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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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国建筑企业在本市承包建设工程管理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对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管理,促进中外建筑业的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外国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包房屋建筑、室内装修、设备安装、市政设施等建设工程,或与国内企业合作承包工程,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外国企业承包建设工程的范围:
1、全部由外国投资或赠款建设的工作。
2、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单独承包的。
3、国内投资建设的工程,国内企业在技术上难以承包的分项工程。
三、建设单位对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须先持上级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核准,方可对外委托或招标。实行招标的,可参照《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经批准由外国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应对被委托的或参加招标的外国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报市建委核准。
报市建委核准时,发包单位应提交外国企业情况的下列文件、资料:
1、所在国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
2、近期资产负债表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
3、曾承建的主要工程名称、规模、建设地点、工期和质量情况;
4、技术力量和施工机具情况;
5、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和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的简历。
五、外国企业接受发包单位的委托或中标后,须向市建委领取外国建筑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可证),由发包单位持草签合同到市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提请审查工程预算造价。
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须按国家关于涉外经济合同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批准(属外国投资并由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仍可报原批准部门审批),并由外国企业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来我国合作开发和承包
工程的外国公司注册登记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向国家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领取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外国企业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合同批准文件及许可证;
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3、外国企业的合法开业、资本信用证明;
4、其它有关材料。
七、外国企业按前条规定办理的注册有效期,为承包工程合同工期。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的,外国企业应与发包单位签定延期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延期注册登记手续。合同终止的,须缴还登记证。
八、外国企业经注册登记、领取登记证后,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银行开户、纳税登记等事项。
外国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市统计机关报送统计资料。
九、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应执行我国的施工规范和质量标准,接受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关的监督管理。我国尚未制定施工规范、质量标准而必须采用外国的施工规范、质量标准的特殊工程,外国企业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有关规范、标准文件的中文文本报送本市工程质量监督机关。
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国内企业的,应征得发包单位同意,并报市建委批准;分包给外国企业的,按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十一、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用工程劳务的,须经市建委批准,由国内企业提供,并签订合同。外国企业招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服务人员,由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介绍。
十二、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结算时,发包单位应提取相当工程造价0·5%的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工程未发生质量问题时退还。
十三、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国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难予以下处罚:
1、发包单位擅自向外国企业发包建设工程或外国企业擅自承包建设工程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责令停工,并对承发包双方各处以相当于工程造价0·5%~1%的罚款。
2、外国企业擅自使用中国工程劳务的,由市建委或区、县建委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外国企业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工程质量监督机关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处罚。
4、外国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或延期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登记证》等处罚。
十四、香港、澳门、台湾的建筑企业来京承包工程,参照本规定管理。
十五、本规定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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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
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
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事故伤亡人员,是指与煤矿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煤矿安
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
险费。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四条 在本省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安
全监察。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分为因工致残的十个伤残等级和因工死亡
。

第六条 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
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
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倍。

第七条 伤残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由
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工亡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事故伤亡人员在煤矿安全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在事故确认后30日内,煤矿企业应当预付50%
的工亡赔偿金;事故伤亡人员被证实已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证实或者宣告之
日起15日内,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另外50%的工亡赔偿金。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不按照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煤炭开采活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
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施工企业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搞活建筑施工企业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搞活我市建筑业,提高基本建设的经济效益,加快特区建设步伐,参照省政府《关于搞活建筑业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对我市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以下暂行规定:
一、全市建筑施工企业的业务工作归口由市建委管理。市建委统一管理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统一组织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统一编制和管理工程予算定额和取费标准;统一管理施工队伍和建筑劳力。
二、改革现行以行政手段分配建设任务的办法,对计划内的工程项目(包括利用外资、中外合资项目),全面推行招标投标责任制;对于一些小型的工程项目也可以实行概算包干、施工图予算包干、住宅平方米造价包干和小区综合造价包干等承包责任制。招标投标办法按市政府批转的
《厦门市建筑安装工程招标投标暂行办法》执行。施工图予算包干和住宅平方米造价包干,可参照省建委闽建施(82)21号《福建省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施工图予算包干和住宅按平方米造价包干的暂行办法》执行。
不论是采用招标或投资大包干方式,施工单位都应包工、包工期、包费用,并逐步做到包料。包料中的三材和特殊材料予算价格可按市场情况实行浮动,一次包死。除设计有较大变更外,承包造价就是结算。
凡是持有营业执照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港澳地区和国外施工企业),都可以通过投标或承包方式承揽工程任务。在厦门承揽工程任务的一切施工企业都应经市建委审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市建委上缴建筑企业管理费。
三、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和管理,实行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和第三方认证制度。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建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办法按厦府(1984)综220号文执行。
实行工程质量和工期奖罚制度。优质、提前工期有奖,质量不合格或工期延期罚款。优质、提前工期奖主要用于企业创优、提前工期的措施费和参加施工生产职工的集体福利和奖金。该项奖金由企业自行分配,不属产值工资含量控制范围。施工企业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或质量不符
合要求,则应按章赔偿,其赔偿费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或承包工程的职工共同负责支付。质量、工期奖罚办法另行颁发。
四、在厦门市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除国家予算内和省、市财政拨款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建设银行开户外,其他的也可以在贷款银行开户。
对完成纳税和上交各种费用后的剩余资金,企业有权统一调剂使用,也有权选择银行存取。允许市属建筑企业自筹资金或贷款,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建房出售。企业有权转让、出租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
五、实行灵活的用工形式。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同时使用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和民工。企业可根据生产的需要招收合同制工人,招工计划和招工简章,须经主管区、局(公司)批准,并报市劳动局和市建委备案,在本地区待业人员中实行公开招收,经过考试,择优录用。企业需要使
用临时工、季节工,可以从城镇待业人员和县(郊)农村闲置劳力中自行招雇和辞退。使用外地劳力必须严格遵守厦府(1984)35号文件的规定,事先报市建委审核。
六、建设工程实行总包负责制,在确认工程总包单位的条件下,允许工程分包、联营,但不允许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渔利。施工企业搞联营合营,按厦府(1984)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承包中外合资建设项目的施工企业,根据特区外汇管理规定,可将收取的外汇用于进口工程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也可以使用自备外汇申请进口建筑材料和设备。
八、企业内部本着按劳分配原则,可以实行计件工资或单位工程经济包干以及其他形式的经济责任制,打破“大锅饭”,职工多劳多得,工资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九、当前,我市建筑施工企业设备陈旧、技术装备落后,为了从经济上进行扶持,以适应特区高速度建设的需要,在建筑业税收政策上给予适当放宽。市属施工企业可用技措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的折旧基金和利润,在税前归还贷款。市属城乡集体施工企业自1984年起暂免征工商税
。所得税率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表的一至六级,即原按七、八级税率征税的,均按六级计征。当年比上年新增的计税所得额部分,减征收所得税百分之七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企业当年新招用的合同制工人中,待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百分之五的,可减征所得税百分之十;超过百分之五
的,每增百分之一,可再减征百分之二的所得税,减征期两年。亏损的企业对上一年度的亏损额可用下一年度的盈利抵亏后交纳所得税,但抵亏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十、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厂长)由主管区、局(公司)任免。副经理(副厂长)和中层干部由经理(厂长)提名,征求同级党委(总支、支部)意见后,由经理(厂长)任免。有条件的企业报经主管区、局(公司)批准后,经理(厂长)也可实行民主选举制,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报主管区、局(公司)备案。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有关部门可以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向企业提出要求,但是,任何部门都不得硬性规定企业上下对口设置机构和人员配备。
企业经理(厂长)有权从“职工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的基金(一般不超过10%),对于完成任务好的职工进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可给予晋级或浮动升级。晋级面每年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其工资可计入成本开支;浮动升级的工资从奖励基金中开支。对不称职或严重违
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的职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调换工种、降职、降级,直至除名。但应报主管区、局(公司)和劳动局备案。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以前我市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改革措施和制订具体贯彻意见,以保证本规定的执行。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日



198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