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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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除。有关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

(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十六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七条 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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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

摘要: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性质,长期以来,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行政规章对机动车登记采用强制登记,但此类登记不是所有权权属登记而是行政登记,是为了加强车辆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而作出的规定;有人认为机动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物权变动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权利人的确定以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未经登记不产生权利取得、变动的效力;后种意见中还有两种争议,一是机动车登记生效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一则是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转移的法定条件,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机动车登记性质问题争议,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文着力对机动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理论做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机动车登记 物权转移 善意第三人 对抗效力
一、机动车登记为物权登记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的复函中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1)。那么机动车登记究竟仅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驶的登记,还是一种物权登记或者二者意义兼而有之呢?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双重意义。
有人认为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其中,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2)。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是片面的,机械的,其没有正确理解机动车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方面的双重意义,除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效力之外,注册登记和转移登记也属于物权登记,且具有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的对抗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该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且还是一种物权登记制度,这是一种所有权登记,而不是其他性质的登记。如果不是所有权登记,为什么在申请登记时要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为什么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要进行转移登记?如果仅仅是道路行使管理的登记,那么,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进行转移登记就毫无必要。
“动产中的准不动产,因其以登记为物权变动条件,故不宜适用占有推定规则。这即是动产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例外。换言之,法律中对于个别价值较大且便于登记的动产,如汽车、船舶,在物权变动上以登记为生效或者对抗要件,其不宜适用占有权利推定规则,而应当与普通的不动产一样适用登记的推定力”(3)物权法采取的立法模式大体上是继承了我国民法原有的立法模式,采取的是折衷主义,不动产的公示为登记,动产的公示为交付,经过公示后,物权才能发生变动的效果。由于准不动产的价值大小不一,对其无论是以登记为公示方式还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都不能完全符合社会经济流转关于交易安全和迅速的要求,所以对于准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物权法以交付为物权发生变动的要件,以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依据物权理论以及《物权法》的规定,物权登记有两种效力,一种是物权生效的效力,另一种是对抗效力,前种效力的登记为设权登记,即不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如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后一种效力的登记则为证权登记,该登记不是物权产生的条件,而是物权的证明,物权对抗的依据,机动车登记便是此种登记。因此,根据登记效力的不同,也将物权登记称为物权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虽然效力上有所区别,但这两种登记都属于物权登记。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法律属性。
二、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对抗效力。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如果不涉及其他人的利益或者说对于他人的利益已给予了足够的保护,法律也就不应当加以干涉,包括对其形式上的强制。绝对权与相对权不同,它使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因此,只有依一定的方法让第三人知道权利的存在,才能使第三人负不得侵害或干涉的义务,也才能使第三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将发生的后果,以采取避免措施(4)。有人认为“我国的汽车登记采生效要件主义”(5),对此意见,笔者不能苟同,我国机动车登记系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并非采取生效要件主义。关于机动车登记效力,在肯定登记属于物权变动的前提下还存在理解问题。一种赋予登记行为本身以绝对效力,即不管过户登记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管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登记均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另一种主张登记的公信力,如果登记簿的记载不能反映实际的物权状况,那么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涂销或更改登记簿,但是,真正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之第三人。笔者认为机动车登记具有公信力,产生的是善意第三人物权对抗效力,对于其内部关系而言,仍是一种相对权,而非对世权。就机动车的注册登记而言,现实中有多种形式的挂户车辆,致使物权名实不符,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呢?甲出资购买车辆以乙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双方有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由甲享有和负担。此种情形下,如乙主张该车的所有权,应该如何处理呢?显然,该机动车虽然登记设立乙为所有权人,但乙并不享有该车所有权。如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卖给丙(丙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相关手续齐全),向丙交付车辆,丙支付价款给乙,甲知道后向丙追要车辆,向丙主张该车所有权,此种情形之下,丙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享有该车登记的物权对抗效力,丙已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甲便不能够再从丙处主张到该车的所有权。接下来,丙得到该车后,并未去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转移登记,车辆档案仍然登记为乙所有,乙将车辆从丙处借出又将该车卖给丁(丁不知该车实为甲所有,,亦不知丙已买了该车),丁支付价款给乙,丁持有关手续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丙向丁主张该车所有权,又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乙丙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未经登记,乙丁之间转让车辆所有权进行了转移登记,乙丙之间的行为无论在先在后,均不能对抗乙丁的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效力。公示的物权状态与权利的真实状态不一致,法律也对因信赖该公示的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即因信赖公示而从非真正权利人取得的物权可以对抗在先取得权利的真正的权利人的权利。这就是物权的公信原则。可见,公信原则的效力一方面在于使社会一般人相信依公示方法公示出的物权是正确的,另一方面使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物权可以从非权利人处取得物权,以保护交易的安全。
三、机动车登记物权对抗效力在处理挂户车辆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意义。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有了《物权法》的明确规定,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尽管被挂户人仅是名义车主或者说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其应当依法与挂户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相应连带法律责任,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是被挂户人向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依据挂户协议约定向挂户人追偿。
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如违反规定未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同样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 汪治平
(2)《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温世扬 周?《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3)《物权法草案中占有权利推定规则的两个问题》程啸 尹飞《人民法院报》2006-04-05
(4)《物权登记应采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郭明瑞《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5)《汽车登记效力探析》华东政法学院• 高富平 孙维飞
作者: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 马英杰律师
通讯地址: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西路
邮政编码:457000 传真:0393-4413702
E-mail:hnmyj@tom.com
电话号码:0393-4413702 13303936585

关于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7号(关于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7号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验放进口兽药的通知》[(88)署货字第725号],现就进口兽药的海关监管验放的有关问题明确规定如下:

一、对进口企业申报的兽药,或对进口企业申报属人畜共用的兽药,海关凭农业部指定的口岸兽药监察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的印章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二、对进口的兽药,因企业申报不实或伪报用途所产生的后果,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