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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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商业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关于解决老工人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



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不仅给职工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对生产、工作也有不利的影响。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曾多次批示,要关心群众生活,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
一九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央组织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发出了《关于逐步解决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问题的通知》。此后,各地区、各部门相继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陆续解决了一部分职工夫妻两地分居问题。据部分省、市、自治区的统计推算,从一九八○年到一
九八七年,八年间,仅通过工人调动的办法即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二百多万人。但由于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人数较多,加上各类学校毕业生的分配、知青回城、异地结婚等因素,还在继续出现新的夫妻两地分居。因此,目前工人中夫妻两地分居的仍然为数不少,其中大部分是家居农村的。

当前,限于国家和企业的承受能力有限,单纯采取“农转非”的办法是难以解决的。为了积极帮助老工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困难,根据当前的可能条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组织好工人调配工作,把解决工人夫妻两地分居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希望你们进行一次内部调查,摸清工人夫妻两地分居的状况,区别家居城镇、农村、省内、省外、工龄长短,有计划地开展互调工作。本着大城市就中、小城市,内地就边疆的原则,凡生产、工作离得开的老
工人,本人要求调动同爱人团聚的,有关企业和劳动人事部门应尽量帮助他们调到配偶所在地域离家较近的地方工作,调入地区要积极接收安置。对于家庭基础在大城市,单身在外地的老工人,有关大城市应适当放宽政策,允许他们分期分批地调入;对于工龄较短、夫妻两地分居时间不太
长的,可以采取组织对调等办法,在控制大城市不过多地增加人口的情况下,设法帮助他们与亲人团聚。
二、在现行控制非农业人口增长的政策内,注意解决老工人的困难。按照现行规定,在“每年批准从农村迁入市镇和转为非农业人口的职工家属人数,不得超过非农业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控制比例内,各地区要切实安排老工人的农村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农转非”,逐步解决他们的分
居问题,特别要尽先解决那些已经在城市无户口居住多年,农村已失去生活条件的老工人的家属落户问题。
三、适当放宽对老工人的政策,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于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男工年龄在五十岁、女工在四十五岁以上,家在农村、生产又离得开的,本人自愿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退养回乡与爱人团聚。允许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未婚子女,到父母所
在城镇从事临时性工作,不转户口、粮食关系。老工人在退养期间,由用人单位发给一定的生活费,在此期间不参加调整工资,待到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户口、粮食关系转回农村,届时由用人单位将其子女录用为合同制工人,并准其办理户口、粮食关系。
以上意见,请你们根据本地情况研究办理。办理时,应当有领导有步骤地逐步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劳动、公安、粮食(商业)厅,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务求把好事办好。



1988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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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问题
                  ——以“情况说明”为视点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自己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这一规定的发布意味着在我国侦查人员要不要出庭作证已不是需要争议的问题,而是应该如何构建的问题。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及证据属性分析

所谓“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中存在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等的总称。按照内容的性质可以将其分为关于刑讯逼供的、查找未果的、案件来源的、抓获经过的、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案件管辖的、证明主体身份的、通话记录的、自首立功的,等等。

情况说明到底属于哪一种证据种类?笔者认为应当要运用证据的三性和法定的八种证据的种类特征才能对其进行准确的定位。

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关于查找未果的情况说明与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关联;对于案件来源的情况说明,是电话报案等,那么录音直接作为试听资料,是知情人报案,那么就由报案人作为证人出庭即可;关于不能鉴定比对指认辨认原因的,此原因应由法定的鉴定人、辩护人出具;关于证明主体身份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应当由有权制作身份证明的主体如派出所、电信部门以书证的形式证明。

少量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关于自首、立功的情况说明属于侦查人员基于职权所知的案件的量刑情节,符合证人的条件,应该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关于未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这属于侦查人员是否合法性的程序法事实,侦查人员作为了解案件程序事实的人也应该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经过的情况说明,通过侦查人员说明具体的抓获经过刻意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这属于对案件实体法事实的论述,也属于证人证言。

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情况说明不能成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应当被限制使用。只有少部分情况说明可以被作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使用。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界定

(一)实体法事实

在犯罪现场目击的犯罪发生的事实,侦查人员在抓获现场目击了整个犯罪事实,他就应该向人民法院说明作证。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等犯罪嫌疑人到案、破案的事实,如果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那么在法庭审理时反对该问题出现争议而证据不足时,侦查人员就应当省法庭说明,以查实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未遂等量刑情节。侦查人员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事实,秘密侦查手段一般都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条件下进行,也不存在第三者在场见证,因此在审理时就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就其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二)程序法事实

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鉴定、侦查实验等行为收集证据的过程。讯问的手段和过程,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时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存在合理依据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与被告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的真实性。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确定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符合证人作证的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证人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辨别是非并能够正确表达。关于自首立功、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是与案件定罪量刑紧密联系的实体法事实,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关于取证行为是否合法的情况说明属于争议的程序问题,涉及证据的可采性,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

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侦查人员一旦担任了某项案件的侦查工作,他就成为了了解案件情况的特定人,此时他就成为不可替代的人。

(三)实践中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决定了侦查人员可以作为证人身份出庭

由于少部分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而被作为证人证言采用。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这部分书面的情况说明应被侦查人员出庭所代替,因此侦查人员是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由此法律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这符合证人的基本特征和司法实践的做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4年9月19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二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刘少奇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刚果共和国(布拉柴维尔)友好条约的全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