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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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为了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1983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几年来,各地都在认真贯彻落实,并相继开展了私房产权登记、私房交易、私房租赁、私房修缮及私房纠纷处理等多方面的工作,城市私房管理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
题,如对私房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管理法规不完善,管理机构不健全,产权不清,房价失控,租赁关系紊乱,房屋失修失养现象在一些城市仍很严重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以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和搞活的新形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对城市私房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国城市现有私房73000余万平方米,主要是住宅,约占城市住宅总数的26%。这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城市私有房屋,对于安定城市人民居住生活,促进住宅建设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
,支援社会主义四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地城建、房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切实加强领导,真正把城市私房管理工作抓好。
二、全面开展城市私房产权登记和颁发所有权证工作。这是一项关系到贯彻执行宪法,保护公民个人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工作,也是私房管理工作的基础。各地应根据《条例》规定和我部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换证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充分准备,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采取
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办法抓好这项工作。对于那些已完成登记发证工作的城市,要不失时机的建立变更、转移登记制度,加强经常性的产籍管理,及时掌握变动情况,防止清后又乱的现象发生。
三、加强私房交易市场的管理。各地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切实加强对私房交易市场的管理。要逐步建立或健全房产交易所,统一办理房屋买卖业务,同时应按照价值规律制定新的价格标准及私房交易管理办法。做到既有利于搞活房产经济,又防止
房价失控,使私房交易逐步走上正常轨道。
四、加强私房租赁管理。各地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指导租赁双方普遍建立租赁契约(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当前普遍存在的房租偏低问题,要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展,本着既不增加职工负担又考虑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而又慎重地逐步调整。与此同时,要加强对私房租赁的监督检查工作,注意防止高租或变相高租的发生。
五、维修好城市私有房屋,保障居住安全。要宣传动员私房房主,积极主动地修缮好私有房屋,同时要协助组织好工力安排和材料供应工作。当前私房修缮工作的重点是危险房屋,要尽一切努力防止倒塌伤亡事故的发生。对于那些修缮资金确实不足的,可商请职工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
帮助。
六、各地房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私房纠纷处理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七、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私房管理机构。各地要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或单项规定,公布施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房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机构与人员都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充分发
挥其作用。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重视职工培训,以培养出一支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能力和房产行政管理经验的专业队伍。



1987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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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高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以及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实行指导、扶持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海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对海上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站网的建设,逐步增加气象监测站网的密度,完善气象台站网布局,将农村气象站纳入气象监测站网规划,扩大气象监测的覆盖率。


第五条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防灾减灾、人民生活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项目、收费标准,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专项气象有偿服务。


第七条全省气象台站、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气象建设规划,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监督和指导。


鼓励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或者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参与或者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所获取的气象信息具有准确性、代表性、比较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省气象综合信息网络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气象信息、气象资料传送的网络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九条气象台站的仪器、设备、设施、标志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和干扰。


气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至少为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酸雨监测站至少为10倍),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与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基准气候站至少为10倍,基本气象站和酸雨监测站至少为8倍),距离铁路路基边缘至少200米,距离公路路基边缘至少30米,距水库等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线100米以上,距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300米以上(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500米);探测场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酸雨监测站主导上风方5-10公里内无大型工业区,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边缘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不得对高空气象探测讯号造成干扰,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办公室、住宅等建筑物和火源;


(三)气象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或热带气旋的主要来向)的障碍物对气象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的挡角不应大于1度,周围不得有对雷达接收机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离开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五)气象卫星地球站边沿距离公路500米以上,距离工厂、高压线、电气化铁路等100米以上,四周的建筑物对气象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小于5度,确保国际电联规定的气象卫星工作频段不受干扰和侵占及有关技术规定的实施。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采石以及其他危害、污染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计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遮挡物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落实责任,依法负责组织拆迁、补偿。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报请批准,并在对比观测后方能拆迁。迁建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随时进行补充或者订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本部门内部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作和发布海域气象、农业气象、旅游气象、城市环境气象、火险气象等专业气象预报,并为军事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提供气象服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省海域专业气象信息预报服务网络,逐步覆盖本省管辖的海域,每天播报气象信息不得少于4次,本省管辖的海域出现灾害性气候变化时应当至少每小时播报1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重要港口组织建立气象信息服务机构,采取民办、当地政府资助的方式,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在海洋作业人员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的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港口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组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时间,每天刊登、按时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电视台应当保证播出质量,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修改气象预报节目内容及播出方式。


广播电台、电视台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提前告知公众。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他气象讯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


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具体比例由气象预报制作单位与播发单位约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灾害监测、预报警报系统为重点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方案,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力措施,组织防灾减灾,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热带气旋、干旱、雷电、暴雨、低温阴雨、强风、高温、雾害等重大灾害天气研究与监测,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为人民政府指挥防灾减灾和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确定气象灾害类型、等级和负责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鉴定。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指导、作业方案的制定、作业效果评估。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群众的防雷意识,增长其防雷知识,防御、降低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加强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建设单位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一并进行。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其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管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组织进行。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重要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其中重点雷区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半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的对象及间隔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需要检测的对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抄送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但不得收取检查费用或者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灾的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生态建设、重大区域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审批建设项目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拒绝按照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而从事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25号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
过,现予发布。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

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药品行政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
则。

第二条
依照条例履行药品行政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立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受理和审查药品行政保护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撤销申请、侵权处理申请;
(二)提出授权或驳回的意见;

(三)提出对药品行政保护撤销和侵权处理的意见;

(四)设立登记簿,对药品行政保护的申请、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事项进行登记;

(五)对药品行政保护的受理、授权、驳回、撤销、终止等有关事宜进行公告;
(六)办理与药品行政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条例所称药品独占权人是指对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制造、使用和销售享有
完全权利的人。

第五条
条例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
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用法和用量的物质。


第二章 行政保护的申请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尚未在中国销售是指提出行政保护申请的药品尚未
合法地进入中国境内的药品流通市场。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是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代理机构。

第八条
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以及其他行政保护文书的格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统一制定。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外文是指申请人所在国的官方语言。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申请药品行政保护事宜时,应当委托中国的代理机构办理,并签
订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代理机构递交条例第八条和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时,应当同时递交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一项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申请人的国籍;

(三)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总部所在的国家或者地区;

(四)申请行政保护的药品的名称(通用名、商品名、化学名)、化学结构式、配方、
剂型、适应症、用法、用量、工艺制备方法简介;
(五)申请人和代理机构的签名(印章);
(六)申请文件的清单;
(七)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文件应当整齐清晰,附图应当标准规范,不得涂改。

申请文件中涉及的科技术语应当采用中国统一的规范用语。

第十四条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二)、(三)项文件,应在其所在国办
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或证明手续。

申请人递交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应在中国的公证机构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递交的条例第八条所规定的第(四)项文件是制造药品合同书的,
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递交的是销售药品合同书的,与其签订合同的中国企业法人必须持有《药品经营企业
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申请人递交制造或者销售合同书时必须附有中国企业法人的上述证、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应当提交有关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接受: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文件的。

第十七条
在获得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之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药品行政保护申请的,应当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和药品名称。


第三章 行政保护的期限、终止、撤销和效力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是指药品行政保护证书上
写明的日期。

第十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公告事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在药品行政保护期内,药品独占权人应及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其
药品独占权持续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向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一式两份。

《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及地址;
(三)被请求撤销的药品的名称及授权号;
(四)请求撤销的理由及证据。

一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申请只限于一种受行政保护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
查。《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中未写明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提出
的理由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符
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受理的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副
本送交药品独占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被请求人没有如期陈述意见的,不
影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请求审查终结后,应当根据
情况分别作出撤销药品行政保护或者驳回撤销请求维持药品行政保护的决定,送达有关当事
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药品行政保护申请日前获准进行临床研究,且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日
前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同一药品,在药品行政保护授权之后,可以在批准范围
内继续生产、销售,但不得向第三方转让。


第四章 侵权处理

第二十五条
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独占权人请求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止侵权行为的
时效为二年,自该独占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受行政保护的药品被侵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药品独占权人申请制止侵权行为,应当提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
为申请书》。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及国籍;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被侵权的药品的名称及行政保护授权号;
(四)请求处理事项;
(五)侵权的事实及证据。

《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书》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备具副本。

一项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申请只限于一种药品。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条件的制止侵权申请,应当受理,并将《制
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需要,可以召开由制止侵权行为的申请人和被
申请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侵权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就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制止其侵权行为。

第三十条
因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引起的经济赔偿问题,药品独占权人可以在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作出侵权认定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在药品行政保护侵权处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对该项药品行政
保护提出撤销申请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止侵权处理程序,待撤销程序终结后,再根据
情况恢复或者终止侵权处理程序。


第五章 费 用

第三十二条
申请药品行政保护或办理其他有关事项,应当分别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
(二)审查费;
(三)年费;
(四)公告费;
(五)证书费;
(六)请求撤销费;
(七)侵权处理费;

上述各种费用缴纳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在递交药品行政保护申请书的同时缴纳申请费;在收到受理
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公告费和审查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其申
请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四条
获得药品行政保护的药品独占权人应当在药品行政保护证书颁发之日起
一个月内缴纳证书费、公告费和当年的年费;在药品行政保护有效期内,应当于每年度最初
的两个月内缴纳当年的年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缴纳不足的,视为自动放弃行政保
护。

第三十五条
请求撤销药品行政保护的,应当在递交《撤销药品行政保护请求书》的
同时缴纳请求撤销费。

第三十六条
申请制止侵权行为的独占权人应当在递交《制止药品行政保护侵权行为
申请书》的同时缴纳侵权处理费。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各种费用由代理机构代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期限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
最后一日为届满日。

期限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发
布的《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细则实施前所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
一致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