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市级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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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市级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市级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5年5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级事业单位预算大包干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大包干范围的包干数额的确定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收支两条线,凡国家规定的应缴预算收入,全数上交财政,其经费开支按定员定额计算,由财政拨款,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定员,以市编委批准的单位人员编制为准。已定编的单位,按1984年年末编制实际人数计算定员。未定编的单位,暂按1984年年末人数为控制基数。
学校,以1984年年末学生人数为基数。学生与教职员工的定员比例:大学为3.3:1;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为6:1;普通中学(包括高、初中)为12:1。超出上述比例的教职员工属超编人员。在超编人员未安排以前,原则上财政只解决半年工资、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
费三项开支。包干单位对超编人员应抓紧妥善安排。
定额,以人计算综合平均定额(包括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作为分配事业预算的依据,中等专业学校按规定加人助金和招生费,适当考虑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职工中专班和其他代训收入等因素。
离退休人员,按1984年年末实际离退休人数和有关开支规定核定经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不同情况,实行“定额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或“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医院,按实际开放病床数(指编制内实际达到的床位,不包括简易病床),参考上年财政平均实际补助数(扣除专款),每张病床按定额补贴包干,结余归院,超支不补。医院合理组织的收入,不应低于1984年的收入水平,增收节支的结余,主要用于改善医疗条件,也可拿出一部
分(不超过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剧团、剧场,按1984年年末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实行个人部分(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定项包干,参照组队承包后的业务收入情况,适当增加部分服装、道具费的定额补助,结余归团,超支不补。剧团、剧场的业务收入,不应低于1984年的收入水平,组队承包的收入必须入帐
,不得公款私存。增收节支结余,主要用于改善剧团、剧场条件,也可拿出一部分(不超过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出版、科研、环保监测、计量、检验、设计等单位,按1984年的实际收支情况,参考1985年的计划,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为了逐步做到企业化和科技成果商品化,科研经费可在项目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全部或部分有偿使用,收回的资金作为事
业发展基金。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或科技咨询服务收入,留给单位和主管部门,用于事业的发展。
(三)事业单位的附属工厂、农场,有条件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暂时不能实行独立核算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快达到。
(四)大型设备购置费、房屋大修理等,实行专款专用,根据当年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和财力可能,由市领导审定,市财政与有关单位按照“三定”(定项目、定资金、定效益)要求,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一式三份,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执行。专项资金结余,不得结转下年度
,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五)包干程序,按预算级次归口分级包干,市财政包给一级预算单位(即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包干指标,结合具体情况,再包给所属单位。包干指标一年一定,年初包死,中途不再追加。
二、结余包干经费的使用
(一)在省、市规定的节约奖励制度和标准范围内,各单位有权提取和发放节约资金。
(二)在不提高开支标准、不扩大开支范围、不变相增加人员工资的前提下,各单位有权自行安排必需的开支项目。
(三)结余包干经费,属预算内资金,各单位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包干经费的领报
(一)编报年度预算。各单位应根据定员定额、工作任务与事业发展计划,结合各项开支标准,对当年包干指标和上年包干结余统筹安排,编制年度支出预算,逐级审核汇总,报送市财政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财政批复报送单位据以执行。
(二)编报季度用款计划。各单位根据市财政核定的年度经费预算,在每个季度开始前五天,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逐级审核汇总上报市财政一式三份。经审核后退回单位一份,据以办理拨款手续。包干经费原则上按月拨款。专项资金根据合同确定拨款时间,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
定,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月份会计报表、年度单位决算。不按时报送用款计划、报表影响拨款的,由本单位负责。
四、暂时付款的限额控制
(一)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按包干经费总额的5-10%核定暂付款限额。超过限额的,抵作本单位下年度经费拨款;达不到限额的多余资金,留归单位保存。
(二)为防止通过暂付款渠道大量预付货款或施工费用,虚报完成工作量,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单位年度决算不得将这类暂付款的年末余额列报银行支出数。
五、自行合理组织收入的使用
(一)各部门和单位向外提供服务等组织的收入,一律归部门和单位,比照包干结余的使用规定办理。
(二)各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的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单列账簿,加强管理。
六、各单位租赁、价拨多余闲置设备仪器的收入,以及变价处理报废固定资产的价款,留给本单位用于设备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七、市级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包括各种津贴、补贴和其他开支等)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
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由于违反规定造成包干经费不足的,财政不予追加。
八、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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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 市物价局等


北京市乡镇法律服务所收费和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司法局 市物价局 市财政局



第一条:根据司法部《关于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及国家物价局(1988)价涉字49号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律服务所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公民提供法律服务时,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法律服务所在开展法制宣传、培训调解人员及协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时不得收费。
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法律服务所根据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诉讼■的多寡及当地经济状况,在下列收费标准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1.解答法律咨询,每人每次收0.5-3元;
2.代写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申诉状及其他一般法律事务文件收5-10元;
3.审查、代拟合同收5-20元;
4.办理不涉及财产关系或涉及财产关系诉讼标的在万元以内的■下列标准收费:
受托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非诉讼调解和诉讼案件代理收10-30元(办理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倍);
5.办理涉及财产关系诉讼标的在万元以上的按下列标准收费:
诉讼标的在万元以上拾万元以内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1%-2%收费;
诉讼标的在拾万元以上壹百万元以内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0.5-1%收费;
诉讼标的达壹百万元以上的,按诉讼标的实得数额的0.2%-0.5%收费;
6.法律服务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每月收费50-500元。
第四条:法律服务所协助办理公证,由公证处统一收费并根据助办理公证的具体情况,提取公证费的30%-50%。
第五条:法律服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合办的案件,收费分成由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自行商定。
第六条:非诉讼调解的调解费由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预交,待■解终结后,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担负。
在调解过程中,申请调解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撤销申请的,预■的调解费不予退回;
在调解开始前,另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过程中,法律服务所发现不宜进行调解而终止调解的,应退回部分预交调解费。
第七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外出调查、办案,按国家旅差费■准向委托人收取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和交通费。
第八条:法律服务所办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或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的可减免收费。
第九条:法律服务所经费管理形式可分为三种:一、对于收入较■■具备条件的,可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二、收入一般的可以■行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掌握的企业收入■给予定项补贴;三、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
第十条:法律服务所总收入的10%,上缴区、县司法局,用于对法律服务所的指导管理、人员培训,资料编印等费用。其余部分按下■原则处理:
自收自支的法律服务所,除用于支付工作人员的报酬外,剩余部分的10%上缴乡、镇人民政府,50%作为事业发展基金;25%作为奖■基金;10%作为集体福利基金;5%作为后备基金。
全额管理差额补助的法律服务所,须将收入的50%上缴乡、镇人民政府;50%用作发展事业基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工资、奖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支付。
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统支的法律服务所,应将30%的收入用于法律服务所的业务建设。
第十一条:法律服务所兼职工作人员承办案件时,由法律服务所统一收费,其酬金由各区、县司法局确定。
第十二条: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1月11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区财政厅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区财政厅《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贯彻执行。
国家每年分配给我区的发展资金,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这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我区老、少、边、山、穷地区人民的关怀。各有关县、自治县要把发展资金的管理工作作为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不断提高资金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以促进本地区生产建设事业的发展,尽快地
改变经济落后面貌。

关于报请批转《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报告
为了进一步管好用好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充分发挥其使用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根据国家财政部(83)财预字第149号文《关于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
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如无不妥,请批转各有关地、县(市)、自治县贯彻执行。
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的管理,提高使用经济效益,加快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的步伐,改变落后面貌,根据我区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发展资金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用于帮助老、少、边、山、穷地区发展生产,改善和提高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计划地改变这些地区的经济面貌。发展资金采取集中使用,分期分批安排的原则,重点扶持最贫困的地方,不按地区平均分配,也不按部门划分使用比
例。
第二条 接受发展资金的地区,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依靠党的政策,依靠当地人民的力量,奋发图强,治穷致富。要教育干部十分重视和珍惜这项国家扶持的资金,对资金使用效果好的,要进行表彰,并及时推广经验;对无故积压或使用不当,造成资金浪费损
失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要追究资金使用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并采取减少支援或停止支援的措施。
第三条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林业、畜牧业、农业、渔渔业等种养方面的生产建设和直接为农村生产发展创造条件的公共设施,如小水利、小电站、道路桥梁、农副产品加工等。对于有条件又迫切需要,确有效益的科技、教育、卫生等事业以及乡镇企业的建设,也可适当补助或有重点地
投资。
第四条 重点乡的发展资金支援对象,应首先考虑那些具备基本生产条件、通过国家扶持能较快地改变面貌的困难户。对不能有效使用发展资金的困难户应通过社会救济或其他扶贫形式予以帮助。对那些从事科学种养、加工、繁殖良种等专业户和重点户需要的资金,主要靠自筹,不足
部分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第五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要照顾到年度之间的连续性。受援的地区、要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在进行调查和经过技术经济论证的基础上,制订三年或者更长一些时间内改变经济面貌的全面规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制订规划要贯彻“以短养长、长短结合”的方针,
有利于农业生产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扩大商品生产,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使用发展资金安排的生产建设项目,要根据本地的资源优势,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实事求是地确定。对那些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利于带动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利于改善群众生活、提高群众收入水平的生产建设项目,要优等安排。
第六条 发展资金不得用于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不得用于提高各种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不得用于弥补企业亏损,不得用于县、乡机关修建楼、堂、馆、所和城镇建设,不得用于弥补预算支出缺口,不得用于大中型基本建设投资,不得作为困难户“生活补助”,也不得用于
支付银行利息。
第七条 发展资金的年度使用计划,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制定。受援县要根据自治区分配的指标和本县的发展规定,提出当年发展资金的控制总额和使用方向,下达所属受援的乡(镇)和单位,由这些乡(镇)和单位制订资金的使用计划(包括生产建设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数额、投
产时间、经济效益等),报经县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审定后,再汇编出本县的发展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第八条 发展资金的分配指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财政厅内)根据区人民政府的决定下达,各有关县、自治县的年度发展资金使用计划,不得超过自治区分配的指标,由地区行署负责审批后执行。地区行署批准的各县、自
治县资金使用计划,由地区汇总(分县)分别报送自治区老少边山穷地区建设办公室和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发展资金可以同其他方面的资金结合安排使用,但要按照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管理,分别编造计划、决算,分别统计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九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采取无息有偿和无偿两种形式,以有偿支援为主。凡受援的单位和户,有经济收益的项目,不论得益周期长短,原则上均应采取无息有偿的形式扶持,偿还期一般为一至五年;对由国家举办的无直接经济收益的项目,可实行无偿支援。
发展资金不论采取哪种形式发放,都要经过群众民主评定,领导审批,并订立经济合同或承包合同,建立健全经济效果的检查验收制度。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支援项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完成的时间和经济效益;拨款的时间和还款的期限;双方负责人的责任和权利等。如有违反
合同的,有关部门要邻里帮助纠正,或停止支援,追回资金,或按一般农贷利率,计收其“占用费”。不签订合同者,不予发放发展资金。
合同的附本要分送同级财政、银行,凭以监督付款。
第十条 发展资金的发放和收回工作,按以下办法:自治区分配下达给各有关县、自治县的资金,作为专款追加到县财政局,用于科学、文教卫生等事业开支的由县财政拨付;用于基建工程性质的资金,由县财政按用款进度拨给建设银行设立专户监督支付(农业银行不收取手续费)。

发展资金有偿部分的发放和收回工作,可由农业银行办理,也可由县财政办理,请各有关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由农业银行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用“405”科目设立专户,收、付分设总帐核算,发放时,向借款人收取百分之一的工本费,建立分户帐管理
;收回时,收取受益者百分之一点五的手续费。自财政部门办理的有偿发展资金,农业银行亦用“405”科目设专户监督支付。
第十一条 发展资金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基数,每年由自治区财政厅专项拨款。发展资金当年使用不完的,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由受援的乡(镇)按照规定的使用原则继续周转使用。各有关县、自治县可以制定一个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受援地区在安排发展资金使用计划时,要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参加,批准执行的发展资金使用计划,要抄送当地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据以监督拨款。
第十三条 发展资金的使用单位,要按时编会计报表、年度决算,经有关银行审查签证后,报县财政局。县财政局要按委汇编发展资金使用情况报表(第一季度免报),上报地区行署财政局和发展资金管理机构,经地区行署财政局审核、汇总(分县)后,分别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老少
边山贫地区建设办公室。各级财政部门在编造财政总决算时,要将发展资金的决算和经济效果等单独列表,汇总上报,不报送报表的自治区停止拨款。
有偿支援项目到期收回的资金(包括委托银行收回的部分),当地财政部门要单独设帐,按期结算,逐级上报。
第十四条 为了管好发展资金,各受援地区必须加强领导,并进一步健全有财政部门参加的管理发展资金的办事机构。县和重点乡(镇)要有一至二人专管此项工作。由于发展资金的数额较大,连续性长,要求对所配设的专职人员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发展资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的使用,要加强监督检查。如有挪用违犯财经纪律的,要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资金的,要依法惩处。



198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