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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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福建省行驶深圳、拱北线路汽车旅客运输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交通厅


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涉外汽车旅客运输管理,保护合法运输,鼓励合理竞争,提高运输质量,确保旅客安全,打击违法活动,加强外汇管理,维护国家声誉,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经营福建各地到深圳、拱北线路(下称闽深、拱线)汽车旅客运输的国营、集体、个人汽车运输企业单位(包括旅行社和中外合资的单位),以及其他形式(名义)从事该线旅客运输的,均属本办法管理。
二、所有参加该线旅客运输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车辆技术规范,并持有交通监理或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执照以及当年年检合格证。驾驶员应持有有效的客车驾驶证。必须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严禁危险品、违禁品夹带上车。遵
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三、凡需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均应报请省交通厅审批,经核准发给统一的运行证件后,车辆方可开始营运。在营运中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规章制度,服从国家工商、税务、物价、外汇、公安、交通等管理,并积极配合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必须执行
全省统一运价和收取外汇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章缴纳税费和养路费,并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四、经营该线客运的单位(含个体户)向省交通厅申报经地(市)交通局审查过的下列资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保险单的影印件,单位隶属关系,主要负责人;(2)车辆保有数及技术状况,配备驾驶员和职工队伍情况;(3)目前经营方式、生产财务收支情况;(4)
经营闽深、拱线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料;(5)拟投放闽深、拱线参加客运的车辆数,配备驾驶人员和工作人员数及运行班次安排计划和上下车点。
五、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从事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于本办法生效后十天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向省交通厅补办手续,省交通厅接到申请资料后,于十五天内给予批复。
六、所有经批准经营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都必须加入“福建省闽深、拱线汽车客运联合管理小组”(目前暂由福建省旅游局和省汽车运输公司牵头组建)。管理小组在当地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下,按照省交通厅批准的车辆数和班次情况,统一领导协调组织客运工作,并负责每月向省
交通厅汇报工作情况。
七、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在经营中,如需增减运力,更改班次,均应提前向省交通厅申请,并比照本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办理。如需停止经营闽深、拱线客运者,应提前三十天向省交通厅备案。
八、所有参加闽深、拱线客运的单位,应在月后五日前按省交通厅规定的报表和内容,分别向所在地(市)交通局和省交通厅如实报告上月本单位经营闽深、拱线客运情况。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情节轻重,第一次给予教育警告;第二次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次吊销行车和驾驶执照及停止经营等处罚。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8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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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促进我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投资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人民政府决定有必要纳入登记注册管理的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并依法核准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企业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核准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核准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权;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在获准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经济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营造文明经营环境;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应简化办理证、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
第十二条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工商、税务机关视其生产经营状况办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办扶贫项目。对申请从事生产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的私营企业、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税部份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依照国家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筹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专项周转资金。资金来源: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从每年本级财政总预算支出中安排0.3%至0.5%;
(二)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每年收取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提取10%至12%。
所筹集的发展资金由人民政府掌握,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它商品生产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国土管理机关应从快简化办理审批、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兴建、扩建市场,为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需要出境从事商务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申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二十三条 对州外人员来我州投资兴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均享受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配合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起的投诉、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其经济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其财产。违者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赔,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应及时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强行推销商品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管理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处分,并收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按规定验照、验证和年检,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不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

关于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知

劳社厅函〔2003〕42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已于2002年12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了民办教育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并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管理和监督、扶持和奖励以及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等作出了规定,将对规范和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产生重要作用。为做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学习和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明确职责。
  《民办教育促进法》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正确认识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的地位和作用,调动社会各方投资举办职业培训的积极性,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行为,推动职业培训事业大发展,提高广大劳动者的职业素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认真组织学习《民办教育促进法》,按照法律赋予劳动保障部门管理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重要职责,将民办职业培训事业纳入本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规划,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切实做好民办职业培训的各项管理工作,推动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搞好调研,制定规划。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采取多种形式,深入调查研究,汇总分析本地区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数量、种类、专业设置、培训设施、培训质量、收费以及登记等情况,注意发现和树立一批在开展再就业培训、促进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紧贴市场需求以及规范运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典型,并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与此同时,要加大监察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和取缔非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行为。各地要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制定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的目标和任务,建立相关的规章和制度,完善配套的政策和措施,形成民办和公办职业培训事业共同发展的局面。

  三、加强协调,搞好服务,努力开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的新局面。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筹和指导下,主动加强与教育、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工商、民政等部门的协调、沟通和配合,尽快制定和完善有利于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为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外部环境。与此同时,要做好劳动力市场信息引导和就业服务,引导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劳动力市场需求开发培训项目,确保培训质量;并积极承担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任务,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有效性,充分发挥培训促进就业的重要作用。

  各地要高度重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学习和贯彻工作,积极探索推动民办职业培训改革和发展的新思路、新方法、新举措。各地学习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情况请及时告我部培训就业司。


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