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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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的通知
1993年9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了加强我国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根据《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我们制定了《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现将该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审批规范
根据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同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办法》),以及《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投资实施细则》),现制定《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内部操作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在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审查时都应严格遵守。
一、境外投资外汇事宜审查程序
负责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国家主管部门为国家计委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境外投资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按国务院有关规定,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及虽在100万美元以下,但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在境外贷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等需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报国家计委审批;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
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且不涉及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其中前往未建交国家,港澳及其他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送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报国家计委备案。在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项目,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一)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根据《投资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二)拟以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有关审批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时,除应提交细则中列明的资料和证明外,还应提交用以投资的设备、原材料、工业产权等的外汇价格资料。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3号文的规定,到原苏联东欧各国以实物进行投资的企业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事前不需审批,但事后应报有关审批部门备案。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共同投资于境外项目的,按如下手续办理:
1.同一辖区的,由出资较多的一方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不同辖区内的,由经投资者协商同意的一方(以下简称申请者),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并提交合作协议,其他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凭外汇风险审查证书的抄送件办理有关投资外汇资金的配汇及汇往申请者的外汇资金帐户等手续,由申请者在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所投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和资金来源审查之后,境内投资者持外汇管理部门的批件到有关审批部门办理项目审批;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持项目批准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在办理汇回利润保证金和资金汇出手续之前,投资者应到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凡境内投资者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及受托人所在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投资管理办法》及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委托人应按期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情况、经营情况、利润回收情况、财务状况等材料。
二、对境外投资立项前的外汇管理
根据《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规定,在境内投资者提出对境外投资立项申请时,外汇管理部门主要进行三项审查工作。
(一)对境内投资者的资格审查
(1)境内投资者必须是有关部委或境内登记注册,拥有相当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
(2)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期限应与其所持的工商登记执照的有效期限相一致。
(3)境内投资者应拥有熟悉该项业务的专业人才。
(4)境内投资者应具备投资需要的自有外汇或实物。
(二)对境外投资的外汇风险审查
投资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所在国(地区)政府变更、社会、政治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而产生投资不能回收的风险。
1.风险审查的范围和重点
投资风险主要从政治风险、财务风险和商业风险三方面来评估和审查。
(1)政治风险:指投资所在国(地区)政治、社会的稳定程度。主要从发生内乱、暴乱或战争的危险性,现行体制的稳定性,政权更迭可能引起政策、法令的变化来分析风险程度。如因该国政权变更而引起对外国企业财产的没收、征收和国有化,加强外汇管制等。
(2)财务风险:指在投资所在国在资金筹集、税收制度、通货膨胀率、利润汇出,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国内经济状况对汇率可能产生的变化等方面的评估。
(3)商业风险:指该投资项目因国际市场环境变化,经济活动中的失误,供货不能按时,原材料品质欠佳等引起成本上升,产品滞销等所带来的风险。
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评估和审查,主要通过对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理法规和经济可行性报告的评审看投资所汇出的外汇资金能否安全、按时、足额地汇回国内。
2.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的要点:
(1)投资所在国的国际信誉和投资风险等级;风险越低,投资获利可能性越大。
(2)投资所在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执法状况;法制健全、法制程度高的,投资安全系数也大些。
(3)投资所在国的外汇管制状况。对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应考虑对非居民携带外币出入境的限额、汇出利润税率、外国投资者合法收益是否允许自由兑换以及外汇汇出境外的限制条款。
(4)投资所在国的货币风险、汇率和利率的变化趋势。即对投资、使用、收益和回收资本的货币是否一致;如属不同货币,其间的汇率变化,有无采取降低风险的措施保障投资安全。
(5)投资回收计划,资金回收率,即利润率及其回收期限是否合理,利润率至少不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三)对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允许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
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限于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使用其他外汇资金。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境外投资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2.境内投资者向境外投资应有足够的外汇资金来源,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证明,同时还应备足占投资额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
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三、批准境外投资项目后的外汇管理
境外投资项目经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后,境内投资者应持《投资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到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下有关手续:
(一)登记建档
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将交来的有关审批部门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和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它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物资)数额的文件,按境外投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编号,建立专门档案,实行监督管理。
(二)汇出投资资金的手续
1.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或交“书面承诺”。境内投资者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缴存投资资金5%作为汇回利润保证金,并存入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境内投资者也呈交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办妥的“书面承诺”。
2.以实物进行投资可区分两类型处理:
(1)全部以实物进行投资的,由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该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只需作出“书面承诺”。
(2)以部分外汇资金和部分实物进行投资的,该境内投资者应按汇出外汇资金数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如确有困难,需以“书面承诺”的,仍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实物部分按上项办理。
3.外汇管理部门在境内投资者办妥前两项手续后,方予办理汇出资金的手续或批准实物出运,同时出具证明向出口收汇核销部门办理核销手续。但应注意以下特殊情况的妥善处理。
(1)属特殊需要,汇出后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境外的必须事前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方予汇出。
(2)因投资所在国法律规定,汇出资金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投资企业股份的有价证券的,除事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外,还必须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办妥后立即报送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4.境外投资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30天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帐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各有关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三)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定期(规定在投资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其境内投资者应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外汇管理部门通过对报表的定期分析,掌握该境外投资企业的经济现状,找出实际盈亏同原定计划差额的原因,并向总局综合反映。
(四)境外借款和担保问题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境外自行筹借和运用资金。但未经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并转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以及其他部门、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五)境外投资企业汇回利润的管理
1.汇回利润的留成比例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应从该境外投资企业注册之日起5年内享受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规定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均由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也按上述规定办理留成,境内投资者报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成一定比例的现汇。
2.按经批准的利润回收计划提前超计划汇回利润,可从境外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开立外汇现汇帐户,全额保留现汇。
3.以其他方式返还利润的,须事先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第五条第二项执行。(具体批准办法在分局上报意见后再行列明)
4.不汇回利润的扣缴问题
(1)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照完成利润计划或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果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查,不属于正当理由(政治风险、自然灾害),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处理。
可以从其缴纳的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汇,将额度上缴给国家。
对未缴保证金的,应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额度帐户中扣缴相应数额上缴国家。
以上扣缴数额累计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或实物)数额的20%。
(2)境外投资企业不调回利润或其他收益,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者,外汇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5.对境外投资企业开业以后,业绩不佳或无利润汇回,有严重问题的,或有特殊异常情况的境内投资者,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六)增资和再投资以及转让股份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的中方如需增资,在报经国内原审批部门批准前,应出具增资理由的报告并提供境外企业历年的经营情况材料等,报经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再次进行外汇风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如经批准同意增资,境内投资者应按增资额的5%再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增资后中方投资外汇资金总额累计达到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由外汇管理总局审批。
境外投资企业中方所得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如需作为原缴资不足部分,须报外汇管理部门,经批准同意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按补充资金数额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境外投资企业的再投资活动应按《投资管理办法》及《投资实施细则》办理。
境外投资企业转让股份须经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对停业清盘的管理
境外投资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盘后的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四、对违反境外投资法规的处罚规定
《投资管理办法》和《投资实施细则》对境外投资的有关各方均明确规定了应执行的事项,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者依法进行查处。
(一)对国内有关金融机构的要求
1.未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项目,其境内投资者不得汇出外汇资金,国内金融机构应监督执行。境内投资者也不得将已经出口的商品(实物)转作投资,而将应收外汇截留境外,监督收汇的银行发现后应及时报告外汇管理部门。
2.国内金融机构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汇出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对其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境内投资者违反法规的处罚规定
1.未按规定报经外汇管理部门作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国家主管部门应不予审批,退回申请,责令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办境外投资企业已成事实者,对其中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及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外汇管理部门可处以境内投资者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私自汇出外汇资金的;或以出口商品或劳务等的应收外汇截留境外转作投资的,均按逃汇查处。
3.境内投资者不按期汇回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位置;或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挪作他用、存放境外的;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4.不按期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国内主管部门批准,私自变更境外投资企业资本的,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批准,境内投资者对境外投资企业的投资以个人名义将外汇存放境外的,或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的,外汇管理部门按逃套汇论处。
7.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或者境外投资企业破产按当地法律清算后,不按期将外汇收入调回境内的,外汇管理部门应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20%处以外汇罚款。
(三)对《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的补报登记工作。
按《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境内投资者应自1989年3月6日《投资管理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的60天内,依照《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境内投资者在未获主管部门批准继续设置其境外投资企业之前,也应主动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等正式批准之后,立即补办一切手续。如已明确属于撤并类的,应依照规定将有关资料和外汇状况报告外汇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入其他境外投资企业的,其原有投资资金应依法缴存5%的汇回利润保证金,如转让给境外其他企业的股份,收入应依法调回境内。撤销清盘的,应依法调回清算后的全部外汇资金。
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前,未经国内主管部门审批,擅自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在《投资管理办法》施行后,无正当理由,一直隐瞒拒不向外汇管理部门申报补办登记的,外汇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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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1]50号


各市民政局、档案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17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名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进行地名管理、推广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学研究、为社会提供地名咨询服务的基础和手段。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地名档案工作,提高地名档案管理水平,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地名档案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地名档案管理体制和地名档案全宗问题。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其形成的档案仍作为一个独立的全宗进行管理,原地名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与专业档案一起作为地名管理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不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地名档案管理的主体应随着管理体制的改变,由市、县(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将地名档案全部纳入市、县(市)民政局档案全宗。
2、关于地名档案的保管问题。地名档案反映了地名工作的全过程,是历史的真迹,有着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必须妥善保管,最大限度地延长其寿命,不得随意散失和擅自失泄密。
对于地名档案仍是一个独立全宗的,应设立独立的地名档案保管室(库房),添置相应的保管设备,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尘等“八防”措施。对于地名档案不再是单独全宗的,其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撤销之前的地名档案,若具备保管条件的,仍可单独保管;若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交给民政局机关档案室保管,也可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3、关于地名档案管理、归档规范化的问题。地名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地名专业材料的整理归档,应按此次下发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办理。
4、地名档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厅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北京、上海、天津市地名办公室:
现将《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完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
(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
(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
(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
(六)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
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
(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1983年5月5日颁发的《全国地名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10日


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

为了配合做好当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保障防治人员的权益,现就在此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或因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死亡的,可视同工伤,比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伤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作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本办法执行至2003年底,国家出台有关政策后,按统一政策执行。

各级劳动保障、人事、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服务,共同做好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人 事 部

财 政 部

卫 生 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