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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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国务院批准、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1993年9月1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乡经济、文化等项事业的发展,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以略低于这个比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第七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各族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八条 民族乡财政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
第九条 信贷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少数民族用品生产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税收管理权限,可以采取减税、免税措施,扶持民族乡经济的发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的需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在民族乡依法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应当照顾民族乡的利益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在配套加工产品的生产和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方面做出合理安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加强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和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扶持民族乡发展交通事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师资、经费、教学设施等方面采取优惠政策,帮助民族乡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
民族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兴办小学、中学和初级职业学校;牧区、山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民族乡的中小学可以使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中小学,其教育行政经费、教职工编制可以高于普通学校。
民族乡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积极开展扫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有关大中专院校和中学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创办广播站、文化馆(站)等文化设施,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乡应当积极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搞好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十九条 民族乡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
第二十条 民族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和提供优惠待遇,引进人才参加本乡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派、聘任、轮换等办法,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等到民族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边远地区的民族乡工作的教师、医生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聚居镇的行政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有民族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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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定废止《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本决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0日 财发[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修订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
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创新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4.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省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参股资金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七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据实申报项目。
第九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所有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初选后,报国家农发办评审审定。
对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申报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家农发办组织专家评审、资产评估可行后,下达最终审定意见,并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中央财政据此下拨投资参股资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权责明确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1.确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
2.审定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
3.委托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进行监管;
4.负责中央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的主要职责:
1.按照评估权限组织项目的初步评估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等有关材料;
2.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监管;
3.负责地方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和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4.负责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并依据办法对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将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凡有违反规定滞留、挤占、挪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跟踪问效机制。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每半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有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跟踪问效。

第四章 国有股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向资产运营机构每年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财发[2004]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