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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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市政府


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效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县(区)、乡(镇)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是财政部门用于有偿支援、周转使用、到期收回的专项财政支农资金。借出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根据财政支农任务,与预算内财政支农周转金统筹使用。
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三级财政部门均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其资金来源:
(一)当年预算内安排的和上年度结转的各项支农资金及支农事业费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二)市、县(区)、乡(镇)财政机动财力安排的支农资金中用于有偿支援的部分;
(三)上级财政部门拨给的支农周转金;
(四)收回的过去陈欠财政支农的银行无息贷款和通过主管部门发放的乡镇企业周转金;
(五)其他可用于有偿使用的财政支农资金。
第六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工副业购买良种、苗木、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二)农田水利工程及小水电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三)商品菜基地、果品基地、商品粮基地和商品鱼基地建设所需的部分资金;
(四)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为发展综合利用、多种经营购买原材料、设备以及技术改造措施所需的部分资金;
(五)农村承包经营户发展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六)其他发展农村商品生产所需的部分资金。
第七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先由借款单位(户)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提出局面申请,说明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借款数额,经济效果预测和偿还时间及保证条件,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以经济合同形式实施,农业银行监督支付。财政部门和
有关主管部门发现借款单位(户)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予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收回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八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在合同中订明,国营农、林、牧、渔企业事业单位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村承包经营户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归还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应事先提出延长使用期的申请,报原批准部门审批。但延长
使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使用期从财政支农周转金支付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期满不归还的,从期满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按月加收所借款额10‰的超期占用金或从其他资金来源中扣抵;经批准延长使用期的,在延长期内按月加收所借款额5‰的占用费。
财政部门收取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占用费和超期占用金,用于财政支农资金管理业务费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订。
第十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申请借用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应负责检查使用效果,并按上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还款期限回收归还,凡逾期不归还的,上级财政部门可以扣抵其他财政拨款。
第十一条 凡预算内新安排的财政支农周转金,向借款单位(户)拨付时,应列报支出,并作为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入帐。财政支农周转金到期收回后,作为预算外财政支农周转金基金管理,市、县(区)、乡(镇)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立财政支农周转金专户,继续
按规定周转使用。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将财政支农周转金转交银行作为信贷资金发放。
第十二条 县(区)、乡(镇)财政部门应设置财政支农周转金专职财务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周转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会计核算办法设立各种专用账薄,及时考核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周转率、回收率和经济效益,并应按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和
工作需要,编报财政支农周转金发放、回收和使用效果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部门派驻乡(镇)政府的农财员,要负责对支农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办理财政支农周转金的发放、回收等工作,做到合同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并妥善保管凭证、报表、登记簿等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措施,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84年7月16日制订的《北京市财政支农周转金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财政局



1987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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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0 ] 1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保障复查复核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得到及时处理,提升复查复核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10〕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复查复核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事项的原办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及以下人民政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市人民政府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省人民政府;办理机关是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原则上复查复核机关为其一上级主管部门,当地政府认为垂直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及复查意见可以受理的复查复核事项,应当受理,有关垂直管理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三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复查或者复核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包括垂直管理部门)是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第四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按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坚持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坚持以人为本、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复查复核工作负总责,各级信访部门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单位。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复核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而请求市人民政府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的工作机构,受理信访人不服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而请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的信访事项。指导督促本地复查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人民政府部门是信访事项的办理机关,不能对信访事项进行复查。

第八条 信访事项办理机关是解决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必须积极配合所办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日常工作:

(一)依法受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四)向信访人和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送达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制作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

(五)督促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依法落实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六)督促指导本级人民政府(不含县级)部门及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七)办理和完善复查、复核有关手续及档案建立管理;

(八)搜集总结本地区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意见;

(九)落实考评、考核和问责规定,表扬先进,鞭策后进;

(十)办理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职责:

(一)认真办理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内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二)每季度将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

(三)完成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四)指导督促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十一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二)接受有关询问,配合相关调查;

(三)按要求参加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召开的信访事项分析研究会议;

(四)全面及时地落实复查或者复核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是有权受理或者有权复查的机关、单位已经作出明确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且出具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服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人;

(二)请求事项具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

(三)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 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

(四)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申请书、《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相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五)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六)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管辖范围;

(七)只能申请一个行政机关进行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四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应当与原申请办理或者复查的信访事项相一致,对复查或者复核阶段新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复查或者复核。

第十五条 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反映多个问题的,对其中不属于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问题,复查复核机关应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或者复核意见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受理。

第十七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及地方的信访事项,由该信访事项所涉及的部门、地方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受理。

第十八条 信访人申请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应及时报上级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应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内处理的;

(二)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经解决的;

(三)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四)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经超过申请复查或者复核期限的;

(二)已经作出复核决定的,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

(三)在《信访条例》公布前已经办结,并经省、市信访局研究认定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又不能提供新的事实或者理由的。

第四章 办 理

第二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自收到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及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并在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并写明不予受理或者不再受理的原因及诉求途径。

第二十二条 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应当自收到复查复核机关受理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原件及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但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调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可以根据信访事项的内容,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复查复核建议。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分别交有关部门提出相关的复查复核建议。

如果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是本级政府部门作出的,该部门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担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应当成立审查小组共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工作人员组成,对审查意见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审查信访事项,认为应当维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出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审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批准,由分管领导签发;认为应当撤销或者直接变更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提交本级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决定,由委员会常务副主任或者主任签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查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应当召开会议。会议一般由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设成员单位、临时成员单位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可以按照《信访条例》及有关规定举行听证。听证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持,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参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专家、新闻记者或者其他人员列席。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处理意见不明确的,予以退办或者撤销,并责令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或者直接变更意见,要求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规定期限内落实变更意见。

第三十条 对退办并责成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的信访事项,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并将重新作出的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人签字同意上述意见的,该信访事项终结;信访人仍不服的,由原复查或者复核机关审查或者调查,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复查复核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若举行听证会,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内。情况复杂的信访事项,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完毕后,复查复核机关应在10日内将《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送达信访人、被复查人或者被复核人。当面送达的,信访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如果信访人拒收拒签,送达单位要做好记录,并由2名以上经办人签名确认,存档备查;邮寄送达的,邮寄存根存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下列信访事项可以终结:

(一)经过复查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

(二)信访人收到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或者复核的信访事项;

(三)经信访人与被复查人双方同意,协调解决的信访事项;

(四)信访人在复查或者复核期间撤回申请的信访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事项终结后,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由信访人所在地及责任单位共同做好其说服教育工作;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政策依据的,由责任单位进行补充调查,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信访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可按规定程序申请复查复核。

第三十五条 各级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及时登录全国信访信息网络系统,将复查复核工作纳入网络程序进入终结库。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和电子文档,妥善保管保存。

第五章 责 任 追 究

第三十六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复查或者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机关已责令改正或者指定其受理,但仍然以种种借口推拖不办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因推诿、拖延、敷衍,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办的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提出复查复核建议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受理的信访事项作出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引起信访人越级上访的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弄虚作假,造成错案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责任单位不配合复查复核机关工作或者不按要求落实复查意见或者复核决定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对已经复核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信访人的责任。

第六章 机构建设和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机构名称市级为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县(市、区)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复查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5人;县(市、区)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编制不少于3人。工作人员要专职专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信访部门必须保障复查复核工作的办公条件、办案交通工具、办公办案经费。

第七章 建立考核考评体系

第四十四条 建立科学的复查复核工作考核考评体系,纳入政府信访工作年度考核考评,鼓励先进,鞭策后进。

除正常申请复查复核的上访外,信访人到中央、省、市上访的纳入全市通报范围。

第四十五条 建立信访事项复查终结备案制度。县(市、区)已经复查和调解终结的信访事项,当月必经报市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接受审查,经审查同意备案的,方视为终结。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垂直管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本系统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6年5月23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06〕37号)同时废止。


  内容提要:
本文主要论述再审制度的改革,从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重要意义和目前存在的问题分析,提出了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在再审制度改革设想方面,主要论述再审机构的改革、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和启动再审程序等三个方面。

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确保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让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间有申请再审的机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制定了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司法救济程序,是通过依法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稳定。再审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再审制度的改革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和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人民法院纠正和评反了大量的冤、假、错案。

(一)、再审制度的历史发展

在三大诉讼法施行前,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业务中没有一个比较完整的规范的审理申诉案件的程序,没有专门审理的机构和人员,没有再审制度。对于申诉案件处理,只有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受理和解决,并且当时的申诉案件大都是刑事案件。这种做法纠正和评反了在许多建国初期镇压反革命中的冤、假、错案,“反右”时期的冤、假、错案,“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这种处理申诉案件的做法,经过几代法官的审判业务经验积累,形成了今天的再审制度。自从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才开始有了刑事再审制度。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申诉庭后,才有专门审理再审案件的审判机构和审判人员,审理申诉刑事案件。继刑事诉讼法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相继实施,结束了历史上再审制度的空白。从此,我国的再审制度才开始逐步走上正规化、程序化和法律化。

(二)、再审制度的重要意义

再审制度是一项司法救济的法律制度,是人民法院坚持有错必纪的原则在审判工作中的体现,通过司法救济,纠正了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纠正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效力的冤、假、错案。当事人对一、二审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不服,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再审制度申请进行改判再审。有许多错案就是经过再审得到纠正。

再审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原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的程序进行审理作出判决、裁定,但当事人仍不服,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均有错误,依法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或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一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按二审程序再审,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对再审判决、裁定仍不服的不能再次申诉再审和抗诉,不能启动再审程序,只能作申诉处理。所以,再审制度是审理案件的最后一道关。

再审制度也是人民法院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关。原审判决、裁定认为的事实是否清楚、理由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得当,判决、裁定的结果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等,都要通过再审程序的审查。虽然通过了这一程序的审查,但审查不严的,错案就得不到纠正,错案永远还是错案,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在质量上就得不到保证。

再审制度的重要性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认识,高度重视。充分行使再审制度的功能作用,通过司法救济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协议,保证人民法院的案件质量得到提高。

二、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三大诉讼法实施后,再审制度开始逐步走上程序化、规范化和法律化。三大诉讼法规定, 再审必须另成组成合议庭①、按原审程序审理、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②等。三大诉讼法已经实施多年,最早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了二十五年,最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实施了十五年。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三大诉讼法中有关再审制度的规定,有的已经不适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如再审立案条件、再审立案程序以及由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以及申诉与申请再审的关系、立案审查与进入再审的关系等问题,使再审案件很难进入再审程序。即使案件得到再审,再审后案件也很难得到改判,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也难得到纠正。造成了当事人多次申诉和上访,甚至是长期申诉和上访,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不稳定的因素。有的案件导致了刑事案件小案转化为大案,民行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针对目前再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再审制度应当有必要进行改革。

三、再审制度改革的设想

三大诉讼法施行后,再审制度虽然为审判业务、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救济作用,并且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目前的再审制度还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为了适应目前和今后社会发展的要求,再审制度应当进行改革。

(一)、再审机构的改革

对于再审制度,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就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件的制度。当然,很多错案就是通过这一制度得到纠正,让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服判息诉。法律上虽然有了这项制度,但有些当事人却没有得到这项法律制度的保护。主要的原因就是原审人民法院自己纠正自己的案件。首先,主观因素方面难得转变,原审是本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并以此适用法律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原审人民法院难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诉观点和理由,也难以发现问题,坚持自己的主观意志。其次,即使发现是错案也不想纠正。特别是那些不是全错的错案,或小案。当事人屡屡申请再审都得不到立案受理,即使得到立案受理并进行再审,也得不到改判。从上到下都有规定,一个法院办错了一件案,就要影响到当年的政绩。单位领导尤其是分管领导及正职领导都要受到一定的政绩影响。再次,回避制度没有完全、彻底,虽然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再审程序中,原审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虽然已经回避,但曾经参加本案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却没有回避。从表面上来看,合议庭似乎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但实际上审判委员会才是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组织,具有本院最高的审判监督权和最终的决定权。新的合议庭的意见与原审不一致,或者与主管审判监督的副院长、院长的意见不一致,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终以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判决或裁定,即维持原判决或裁定。总而言之,再审案件难以做到原审人民法院自己改判自己的案件,再审案件应当由另一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来再审才比较公正。所以,再审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宜设在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

(二)、再审案件的审理改革

1、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

三大诉讼法规定,再审是审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但这一规定带来很大的弊端,使申请再审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申请再审的诉权,也得不到保护他们的申请再审的权利。在主观意志方面,自己审理的案件难以发现自己的错误。尤其是院领导,不愿见到自己领导时期出现的错案。特别是原审经过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而审判委员会就难得扭转思想意识,难得改判。原审经过院领导审查和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再审合议庭审理认为原审裁判确有错误,需要改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也不会改判。在荣誉和利益方面,自己难以纠正自己的错案。院领导的政绩、主审该案的审判员的政绩、本单位在完成目标管理责任制方面都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发现一案错案,该单位、该院领导和主审该案的审判员就要失去当年可以得到的荣誉和利益。所以,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从而可以杜绝原审人民法院不情愿自己纠正自己案件的弊端。

2、再审程序应有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两种程序并存。

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有应当开庭审理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两种开庭审理程序③。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律强调再审案件只有应当开庭审理一种开庭审理程序④。从以往的审理来看,各地人民法院都不敢违背法律这一规定,一律按照开庭审理程序。再审案件提起的原因大致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有新的证据,新的证据能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的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二是没有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导致判决的错误。从这两种情况来看,第一种是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举不出证据,因在原审中举证不能造成裁判错误的结果。这种情况在再审程序中仍属于当事人与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这种当事人争议之间的关系,应当由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这种情况的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开庭审理程序。第二种情况,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在再审中再由双方当事人再次举证、质证和辩论等阶段进行开庭审理已经没有必要。另一方面,申请再审当事人从原来原审对对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转化为对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理由有异议,简单地说,是申请再审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解决这一关系就没有必要再次开庭审理,应当适用不开庭审理。所以,对再审案件的审理不能一刀切,应当存在两种开庭审理程序,即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再审程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要求,该按照开庭审理程序的就按开庭审理程序,该按不开庭审理程序的可以适用不开庭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所以,应当开庭审理程序和可以不开庭审理程序应当并存。

3、再审上诉案应当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进行二审。

审判监督工作历来是法院内部审判工作最薄弱的环节,自上而下没有一个系统的有效的工作机制,没有一个明确的工作范围和职责。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指导,仅仅在于一年一次的庭长例会上进行指导,其余就是各干各的案件,互不相干,从无指导和捡查工作。在一个法院内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工作制度或工作范围,简单的习惯的工作范围就是审理申诉案件。

再审案件包括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民商事案件等不同性质的案件。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经过再审判决或裁定后,根据三大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上诉⑤。但再审的上诉案件却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口的业务庭进行审理,而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无权审理。如果再审上诉案件在原审时曾请示或汇报过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那么这些再审上诉案件就存在着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对口业务庭自己审理自己决定的上诉再审案件。再审案件就体现不出两审终审制。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是指导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工作,对再审上诉案件的审理应当是一项业务指导工作,而且是一项主要的业务指导工作。指导再审案件应当从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开始到立案受理、开庭审理等一系列审判工作。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没有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的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就不了解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审判业务以及开展审判监督的情况。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对下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再审案件没有监督,对其他工作更加没有监督和指导。这就是导致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脱节,没有上下级工作指导关系,没有业务指导关系。审判监督在法院内部要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机制,应当从再审案件的监督指导开始,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进行审理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上诉案件,才能保持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的指导、监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