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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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管理,促进公路交通事业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交通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公路养路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客运和货运车辆公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费。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公路和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交通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各市、州(地区)、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轮运输车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征稽机构做好公路交通规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交通征稽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公路交通规费的管理。公路交通规费应纳入预算,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必须专款专用,严格审计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挤占、挪用、坐支和用于平衡预算。
第六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以下简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均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七条 公路交通规费征收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凡符合国家和省暂定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由车主向当地征稽机构申请,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征稽机构对车主提出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的二十日内作出回复。
第九条 经核定减征、免征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全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一)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手续的;
(二)超出使用范围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三)出售或租赁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四)擅自改变特种车辆、专用车辆用途的。
第十条 凡在本省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车主应与征稽机构按车龄档次签订包缴合同,依合同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按规定缴清公路交通规费的车辆,由征稽机构发给缴讫证。
公路交通规费票证,由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监制和管理,由征稽机构申领、使用和核销。
第十一条 缴费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主可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和车辆行驶证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退出运行手续,退出运行期间停征公路交通规费:
(一)被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或封存的;
(二)因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坏,三个月内无法修复的;
(三)依法破产和关闭企业待处理的;
(四)待报废的。
退出运行的车辆恢复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公路交通规费。
第十二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随车携带公路交通规费缴、免凭证,以备征稽机构查验。
第十三条 征稽机构确需在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设置公路交通规费稽查站、点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路交通规费稽查站、点应设有明显的标识。
第十四条 征稽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人员上路、上户对车辆、车主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情况进行稽查。
第十五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年度检验、落籍、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等手续前,应当持车辆有关证件和资料到征稽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征稽机构审核签章后,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期向同级征稽机构提供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交通规费变更手续而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车辆使用方负责缴费。
第十七条 对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年度内连续拖欠公路交通规费四个月以上的,按拖欠时间的不同,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八条 车主在办理车辆立户、转籍过户、改装改型、调驻手续前,不按规定办理公路交通规费缴纳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逾期不办的,可并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加收滞纳金,并处以应缴费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对偷逃、拒缴公路交通规费不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暂扣车辆或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发给暂扣凭证,并通知发证机关,责令车主按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车主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车辆或证件。对暂扣车辆,征稽机构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造成损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
暂扣车辆满三个月以上,车主不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可申请法院裁决后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后,其余额退还车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本省籍车辆,由稽查地征稽机构负责征收公路交通规费,造成重复征收的,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根据车主出具的有效缴、免费凭证,及时负责退回重征费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外省籍车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倒卖、转借、涂改公路交通规费凭证的,征稽机构除责令补缴全额公路交通规费和加收滞纳金外,并处应缴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对擅自征收公路交通规费者,征稽机构应全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征稽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辱骂、殴打征稽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交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接受稽查。
交通征稽机构的稽查专用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灯饰。
第二十五条 征稽人员应文明执法,优质服务,按章收费,不得刁难车主,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征稽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挪用公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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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社[2012]574号



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确保储备资金的安全和保值,依据《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对《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社[2008]1943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附件:

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和保值,根据《国家医药储备管理办法》、《国家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北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管理办法》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资金(以下简称储备资金)是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实物采购、仓储、养护、检测、运输、销毁以及基本生产能力保障。储备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北京市医药物资储备任务并占用储备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储备单位),以及与医药物资储备管理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

第四条 医药储备物资实行“保值轮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储备资金的来源:

⑴ 财政拨款;

  ⑵ 储备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⑶ 社会捐款及其他来源。

   第二章 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条 储备资金的安排。市药监局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在每年年度末结合储备任务编制下年度支出计划,经北京市医药储备管理联席小组会议(以下简称联席小组会议)通过后报市财政局安排落实医药物资储备资金。

第七条 储备资金的申请。储备单位根据下达的储备计划,按照储备物资的实际采购价格,并结合储备资金结余情况,向市药监局提出书面资金申请。

第八条 储备资金的审核。市药监局对储备单位上报的申请,从品种、数量、规格、金额等情况严格把关审核,结合本部门储备资金结存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九条 储备资金的拨付。市财政局根据市药监局的申请,按规定程序将储备资金下达市药监局。市药监局向储备单位下达正式通知,并拨付储备资金。

第十条 储备资金的调整。因储备计划调整或其它因素影响,对储备单位的医药储备品种数量进行调整时,经联席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对储备单位占用的储备资金同时进行相应调整。

调整增加储备规模计划的,由市财政局根据储备资金结余情况,安排落实储备资金,由市药监局向储备单位下达书面资金调整通知;调整减少储备规模计划的,储备单位应将已轮转销售并收回的资金于年度内交回市药监局,统筹用于完成当年及以后年度的储备任务。

第十一条 医药储备物资按规定调用后,储备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销售价格与接收单位进行结算收回货款,结算价格原则上不低于储备成本价格。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市药监局及储备单位,应严格执行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储备资金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报表制度。

第十三条 储备单位应指定专门财务人员负责储备资金的管理工作,并保持财务人员的相对稳定和连续性。

第十四条 储备单位应对拨入的储备资金实行专户专帐管理,准确反映储备资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对储备物资品种、数量单独设立实物台帐,做好储备物资入库、调用、轮转、报损核销等详细记录,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五条 储备资金在储备单位内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相应冲抵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发生的财务费用。

第十六条 保值轮储品种的储备资金由储备单位保值使用。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仓储、养护、运输、检测等全部费用由储备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核销报损品种的储备资金由财政拨款安排落实。储备单位因承担储备任务所发生的仓储、养护、运输、检测、销毁等相关费用,经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后,按照评审结果由财政安排落实相关储备资金。

第十八条 储备单位每年将储备资金收支情况按财政要求填报年度决算报表。年度终了,由市药监局将储备资金决算情况报市财政局审核,报市审计局备查,通报联席小组会议。

第十九条 经联席小组会议通过可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由储备单位在储备物资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按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向市药监局申请采购资金。为保证储备物资及时储备到位,市财政局根据市药监局报送的相关情况,提前安排储备单位采购资金。

第二十条 关于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储备单位应根据储备物资有效期届满当月盘库实际情况,按照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等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每半年向市药监局上报核销报告。申请报损核销的储备物资应与前期申请追加采购资金的核销物资内容相符。市药监局审核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报损核销处置。

第二十一条 储备单位因不可抗力和国家及北京市政策重大调整造成的储备物资损失,应及时根据核实的损失情况,按照品种、规格、数量、金额等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向市药监局上报核销报告,市药监局审核并经联席小组会议讨论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报损核销处置,经市财政局批复同意后办理核销。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 储备单位每年度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市药监局备案。市药监局要会同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对储备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联席小组会议上进行通报。资金检查情况作为确立储备单位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为客观反映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由市药监局组织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储备单位进行年度储备资金的清算审计,并将审计报告通报联席会议并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相关单位要按规定管好用好医药物资储备资金,对于虚报、冒领、截用、挪用、挤占储备资金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北京市医药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京财社[2008]1943号)同时废止。






关于发布《201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和《2012年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201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和《2012年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的公告

公告 2012年 第39号





关于发布《201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和《2012年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加快环保先进技术示范、应用和推广,我部组织编制了《201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和《2012年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现予发布。
《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所列的新技术、新工艺在技术方法上具有创新性,技术指标具有先进性,已基本达到实际工程应用水平。《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所列的技术是已经工程实践证明的成熟技术。
2010年发布的《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和《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同时废止。

  附件:1.2012年国家先进污染防治示范技术名录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0EDE4C5071BC8CBEE3B94BCB4079F3EC090D0400/filename/W020120711459027504440.pdf
2.2012年国家鼓励发展的环境保护技术目录
http://www.mep.gov.cn/pv_obj_cache/pv_obj_id_78C1055D0945E271ADB5E59A773ADF470EA40500/filename/W020120711459027657005.pdf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