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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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1977年12月29日,铁道部

为加速铁道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理论研究,繁荣铁道出版事业,兹根据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77)出版字第361号通知精神,特制订人民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第1条 稿酬
1、作品一经发表,根据其质量高低,写(译)作的难易,一次付给稿酬。重版、转载不付稿酬。修订重版按修订的程度酌情付给稿酬。
2、著作稿每千字二元至七元。翻译稿每千字一元至五元。中文译为外文,按著作稿付酬。绘画、照片,比照新闻稿,每幅按二元至十五元给酬。
3、文集、资料的编辑,每万字二至八元。
4、根据他人著作改编或缩写的书稿,按著作稿的稿酬标准减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付酬。
5、审稿应根据具体情况给酬,但稿酬和审稿报酬合计,不得超过本条第2项的标准。
6、约请社外人员担任索引和中外文对照的编篡译稿校订,书稿审阅等,均应按工作量大小及难易程度给酬。
7、个别情况特殊的著作译稿,可超过上述标准付给较高的稿酬,但最多不超过每千字十元。
8、抄稿每千字按零点二零元至零点四零元给酬。
9、集体著(译)稿(或在职脱产的个人)的稿酬,付给所属单位,个人业余著作稿酬则付给本人。
10、著(译)作稿酬计算办法另订。
11、责任编辑在发稿单上填写稿酬标准。样书装订时,由编务人员核算,送财务部门支付。
第2条 因我社抽调脱产写稿而减少收入的作者,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我社给以补贴。
第3条 凡新出版和修订再版,均赠送作译者样书十至三十本。重版的,赠样书两本。部颁的规章、制度、图表及其解释说明等出版时,不给稿酬,赠样书最多不超过三百本,重版的,赠样书不超过十本。
第4条 图书未出版前,一般不预支稿酬。由本社供给作者的稿纸、文具用品等,和作者只提供底图,需重新绘制的绘图费,以及稿件不清的抄稿费,均在稿酬中扣除。
第5条 各单位组织编写组,写作中需要开支的差旅费、试验费、调查研究费等,由编写单位报销或事先与出版社协商解决。
第6条 根据国家出版局的规定,稿酬自一九七七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第7条 部及各业务局主持编绘的总结、挂图以及为培训专业工种的教材、文集等有专款的不给稿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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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
铁道部

(1991年3月26日铁道部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有关铁路货物实行保价运输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时,根据自愿的原则,可向发站要求办理保价运输,并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货物保价费。
第三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托运人应以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保价,货物的实际价格以托运人提出的价格为准。货物实际价格包括税款、包装费用和已发生的运输费用。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按保价运输货物时,应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注明“保价运输”字样,并在“货物价格”栏内以元为单位,填写货物的实际价格。全批货物的实际价格即为货物的保价金额。
第五条 货物保价费用按保价金额乘以所适用的货物保价费率计算(货物保价费率见附表)。
货物保价费尾数不足一角时,按四舍五入处理,货物保价费每批起码额为五角。
第六条 按保价运输办理的货物,应全批保价,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保价率不同的货物做一批托运时,应分项填记品名及保价金额,保价费用分别计算。保价率不同的货物合并填记时,适用于其中最高的保价费率。
以概括名称托运或品名、规格、包装不同、不能在货物运单内逐一填记的保价货物、托运人须提出物品清单(见《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三)。物品清单一式三份,加盖车站承运日期戳后,一份由发站存查,一份随同运输票据递交到站:一份退还托运人。
第七条 发站受理保价运输货物时,应按货物运单或物品清单记载,检查托运人填记的货物价格是否清楚,齐全,如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提出确定价格的有关依据,予以核实。发现保价金额不符或涂改时,需更换货物运单或物品清单。
货物保价费在货票现付栏内记明,与运费同时核收。
第八条 保价运输货物变更到站后,保价运输继续有效,承运后发送前取消托运时,货物保价费应全部退还托运人。
货物保价费发生补退款时,均使用“保价费补退款收据”(以《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十三代用)进行补退。
第九条 承运人从承运货物时起,至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时止,对保价货物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押运人的过错。
第十条 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损失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一部分损失时,则按损失货物占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
第十一条 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时,应按批向到站(货物发送前发生的事故向发站)提出“赔偿要求书”(见《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格式十二),并附货物运单、货运记录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托运人、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为180日。有效期间由下列日期起算:货物灭失、损坏为承运人交给货运记录的次日,货物全部灭失,未编有货运记录的,为运到期限期满后的第31日。
承运人在运到期限期满后,经过30天仍不能交付的货物,托运人可按货物灭失向到站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 对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物损失,承运人要主动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办理赔偿的最长期限,自车站接受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至填发“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格式一)时止:款额不足一千元的,为15天,款额在一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为30天,在一万元以上的
,为60天。逾期未能赔付时,每超过一天,处理站应向赔偿要求人支付赔款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赔款总额的20%。
第十四条 下列货物暂不办理保价运输:
(一)按照《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运输的国际联运货物;
(二)自轮运转的(包括企业自备或租用铁路的)铁道机车、车辆和轨道机械。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宜,均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及其引伸的规则、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货物保价费率表(略)
格式:保价货物赔款通知书(略)



1991年3月26日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海油字〔2005〕56号


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为理顺工作关系,规范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报告和严肃调查处理海洋石油事故,现将《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指导意见

  为规范海洋石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保证事故报告及时准确和调查处理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安全生产法》、《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洋石油安全监督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事故范围

  海洋石油事故是指在海上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生产、储运及油田废弃等作业中油(气)田生产设施、海上石油作业平台、工程船舶(物探船、铺管船、酸化压裂船、固井船、起重船等)、专用船舶(守护船、供应船、运输船等)、专用飞机及陆岸油(气)终端等发生的下列事故:

  1.井喷失控;

  2.火灾与爆炸;

  3.平台遇险(包括平台失控漂移、拖航遇险、被碰撞或翻沉);

  4.飞机失事;

  5.船舶海损(包括碰撞、搁浅、触礁、翻沉、断损);

  6.油(气)生产设施与管线破损(包括单点系泊、电气管线、海底油气管线的破损、泄漏、断裂);

  7.有毒、有害物质、气体泄漏或遗散;

  8.急性中毒;

  9.潜水作业事故;

  10.大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一百吨);

  11.其他人员伤亡事故,如机械伤害、人员落水等。

  二、事故分级

  海洋石油事故按级别划分为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事故、重伤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一)无人员伤亡事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二)轻伤事故:职工负伤后休息一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三)重伤事故:有重伤而无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五)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且直接经济损失不足5000万元的事故。

  (六)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至2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尚不足1亿元的事故。

  (七)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或者性质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事故。

  三、事故报告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作业单位负责人、企业负责人。

  (二)作业单位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一般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报告有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办)相关分部的地区监督处(以下简称监督处)。

  (三)监督处接到一般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上报海油办相关分部。海油办相关分部接到重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于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事故按重、特大事故要求上报。

  (四)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故发生的单位、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

  2.事故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3.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4.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5.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6.事故报告单位、报告人、报告时间及联系方式。

  (五)有关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规定启动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四、事故调查

  除飞机失事、船舶海损、放射性物质遗散和大型溢油事故等非生产安全事故按规定由民航等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外,其他海洋石油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要求进行调查处理:

  (一)无人员伤亡事故、轻伤事故、重伤事故,由作业单位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于性质严重、影响较大的上述事故,海油办相关的分部或监督处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由海油办相关分部或委托监督处牵头组织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海油办牵头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会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有关规定执行。

  (五)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2.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1.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2.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3.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4.按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七)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五、事故处理

(一)海油办相关分部及监督处对作业单位、企业负责组织调查的事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征得海油办同意后,由海油办相关的分部下达结案通知;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批复;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事故报告经批复后,有关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作业单位、企业等有关单位负责落实。

  (四)事故处理应当于90日内批复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事故处理批复结案后,应当按规定公布处理结果。

  六、其他事项

 (一)海洋石油事故由海油办各分部负责统计,并按有关规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纳入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统计范围。

  (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