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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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实施细则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民兵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平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战时进行人民战争的重要物质基础。搞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是民兵工作的重要任务。为了使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更加科学化、制度化,根据《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
施细则。
第二条 民兵武器装备是指配备给民兵使用和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储存的武器、弹药及通信、工兵、防化、观测、防暴等军事技术器材。
第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证民兵武器装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防止发生丢失、被盗等事故,确保安全,保障民兵能随时用于执行任务。
第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目标是:按照科学化、制度化管理的要求,达到“五个一”的目标。即:有一套统一协调、高效的领导管理机制;有一套健全、规范、落实的管理制度;有一个符合安全要求,坚固可靠的库房;有一支思想稳定、作风过硬、业务熟练的看管队伍;有一
套质量可靠、使用灵敏、畅通的安全设施和技术监控办法。

第二章 仓库建设
第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达到:库区位置适当,符合战备要求,符合安全要求,符合技术要求。达到坚固安全,能防盗、防抢、防火、防尘、防潮、防洪,水通、电通、路通、电话通。
第六条 库房必须是砖混结构,有密闭的铁门、铁窗和通气孔,面积符合规定标准。库区围墙应达到三米以上,并装有一米铁丝网,生活区与技术区分开。
第七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配有质量可靠、使用灵敏的报警、避雷装置和配套的消防器材,有简易的气象设施和2—3条良种犬。
第八条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牢固的库(室)、枪柜(箱、架)和可靠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含市、区,下同)人武部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应当纳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企业事业单位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修建和改建所需经费,由保管武器的企事业单位解决。
第十条 各级仓库应立足库区现有条件,在不增加警卫看管人员,保证正常管理工作不受影响,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以库养库活动。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必须经过严格审查,选好配齐,在职在位,并按照思想稳定,作风过硬,业务熟练的要求,进行经常性的管理和教育。
第十二条 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不得少于7人(含3名现役士兵),县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不少于5人,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武器装备库(室)应配设2人以上的专职人员看管。
武器装备仓库的看管人员要专职专用,不得实行任何形式的承包制,看管人员不得配备女同志。
第十三条 看管人员的选配要经军分区、人武部和公安、保卫部门审查考核,并报上级军事部门备案。看管人员要政治可靠,身强体壮,热爱库管工作,具有一定的军事素质和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对不适宜从事看管工作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各级人武部门必须加强看管队伍的政治思想建设,健全党团组织,定期组织学习,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形势教育和法纪教育。仓库日常工作应实行连队化管理。
第十五条 看管人员必须达到“三会四熟悉”即:会擦拭保养武器装备、会正确处理各种紧急情况、会使用消防器材;熟悉看管警卫职责、熟悉武器装备仓库管理各项规定、熟悉库内武器装备的各种标志和识别、熟悉各种安全设施的性能、使用方法及一般故障的排除。
第十六条 省军区、军分区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职工的工资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并认真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都应建立看管警卫值班、人武干部轮流住库值班、领导干部节假日住库值班等值班制度;遇有特殊情况,军分区、县人武部领导干部和有关业务部门人员,必须到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带班。
第十九条 看管警卫值班每班岗哨不得少于2人。值班时应做到“五不准”,即:不准脱岗,不准睡觉,不准酗酒,不准在值班室会客,不准带无关人员进入库区。武器装备仓库必须保证每天24小时不失控。要认真落实双人双锁分开保管制度,建立严格的交接手续,确保库房钥匙保
管责任明确。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应建立以下5种登记制度。即:装备物资的接收和发放交接制度、人员出入库区登记制度、库房温湿度登记制度、警卫值班登记制度、干部检查情况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军事机关对民兵武器装备仓库必须建立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制度。除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看管人员和值班干部每天检查外,人武部军事科每周、人武部每月、军分区每季度、省军区每半年要对所属民兵武器装备仓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或抽查,检查情况应进行详细登记。
第二十二条 军分区、人武部应根据民兵武器装备仓库所在地的民情与社情,建立由公安、武警和民兵参加的联防组织,制定联防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民兵武器装备丢失、被盗、被抢、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向上级军事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不允许拖延迟误,不允许隐情不报。向上级军事机关逐级上报时间应不超过2小时。

第四章 技术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证装备物资的长期储存,仓库要做好经常性的防潮、防热、防冻工作。温度、湿度应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保证库存武器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仓库装备物资的登记统计,要做到全面、及时、准确,并定期核对。
仓库装备物资的性质和数量属军事机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五条 库存装备物资应分类存放、配套管理,保证安全。对不同品种、式别、生产工厂、批次、规格、等级的物资应分别堆放,并用卡片标明。严禁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六条 装备物资的装卸、搬运、码垛要稳拿轻放,堆积、排列放置要稳定、整齐,便于收发、检查、通风和维护管理。堆积时要留出60厘米的检查道和不少于1.2米的工作道,堆顶距顶棚不少于1米。
第二十七条 库存装备物资要定期进行翻堆倒垛、转动和晾晒。装护具应每年倒垛一次;弹药和装箱武器每三年倒垛一次。如物资发生锈蚀,包装生霉变形,堆垛倾斜等应及时倒垛、晾晒和检修。
第二十八条 随武器配套的备件、附品、工具应随武器配套保管。随枪的装护具单独包装存放。光学瞄准镜应标记枪、炮号,放入木柜保管。
第二十九条 装箱的武器,凡成批的应按原包装铅封保管;零散的应利用旧包装箱整理好保管;重新配套封存包装的武器,箱内应填放装箱单;不装箱的武器,要以完整状态并架排列存放。
第三十条 带轮胎的武器应在下架、炮车、架尾、牵引环的下部用支柱顶起,使车轮、架尾离开地面。车轮和高低机、方向机每季度应至少转动一次。
第三十一条 弹药入库,要按照接收弹药的品种、批次、库房容量、结构等情况,按照“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预先作出计划,安排存放。
第三十二条 实弹、教练弹、空包弹及停用、禁用、废品弹药均应分库存放,并设明显标记。零散炮弹应用木箱包装,用卡板固定,并在箱外标明名称、数量等。枪弹、手榴弹应铅封或上锁。
第三十三条 武器的技术状况每年进行两次抽查。如发现油料变质、武器生锈,要及时擦拭、换油保养,并及时向上级业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转为废品的武器、弹药、器材和危险弹、禁用弹等,应单独分类保管,清理登记,上交处理。严禁不经请示,擅自拆卸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待修的民兵武器装备,一般由配有单位自行修理,没有修理能力的,送上级修械部门修理。
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所需经费,从民兵事业费的装备管理维修费中开支。
省军区、军分区修械所,要按照分工,完成修理、制件、技术培训等任务,并经常深入基层巡回检修。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的技术管理,除依照本细则执行外,还应当执行上级军事机关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配备与使用
第三十七条 民兵武器的配备与补充,由省军区司令部统一计划,各军分区和县人武部遵照执行,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训练等项任务的需要,做到保障重点,合理布局。在实际工作中要通盘考虑,做到有利于战备,有利于民兵执行应急任务,有利于开展军事训练,有利于武器安全管理。
民兵武器装备除部分重武器外,应集中存在省军区、军分区、县民兵武器装备仓库。
军分区应确定1至2个营规模的民兵武器作为应急机动使用;县人武部应留出1至2个连的武器装备,以保障民兵战备执勤、军事训练和执行应急任务。
第三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整,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武部批准;超出范围的由上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四十条 平时启用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经过批准。启用简易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军分区批准,报省军区备案;启用新品和长期封存的民兵武器装备,由省军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由各级军事机关的动员部门承办报批。民兵弹药的报废由各级技术部门承办报批。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民兵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一般不携带武器弹药,遇有追捕持枪凶犯等紧急情况必须携带枪支弹药时,由县人武部报县(市)党委、政府批准,同时向上级军事机关报告。
动用民兵应急分队维护社会治安,并携带武器弹药执行任务时(不得开枪),由省委、省政府、省军区批准;遇有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武力处置时,须经中央军委批准。
第四十三条 民兵战备执勤,军事训练需动用武器装备时,必须经县人武部批准,并报军分区备案。
在民兵训练基地集中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必须做到早出库,晚入库;分片设点训练使用的武器装备,应集中存放在临时存放点中,并有2人以上负责看管。
第四十四条 除兽害以外必须动用民兵武器时,须经报省军区批准,由县人武部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保管与使用民兵武器、弹药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民兵、学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各级军事机关的作训部门按上级规定标准和下达的指标,逐级进行分配。并由技术部门负责拨给,消耗情况由动员部门统一进行审核和列报。
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弹药,由省军区下达指标,由所在地的军分区负责拨给,消耗情况由军分区负责审核和列报。
第四十七条 除兽害以外所需弹药,应严格控制,并由县人武部、军分区提出申请经省军区批准价拨,所得款项列入民兵装备购置费中。
第四十八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用弹应严格按指标使用,严禁超打和超用;对节余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第四十九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严禁将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费、民兵武器装备维修材料或者备件挪作他用。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五十一条 全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在省政府、省军区领导下,由省军区司令部主管。
军分区、县人武部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武部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单位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民兵武器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做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机关的要求,把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十三条 各级军事机关和民兵武器装备的看管、使用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十四条 各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兰州军区颁发的《民兵武器装备业务工作分工实施细则》,领导和协调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有关业务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抓好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落实。
第五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实力统计,由各级动员部门负责;民兵武器装备的技术统计和弹药实力统计工作,由各级技术部门负责;民兵通信装备实力统计由各级通信部门负责,同时抄送同级动员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系统准确的情况和资料,共同搞好实力统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在各级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中开展争创“先进达标仓库”和“优秀保管员”活动,提高管理水平,促进管理工作的落实。对在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规定,危害民兵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行为要予以惩处。奖励与处罚的条件
和办法,按照《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民兵通信装备、工兵装备、防化装备的管理办法,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各地(市、州)和县(市、区)应根据本细则,制定本地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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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3年第5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3年7月18日
一、免去曾序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久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科威特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梁银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永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陈来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梁银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纳米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吴建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赵进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法兰西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任命许士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瑙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居一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长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哥伦比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居一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3年8月25日
一、免去刘正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永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杨桂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正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马耳他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姚匡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宋爱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陈占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黄永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厄立特里亚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张宪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仇伯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莱索托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侯清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宪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津巴布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王开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季雁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拉脱维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周晓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苑桂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兰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朱祖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薛捍勤(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赵希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朱祖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匈牙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免去吴长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焦东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二、免去王英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光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从事森林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种子、苗木及木材的病害、虫害及鼠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市(行署)、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执行。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主管本系统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省农垦总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系统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把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减灾计划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标准化建设。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编制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林场或乡林业工作站应当设一名专职或兼职防治检疫人员(工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六条 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森林保护、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
(二)具有林业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森林保护、林业专业以上学历;
(三)身体健康。
配备专职防治检疫人员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林业院校及科研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从事选种、引种、育苗(种)、造林绿化、抚育管护、采伐运输等生产活动,必须有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重点造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造林规划设计,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
第九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以及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繁育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法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必要时可派检疫人员依法定程序进入当地车站、机场、港口、邮局及仓库执行检疫任务。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严密封锁,迅速扑灭。
各林政检查站在查验木材运输证明的同时,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铁路、交通、航运、民航、邮电、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配合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开展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出和传入。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有计划地繁殖利用林内益鸟、益虫及其他有益生物。
第十二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办法,每年综合分析各地的调查数据发布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林业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气象哨、选设固定标准地,对主要森林病虫害进行系统监测,综合分析基层单位的调查数据后发布当地预报,制定防治方案,并定期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乡林业工作站和林场应当定期组织森林病虫害调查,提出防治方案,并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突发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病虫害发生情况,对危害严重的主要森林病虫害实行综合治理。
第十四条 发生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时,铁路、民航、交通、海关、气象、物资供应、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在物资供应、交通运输、航空作业计划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及时组织除治工作。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工作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对除治工作定期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延误或拒绝除治。
第十五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实行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物理防治措施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扩大生物制剂在林业生产上的应用,保护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六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间伐或小面积皆伐被森林病虫严重危害的林木时,需经县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现场鉴定,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批准,按有关采伐规定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属于商品林类的用材林、经济林及薪炭林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分别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其中育林基金支出的份额在主要森林病虫害发生区应当达到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3%以上,重点灾区应当达到
4%;属于公益林类的防护林及特种用途林在工程投资中所含防治费用不足时,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解决。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给予适当扶持。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森林病虫害的灾害标准,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防治费用的补助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和规章,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或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中,获得市二等奖以上成果的;
(四)在林场或乡以下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突出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没有及时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虚报或误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拒绝、阻碍防治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治安处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其除治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
森林病虫害发生严重且除治不力的,应当取消其有关达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