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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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文物保护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擅自复制、拓印文物并出售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复制品、拓印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不及时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停工保护现场,使文物受到损坏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擅自占用、迁移、拆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等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四、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使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者擅自改变文物原状或者不进行保养维修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进行保养维修;拒不执行的,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取消其使用权,限期迁出;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修缮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补办报批手续;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予以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征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部门责成有关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有关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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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就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就业的指导意见(1998年)

1998年7月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的精神,今后三至五年,要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全国第三产业与整个国民经济保持同步增长,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快于经济增长,到2000年,按当年价格计算的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提高到35%左右,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提高到30%左右,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创造必要条件。为此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

  改革开放以来,第三产业不仅为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而且已经成为吸收就业的主要渠道。从1978年到1997年,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由23.7%上升到32.1%,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由12.1%上升到26.4%。

  从1991年到1997年,全社会从业人员共增加5700万人,其中第一产业减少了3700万人,第二产业增加了2800万人,第三产业则增加了6600万人。第三产业不仅吸收了大量新成长劳动力,而且吸收了部分农业和工业转移的劳动力。

  90年代以来,我国第一产业增加值平均每增长1%,减少了126万个劳动力;第二产业增加值平均每增长1%,创造了26万个就业岗位;而第三产业增加值平均每增长1%,创造了100万个就业岗位。目前我国第三产业平均每增加一个从业人员,需要配置2万元资金(固定资产加流动资金),而工业平均每增加一个从业人员,则需要配置7万元资金。第三产业是国民经济中投入少、吸收劳动力多的产业,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增长潜力大、可以加快发展的行业。

  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第三产业发展相对不足。无论是第三产业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还是第三产业从业人员占全社会从业人员的比重,不仅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也低于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我国第三产业的发展具有广阔的空间。

  我国第三产业发展不足的原因:

  一是市场化程度低。在第三产业领域的许多方面,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市场体系还不健全,政企不分、行业垄断、限制经营的现象还较多。各级政府管理的服务价格仍然偏多。

  二是产业化程度低。许多服务行业尚未进入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产业化发展轨道,福利型、事业型的第三产业单位还很多,向经营型、企业型转变的步伐不快。

  三是城市化水平低。城乡结构不合理,能够享受城市服务功能的人口比重过低,制约了第三产业需求的扩大。

  我国第三产业存在着巨大的发展潜力,只要我们采取正确的发展战略和对策,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克服种种制约因素,第三产业的发展就会加快,吸收就业的能力就会进一步提高。

  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就业的指导方针是:

  (一)根据市场需求,因地制宜地发展第三产业。各地应从实际情况和需要出发,确定当地第三产业发展的目标和重点。当前应以投资少、见效快、效益好、就业容量大的第三产业为重点。

  (二)大力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第三产业。允许个体、民营企业进入更多的第三产业领域投资经营,鼓励企事业单位兴办社会化的服务业经营实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积极发展股份制的服务企业。

  (三)把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与发展第三产业紧密结合起来。进一步做好城镇发展规划,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增强服务功能,开拓发展相关的第三产业。

  (四)推进住房、信息、咨询、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科技等领域里的体制改革,加快有条件的行业产业化的步伐,加快有条件的第三产业单位从福利型、事业型转变为经营型、企业型。

  (五)加强对发展第三产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通过制定规划,引导第三产业发展方向;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第三产业加快发展;制定和执行法规,加强监管,维护第三产业市场秩序。

  二

  从全国看,今后发展潜力较大,能够吸收就业较多的第三产业领域主要是:

  (一)商贸餐饮业

  包括批发零售、对外贸易、餐饮业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8.8%,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6.6%。

  今后发展潜力较大的是商业连锁、物流配送、农副产品批发、进出口贸易、大众化餐饮、旧货调剂等行业。通过继续完善商业零售和批发网络,加快农村和中西部地区商业发展与市场建设,重点建设一批综合性及专业性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加强“菜篮子”市场建设、粮食储备库建设和粮食流通通道建设,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加快放开外贸经营权,促进服务贸易、技术贸易与商品贸易共同发展等,预计商贸餐饮业年均增长8%左右,每年增加就业约240万人。

  (二)社区服务业

  包括居民生活服务、社会福利保障、保健卫生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1.7%。

  社区服务业以城镇社区居民为主要服务对象,面向社会,服务社区,为社区居民提供便民利民服务,为特殊群体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属地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具有很大的发展潜力。通过鼓励个体、民营和社会各方面共同兴办,加强社区服务设施和网点建设,重点开拓家庭服务、维修服务、上门服务、接送服务、幼儿服务、养老服务、保健服务、文娱服务,促进社区内各单位服务设施对外开放,实现社会共享等,预计社区服务业年均增长15%左右,每年新增就业约170万人。

  (三)公用服务业

  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和污水处理、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服务以及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服务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1%,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0.5%。

  通过加强市政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改进公共电汽车和出租车服务,在有条件的大城市发展地铁、轻轨交通,增强城市道路、排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环卫、防洪、照明、公园、绿化等方面的维护、管理和服务能力,加快发展城市供电、供水、供热、供气设施及服务等,预计公用服务业年均增长15%左右,每年增加就业约40万人。

  (四)住宅服务业

  包括住宅经营、物业管理、装修服务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0.2%。

  发展的重点是城镇居民住宅服务业。通过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步伐,推进住房商品化,加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和安居工程实施的力度,建立健全住宅开发经营体系,加强物业管理,配套发展装修服务,提高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的住房占住房总量的比重,提高装修服务的质量和水平,预计住宅服务业年均增长15%左右,每年新增就业约20万人。

  (五)信息服务业

  包括电信、邮政、广播影视、计算机应用服务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0.2%。

  通过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建立全国统一的通信网络体系,加强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发展计算机联网,完善邮政网络,开发信息资源,拓宽电信、视听、计算机应用服务领域,预计信息服务业年均增长20%左右,每年增加就业约30万人。

  (六)中介服务业

  包括广告服务,会计、审计、法律、工程、管理等咨询服务,商品和生产要素市场中介服务。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4%,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0.4%。

  通过培育和规范广告市场,积极发展会计和审计咨询、资产评估、工程与建筑咨询、科技咨询、管理咨询、法律咨询、统计咨询、市场调查等行业,加快培养会计师、律师等专门人才,规范发展代理、代办、经纪、拍卖等商品市场中介服务方式,稳步发展货币、证券、保险、房地产、劳动力等市场中介服务,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代理等中介人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就业服务体系等,预计中介服务业年均增长13%左右,每年增加就业约30万人。

  (七)运输服务业

  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客货运输服务和运输辅助服务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5.2%,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2.8%。

  发展前景好的是公路运输、航空运输、铁路提速客运和重载货运、集装箱多式联运等。通过加强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培育和规范运输市场,改进运输服务方式,多方位、多层次地开拓运输业务,综合开发运输场站和沿线地段等,预计运输服务业年均增长8%左右,每年增加就业约70万人。

  (八)旅游业

  包括旅馆、旅行社、旅游景点以及相关的交通、餐饮、商业、娱乐业。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7%,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1%。

  我国国内旅游和国际旅游发展的潜力都很大,国内旅游发展的重点是满足大众旅游需求。通过加大旅游资源和旅游产品开发力度,搞好旅游景点和配套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相结合的旅游服务体系,加强旅游市场促销等,预计旅游业年均增长15%左右,每年增加约80万人就业。

  (九)文化、体育产业

  包括娱乐服务、文化市场、新闻出版和健身服务、体育市场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5%,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0.2%。

  文化、体育产业发展的方向是,满足居民文化和体育消费需求,培育和规范文化市场、体育市场。通过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开发文化资源和文化产品,逐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现代文化企业制度;深化体育改革,逐步形成各运动项目面向社会、面向市场、良性循环的运行机制和相应的宏观管理体制,加强社会化体育健身服务网络及设施建设,开发体育竞赛和健身服务项目,培育体育企业等,预计文化、体育产业年均增长15%左右,每年增加就业约20万人。

  (十)科技教育业

  包括科研和综合技术服务、教育培训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2%,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2.3%。

  发展潜力较大的是技术推广、科技市场和科技交流服务业,环保、气象、地震、测绘、海洋、技术监督等综合技术服务业,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岗位培训、继续教育和下岗分流人员再就业培训,多层次的基础教育等。通过加速科技进步,优先发展教育,深化科技和教育体制改革,加大科技教育投入力度,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和教育创造“人力资本”的作用,培养大批社会需要的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熟练劳动者和各种实用人才,预计科技教育业年均增长6%左右,每年增加约70万人就业。

  (十一)农业服务业

  包括农、林、牧、渔服务、水利服务等。目前,其增加值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4%,从业人员约占总就业的0.4%。

  通过大力发展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建立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科技服务、信息服务,改善农资、农机、供销、气象服务,加强水利、植保、收割、林业、畜牧兽医、水产等专业化服务,培育农业服务专业户,积极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等,预计农业服务业年均增长10%左右,每年增加就业约30万人。



  三

  加快第三产业发展,扩大劳动就业,需要采取以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发展第三产业的工作力度

  计划部门要把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就业作为当前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来抓,把就业和再就业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目标,把加快第三产业发展作为发展计划的重要内容。

  加强第三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的组织制定及实施工作。各级计划部门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发展第三产业、扩大就业、繁荣经济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第三产业发展信息的监测、预警、预测和发布制度。

  (二)加强第三产业设施建设

  计划部门要加大铁路、公路、通信、城市交通、供电、供水、供气、垃圾和污水处理、住宅开发、文教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力度,在建设项目上支持相关第三产业的发展。

  (三)增加第三产业投资

  地方计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作为发展第三产业的引导资金,吸引社会资金投入。

  向金融部门提供有市场、有效益的第三产业发展项目,增加支持第三产业发展的银行贷款。

  鼓励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单位和个人投资等形式,动员社会资金发展第三产业。

  依据国家外资政策,引导外商直接投资和借用国外贷款投入第三产业。

  (四)深化第三产业价格与服务收费改革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公用、公益事业、中介服务和各类经营服务收费的管理。以《价格法》为依据,在清理整顿的基础上,制定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落实和扩大企业自主定价权,逐步建立和完善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凡目录以外的价格必须真正做到企业自主定价,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能层层截留。要规范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加强和改善房地产价格调控,理顺住宅价格构成,保持价格合理稳定,促进住宅服务业发展。

  (五)制定鼓励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第三产业的政策

  地方计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放宽对民营企业从事第三产业的限制,允许民营企业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用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服务设施。研究制定鼓励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第三产业的工商、信贷、财税政策。

  (六)搞好城镇规划建设

  地方计划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发展小城镇,积极建设中小城市,多层次地加强城镇功能,促进城镇服务业发展。增加农转非计划指标,在有条件的地方,适当放宽对中小城市的机械人口控制。深入进行小城镇综合改革试点,扩大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试点范围。引导乡镇企业相对集中发展。允许一部分农民离土离乡,带资进城建房、建厂、办店。

  (七)加强劳动就业信息服务

  地方计划部门要会同劳动保障部门,建立主要地区和城市的劳动就业信息联网,对产业和地区职业信息的变化进行监测。对不同类型劳动力就业实行分类指导。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51号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6月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
九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统筹运用预算内外财力,有效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授权或委托的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代行政府职能,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预算外资金收入应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规定;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管理和监督;会同各有关部门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组织管理财政专户,审核、汇总、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有关部门要与财政部门共同配合,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涉及征税的预算外资金项目,应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对不征税的项目,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财政部门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包括资金、附加,下同)和通过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或提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依照国务院和财政部审批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名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他机构通过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收取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主要包括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向个人筹集的乡统筹费等;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和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八条 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自行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
(二)设立政府性基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收取管理费和其他资金,应报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资金的设立及其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项目、收取标准变更的,应重新登记或注销。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委托银行代收或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取。对于预算外资金收入较零散的个别单位,可由财政部门委托其代收。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银行开设统一的财政专户。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经费完全来源于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周转金。
第十二条 由财政部门委托征收预算外资金的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上解财政专户款项,不得发生其他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
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把收入过渡帐户的预算外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逾期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的财政专户经办银行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纳,并根据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拨转用款单位帐户。
第十四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核算,统一管理。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严禁帐外设帐、公款私存;严禁私设“小金库”和把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主管部门要求将下级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或参与收入分成,或调整分成比例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款项必须全额直接缴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预算外资金收入,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属上级财政部门参与分成的收入,由上级财政部门审批。
下级上缴上级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收入的减、免或缓缴,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以及用款单位的实际收入和用款进度,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财政部门拨付预算外资金应当遵守规定的审批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单位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地返拨资金,保证单位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紧急情况需要用款的,可即报即核拨。
第十八条 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支出帐户。该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款项。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应遵循“量入为出、适度从紧”的原则,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一)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支出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开支。公用经费的开支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预算定额确定;
(二)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以及其他专项支出的,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和规定用途审核拨付;
(三)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按国家规定立项,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按照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计划外投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在一定范围内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章 收支计划及决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管理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年度决算和有关财务报表,经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基础上,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
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时,须经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预算外资金来源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的稽查制度,包括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年审和专项清理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做好本系统预算外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单位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并对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缴纳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要认真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国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提取预算外资金,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有权提出意见和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征收基金等行为有权抵制、申诉或者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有关人员和领导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擅自截留、挤占、私分、挪用或拖欠、坐收坐支的;
(二)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的、借贷及进行股票、期货交易活动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提取预算外资金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支出范围使用预算外资金,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监察等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二)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