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宗教事务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6]3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于2006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天主教教区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由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成立第八条规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场所和团体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一条 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宗教团体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宗教团体可以申请设立宗教院校。宗教院校的设立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十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设立该场所必需的资金;
(五)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中具备下列条件的为寺观教堂:
(一)有符合本宗教传统规制的、相对独立的建筑物和相关设施;
(二)有经宗教团体认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区县(自治县、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自治县、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市宗教团体向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观教堂的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并接受信教公民、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管理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环保、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建筑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在城市规划中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在保护和控制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
第二十五条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确需在场所外举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本宗教的习惯,在自己的住所进行主要由家庭信教成员参加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市宗教团体向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以外的组织以及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在认定后的二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人员的教职身份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于十日内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持审核同意文件向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准印手续后方可编印。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限于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
第三十六条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宣扬宗教极端主义,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涉外宗教事务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国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有关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当事前向宗教事务部门通报,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可以在本市宗教活动场所内参加宗教活动。
外国人在本市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内进行,也可以在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外国人在临时地点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时,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管理,保障其合法的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未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或指定的场所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献或者向其摊派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其中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规定或者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对宗教事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市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交往活动涉及宗教事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办发〔2010〕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市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大庆市市区实行“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净化、绿化、美化城市,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26号)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998年第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区和高新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住户(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及个人),均应承担“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任务。
第三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是指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责任单位及个人对本责任区实行包环境卫生、包城市市容、包公共秩序、包公用设施、包举报监督的工作责任制度。
第四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政府组织、部门负责、单位自包,群专结合、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由市、区人民政府及高新区管委会领导、部署,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文明办、创卫办、公安、工商、环保、民政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督导、检查、考核全市“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并与各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主管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是与辖区街道办事处签订“门前五包”责任书。每季度将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二是落实“门前五包”管理人员和监督管理员,组织学习培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三是建立例会制度,研究、解决“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好与有关部门协调工作。
四是协调有关部门或单位通过统一划线或设立停放架等形式,明确门前车辆停放区域;及时查处店外经营、店外加工、乱贴乱画及乱摆乱放和环境脏、乱、差等问题。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督导检查本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是与辖区内责任单位及个人签订“门前五包”责任状,并进行日常巡查和督促落实,每月将辖区内“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情况报区城市管理部门。
二是大力宣传“门前五包”责任制,并对责任单位及个人落实“门前五包”情况进行考核、记录。
三是对“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及个人履责中的有关问题按有关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处理。
在“门前五包”责任区内,责任单位及个人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不影响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对该区进行行政执法。
第六条 “门前五包”责任制内容:
(一)包环境卫生:
1.沿街责任单位实行垃圾袋装化,按规定时间、地点投放垃圾。
2.冬季及时清扫责任区内积雪。
(二)包城市市容:
1.绿地、花坛内无乱堆乱放现象。
2.门前树木无钉挂物品。
3.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要求,适当摆设盆花盆景,栽植花草。
4.高层建筑、窗口地带、标志性建(构)筑物、大型户外广告、门牌字匾应当按要求安装亮化设施并符合街景容貌要求。
5.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时间开启亮化设施。
6.及时维修、更新直至拆除影响市容景观的亮化设施,保持亮化设施整洁、完好,做到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
7.临街墙面应保持美观整洁。及时进行维修或粉刷,色彩应符合城市街景规划要求。
8.临街残墙断壁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9.节庆、婚庆、开业等经城市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的条幅、气球、彩虹气模、空飘物、广告彩旗等,应当整齐、美观、安全,并按时清除。
(三)包公共秩序:
1.不得擅自在店外设置摊点或允许他人设置摊点,在责任区内有摆设摊点的要及时制止,不听劝阻的,要向城管部门举报。
2.沿街责任单位及个人严禁占用场地或在建筑前域内堆放物料,影响通行;严禁占道经营(加工、维修、洗车),严禁在建(构)筑物上悬挂、晾晒各类物品。
3.临街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和擅自搭建临时棚亭。
4.保持临街立面、墙面、附属设施、屋顶容貌整洁美观,无乱贴、乱画、乱挂现象。及时清除乱贴、乱画等各类小广告。
5.车辆停放要进线入架,方向统一,整齐美观。
(四)包公用设施:
1.及时制止损坏小区桌椅、健身器械、护栏、垃圾箱等公共设施行为,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或物业管理单位举报。
2.发现责任区内的公用设施损坏时,要及时通知相关部门给予修复。
3.监督在责任区内的施工单位及时修复破损路面,保持路面平坦整洁、设施完好。
(五)包举报监督:
责任单位及个人对在责任区内有违反城市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要及时劝说、制止,对于不听从劝阻的要向所在区域的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七条 “门前五包”责任区范围:左右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下同)沿路总长,有相邻单位的以相隔距离的中线为界,无相邻单位的两侧各延伸30米为界;前为建(构)筑物墙基至人行道路牙,后到与相邻单位距离的中线,无相邻单位的后延30米为界,无人行道路牙或者无明显隔离带的以与机动道的连接处为准。
第三章 组织落实
第八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和落实“门前五包”管理制度,并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责任单位及个人自觉遵守“门前五包”规定。
第九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建立完善的组织机构,配备素质高、责任心强的“门前五包”专职管理人员和监督管理员,实行定岗、定人、定责,专项负责督导检查“门前五包”责任制落实工作。
第十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要健全管理资料,定期将责任状、责任单位及个人情况、检查考核情况、处罚奖励情况、重大问题解决情况以及其他情况分类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认真听取“门前五包”责任单位及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帮助解决“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
第四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各区城市管理部门要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管理考核办法,加强对“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十三条 市、区和高新区对在“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一定的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履行“门前五包”责任不力的责任单位及个人,由市、区和高新区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挂黄牌、限期改正等处理,对检查累计3次不达标的责任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曝光。对拒签“门前五包”责任书的责任单位及个人,实行重点户管理;对严重违反“门前五包”责任制管理规定,影响城市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以后,各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