空煤油等其他成品油价格继续按现行办法管理。液化气改为实行最高出厂价格管理。

  5.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上述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另行制定石油价格管理办法。

  (三)关于完善成品油价格配套措施。

  1.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大幅上涨,国家实施有控制地调整汽、柴油价格措施时,原油加工企业会出现暂时性困难,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继续按照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保证市场供应。

  2.完善相关行业价格联动机制。(1)铁路货运价格,根据上年国内柴油价格上涨影响铁路运输成本增加的情况,由铁路运输企业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提高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疏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幅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铁道部确定。(2)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价格,首先在运价浮动机制内,由航空公司自主调整具体票价,需要调整燃油附加时,根据航空煤油价格影响民航运输成本变化情况,由航空公司消化20%,其余部分通过调整燃油附加标准或基准票价的方式疏导。调整燃油附加标准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半年。燃油附加具体收取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民航局按照上述原则确定。(3)出租车和道路客运价格,由各地进一步完善价格联动机制,根据油价变动情况,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调整运价或燃油附加。

  3.完善对种粮农民、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补贴的机制。(1)种粮农民。当年成品油价格变动引起的农民种粮增支,继续纳入农资综合直补政策统筹考虑给予补贴。对种粮农民综合直补只增不减。(2)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林业、渔业(含远洋渔业)。成品油价格调整影响上述行业增加的成本,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补贴。补贴比例按现行政策执行,补贴标准随成品油价格的升降而增减,具体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新的补贴办法从2009年起执行。(3)出租车。在运价调整前,因油价上涨增加的成本,继续由财政给予临时补贴。(4)低收入困难群体。各地综合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4.继续实行石油涨价收入财政调节机制。为合理调节石油涨价收入,妥善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继续按相关规定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

  (四)妥善解决改革的相关问题。

  1.妥善安置交通收费征稽人员。妥善做好改革涉及人员的安置工作,是成品油税费改革顺利推进的重要保证。要按照转岗不下岗、待安置期间级别不变、合规合理的待遇不变的总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总责,多渠道安置,有关部门给予指导、协调和支持,确保改革稳妥有序推进。各地要锁定改革涉及的征稽收费人员数量,严格把关,防止突击进人。

  对公路养路费征稽人员的安置措施:一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转岗;二是税务部门接收;三是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多种渠道安置改革涉及人员。

  人员安置工作指导意见由交通运输部会同中央编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研究解决普通公路建设发展,特别是二级公路发展问题。地方要以这次改革为契机,利用中央财政给予的支持政策,整合现有资源,更好地用于发展二级公路。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六费原有资金功能不变的原则,抓紧研究建立和理顺普通公路投融资体制,促进普通公路健康发展。

  3.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加强油品市场监测和监管,坚决禁止成品油生产企业为规避税收只开具发票而无实际货物交付和突击销售成品油等非正常销售成品油行为,严厉打击油品走私、经营假冒伪劣油品以及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确保成品油市场稳定。

  (五)实施时间。完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理顺成品油价格,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成品油税费改革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三、切实做好改革的实施工作

  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部署上来,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共同做好有关工作,确保改革方案平稳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部际协调小组,要切实做好改革方案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牵头的改革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同志负总责,发展改革、价格、财政、交通、税务、编制、人事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落实责任,确保改革措施落实到位。

  (二)保证队伍稳定和资金有效衔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安置人员和维护稳定的责任,把人员安置的工作摆在推进改革的突出位置,提前筹划,周全安排,妥善安置。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改革前后资金安排及预算衔接工作;中央财政要通过向地方预拨资金,确保养护管理及人员经费等需要,保障改革平稳顺利推进。

  (三)确保取消收费政策到位,严格禁止乱收费。各地要按照改革方案的统一安排,在2009年1月1日零时全部取消公路养路费等六项收费,已经提前预收的要及时清退,要加强检查,确保取消收费政策落到实处。对确定撤销的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站点,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位置和名称,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做好财务清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绝不允许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任何名义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明令取消的各项收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制定下发配套文件,并加大督查力度。

  (四)加强宣传解释工作。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解释工作,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为改革的顺利实施创造有利的舆论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加强舆论引导。

  (五)确保社会大局稳定。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要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和社会动态,针对改革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前做好应对预案,并妥善处理,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国务院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州市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本市室内市场建设,把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市场和摊档迁入室内市场经营,恢复城市道路功能,改善交通秩序和市容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属八区行政街范围内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是指现已临时占用道路、人行道、内街、巷、公共广场、城市空地而从事商业、饮食业、手工业、修理服务业、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缴交有偿使用费:
(一)持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进行经商的;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或摆卖证,虽未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但实际临时占用道路进行经商的;
(三)在临时占用道路开设的各类农贸市场、工业品市场、灯光夜市、各种专业市场内经营和摆卖的。
书报摊和公用电话亭不在上述收费范围。
第五条 有偿使用费的缴纳标准,按主、次干道及各地段商业繁华程度和从事经营项目、占道面积、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
第六条 临时占用道路经商面积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以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核定的面积核定;
(二)没有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的,以实际占道经商面积核定。
第七条 有偿使用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所辖范围按月收取,并建立专项预算外资金专户,由各区财政局管理。
临时占用道路经商有偿使用费收据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有偿使用费用于室内市场建设、业务管理、道路维护、组织摊档入室,专款专用,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督使用。
第九条 凡临时占用道路经商的单位或个人按时交纳占用道路有偿使用费的,应优先安排迁入室内市场经营。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缴交有偿使用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交,并按每愈期一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愈期三十天仍不缴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和由公安部门吊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实施之日起,任何部门一律不得再行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进行经商。否则,依法追究批准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