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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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公民:
(一)户籍不在本省,拟在本省居住一个月以上的;
(二)户籍在本省,拟在本省其他城市或乡(镇)居住一个月以上的;
(三)户籍在本省,居住地不在本省的。
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集中的县(市、区)、乡(镇)应配有专人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建设、乡镇企业管理、卫生、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制定的行政管理措施应有利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负责对本系统所辖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各群众团体应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检婚育节育证明;
(三)建立计划生育台帐;
(四)检查核实生育节育情况,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流动人口生育情况;
(六)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据实出具婚育节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四)与流动人口及其现居住地联系,对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进行统计,建立台帐。
第八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同时,有关单位对下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管理;

(二)集贸市场中属流动人口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场管理机构管理;
(三)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管理;
(四)在租(借)房屋和旅馆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出租(借)房主和业主管理;

(五)未设居委会的住宅楼群和别墅区中的流动人口,由物业管理部门或小区管理机构管理。
以上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应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九条 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制度。
户籍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该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流动人口抵达现居住地后,应持《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或外省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节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受审检。
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事项时,应当核查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未经审检婚育节育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等部门在审检和办理有关证件时可合署办公,方便流动人口。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业主、出租房主在与流动人口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时,应查看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计划生育要求,定期将现居住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要求生育的,须向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生育计划证》,经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核准后,方可生育。各级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进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要求其出示《生育计划证》。发现计划外怀
孕的,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动员其落实计划生育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统一收取的流动人口管理费,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五条 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公民,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有用工单位的,用工单位也可予以奖励和优待。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现居住地未处理的,由户籍所在地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不按本规定接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婚育节育证明,或提交假证明的;不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应给予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并督促其接受审检或落实措施。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用工单位、业主、物业管理机构、出租(借)房屋者,当年不得授予各类先进称号;出现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予办理婚育节育证、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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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文号:汇发[2007]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落实国家振兴东北等老工业基地的战略部署,支持黑龙江省内贸货物借道俄罗斯海运至我国东南沿海试点工作,现对内贸货物跨境运输有关外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黑龙江省试点开展内贸货物经俄罗斯口岸过境运至我国东南沿海港口,在海关以“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监管方式(代码为9600)进行管理的情况下,贸易企业之间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二、内贸货物跨境运输出境的,由于该监管方式属于“不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监管方式”,海关不验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境验放手续,外汇局无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内贸货物跨境运输的承运人和承运船舶均为中国国籍,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费、保费等相关费用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对于承运人在境外发生的港口、燃料等运输相关费用,承运人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凭相关凭证和单据在银行办理对外支付。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5号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六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强行征订报刊处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强行征订报刊处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强行征订报刊处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利用行政职权和行业特权向基层和群众硬性摊派报刊订阅任务,强迫管理相对人订阅自己报刊的行为,既败坏党风助长腐败,又影响我市的发展环境,市政府已明令禁止。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落实责任,绝不容许因局部利益和部门利益作崇而敷衍塞责。要把此项工作作为发展
环境综合整治行动的一项重要任务抓好落实。

重庆市强行征订报刊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基层和群众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有关规定,减轻基层和群众负担,优化我市投资环境,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一批报刊征订发行的通知》(渝府发〔2000〕29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党报党刊按规定组织征订外,其他报刊必须按照自愿订阅原则征订,内部资料只能在内部交流。
“党报党刊”系指《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经济日报》、《求是》、《半月谈》、《重庆日报》、《当代党员》以及市委文件规定的党委机关报刊。
“其他报刊”系指党报党刊之外的取得国内统一刊号、在国内或国内外公开履行的报刊,也称自愿订阅的报刊。
“内部资料”系指取得内部资料准印证的出版物。
“自愿订阅”系指读者(包括个人和单位)出于自我需要,自主选择订购阅读。
“内部交流”系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发送、赠阅。
第三条 严禁强行征订自愿订阅的报刊(含内部资料,下同)和公开发行内部资料。
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强行征订报刊行为:
(一)向基层和群众下发文件要求订阅报刊和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报刊订阅任务的;
(二)把订阅报刊情况列入各种业绩考核目标或作为处罚手段的;
(三)在办理审批许可(含登记、备案、年检、审核等,下同)手续、征收费税以及实施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等各种公务活动中,利用行政职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对象或管理对象订阅报刊的;
(四)在供水、供电、供气、教育、医疗、邮政、电信、运输、信贷、保险等各种行业性公益职能活动中,利用特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对象订阅报刊的;
(五)采取其他手段和方式迫使单位或个人作自愿订阅报刊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均属公开发行内部资料的行为:
(一)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征订内部资料;
(二)在社会上设点销售内部资料;
(三)利用出版物批发市场、零售点出售内部资料。
第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除按市监察局《关于对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市新闻出版局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下发《重庆市报刊(含内部资料)违规查处通知书》;取消有关报刊或内部资料参加所有评优评先活动的资格;在收到《违规查处通知书》后10日内,违规报刊社或内部资料编辑部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及主管主办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关于违规行为的书面检查。
(二)下发《重庆市报刊(含内部资料)违规查处通知书》后,有关单位拒不执行《违规查处通知书》查处要求,或再次变相强行征订自愿订阅的报刊和公开发行内部资料,对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三)无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要求,执意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没收违规收入,并按报批程序撤销刊号,取消出版许可证;对内部资料,取消内部资料准印证。
第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征订发行的出版物,一律按非法出版物查处。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