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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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
,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 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
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污水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
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
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
,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 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
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补助建设回收 “三废”的设施及其综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
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



198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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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邮电字458号 1983年6月7日邮电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28号《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确保国家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邮电部门的通信线路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对通信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条 赔偿项目包括临时抢通和正式修复被损坏线路设备所需的器材、设备、施工、运输等费用和阻断通信企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条 赔偿费的计算
  1.修复损坏设备的费用,按一九八一年六月邮电部颁发的《邮电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的有关规定,核实计算收取。本编制办法及费用定额遇有修改时,按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2.阻断通信的时间自使用单位发现电路中断交出电路时开始计算,至修复后经测试验证可用时为止。
  电报、长途电话和农村电话电路的阻断时间,以每条电路阻断一分钟,即一路分为计算单位。电报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一百分钟的,按一百分钟计算,一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电话电路每天阻断时间超过三百分钟的,按三百分钟计算,三百分钟以内的按实际分钟计算。
  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的阻断,以每对用户线、中断线、专线为计算单位。阻断通信不超过一小时的,不收阻断通信的经济损失赔偿费;超过一小时的按一天计算。
  上述阻断通信的电路数或线对数,应按实际使用数计算。


  第五条 赔偿费的标准
  国际电报和长途电话电路每路分六元。
  省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五角。
  省内电报和长途电话每路分三角。
  农村电话电路每路分五分。
  市话局间中继线、长市中继线(包括长途中继线)、农市中继线每对每天三元;用户交换机中继线、用户专线、农话用户线,每对每天一元。


  第六条 赔偿费必须在通知肇事者后三个月内由肇事者一次交清,逾期未付时,应收滞纳金。滞纳金为每十天加收赔偿费总额的1%,不足十天的按十天计算。肇事者拖延不付时,相关邮电单位可向经济法庭起诉。


  第七条 各邮电管理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第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和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第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相抵触,以本规定为准。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唐山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房地产交易秩序,根据
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城、国营农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建
成区各种房地产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成立由房管部门牵头、土地、工商、财政、物价、税务等
部门参加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从行政上、法律上对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宏观调控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城镇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买卖、有偿转
让、有偿价拨、交换、拍卖、典当、抵押、私房和单位非居住用房的租赁以及相关
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等交易行为。
第二章 市场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国营农场建立的房地产交易所,是辖区内唯一合法的房
地产交易场所,辖区内所有的房地产交易活动,均应在交易所内进行。
市和各县、区(场)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辖分工,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
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划定。
第六条 房地产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为交易当事人提供洽谈协商、中介服务、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
务;
(二)开展供求登记,接受有关房地产交易和经营单位的委托代理业务;
(三)受理房地产的买卖、租赁、互换、抵押、赠与、拍卖、典当、转让、析
产、继承、兼并、价拨、拆迁等评估登记业务;
(四)组织引导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个人进入固定市场。
第七条 房地产交易所,是管理房地产交易的集中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政区内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和业务管理;
(二)制定房地产交易活动规则,指导交易活动;
(三)组织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章违法行为;
(四)负责审查交易当事人的资格,验证交易标的物的权属,办理买卖、租赁
契约的鉴证权属转移和过户手续;
(五)对房地产交易中的价格进行评估和管理,涉及国有资产的价格评估按有
关规定办理;
(六)提供有关法律、政策、业务咨询服务;
(七)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调解房地产交易中的纠纷。
第八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照章交纳税
费,一切交易活动在市场管理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第九条 市、县(区)房产管理机关是该辖区内房产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
辖区内房产交易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其主
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资质验证,核发营业执照。
取缔无照经营单位。
(二)负责对房屋买卖、租凭等契约经济合同的审查、鉴证,依法对经济合同
纠纷进行调解、仲裁。
(三)在核发单位、个人营业执照时,审查其经营场所的房屋产权、房屋租赁
许可证等有关证件,证件不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四)对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私下交易、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等违章、违法
活动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房地产交易中,负责房产交易中涉及到的土地使用
权转移的审批、收费和换发土地使用证的工作,并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到当地交易市场或指定的交易场所交验证件,申请登记。交
验的证件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能证明交易标的
物权属的文件。经营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
工程竣工决算书、有关图纸资料、质检合格证及经工商部门鉴证的销售合同等证件,
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2)交易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书。(3)
交易管理所认为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二)交易管理所《审核确认提交证件有效后,提供统一格式的申请登记文本,
双方进行登记。
(三)交易管理所派人会同交易双方(必要时包括四邻)到现场查勘测量,评
估价格,验证申请登记项目。
(四)填写交易市场提供的统一格式的交易合同或契约文本,双方商定契约内
容。
(五)交易管理所审验合同或契约内容及有关原始资料,并要求交易当事人就
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六)交易当事人凭验证后的合同或契约,缴纳税费,办理有关权属转移手续。
按照上述程序办结的房地产交易,交易双方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三条 房产买卖,必须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契约手续。办理房产交易
契约应是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
持符合法律要求的委托书。
第十四条 出售房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私有房屋出售时,应具有合法的权属证件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并交
验产权人户口簿、身份证件和单位或居委会出据的证明。
(二)公有房产出售时,除应有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外,还要有
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售房文件。全民所有制房产出售还要有当地国有资产
管理机关审核的证明。
(三)房屋开发单位出售商品房时,应先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登记确权,然后
进入市场出售。
(四)出售已出租房产时,产权人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妥善处理租约
后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共有房屋出售时,应持全部共有人同意的具结书,部分共有人出售自己
的所有权时,应有其他产权人的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享受国家优惠价格购买的旧公房出售时,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
按旧公房出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七)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助购买、自建的房屋需要出售时,出售前应向
补助单位或房管部门交还购、建房补助费。如房屋发生增值,卖房人只应得个人实
际投资额占综合造价比例部分,余下部分交还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
第十五条 购买房屋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个人购买房屋,须有房屋所在地正式户口;
(二)单位购买房产,须出据购房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
(三)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外埠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需购买房屋
时,应持办事机构上级批准的购房文件和书面购房申请;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一般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镇私有房
产。如特殊原因确需购买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文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房
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禁止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或因被明令注销、吊销等其他原因失去法律效力的;
(二)产权归属不清,有争议的;
(三)批准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产;
(四)有关房地债务尚未清偿的;
(五)代管托管房产;
(六)依法限制权属转移及其他不得买卖的房产;
(七)不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第十七条 与买卖房屋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手
续,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交易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契税,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
标准,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九条 回国定居和到各县(市)、区投资的港、澳、台胞、华侨及外籍华人
需要买卖房产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二十条 个人出租自有房屋,单位出租自管非居住用房,应到房产交易所申
请租赁业务许可证。不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开展租赁业务。以租赁经营为主的,
还需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租用房屋,必须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契约,租赁合同以书面形式
订立,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证件:
(一)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应出据所有权证,个人还应出据单位或居委会证明
信;
(二)个人承租房屋,应出据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证明,并交验个人
身份证明;单位承租房屋须出据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外地驻唐单位和户口不在本地的个人租用房屋,单位须提供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个人须出据乡(办事处)证明和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
登记临时房口的证件。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商定,租期内一般不得要求承租人搬出,租
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连续六个月欠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交易中价格评估业务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组织专业评估人
员进行。全民所有房产交易价格评估,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管
理。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专业评估员要经过专业培训,
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发给合格证书,持证上岗。
评估员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原则、价格标准和市场供求等情况,合理评估房地
产的价值、价格,为房地产交易、房屋拆迁、企业兼并、房地产纠纷仲裁等提供依
据。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价格,由基本价格和地段级差价格构成。出售给个人的
商品房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计价办法制定,对企、事
业单位之间及私人之间房产交易、租赁价格、采用价格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七条 房产评估价格由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评
估价格原则确定,买卖租赁双方根据评估价格协商确定的实际成交价,超出评估价
格的部分征收一定数额的超标费。具体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房产交易价中含有土地价格增值的,售房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
纳土地增值费。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
增值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房产交易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核定价格的,按转让价计收
增值费和土地管理费;转让价格低于核定价格的,按核定价计收增值费和土地管理
费。
第六章 惩罚与奖励
第三十条 凡利用房地产交易进行倒买倒卖非法牟利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单位或个人私下进行房地产交易,由房地产
交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除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外,并对交易双
方各处以应补交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隐价瞒价,由物价管理部门按价格管理条例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偷漏税费者,一经查实,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款,并对
偷漏税费者处以应纳税费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漏
税费行为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
金。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以权谋私、索贿
受贿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揭发、检举,受
理部门应对揭发检举人保密。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以适当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芦台、汉
沽农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房地产交易,在本办法发布二个月内按本办法规
定补办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