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34:56   浏览:9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4月29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牧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加工的胴体、脂、脏器、鲜奶、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规定动物疫病,是指国家规定控制的口蹄疫等动物疫病以及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的其他A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附后)。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没有前款动物疫病即规定动物疫病危害,并达到国家综合考核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界定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本条例适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工作。牧业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分工,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辖区管理、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六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的牧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编制本辖区的详细规划,报市牧业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以县(市)、区为单位。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种用、乳用动物饲养场,大型饲养场和铁路、主要公路沿线两侧乡(镇)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重点区域。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按照病种的不同,必须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控制、稳定控制、扑灭和消灭标准;
(二)猪、羊病死率控制在5%以下,禽病死率控制在13%以下,马、驴、骡、牛、鹿病死率控制在1%以下;
(三)产地检疫率,屠宰动物受检率,上市动物产品持证率,免疫证明出证率均达到100%。
(四)具备对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综合管理能力,动物防治技术和管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信息网络,对有关法律、规划、标准、疫情动态、重大事件资料、牧业发展状况及国际动物卫生管理办法等,分别归档,并实现微机联网。
第十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扑灭动物疫病应当组建快速反应队伍,配置扑灭动物疫病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专用车辆,装置二类警示器具和通讯工具。
第十一条 市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快速诊断、疫情监测、兽药检验、饲料质量监测、动物产品药残监控和与国际同类化验室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能力。
县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多发病的检验诊断能力。
乡级畜牧兽医诊断(化验)室应当具备对常见病的常规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冷链系统,应当具备规定的冷藏设备、设施和专用运输工具,保证疫苗的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完善市、县、乡、村四级动物疫病防疫网络,建设一支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相适应的防疫队伍。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专项资金,并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家畜、家禽实行封闭(圈、舍、庭院)饲养。
马属动物、反刍动物和鸭、鹅限定地点放养。
第十六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以及防疫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对规定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第十七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和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出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免疫规定进行免疫。
第十八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期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有关场所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供应。从本市行政区域外订购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
大型畜禽饲养场也可按规定程序进口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但必须按规定报防疫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动物饲料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所有的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外和国外引进的种用畜禽,应当来自过去3年内未曾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动物疫病的产地,或者来自非疫区的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畜禽场或者农场。
第二十三条 对进出本市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进行查证验物,查验证明不相符的,可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二十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费,应当由动物饲养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其饲养数量承担;属于乡(镇)、村组织防疫的,由乡(镇)、村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牧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乡(镇)经营管理站监督审计。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情实行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均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报告动物疫情同时,应当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及同群易感动物分别进行隔离观察,并停止销售、使役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在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疫病诊断,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按照规定上报疫情。当地不能确诊的,应当采取病料送交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
第二十八条 确定动物已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时,市、县(市)、区牧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进行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按照程序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疫区封锁令,对疫区实行封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动物和其他物品组织扑杀、销毁或者隔离处理:
(一)已患有或者疑似感染了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
(二)与前项动物接触或者邻近的动物;
(三)已接触或者靠近传染源的动物产品、副产品、秸秆、饲料、粪便、垫料等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应当予以扑杀的动物拒绝扑杀,不得拒绝进行无害化外理。
第三十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不得任意弃置或者剖检,应当在远离住宅、饮用水源、河流、道路和家畜、家禽不易接近的地点进行烧毁后深埋。
第三十一条 禁止输出疫区内的动物、动物产品和动物粪便、秸秆、饲料及其他污染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非疫区的动物进入疫区。
对允许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物品应当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经对疫区所发疾病至少一个潜伏期的监测,确定无病原存在后,按程序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扑杀动物给动物所有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按照计划免疫或者不接受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扑杀后,对其所有者不予补助。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实行检疫制度。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时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对出口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应当依据国际惯例或者进口国检疫标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动物产品离开原产地之前,必须进行检疫,检疫合格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检疫证明。
第三十七条 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须凭检疫证明承运。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和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进行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三十八条 屠宰加工厂的待宰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不得屠宰加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屠宰的动物,必须对其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
第三十九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动物、动物产品交易的,必须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条 凡经营进口动物、动物产品的,必须在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市24小时内,持海关、出入境检疫检验等部门的有关手续,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第四十一条 进入动物交易市场的动物,必须附有产地检疫证明或者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四十二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动物交易档案,保存期为1年。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饲养、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的单位(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牧业管理部门办理《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禁止无证从事前款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所、交易市场、贮存场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以及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场(点)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均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贮存、运输、加工、销售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购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动物检疫证明、印章、标志不得转让、买卖、涂改和伪造。
第四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和消毒的;
(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污染的饲料、垫料、包装物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有关场所进行消毒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直至没收动物。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分别由牧业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其依法进行处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暂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牧业管理部门责令补办《畜禽及其产品经营卫生许可证》,没收动物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有关证、章,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买卖、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动物及其产品作出控制或无害化处理的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违法出具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规定动物疫病病种名录:
口蹄疫、猪瘟、猪伪狂犬病、猪传染性水泡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症、猪囊虫病、牛结核病、布氏杆菌病、马传染性贫血、马鼻疽、鸡新城疫、禽流感、鸡传染性法氏囊病、鸡马立克氏病、鸡白痢、鸡白血病、鸡产蛋下降综合症、免病毒性出血症、鸭瘟、水泡性口炎、牛瘟、小反刍
兽疫、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皮肤结节性疹、裂谷热、蓝舌病、绵羊痘和山羊痘、非洲马瘟、非洲猪瘟、鸡瘟。



1999年8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特制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平板玻璃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平板玻璃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价格销售,扰乱平板玻璃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平板玻璃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二)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三)采取折扣、补贴等办法,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四)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五)采取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主要品种、规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平均出厂价格。
第五条 原则上平板玻璃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经营者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平板玻璃产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平板玻璃,造成平板玻璃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七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下列处罚:(1)责令其改正;(2)予以警告;(3)处以罚款;(4)责令其停业整顿;(5)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平板玻璃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平板玻璃的生产成本及进货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要督促平板玻璃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广电部


关于明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后验收和年审项目、标准的通知

我部颁发的11号令中第五条规定,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组织检验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为更好地执行上述规定,并贯彻我部关于加强广播电视年检年审工作的有关精神,现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初装验收及其年检年审工作做如下规定:
审批机关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初装验收及年检年审,按本通知规定的如下检验项目进行。
一、行政法规方面检验项目:
1、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外电视节目或图文信息的单位是否符合国务院129号令及我部11号令所规定的条件;
2、该单位是否在有线(闭路)电视系统中首先安排专用频道完整传送中央、省和当地第一套电视节目;
3、是否设有专职人员管理卫星电视工作,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4、所安装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否是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厂家的产品,或是正当手续批准进口的产品,其技术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5、承接卫星设施施工工程的单位是否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二、使用技术方面检测项目:
1、检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的位置、范围;检测接收卫星国别、接收角度、接收内容、传送方式、收看对象是否与许可证确定的相符。
2、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制定的《卫星电视地球接收站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分别进行接收系统检测、天线检测、室外单元检测、室内单元检测和电磁兼容检测。
3、实地检测终端信号,应达到良好的视听效果。
经初装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审批机关颁发《许可证》;年检年审验收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许可证》经审批机关盖章注册后继续有效;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初装验收或年检年审验收要求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除按照部11号令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不颁发《许可证》或注销其《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