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29:20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树立尊老、爱老、养老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和全体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有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责任,要把尊老、爱老、养老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并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公民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禁止侮辱、诽谤、打骂、虐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和其他人不得干涉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老年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
老年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利。任何人不得侵占老年人的住房。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赡养扶助;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成年子女应当保障没有经济收入或者经济收入低微的父母生活水平不低于成年子女的平均生活水平。赡养费数额由父母与其成年子女商定;协商不成的,可由子女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婚子女有支持和帮助配偶对其父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
第八条 保护离休、退休老年人依法享有生活保障的权利。各单位要保证离休、退休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医疗、福利以及其它方面的待遇。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民政部门应对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城镇孤寡老人给予生活救济,保障他们的生活。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的孤寡老人实行吃、穿、住、医、葬的“五保”供养制度,其生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农民中等生活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养老院、敬老院,支持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兴建老年公寓等福利设施。
第十条 医疗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老年病康复医疗事业。医疗单位对老年患者,应优先给予治疗。
第十一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发展老年人文化体育事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各种有益的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服务部门对城乡孤寡老人应优先送粮、送煤(柴)到户;交通运输部门对老年人乘车(机、船),应优先售票、检票和乘座;工业、商业、供销部门应积极组织生产、销售老年人需用商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根据国家政策支持老年人发挥专长,组织他们为社会服务。
第十四条 老年人要自尊、自爱,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对尊老、爱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六条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公民和单位都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受侵害的老年人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揭发、检举、控告,要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因玩忽职守给老年人的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五、六、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老年人系指60岁以上的公民。
(二)孤寡老人系指没有子女和其他负有赡养义务亲属的老年公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下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4]47号


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再生育子女的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四年四月八日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再生育子女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育子女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办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再生育子女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
  依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本规定规定的材料。
  第四条 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办理手续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本人是独生子女的声明。
  (二)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三)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五)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子女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七条 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出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
  第八条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的许可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其获取的再生育许可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的再生育许可,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作出的再生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统一征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征(包括划拨,下同)地管理,及时为各项建设事业提供土地,促进经济发展,稳定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实施条例》、《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征地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用土地时,由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偿转为国有或将有关单位正在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国有储备土地予以调拨的国家行政管理行为。
征用土地应当对被征地单位进行合理补偿。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征地工作。
第三条 凡从事统一征地工作的单位及征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统一征地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所设的土地统征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
第五条 征用土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计划,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征用。确需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任何用地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
用地单位或个人申请用地不得弄虚作假、化整为零。

第二章 征地方式
第七条 统一征地的具体事务工作由统征机构采用承包方式进行。
第八条 统一征地方式主要包括:
(一)全包方式。即承包工作、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测算后由用地单位交付统征机构,由统征机构与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结算,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用地单位提供土地。
(二)半包方式。即承包工作和时间,不包费用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征地费用由统征机构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统征机构按照约定的期限将所征土地交付用地单位使用。
(三)单包方式。即承包工作,不承包费用和时间的方式。统征机构负责征地全过程工作,包括对拟征土地进行勘丈,对土地权属、地类、四至界限、地上地下附着物、产量、产值、人口、劳动力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有关征地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协助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制订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协助用地单位办理有关征地文件的呈报手续等。其征地费用由用地单位直接向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征地过程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负责统一征地事务工作: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用地和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包括耕地和非耕地)的项目,由建设用地单位委托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二)一般建设项目占用非耕地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根据用地数量委托有该项用地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管理部门的统征机构负责征地事务。
征地数量较大的项目,负责统一征地事务的统征机构可与土地所在地统征机构签订征地分包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地事务工作。
第十条 统征机构与用地单位应当通过自愿协商,确定应当采用的征地方式。

第三章 征地程序
第十一条 统一征地工作程序:
(一)建设单位在向政府或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根据拟征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审论证,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经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需土地数量,向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用地申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位置图、总
平面布置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水土保持等的,还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初审并核定用地面积,勘测定界。
(四)统征机构会同被征地单位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利用现状以及地面建筑物、附着物,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耕地面积、产量、产值等情况调查核定,拟定征地方案。
(五)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并预付征地费用。
(六)统征机构调查核定被征地单位的人口、劳动力、产量、产值,清点登记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并与被征地单位商定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征地协议)。
(七)征地协议和委托征地协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由统征机构按法定程序,代用地单位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开展征地的前期工作。
(八)征用土地经有该项用地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统征机构实施征地协议,支付有关费用,组织附着物拆迁,落实劳动力安置。
(九)统征机构将征地的有关资料移交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建设用地单位划拨土地。
第十二条 征地协议的内容包括土地位置、面积、地类、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剩余劳动力安置人数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总额、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征地单位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十三条 委托征地协议内容包括土地用余、征地位置、四至、面积、地类、征地总费用、支付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
委托征地协议自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第四章 征地费用
第十四条 用地单位与统征机构在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征地费用,向统征机构预付50%的费用;其余费用应当于征用土地被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统征机构结算付清。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费用统征机构按照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六条 征地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等。
凡征地过程中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征地费用除前款费用外,还应包括相应费用:
(一)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的拆迁补偿费和拆迁安置补助费;
(二)土地复垦过程中的土地复垦费;
(三)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
(四)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耕地造地费;
(五)占用城市郊区商品菜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六)采取全包方式的不可预见费,由负责征地的单位与用地单位协商处理。费用幅度可以按征地总费用的3%-6%掌握。
第十七条 因统一征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办理,其中安置补助费用不得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费用重复收取。
第十八条 统征机构收取征地费用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收费票据,资金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或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九条 统征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征地费用:
(一)土地被偿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助费、拆迁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征地协议拨付被征地单位;其中属于补偿给个人的费用,由被征地单位负责付给个人;
(二)安置补助费由统征机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安置办法》的规定拨付;
(三)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基本农田造地费由统征机构按有关规定上缴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规定上解和使用;
(四)统一征地的各种补偿费用和不可预见费的节余部分,由土地管理部门和统征机构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属于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征地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统征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实施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地单位私自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的;
(二)用地单位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办理征地手续的;
(三)被征地单位不按照征地协议约定,如期交出被征用土地,影响施工建设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地单位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支付征地费用的,统征机构有权解除协议,并可请求违约赔偿;统征机构未按照委托征地协议的约定,完成征地任务的,应当返还征地费用,用地单位可以请求违约赔偿。但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被征地单位的行
为造成征地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统征机构擅自增加征地费用项目和提高征地费用标准的,由财政物价或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兴办乡(镇)村集体企业、公益事业及私营企业、个人需使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