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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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1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本辖区的水土保持规划,并负责实施;
(三)指导、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四)按管理权限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六)受理行政复议;
(七)按权限收缴、管理本辖区内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管理水土保持预防监督专项经费;
(八)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研工作,建立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培训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本区域内的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坚持因地制宜、兴利除害的原则,要特别加强对工厂、矿山和城市建设的水土保持管理,把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和发展生产结合进行,充分发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可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综合防治体系。治理小流域或荒山、荒沟、荒滩、荒坡,应与土地所有者签订治理合同,经公证或鉴证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和城镇居民参加水土流失治理。
治理水土流失可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治理开发荒山、荒沟、荒坡、荒滩也可采取拍卖的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辖区内的水土资源进行综合考察,科学管理,组织植树造林,鼓励种草,发挥水土资源综合效益,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须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开垦手续,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开垦。
第十三条 严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等破坏水土保持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等治理成果,应加强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企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采伐水土保持林木,应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并制定采伐迹地的水土保持方案,该方案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采伐。
第十六条 现有陡坡耕地和其他禁耕地,须以县(区)、乡(镇)为单位做出具体规划,限期退耕,植树种草。规划为农耕地的陡坡地,应限期改造成梯田。
第十七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取土挖砂及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和开办工矿企业、电力企业及其他工业企业等新上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部门制定水土保持方案。按照项目
审批权限,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所建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八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应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定点合理堆放,并采取修筑拦渣坝、围渣堰、覆土造田或造林种草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九条 因生产建设损坏原地貌植被的,必须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并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限期进行治理,有能力和技术的单位可自行治理,不能或不便治理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市区、郊区内已建成或者在建的工厂、矿山、矿物集运加工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单位必须限期补办水土保持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在生产过程中堆放的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不符合水土保持规定的,堆放者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
限内治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申报,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七元至零点八元的罚款;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责令停止开垦,限期一月内采取补救
措施,并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零点九元至一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从事生产、施工等,可责令两个月内申报,采取防治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或验收不合格,可责令停止使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三)生产、建设中不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或随意倾倒土、石、废渣和尾矿、尾渣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千元至八千元的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若发生在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公告的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内,其罚款数额为相应罚款数额的三至五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限期内不治理或不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的,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二)限期内未补办水土保持方案或不按批准的方案进行治理的,处以二千元至四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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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刑法条文中所列举的杀人、重伤、抢劫等罪行外,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如何理解的问题,我院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曾作过解答,即: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重大盗窃罪和强奸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罪犯脱逃的,并未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脱逃后又犯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罪行时,在量刑时可以将脱逃作为一个情节加以考虑。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满16岁的人犯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孙满兵脱逃、盗窃一案,被告人原因犯惯窃罪被判刑四年投入劳改,服刑期间脱逃,脱逃后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脱逃后被抓获时,仍不满16岁。对其是否构成脱逃罪,我院讨论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脱逃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服刑期间逃跑,应定脱逃罪,否则会导致不满16岁的人犯都逃跑而不受追究,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脱逃罪,其理由为:脱逃罪是一般刑事犯罪,不属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孙满兵不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资格,不应追究其脱逃的刑事责任。
以上意见中,哪一种正确,特向你们请示,望答复。
1991年9月29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5〕86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或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城市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彩虹门、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或宣传品。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并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美化亮化、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市容、工商、规划、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统一制定。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市容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以及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10%的比例,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制作、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做到安全、美观、规范,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规划、建设、环保、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小型户外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或者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悬挂,禁止在街道、墙面、线杆、道路护栏及其他建(构)筑物上乱贴、乱画、乱设、乱挂。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路灯杆、公交站台等市政设施设置灯箱等户外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依法取得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权,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
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制度。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照“市容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方式进行审批。具体程序为:
(一)市容受理。广告发布者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转递相关。对决定受理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递工商、建设、公安部门。
(三)并联审批。工商、建设、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并形成审查意见书,抄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限时办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商、建设、公安部门的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构成建筑物、构筑物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场地或建筑物、市政设施有偿使用协议;
(四)广告设施规划定位图、设计效果图、广告图案及内容;
(五)广告合同;
(六)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批准后90日内,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申请延期应当提供广告设施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广告发布者没有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0日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宣传、咨询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有关的广告、宣传、咨询设施。不及时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活动举办者承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发布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在批准设置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根据剩余的有效期限依法给予广告发布者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在规定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按照批准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设置、悬挂、张贴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市容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