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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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批复

197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发办字(1977)第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的问题,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仍应按照前司法部1957年7月8日司法字第1161号复函办理。至于检察机关现已不存在,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对判决不服,向哪个机关提出意见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宪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由各级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可在上诉期限内向提起公诉的公安机关提供不服的理由和意见,由该公安机关考虑是否有必要对判决提出意见。
此复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被害人家属是否有权上诉问题的请示 1977年3月10日 豫发办字〔1977〕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目前,我省在刑事审判工作中遇到一个问题,即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家属提出对刑事判决不服要求上诉,是否可作为上诉案件受理的问题。查这一问题,前司法部于1957年7月8日给广东省司法厅的司法字第1161号复函中有过规定,被害人的家属没有上诉权,“只能向该管人民检察院提供不服判决的理由和意见,由检察院考虑有无必要对判决提出抗议。”现在,检察院已不存在,怎么办?我们意见,被害人家属要求上诉者,上级法院应予受理。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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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研究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生产条件、生活方式、文化宗教传统、风俗习惯的差异,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法律制度很有其自身特色。认真解决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对构建和谐新疆有很大的作用。
关键词:伊斯兰法 婚姻习惯法 少数民族
Key words:
新疆的维、哈、回、乌孜别克、塔吉克等民族均是深受伊斯兰婚姻文化影响的几个民族。由于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影响,使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制度有其自身特点。
一、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概况
(一)、概况:
婚姻法律制度在整个伊斯兰文化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我国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维、哈、回、乌兹别克、塔吉克等民族,均信奉伊斯兰教,伊斯兰婚姻法深深地渗透到其日常生活中,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均规定了凡中国公民均适用一夫一妻制原则,而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则规定凡伊斯兰教徒可以最多娶四个妻子,实行一夫多妻制。由于我国新疆有许多民族信奉伊斯兰教,这就造成了传统的伊斯兰婚姻法文化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补充规定之间的冲突。这就导致了许多事实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新疆少数民族中所存在的重婚现象,家庭暴力现象以及严重的家庭犯罪屡见不鲜。在伊斯兰婚姻法文化中,人民普遍认为,女子如财产,地位是十分低下的,诚然这在新疆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中留下了很深的烙印。民汉之间通婚或者不同民族之间相互通婚为信奉伊斯兰教的本民族所禁忌。在中国家庭暴力已经比较普遍的情况下,如何更加进一步去保护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十分严峻的问题。处理和解决好这些问题,将大步推进和谐新疆的建设与发展。
(二)、出现的问题:
1、一夫多妻与重婚
根据伊斯兰婚姻法规定,成年的男女都必须结婚,男人和女人都不应当为单身。圣训云;结婚是信仰的一半,男人应当有妻子,女人必须有丈夫,这才是正常的人类生活,来建立信仰和文明的基础。伊斯兰的教义和法制鼓励一夫一妻的家庭生活,但因为特殊的理由男子容许多妻,限度是最多娶四个,这些特殊的情况,如战争和灾难之后,男子死亡太多,孤女和寡妇人数超过男人,她们需要有人负责扶养和保护,或者第一位妻子因疾病、性无能、不孕等原因。谈到不孕,这不禁让笔者想到了中国古代传统婚姻法中的观念,“子不孝,无后为大”,“七出,三不去”等规定。“七出”之一就有不孕,无后代,男方可以休妻。从这一点就可以看出,伊斯兰婚姻法的一些规定与中国传统的儒家婚姻文化也有一丝相通之处。根据新疆有关部门的统计,在南疆各少数民族中,男女比例不协调,女子多于男子,贫富分化不均,又由于经济文化水平的落后,女子的身体条件等因素,女子在社会上生存面临着很多的压力,一个男子娶两三个妻子,来养活她们,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南疆的社会稳定与发展,同时也造成了重婚现象,违背了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
2、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当家庭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往往具有私密性。在众多的家庭暴力案件中,我们经过分析产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有三个:
(1)、没有经济地位是产生家庭暴力的主要原因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女人没有了经济地位,就成为男人的附属,男人在家庭中就 有了绝对的权威,这种没有制约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膨胀,另外,在社会资产 不断得到积累的大环境下,人们已经不在津津乐道地谈论省吃减用,而把享受当作一种时尚。男人为金钱而困惑,而把更多的不快发泄给女人。因为女人没有为其直接创造价值而女人在社会生活中为孩子、为丈夫、为家庭同样也尽到了抚养、赡养的义务,女人也感觉不公平,于是处理不好两者的矛盾就会发生家庭暴力。
(2)、大男子主义加上女人的软弱是产生家庭暴力的重要原因
在传统的家庭教育中,男人是一家之主,封建的“三从四德”一直被某些男人所发扬,这种现象在农村较为严重。直到现在农村的家庭仍认为养儿防老。在儿子家会很心安理得 ,因为儿子在家理应说了算。因此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一直是我们计划生育部门重点,有些人为了生儿子东躲西藏。男人不可动摇的地位滋长了男人的霸气。女人的软弱,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在家庭中缺少决策意识;二是封建的男尊女卑意识;三是整天忙于家务不愿参与社会的意识;四是对男人的错误经常采取迁就的方法。久而久之,男人的大男子意识加上女人的软弱给家庭暴力提供了一个滋生的土壤。
(3)、社会环境的污染是产生家庭暴力的外部原因
这些年,由于社会的不断开放,使得人们的思想也随着不断的开放起来,社会上为了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商场里商品琳琅满目,大街小巷歌舞厅随处可见,娱乐业空前的火爆,好象被压抑了许多年的人性终于得到了释放。可在某些娱乐场所就成了藏污纳垢的代名词,有些层次比较低的女人,不原靠自己的双手去赚钱,于是靠出卖色相,在娱乐业中像寄生虫一样生存,一部分改革开放的受益者手中有了钱,开始享乐,追求奢靡腐化的生活,已经不满足小家庭的温馨,在这种被污染的环境下,家庭不在稳固, 暴力由此而不断的产生。
由于新疆少数民族中,大多数均信仰伊斯兰教,传统上午伊斯兰婚姻法文化对其思想观念有着深刻的影响。女子如财产,地位十分低下,这样,家庭暴力现象在新疆的少数民族家庭中时有发生。如何切实保障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新疆自治区有关部门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也需要新疆妇联的努力工作,下到基层去切实维护与保障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还需要社会各阶层的多多关心新疆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问题,出谋划策,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为新疆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民族团结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多尽一份社会责任。
3、民族婚姻问题
在新疆,民族婚姻问题主要是指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与不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之间的相互通婚问题。由于新疆的少数民族大多信仰伊斯兰教,而新疆也有大量的汉族生活在这片广阔的疆域上。爱情是很奇妙的东西,少数民族与汉族之间有时也会产生爱情,有的甚至步入婚姻的殿堂。这些现象在当今新疆社会中已屡见不鲜。从优生学上讲,少数民族同胞与汉族同胞之间的通婚,所繁育的后代,无论是从外观上还是从智力上来讲都是比较完美的。但由于绝大多数汉族是不信仰伊斯兰教的,他们通婚之后会有很多现实问题。生活习惯的不同,甚至思想根本都不一样。信仰伊斯兰教很强的民族人与信仰伊斯兰教程度很强的汉族人通婚是完美的。当然也有信仰伊斯兰教很强的民族人与信仰伊斯兰教程度不强的汉族甚至不信仰伊斯兰教的汉族通婚。我想爱情是一种让人不能自已的东西,当它来临的时候,很多人都不是清醒的,这时候,民族人将作一系列的努力,希望汉民能皈依伊斯兰,虔诚信仰安拉。结果常有两种,好则事成,坏则事败。在笔者的身边就有许多这样的例子:一个民族小伙子(姑娘)爱上了一位汉族姑娘(小伙子),并且走上了红地毯。笔者就有一位回族女性好朋友,其丈夫是汉族,诚然其夫皈依了伊斯兰教,放弃了自己原有的信仰和民族习惯,每天都要做乃玛子(礼拜)。在他的内心是否真正的信仰安拉,我们再所不问,至少他为了爱情,做到了一年365天吃清真餐,做礼拜,去封斋,去过肉孜节,古而邦节什么的。其精神实属难能可贵啊!笔者个人认为如果你没有把握让你的所爱的人纳入穆斯林行列,你就得悬崖勒马,免得以后遗憾终生!
二、上述问题原因分析:
(一)、婚姻习惯法的影响
新疆民族分布十分众多,主体民族为十三个,除汉族之外,其余的少数民族中大多数民族均全部信仰伊斯兰教。因此伊斯兰习惯法对这些少数民族的日常生活产生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婚姻又是老百姓生活中十分重要的事情,信奉伊斯兰教的这些少数民族也不例外。在伊斯兰教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伊斯兰婚姻法对新疆的少数民族婚姻制度产生深刻的影响。
根据传统的伊斯兰婚姻习惯法的规定:人民在力所能及的平等对待妇女的前提下,容许一夫多妻,但最多不能超过四个。《古兰经》云:“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各娶两妻,三妻、四妻,如果你们恐怕不能公平地对待她们,那么,你们只娶一妻,或以你们的女奴为满足,这是更近于公平的。”在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中,尤其是在南疆偏远地区的维吾尔族中,一男子如果家庭条件相对殷实,可以娶两个以上妻子,有的甚至已经六七十岁了,仍然可以去娶十七八岁的姑娘,当地人也普遍能够接受。这就涉及很多冲突问题,该男子构成重婚吗?诚然构成。由于受婚姻习惯法的影响,女子如财产一样,根本没有什么人权,因此,家庭暴力也在民族家庭中时有发生。怎样维护少数民族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摆在我们面前要去切实解决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少数民族的经济状况
在新疆,相对来说,信奉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生活条件相对较差。经济水平低下,文化相对比较落后,交通也十分不便,信息闭塞,生活的自然环境也比较恶劣,尤其是南疆地区,干旱少雨。信仰伊斯兰教的哈萨克族主要生活在北疆,分布在伊犁、塔城、阿勒泰这一带,主要以放牧为生。生活在城市的哈萨克族相对比较少,收入状况较为稳定,相对于维吾尔族来说,平均生活水平较高。但思想仍比较保守,生活现代化水平不高。由于哈萨克族为游牧民族,主要以放牧为生,而牧人则以男子为主,男人的劳动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男子在家庭中的地位也就相对女人较高,家庭暴力较为普遍,一夫多妻也有发生。
(三)、传统民族文化的作用
传统民族文化,民风民俗,伊斯兰文化给新疆信奉伊斯兰教的日常生活打下了深深的烙印。根据伊斯兰教的规定,信奉伊斯兰教的教徒不得与异教徒结婚,男子一般不得娶异教徒,而女子也坚决不能外嫁给异教徒。不过,伊斯兰教规定,男子可以娶信奉基督教、犹太教等女子为妻,理由是他们都是信教中人,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而在新疆,汉族分布也较少,一般情况下,信奉伊斯兰教的民族人是不能嫁娶汉族人的。因为汉族人属于异教徒,严禁通婚。传统民族文化中,男尊女卑的观念十分普遍。男人就是一家之主,是家庭的脊梁骨。这在无形之中给一夫多妻、重婚、家庭暴力等现象提供了条件。
三、解决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加快法治进程,完善法律制度体系、结构,首先要做到有法可依。针对新疆少数民族婚姻法律制度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首先应出台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做到出现了问题,有法可依,及时解决。即使完备的法律制度,如果没有完备的人去执行,那也是空谈,徒法不以自行。在有完备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执法者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以维护法律的神圣和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出现了违法的现象要及时、切实做到违法必究,不能放过任何一个违法者,漏掉任何一个社会的败类。当然,也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合法与合理之间平衡法与道德之间的利益。新疆少数民族众多,且大多数信仰伊斯兰教,
在处理一夫多妻、重婚、家庭暴力、民族婚姻等问题时,要切实照顾少数民族兄弟的民族情感,宗教信仰,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切记,不能破坏新疆的社会稳定,繁荣与经济发展,边疆地区稳定与发展为第一要务。
(二)、强化婚姻登记管理制度
当今,在我,婚姻登记制度体系很不健全与完善。在内地,就拿笔者老家湖北来说,在湖北农村地区,结婚的成立条件就是摆一场宴席,宴请双方的亲戚,就算两人已经结为夫妻,根本就不去什么婚姻登记管理部门领结婚证。在他们内心深处根本就没有婚姻登记这个概念。由于新疆地处边疆,天高皇帝远,这种结婚不登记的现象更为普遍。在少数民族中也比较多。他们仍然固守传统婚姻缔结习俗,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喜结连理,也不去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什么结婚证,更不用进行什么婚前体检。结婚完全成了两个人或两个家族之间的事情,似乎与国家法律,与社会公序良俗无关。因此笔者认为,在新疆就更应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制度,严把登记关。加强事前防卫,做好婚前体检工作,保证下一代的优生优育。
(三)、加强宣传与教育
宣传与教育似乎在人们生活各个方面都能发挥作用。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尤其是婚姻法,民法,刑法的宣传,加强对少数民族的法律观念的教育,对新疆这样一个民族众多的地区来说,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文化制度,法律文化素质的培养,对新疆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也会产生巨大的推动。文化就似乎是一个软武器一样,不需要动刀动枪,只需要慢慢渗透到其日常生活中,改变其思想,用先进的文化思想去取代那些早已陈腐的糟粕。邓小平同志说,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学技术属于文化的一个具体方面,用知识用文化去武装头脑,各民族同胞都应为新疆的开发与建设贡献力量,用技术,用文化去创造美好的新疆,美好的明天。要切实加强对少数民族家庭中实施的家庭暴力的一方进行教育,灌输男女平等的思想。在民族通婚方面,尽量少的去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加强各民族之间的团结,共建和谐新疆。
(四)、少数民族文化与现代文明的融合
少数民族文化似乎与新疆的现代文明的发展格格不入。当然,矛盾、冲突是存在的。我们不应去扩大这些分歧与矛盾,而应该使之相互融合,相互借鉴,相互吸收。少数民族的婚姻习惯法与现代中国的婚姻法及新疆的补充规定之间有许多冲突的地方,我们应协调相互之间的利益,做到共赢、双赢,以更好的维护新疆少数民族的利益,新疆的繁荣稳定,快速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对于哈萨克族来说,作为新疆的传统游牧民族和作为农耕民族的汉族老说,游牧文明与现代农耕文明之间有很多不同之处,与现代文明也有脱节之处。我们应加快游牧区的现代化进程,普及现代科学知识,加大技术急资金支持,提高游牧区的少数民族的生活水平,使之融合于美好的中华民族大家庭之中,共享现代文明的优秀成果。对维吾尔族来说,以前是游牧民族,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已经属于农耕民族,以种地、经商为主。维吾尔族中贫富分化相对来说比较大,这也是需要下大力气去解决的一个问题,这关系到新疆的长治久安,关系到国家的繁荣与发展。加快维吾尔族文化现代文明的融合,势在必行。无论是对维护维吾尔族兄弟的利益还是国家的整体利益都是十分重要的。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生活在新疆的少数民族十分众多。而婚姻法律制度问题不仅是我国法律生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全国人民社会生活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解决与处理好新疆少数民族的婚姻法律制度问题,必将有利于新疆社会的稳定和各族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此,笔者希望新疆各族兄弟之间能更加团结共进,为美丽新疆的开发与建设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穆罕默德.古图布.《伊斯兰和妇女》[J/L].www.islamcn.net
[2]罗萍.《中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法律措施浅议》[J/L].www.cooll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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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翁坚.《略论婚姻法在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适用》[J/L].2007.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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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杨经德.《回族伊斯兰习惯法研究》[M].宁夏:人民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P97

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省政府批准1990年11月10日 甘公发[1990]26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旅馆、旅社、旅店、招待所、办事处、住宿站、客栈、车马店、浴池和只在夜间设置床铺供旅客住宿的房间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细则。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开设的只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招待所及部队开设的对外接待旅客的招待所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馆管理





  第五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要坚固,服务台设置合理。客房的门窗要牢靠,房门要安锁,窗户要备齐插销。
  (二)旅馆的出入口、通道和消防设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法规的规定。
  (三)旅馆设置床铺不得少于十二张。客房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设置架子床铺或通铺的,人均占有面积不得少于二平方米;通铺每个铺位宽度不得小于零点八米。
  (四)旅馆位置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五)旅馆工作人员应具有小学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年龄不小于十六周岁。


  第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开办旅馆,须由主管部门审查;私营、合伙、个体人员开办旅馆,须由旅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开办人持审查批件、申请书及旅馆房屋建筑设施、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到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签署意见,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扩大、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负责人变更、所有权转移等情况,应当在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于三日内向原签署意见的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不准在走廊、过道设置床铺,堆积物品。具备加床条件,准备临时加床的,必须事先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七条 旅馆应对住宿旅客进行登记。登记时,工作人员应当核查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没有居民身份证的,应查验其足以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并详细、准确、逐人逐项地填写《住宿登记簿》,不得漏项或不填。如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者,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对要求男女同房居住的旅客,应凭其结婚证或所在单位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具的介绍信登记住宿。
  凡接待外国人和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住宿的旅馆,须经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不准登记接待。
  租用旅馆房间办公或设立常驻办事机构的,旅馆应凭包租单位的批件办理登记手续;包租房间从事购销业务的,旅馆应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手续。
  旅馆应将旅客《住宿登记簿》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送阅。


  第八条 旅馆应当建立健全如下内部安全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查验出入证,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防止违法犯罪分子混入旅馆。
  (二)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国营和集体经营的旅馆应设有旅客贵重物品保险柜,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贵重物品应与一般物品分别保管,防止冒领和丢失。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要妥为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公安机关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私营、合伙经营和个体旅馆也应负责做好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
  (三)值班查房制度。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钥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旅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旅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统一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客和来访人员情况,保障旅客生命和财物安全。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治安保卫机构。国营大型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应设置保卫科(股);中小型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私营、合伙、个体经营的旅馆应视床铺多少,单独或联户建立治保会(组)。


  第十条 旅馆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积极协助公安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对旅馆中发生的各类案件、事故,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查处。
  旅馆工作人员、包租旅馆房间或集体住宿旅馆的负责人,发现旅客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其他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一条 旅馆应经常对旅客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防盗、防火、防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要经常对旅馆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了解旅客住宿情况,查看《住宿登记簿》,检查管理制度、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办事,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住宿管理





  第十三条 旅客住宿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进行登记;
  (二)自觉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机关;
  (三)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旅客不得将其床铺、房间转让或容留他人住宿;
  (四)在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使用音响器材,音量不得过大。


  第十四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五条 严禁在旅馆内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租旅馆房间,应遵守旅馆的规章制度,指定人员负责所包租的楼层、房间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 旅客应自觉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章 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司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旅馆营业期间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可视情节对旅馆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六条之规定,擅自开业或者不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令其停业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加设床铺、堆积物品的,应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馆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七、八条之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下罚款;屡次违反规定或者因违反规定致使罪犯隐藏旅馆,以及旅馆房间发生卖淫、嫖娼等问题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一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条之规定的,视情节对责任人处以警告、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听或情节较重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客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旅馆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或者按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旅馆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在旅馆内参与违法活动的,视情节予以警告、罚款或者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开业手续,并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