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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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9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2000年12月11日
          西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减少受灾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作用和人为诱发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危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等。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地震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避让和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的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
  地(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全区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牧、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并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全社会参与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是主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厂矿、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主要江河流域、名胜古迹、自治区和地(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和自然保护区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防治地质灾害的能力。


  第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的内容包括:
  (一)地质灾害监测、预防重点;
  (二)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四)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人员和财产转移路线。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现状调查和险情巡检结果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采矿、削坡、炸石、破坏植被、堆渣、弃土、抽取地下水以及从事其它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切实可行的具体预防措施,防止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未经认定同意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监测设施,建立监测网络。
  开展地质灾害监测的单位所取得的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须报送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域性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地质灾害预报工作的需要,无偿提供相关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三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地质灾害发生的报告后,应当指派人员迅速赶赴现场调查,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条 人为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经费。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国家投资或当地人民政府筹集资金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各种方式,积极给予支持。
  难以认定是人为诱发或者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认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的规定,属于自治区管理的项目,向自治区申请立项,属于国家管理的项目,向国家申请立项,并接受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并实行监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审批治理方案的机关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项目中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五条 竣工验收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六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各种设施、仪器、构筑物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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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铁道部实施意见,加强对铁路交通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现将《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六日

  

  铁路交通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办法

  第一条 为严肃查处铁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畅通,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的规定和铁道部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负责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对重大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挂牌督办要求,对铁路交通较大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安监司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

  各铁路管理机构(安全监管办)负责落实铁道部挂牌督办事项,对铁路交通一般事故调查处理实行挂牌督办,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第三条 铁路交通较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发生铁路交通较大事故,铁道部安监司提出挂牌督办建议,报部领导审定同意后,向安全监管办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二)在铁道部办公网站、人民铁道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页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

  第四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名称;

  (二)督办事项;

  (三)办理期限;

  (四)督办消号方式、程序。

  第五条 各安全监管办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五)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六)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六条 安全监管办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

  第七条 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安全监管办应当及时事故向铁道部安监司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办理事故结案相关事项。

  第八条 较大铁路交通事故查处结案后,应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铁道部办公网站、人民铁道报、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网页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安全监管办有关职能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铁路交通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比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临政办发[2004]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举措,是实施百万农户致富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利于提高农村劳动力的实用技能,促进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有序转移,增加农民收入。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统一思想认识,充分认识做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认真落实政策措施,确保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顺利实施。

                                     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临沂市农村劳动力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切实加强对农村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农村劳动力实用技术能力,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促进农民增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农村劳动力培训要坚持政府推动、培训机构参与、部门监管、农民受益的原则,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领域就业和提高农民实用技术能力为主要目标。培训要尊重农民的意愿,农民可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专业。
  第三条 根据国家农业部等六部委《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精神,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项目的县区,按照阳光工程项目管理办法执行,培训工作由市、县区农业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其他县区农村劳动力培训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培训对象和内容
  第四条 凡年龄在16-45周岁之间,有培训愿望和一定文化基础的本市农村居民,为农村劳动力培训对象。
  第五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以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村种植、养殖等实用技术培训为主,辅助开展引导性培训。
  第三章 培训机构
  第六条 具有职业资格培训能力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学校、乡镇(街道)成教中心、农广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等各类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七条 培训机构要本着实用、有效的原则,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利用现有教育资源,合理设置培训专业,突出技能培训,努力满足农民对培训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培训机构要按照让利于民的原则,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并出具正规发票。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对培训人员给予收费照顾。
  劳动保障部门收取职业技能鉴定费及资格证书工本费,要按物价部门公布的最低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应以职业资格培训为主,根据技术工种的难易,确定培训所需时间。
  第十条 参加培训人员经过专业技能培训,较好地掌握本专业技能,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领取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每年要把农村劳动力培训所需资金,足额列入预算,专项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
  第十二条 市级财政年初根据各县区培训计划,下达培训补助资金控制指标,年底根据实际培训支出下达资金补助指标。
  第十三条 参与农村劳动力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农民持培训费发票,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政府培训费补助,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次100元。
  第十四条 凡通过自学,职业技能达到一定水平,经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持职业资格证书,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领取补助费,每人每次100元。
  第十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成人)中专、职业高中、农广校的在校学生,毕业时拿到学业证书(包括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均不作为补助对象。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要严格按照补助标准,对辖区内已培训人员,依据个人持有的职业资格证和培训、鉴定原始正规收费凭证,及时给予补助。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财政所每季度根据劳动保障所提供的补助人员汇总表及职业资格证复印件和培训、鉴定收费收据复印件审核拨付资金。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财政所于每季度后5日内将补助人员汇总表分别报县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县区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汇总后,于每季度后10内分别报市劳动保障局和财政局审核、备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促进培训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确保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防止违规违纪现象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二条 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计划、劳动保障、农业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计划部门要按照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将农村劳动力培训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村劳动力培训方案,加强对农村劳动力培训的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审查颁发培训职业资格证书,提供劳动用工信息,做好求职登记、就业指导和就业推介等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在培训机构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对其培训专业设置、教学操作设备、安排就业能力、师资力量、教学水平、收费标准和食宿条件等进行审核认定,并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同时要配合其他部门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制定补助资金标准,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参与培训效果的评估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教育、科技、建设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鼓励培训机构努力做好农村劳动力培训工作,市里每年将组织有关部门对承担农村劳动力培训的机构进行一次检查评比活动,对办学规范、收费合理、票据使用得当、培训数量大、考取职业资格人数多、就业率高的办学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