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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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2月22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修正)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管理,促进和保护特区的建设,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与内地之间建立有管理设施的陆地管理线,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巡逻管理。
陆地管理线上的巡逻路,只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巡逻和有关检查管理人员执勤使用。原属民用的路段,仍可供民用车辆使用。
第三条 陆地管理线上的南头、白芒、布吉、沙湾、盐田、□(bei )仔角公路道口,供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车辆通行,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
第四条 在陆地管理线上的安乐涌口、安乐、甲岸、留仙洞侧岭、留仙洞村前、牛成路口、白芒村前、大王坑、麻坎、大坎、大坎东、福林东、长岭皮、长岭皮东、梅林坳、布吉鸡场、樟公□(she )、新屋吓、禾坑肚、澎坑垅、新村果园、大望、新田仔、横排岭、锡坑、坜背、小三洲
、大水坑、新上坪等二十九个地方,各设立一个人行便道口,只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及其耕作使用的拖拉机,按照指定道口往来特区通行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
第五条 在特区海岸的姑婆角和□(bei )仔角(暂在大梅沙)设立海上公安检查站,由公安边防部门对海上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和船舶进行检查。
特区内的东角头、上(土步)码头,供从海上进出特区的人员、船舶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分别设立机构检查管理;大新、后海、大冲码头,只供特区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公安边防部门检查管理;盐田、蛇口水产码头,供渔民、蚝民出海生产使用,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检
查管理。
第六条 在特区内的罗湖火车站、蛇口工业区码头和赤湾码头等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专用通道,由海关和公安边防部门分别对物品和人员进行检查管理。

在特区内的铁路货运车站,由海关设立监管机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经批准在特区内设立的货运专用码头,不得兼作它用,由公安边防部门和海关按批准机关的有关规定检查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陆地管理线上开立道口,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沿海、沿河设立码头,不得擅自在特区内的国家口岸设立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的专用通道。如确有需要增设或变动道口、码头和专用通道时,必须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广
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凡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必须由本规定所列的通道口、码头及专用通道通行,并持下列有效证件接受检查:
(一)内地人员,须持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前往边防禁区特许通行证》。
内地渔民、蚝民、船员从海上前往特区,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二)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须持团(支队)以上机关签发的写明“前往深圳经济特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通行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通行证》。
(三)特区内的居民,须持《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或能证明本人特区居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在特区工作的内地人员,须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等证明本人特区暂住身份的有效证件。
特区内的渔民、蚝民、船员和临时出海人员乘船出海,还须持有原规定的出海证件。
(四)陆地管理线两侧附近的居民从人行便道口出入特区,须持《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
(五)内地人员经由特区出入境的,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六)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须持出入境的有效证件。
第九条 在特区投资设厂、兴办各种事业或购有住宅的港澳同胞由特区到内地,必须到原来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办理手续。
港澳同胞驾驶机动车辆经特区前往内地的,须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办理加签手续,并须持有我国的驾驶执照和车辆牌照。
第十条 《深圳经济特区居民证》、《深圳经济特区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过线作业证》及其附页,由深圳市公安局印制、签发。
第十一条 对往来特区与内地之间的人员所使用的运输工具及其运送或携带的货物、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检查管理;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或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有碍管理和损坏各项管理设施的活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须给予行政处罚和追究赔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负责检查管理的单位或深圳市公安机关执行;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各项管理工作的施行细则,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6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将《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的证件予以收缴。
违反本规定致使管理设施遭受损坏,当事人负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与内地之间人员往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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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开展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通知

文社文发〔201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二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全国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分类指导东、中、西部和城乡基层文化建设,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科学发展上水平,文化部、财政部“十二五”期间将共同开展“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以下简称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
  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按照公益性、均等性、基本性、便利性的要求,在全国创建一批网络健全、结构合理、发展均衡、运行有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培育一批具有创新性、带动性、导向性、科学性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项目,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探索经验、提供示范,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科学发展。创建工作对于进一步发挥典型的示范、影响和带动作用,充分调动地方人民政府的积极性,整合、集成“十一五”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成果,更好地研究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文化、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把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大投入力度,引导和动员广大群众和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确保创建工作取得实效。
  现将《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方案》和《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标准》等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落实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启动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申报工作。根据申报标准和相关要求,原则上每省(区、市)1个创建示范区名额(候选名额不超过2个),2个创建示范项目名额(候选名额不超过4个)。经专家委员会审核达不到申报要求的省份名额空缺。
  请各地文化、财政厅(局)按照通知要求,认真组织本省(区、市)第一批示范区(项目)创建申报工作,于2011年2月15日前将本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的推荐函、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申报书、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建设规划、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制度设计研究方案,以及介绍申报创建示范区(项目)情况的光盘(限15分钟以内)、各申报单位负责人介绍申报创建示范区(项目)情况的报告(包括配合使用的PPT),报送至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示范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文化部社会文化司)。逾期将视为主动放弃,不再受理。
  联 系 人:白雪华 钟 华
  联系电话:010—59881740 59881741
  传  真:010—59881776
  电子邮箱:swswhg@yahoo.cn
  特此通知。
  附件:
  1.《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方案》
  2.《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标准》
  3.《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申报书》
  4.《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项目申报书》
                            文化部 财政部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工作方案.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4/001e3741a2cc0ec2d14101.doc
  附件2-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项目)创建标准.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4/001e3741a2cc0ec2d14602.doc
  附件3-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区申报书.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4/001e3741a2cc0ec2d14b03.doc
  附件4-创建国家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示范项目申报书.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214/001e3741a2cc0ec2d14f04.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1年7月30日 生效日期1974年1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奥地利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维也纳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奥地利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日在维也纳奥地利工艺美术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奥地利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奥地利共和国政府。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订。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奥地利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奥地利境内后,奥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将在伦敦把展品点交给奥地利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伦敦运往维也纳途中和在奥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奥地利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奥地利政府负担展品从伦敦到维也纳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奥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谈判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三十日在维也纳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后,本协定于一九七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代表
     宋 恩 繁             沃 达 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