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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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省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厅、重庆市土地
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对外开放力度,鼓励外国矿业公司来华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涉外非法人企业申请探矿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凡在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注册,领取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的涉外合资公司、合作公司、办事机构和代表处,可比照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人,按法规规定申请探矿权和地质勘查单位资格。
2、涉外勘查企业、办事机构和代表处申请地质勘查单位资格,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审批手续,纳入全国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统一管理。



200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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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两侧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公路两侧用地是指国道、省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二米内,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内的土地范围。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国道三十米内,省道二十米内,县道十五米内,乡道五米内的土地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规划、林业、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广告标牌等设施;
(二)取土、挖砂、沤肥、挖沟引水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边沟,改变原有自然形态;
(五)其他侵占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八条 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九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修建的建筑物,如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妨碍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省道、县道接国道,县道、乡道接省道,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乡道、村级公路直接搭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已经形成的场镇,禁止再沿公路发展。公路改线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和市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所有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本地区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生产经营者,应予教育并责令纠正;经教育仍不改正或者违法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的处分。限期改进的期限,分别为: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五天。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规定属于管理不当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七天;属于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设备布局与工艺流程不合理,改进工作量较小的,改进期限不超过三十天,改进工作量较大的,应在三十天内提出方案,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审批后,按批准期限付诸实施。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改进期限不超过十天。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的下列产品应予封存,已经售出的责令其追回;
《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所有违禁食品;
已经造成或者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能够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引起或按食品卫生标准能够引起食源性疾患的严重污染食品;
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涂料等。
依照本条规定封存和追回的产品,予以没收或销毁(销毁费用由直接责任者承担),但经过加工处理达到无毒无害的产品除外。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根据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可处以罚款。
(一)罚款的范围及数额: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的,按其有毒有害食品销售总额的5%至12%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的,没收其生产经营的违禁食品所获收入,并按这类违禁食品销售总额的8%至2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按其加入药物的食品销售总额的10%至15%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按其生产经营的产品销售总额的5%至7%处以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或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每个无健康证者每月二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改正为止;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将不适合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辞退或调换,并按每个患病者每月五十元计算罚款,直到更换时为止,上述款项均由单位支付。属私营企业
或个体工商户的,由业主承担;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尚无致人死亡或残疾的,罚款五百至二千元;致人死亡或残疾且丧失劳动能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同时处以罚款五千至二万元;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直接责任者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一次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对同时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若于条款规定的,按本条(一)款适用规定合并计罚,但单项或累计罚款的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三)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受罚的销售单位如果认为违法责任在提供货源的单位,销售单位应先交纳罚款,并提供证据,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后,可向货源单位索赔,货源单位不得拒绝。否则,通知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提供货源单位给予加倍处罚。
第七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停业改进:
严重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生产经营的产品经两次检验不合格,未采取有效改进措施的;
受到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等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责令停业改进的时间不超过十天,生产经营者自愿延长的时间不在此限。
第八条 对属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
受停业改进的行政处分达两次后,继续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定,情节较重的;
环境水源污染严重,无法改进,使食品卫生安全毫无保障的。
吊销个体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单位的卫生许可证,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十条 罚款只能从企业留利基金及专用基金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
按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没物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具体办法按湖北省人民政府《罚没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项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但对流动的生产经营食品的商贩,可由食品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处理,事后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补办规定的手续。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要时,可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处以停止出售或封存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以及被处罚人没有异议时,处以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现场处罚的情况应作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字。超过以上范围的行政处罚,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能执行。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依法办事,尊重和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食品卫生监督人员证件。对利用工作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者,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罚决定生效。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执行。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