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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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交通部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001年4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2号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2月16日经第 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二)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
(三)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
第四条 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
(三)船龄在15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船龄在12年以上的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第五条 老旧河船分为以下类型:
(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河船;
(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河船;
(三)船龄在16年以上的油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河船;
(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河船;
(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滚装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包括油驳)等,为五类老旧河船。
第六条 国家对老旧运输船舶实行技术监督管理制度,对已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运输船舶实施强制报废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老旧运输船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实施检验管理和登记管理。
第二章 船舶购置、光租、改建管理
第八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从事水路运输,船舶必须符合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舶的船龄要求,其船体、主要机电设备和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船舶检验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购置外国籍船舶、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包括已经从国外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但尚未在中国取得合法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的外国籍船舶,以及通过拍卖方式购置的外国籍船舶。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置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也不得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废钢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十条
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购置人、承租人应当了解船舶的船龄和技术状况,并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的申请,并报经交通部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购置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
(二)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三)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取得其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四)购置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取得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及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后,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船舶营运证;经营国际运输的,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取得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技术检验标准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船舶登记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船舶登记规定和本规定对购置的外国籍船舶或者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的外国籍船舶进行登记。经审核合格的,方可予以登记,签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或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以光船租赁条件租赁外国籍船舶,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期限可以根据租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年。光船租赁期限超过2年的承租人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和本规定对经营水路运输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老旧运输普通货船改为液化气船、油船、化学品船、散装水泥船、客滚船、滚装船、高速客船、省际运输普通客船,应当报交通部批准,老旧运输普通货船改为省内运输客船的,应当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改建老旧运输船舶,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
船舶检验机构对改建的老旧运输船舶签发船舶检验证书,应当注明改建日期,但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
第十五条 老旧运输船舶经过改建,与改建前不属本规定的同一船舶类型的,其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强制报废船龄适用于改建后老旧运输船舶类型的规定。
第三章 船舶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的跟踪管理,适当缩短船舶设备检修、养护检查周期和各种电气装置的绝缘电阻测量周期,严禁失修失养。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变老旧运输船舶的用途或航区,必须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重新丈量总吨位和净吨位,核定载重线和乘客定额、船舶构造及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十八条 老旧运输船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除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交验有关安全证书外,还应当交验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

对未按国家规定交验有效船舶证件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对未交验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的,还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对处于不适航状态或者有其他妨碍、可能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老旧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禁止其进港、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老旧运输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水路运输。
第二十一条
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可以通过海事管理机构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三条 末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四条 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并注明可从事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已经报废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禁止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及其他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国际船舶运输批准文件交回原发证的交通主管部门的,以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类、二类海船、河船的强制报废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其他船舶的强制报废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1993年4月1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10年以下18年以上25年以上
二类船舶10年以下24年以上30年以上

三类船舶油船、化学品船15以下
液化气船12年以下26年以上31年以上
四类船舶18年以下28年以上33年以上
五类船舶20年以下29年以上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购置、光租
外国籍船船龄特别定期
检验船龄强制报废
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5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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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欧元启动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1998]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
1999年1月1日欧元正式启动后,在3年过渡期内,欧元区内各国的原有货币(以下简称欧币)将与欧元同时使用。为了保证境内机构顺利使用欧元开展业务,方便企业经营,根据我国《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中资企业保留限额外汇收入操作规程》、《境外外汇帐户管理规
定》及其它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参照过渡期内使用欧元的基本原则,现将欧元启动后涉及的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常项目外汇帐户管理
(一)凡已开立欧币帐户的开户单位(境内中资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和驻华机构),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开户单位申请开户时,应提交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境内中资机构持原欧币帐户《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及
《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驻华机构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外汇局应在《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外商投资企
业外汇登记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上变更币种,进行开户备案,并向开户单位出具《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见附件)。开户单位凭《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回执送外汇局(外商投资企业不需将回执
送外汇局)。外汇局凭回执为开户单位办理《外汇帐户使用证》、《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有关内容的变更手续。
新开立的欧元帐户与原帐户除币种不同外,其帐户性质、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结汇方式等帐户基本内容完全一致;如原欧币帐户有核定余额最高金额的,其新开立的欧元帐户可与原帐户在最高金额之内统筹使用,两帐户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原帐户核定最高金额;如原欧币帐
户有核定累计收入最高金额的,其新开立的欧元帐户可与原帐户在核定最高金额内统筹使用,两帐户累计收入总和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原帐户累计收入最高金额。
除上述情况外,如需开立欧元帐户,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二)凡已开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欧币帐户且帐户性质相同的开户单位,如需将原欧币帐户转换为欧元帐户或在保留原帐户的同时开立欧元帐户,应按上述方法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所有原欧币帐户只能转换为一个欧元帐户或在保留所有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
。所开欧元帐户的帐户性质、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结汇方式等帐户基本内容应涵盖所有原欧币帐户的基本内容。
(三)保税区企业将原欧币帐户转为欧元帐户或在保留欧币帐户的同时新开欧元帐户,凭《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该《保税区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并加盖印章。
(四)非欧币帐户如需将币种转换为欧元,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五)经外汇局批准在境外开立的欧币外汇帐户如需将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帐户的同时开立欧元帐户,应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
(六)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帐户如系汇入汇款转存款帐户,开户金融机构可根据存款人意愿将币种转换为欧元或重新开立欧元帐户,如系外币现钞帐户转换欧元,则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资本项目外汇帐户管理
(一)外汇债务帐户(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凡在1999年1月1日前已开立欧币贷款专户或还贷专户的境内机构,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境内机构应持原欧币帐户批准文件、外债或外汇(转)贷款登记凭证以及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函,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
户变更及备案手续。境内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欧元贷款专户或还贷专户开户批准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并于开户后10个工作日内将欧币帐户的撤销凭证及欧元帐户开立回执送外汇局备案。
(二)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帐户
凡已开有欧币资本金帐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在原开户行将原帐户币种转换为欧元或在保留原欧币帐户的同时开立一个欧元帐户。外商投资企业应持原欧币帐户《开户通知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及帐户转换或开立欧元帐户申请函,事先到外汇局办理帐户变更及备案手
续。外商投资企业凭外汇局出具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欧元帐户转换及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需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帐户币种、帐号、开户日期和加盖开户行印章。
除上述情况外,如需开立欧元帐户,应按现行外汇帐户管理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外汇局办理上述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帐户变更及备案手续不是审批业务,应在接到开户单位申请后立即予以办理。
三、关于外债指标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借用外债项目,不论批准币别为何种可自由兑换货币,外汇局允许项目单位在批文有效期内筹措欧元。
四、关于统计报表
(一)外债统计报表
境内机构借入的欧币外债,其外债统计监测报表中的币种按原欧币填写,待我局新的外债统计监测系统正式运行后,另行通知债务人统一将原欧币报表改为欧元报表报送外汇局。境内机构1999年1月1日后新借入的欧元外债,其签约和变动等报表中的币种按欧元报送。
(二)国际收支申报统计报表
现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的各类统计报表仍按交易币种报送,在我局未通知欧元币种代码之前,各金融机构对以欧元发生的国际收支交易申报暂用欧洲货币单位代码代替。
五、关于欧元挂牌汇率
欧元启动后,外汇指定银行可自行决定增加欧元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取消原欧洲货币单位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在欧元过渡期内,为方便境内机构使用牌价,外汇指定银行在增加欧元对人民币挂牌汇价的同时,建议加挂欧元区内各成员国货币对人民币的挂牌汇价。
外汇指定银行在制定人民币对欧元的挂牌汇价时,其现汇买卖价的价差不得超过0.5%。
六、关于增加公布欧元对美元的内部统一折算率
我局发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中增加欧元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取消原欧洲货币单位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同时保留原各国货币对美元的内部折算率。由于欧元的市场汇率要在欧元正式启动后才能产生,因此1998年年底制定的1999年1月份“各种货币对美
元内部统一折算率表”中暂不能公布欧元对美元的折算率,1999年1月1日欧元正式启动后再另发文件通知。
七、关于变更国际金融市场行情表及国际外汇市场行情表
欧元启动后,我局提供的“国际外汇市场行情表”中欧洲货币单位对美元的比价将被欧元对美元的比价取替;取消“国际金融市场行情表”中德国马克和欧洲货币单位的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同时公布欧元同业拆放利率。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我局有关业务司反映。
附件:欧元帐户开户通知书(略)



1998年12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于1997年5月30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丹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政府和苏丹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1998年5月5日和1999年1月11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
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1999年2月9日起生效,并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1997年6月5日以国税函〔1997〕34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