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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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税务稽查业务公开制度(试行)

(厦地税发[2001]167号)
第一条为了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及纳税人监督,保证税务稽查执法严明公正,保障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在税务稽查执法办案中,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税务机关的操作规程、工作规则、纪律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能公开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项外,都要予以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市局稽查局业务公开内容详见附件,各基层稽查局可结合本局实际作适当修改):
一、工作职责与工作流程: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各级稽查局工作职责;
(二)工作流程。
二、税务稽查执法的范围、职权、依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五十四至第七十四条)]:
(一)范围:依据《征管法》的规定,对涉及地方税收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二)职权:
1、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检查权。
2、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以及处罚权。
3、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发票使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行使检查和处罚权。
4、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至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将构成税收犯罪嫌疑的纳税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执法依据应是在各类媒介上公布的税收法律法规及其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
1、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2、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3、行使税收行政处罚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纪律规范和违法责任:
(一)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二)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的违法责任:
1、赔偿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2、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 八十二、 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四、受理举报、控告、申诉的机构、电话、职责:
(一)公布税务稽查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及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控告、申诉工作;
(二)公布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电话,24小时接受举报,公布举报信邮寄地址,安排工作人员接受来人、来函的举报受理工作;
(三)举报中心的工作职责。
五、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
2、听证权;
3、复议、诉讼权;
4、陈述、申辩权;
5、申请回避权;
6、申请赔偿权。
(二)义务:依照《征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六、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应予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因地制宜采取适当形式和方法公开稽查业务。
一、有条件的税务机关可以在对外办公场所设置电脑触摸屏、公示栏或者制作挂图;
二、印发宣传小册子等形式;
三、通过报刊、电台、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四、利用税法宣传活动进行公开;
五、借助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如建立电话查询服务、信息台、咨询台和网址,供群众查阅、咨询;
六、设置举报电话及自动受理系统并告知有关事项;
七、通过接待群众来访,向来访者讲明与来访事项有关的规定;在接受举报者当面举报的时候,工作人员应当将举报须知有关内容告知举报者;
八、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
九、税务处理(包括处罚)结果均可公开;案件税务处理结果应当按照规定公告;
十、对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的大案要案,在调查终结或者处理完毕后,适时予以报道。
第四条稽查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履行告知义务。除有规定必须书面告知外,也可口头告知。告知事项主要有:
一、实施检查时,除了按照规定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税务检查证》外,还要有侧重地向被查对象告知《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二、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时,要有侧重地向当事人告知《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的相关内容;
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四、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必须告知《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对稽查人员严重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当事人行使其法定权利的,当事人可向税务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控告,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认真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违法违纪责任,并尽快回复查处情况,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对举报者和控告者,稽查人员不得刁难、报复。
第六条本制度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稽查业务公开内容



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职责
(一)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系统的稽查业务。
(二)制定全市地税系统稽查工作计划,并组织考核计划执行情况。
(三)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专项稽查,查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大案要案。
(四)研究制定税务稽查工作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负责厦门市地方税收涉税案件举报中心的工作,直接受理查处举报涉税案件。
(六)负责全市地税系统稽查人员的业务培训,聘任并管理市地方税务局兼职稽查员。
(七)制发和管理全市地税系统税务检查证件。
(八)负责完成上级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被查对象的法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六十至六十五、六十七至七十二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或移交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三、被查对象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知情权。有权了解、知道稽查机关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
2、听证权。因税收违法受到地税稽查机关较重处罚(给予个人2000元以上、法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被查纳税人,有权在接到税务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
3、复议、诉讼权。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稽查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税务稽查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认为税务稽查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4、陈述、申辩权。在税务稽查过程中有权就稽查机关所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与否进行陈述、申辩。
5、申请回避权。认为稽查人员与检查事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有权要求稽查人员回避。
6、申请赔偿权,因稽查人员违法实施税务检查、税收保全、强制措施而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的,有权申请赔偿。
(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及其稽查人员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四、税务稽查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规定,行使以下检查职权;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文件、证明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它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八)依法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九)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力。
五、税务稽查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至七十四条规定,行使追缴税款权和处罚权。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6、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人,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不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十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六、采取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措施按照《征管法》第三十七、三十八、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一)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人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七、检查的程序按照《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款、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
(一)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二)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八、稽查人员廉政纪律
(一)不准接受被查人的请客送礼。
(二)不准向被查人报销应由稽查人员个人支付的各种费用。
(三)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压价购买商品或赊欠货款。
(四)不准利用职权向被查人借钱借物和无偿占用其财物。
(五)不准参加由被查人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的娱乐活动。
(六)不准违反国家公务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举报电话:5175707;邮编:361004
邮寄地址:后埭溪路126号鹭腾花园五楼。受理部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综合科
九、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九、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
(一)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据《征管法》第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五、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税务机关及稽查人员的违法行为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税务人员询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涉税案件举报中心工作职责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涉税案件举报电话:0592-98198;地址:后埭溪路12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邮编:361004;电子信箱网址:145.24.16.4
十二、稽查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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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地方煤矿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岗市地方煤矿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地方煤矿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鹤岗市地方煤矿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我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投入,提足用好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根据财建〔2005〕168号和黑政发〔2009〕1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费用是指我市地方煤炭生产企业按核定生产能力内的实际生产情况从成本中足额提取,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发〔2009〕1号)要求,全省地方煤矿在财建〔2005〕168号文件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基础上,吨煤一律增提10元安全费用,由市政府集中监管使用,主要用于:

(一)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支出;

(二)完善和改造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支出;

(三)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支出;

(四)完善和改造矿井防灭火支出;

(五)完善和改造矿井防治水支出;

(六)完善和改造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七)完善和改造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八)完善和改造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

(九)完善和改造矿井综合防尘系统支出;

(十)其他与煤矿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四条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核定生产能力内的实际生产情况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确保安全资金投入到位。提取的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五条为切实做好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工作,市政府成立主管副市长为组长,市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市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煤管局。

第六条市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增提安全费用的征收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要定期公布地方煤矿增提安全费用的提取、上缴和使用情况,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安全费用使用的审批管理。煤矿企业增提安全费用的使用审批。煤矿企业按照安全费用使用范围编制使用计划提出安全费用使用申请,经市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向银行专户出具支付通知书,煤矿凭通知书到银行办理支付事宜。要做到使用有计划,立项有审批,竣工有验收。

第八条 安全费用项目的验收管理。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现场核实,确保按规定合理使用,定期向市煤矿安全费用管理办公室报告项目进展、竣工验收情况,同时,将验收报告及佐证材料存档备查。

第九条煤矿企业要按规定足额提取,有效使用安全费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煤矿安全费用提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的要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弄虚作假,存在挪用、贪污等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79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的传统友谊,本着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民族独立、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使两国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的不断扩大和加强有一个长期稳定的基础,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扩大两国互利的商品交换,缔约双方要支持、推动长期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促进长期合作的活动中,应考虑两国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在相互贸易中,缔约一方对来自缔约另一方的本国产品在关税、商品储存和过境运输的全部问题上,根据现有可能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条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一、为促进小额边境贸易对邻国的优惠;
  二、缔约任何一方业已加入和可能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对其成员国的优惠;
  三、按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关于成员国的某些条款而提供的优惠和根据关税及贸易总协定规定所签订的国际条约而提供的优惠。

  第五条 两国经济部门的有关机构和其他机构之间的长期合作将按本协定的条款和签订的其他文件进行。本协定所指的长期合作主要是:
  一、科学、工艺和技术的研究;
  二、设计和建设双方都感兴趣的经济项目和生产装置;
  三、在一国或者两国内进行机械、装置和设备生产方面的协作和专业化,以满足本国的需要和向第三国出口;
  四、更合理的利用两国生产和劳务能力;
  五、相互交换、出售和获得科学技术成果和工艺技术资料(技术转让);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和第三国建设项目方面进行咨询和工程技术等合作。
  对共同感兴趣的具体合作及其方式,将由两国有关的经济和科学研究机构另签协议确定。

  第六条 为了促进双方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协助两国有关机构进行接触,支持和推动它们在长期合作中发展直接关系。

  第七条 商品的相互提供以及商品和劳务的支付,将按照贸易和付款协定的规定办理。
  为了更好地发展经济合作,双方将促进贸易和付款方式的改进。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长期合作应根据本协定并尊重双方的国家规定和政府的有关决议进行。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中南经济、科学和技术合作委员会协定所建立的混合委员会,将努力贯彻本协定条款,关注执行情况和建议缔约双方采取促进相互合作的必要措施。

  第十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通知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则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期满时,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如尚未完成,本协定的条款仍将有效,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二月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 府 代 表
    纪登奎            布拉尼斯拉夫·伊科尼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