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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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2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广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协同实施。

  第四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是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非下肢残疾者不得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五条 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应当安装在车辆正后方明显处。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申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应当凭残疾人所在的区、县级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夫妇双方或者家属均为下肢残疾人,符合条件的,在该行驶证设副本。

  第七条 残疾人应当使用本市统一车型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性能应当完好有效,车身不超过200厘米、宽不超过80厘米、高不超过110厘米;发动机容积不超过50C(含50C)。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本人身份证、残疾人证及行驶证;

  (二)遵守道路交通规则,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检查;

  (三)行驶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

  (四)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靠道路右边行驶,转向行驶时,应当打开转向灯;

  (五)不得两车并行,不得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六)禁止酒后驾车;

  (七)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正常行驶;

  (八)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者手中持物;

  (九)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第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残疾人,应当在其所属的街、镇残疾人联合会进行登记,参加安全学习。

  第十二条 市内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各类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客运车站码头,宾馆、酒家、商场、医院、居民小区以及街道的停车场或者车辆保管站,应当设置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车位,免收或者减半收取保管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过户,拥有人应当持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过户的对象应当是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残疾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扣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并给予以下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驾驶无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上路的,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无效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驾驶不符合规定车型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改装、拼装残疾人专用车的,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未经检审或者检审不合格而上路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使用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道路交通管理其他规定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和检审,或者违反规定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牌证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本市颁布的《广州市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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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20日公布 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建监察,是指城建监察大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和各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建监察管理工作。
城建监察大队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隶属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在业务上接受同级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内可设立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房地产专业监察分队。
市、县城建监察大队可在区、镇设立综合监察分队。
第六条 城建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建监察大队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和城建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城建监察水平。
第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持证上岗:
(一)熟悉城建业务,遵纪守法,文明礼貌,作风正派,具有一定政策水平;
(二)热爱城建监察工作,认真履行职责;
(三)具有相当于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八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建管理法规,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服务观念,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九条 城建监察大队实施城市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房地产方面的监察,应完成各城建专业主管部门交办的监察任务,并可接受与城建相关密切部门的委托,承担有关方面的监察,但不得接受与城建不相关事项的监察任务。
第十条 城建监察大队有权依照城建管理法规对下列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沙、石、土的;
(二)损坏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交通、供气、供热、供水、排水等公用设施,或未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挖掘城市道路或损坏其附属设施的;
(三)侵占现有园林绿地,或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移植、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
(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的;
(五)不按指定地点卸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交通工具在市内运行,造成泄漏、遗撒,或乱倒垃圾粪便、随地吐痰便溺焚烧树叶以及在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和树干上涂写、刻画、张帖的。
城建监察大队必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时起24小时内报相关的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不当的决定,在接到报备案之日起三日内有权予以变更或撤销,城建监察大队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实施现场处罚。
第十二条 城建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建监察人员应不少于二人;
(二)制作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行政执法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到场,相对人不到场的,应邀请现场人员二人以上见证;

(四)勘验检查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并经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五)涉及专门性问题,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相对人出示并可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通知相对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接受询问;
(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查清事实后,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处理意见及所依据的城市建设管理法规。
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调查终结报告由城建监察大队审批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调查终结报告应当报送同级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城建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制作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戴行政执法标志。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检查证》和不佩戴行政执法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调查、询问和处罚。
第十六条 城建监察大队应当使用省建设委员会统一制作的执法文书。
城建监察大队罚款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城建监察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相对人也可向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要求他们回避。
第十八条 城建监察大队应建立受理举报制度。
公民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对城建监察人员执法违法的行为,有权向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举报。城建监察大队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城建监察大队因行政执法不当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予纠正;造成损失的,由城建监察大队负责赔偿,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建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城建监察大队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相对人对城建监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城建监察大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建设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0日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0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丁小强

  2013年2月17日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全市广大文艺工作者努力创作出具有思想性、艺术性的精品力作,发展和繁荣鄂南文艺事业,更好地为“全面建设鄂南强市、倾力打造香城泉都”服务,根据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定年度内由咸宁籍(在咸工作)作家、艺术家创作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发表、出版、展播和在省市重大文艺活动中演出的文艺作品的奖励活动。凡在评奖规定年限内已获省级以上重要文艺奖项的作品均授予“香城泉都文艺奖荣誉奖”,不再参加评选。

  第三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是咸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专业文艺领域政府最高奖,属于市级奖。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具体负责奖励活动的管理、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和优秀作品奖。根据需要,可设立“香城泉都文艺奖”特别奖和荣誉奖。

  第六条 设立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有关领导和省、市文艺界专家组成。根据参评文艺门类不同,每届对评审委员会中的评委进行适当调整。评审委员会评委的选任和调整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确定。   

  市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奖办公室,负责评奖活动中的具体事宜。评奖办公室设在市文联。

  建立由有关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审工作联系会议制度。联系会议负责评审方案和评审人员资格的审查,以及协调处理评审过程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第七条 “香城泉都文艺奖”分文学类(诗歌、散文、小说、故事、剧本、报告文学、文学理论评论等)、表演类(音乐、舞蹈、戏剧、影视、曲艺等)和展览类(书法、美术、摄影、雕塑等)三大类,每年一届,按三大类分别在不同年份依次进行评奖。 

  第八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坚持高标准、宁缺毋滥原则;

  (三)坚持科学、民主、客观、公正原则;

  (四)坚持同等条件下,新人新作优先入选原则。

  第九条 参评作品应具有强烈的时代精神、鲜明的地方特色、浓郁的生活气息、深厚的思想底蕴、突出的艺术个性以及强烈的感染力和较高的艺术价值。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重点关注宣传“香城泉都”的作品,同时兼顾题材、主题、风格的多样性,鼓励探索创新,重视艺术品位。

  各类作品评奖的具体标准由评审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评奖活动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集参评作品。由评奖办公室向市文联下属各文艺家协会、各县(市、区)文联发出征集通知,按照规定期限向评奖办公室报送符合评选要求的参评作品。

  (二)推荐初选作品。请有关专家组成初评组,对参评作品进行初评,筛选出适当数量的作品供评审委员会终评。

  (三)票决终评作品。评委会在认真评审全部作品、进行充分协商讨论的基础上,最后以无记名方式投票产生获奖作品,以得票高低决定获奖等次。

  (四)揭晓评奖结果。评奖结果由评奖办公室发布,并举办隆重颁奖典礼(晚会),向获奖作者(单位)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五)扩大评奖成果。在各级媒体公布获奖信息,利用报刊专版、网络专题、结集出版等方式,集中宣传获奖作品和作者。宣传评奖成果。

  第十一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申报表;

  (二)有关作品原件及复印件;

  (三)市评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参加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评奖的集体和个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程序申报:

  (一)市文联下属的各市级文艺家协会的会员向所在协会申报,再由协会集中向市评奖办公室申报;

  (二)各县(市、区)作者向所在县(市、区)文联申报;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作者,直接向市评奖办公室申报。

  第十三条 评审中每道程序都应当按照差额筛选、无记名投票、以得票高低决定获奖等次,不搞平衡。终审评出的获奖作品必须获得市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选票。

  第十四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作品时应予回避。市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市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市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决定。

  第十五条 申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参评资格:

  (一)有抄袭剽窃行为和其他侵犯著作权行为者;

  (二)冒名、伪托申报者;

  (三)提供伪造、虚假材料者;

  (四)以不良方式影响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公正评审者。

  第十六条 经评选的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获奖作品,在授奖前予以公示。公示期内,对公示的获奖作品有异议的,可向市评审委员会投诉,并由市评审委员会裁决;若无异议,即确定为授奖作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七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获得者,其获奖结果记入人事和艺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享受有关待遇和优秀人才推荐依据之一,并取得参加省级、国家级有关评选资格。

  第十八条 咸宁市“香城泉都文艺奖”奖励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评审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的,由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