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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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6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
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广东省乡(镇)
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乡镇运输船舶(不含渔业船舶)按本规
定管理: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船舶;
(三)村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四)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
舶;
(五)乡镇渡口的渡船。
第三条 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负责。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对乡镇运
输船舶的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
责任制,对本辖区乡镇运输船舶的交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运输船舶实施行业管
理。
中山港务监督部门是内河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
关,负责对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实行技术、业务监
督,对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乡镇运输船
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必须严格遵守
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保证船舶的交通
安全。
第六条 镇(区)人民政府的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区)乡镇运输船舶交通安全管理工
作;
(二)向群众、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宣传
水上交通安全法规;
(三)按《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规定,审核本
镇(区)内渡口的设立和撤销,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结合本镇(区)实际情况,制定水上交通安全
管理实施办法,实行镇、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领导乡(镇)船舶管理所和村民委员会做好水
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水库、
码头进行现场检查,制止、纠正乡镇运输船舶的违章行为;
(六)督促乡镇船舶修造厂(点)按照有关规定搞好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责是:
(一)有乡镇运输船舶的村应设专职乡镇运输船舶管
理人员;
(二)教育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组织村
民制订“村民船舶安全公约”;
(三)检查督促本村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和船员按有
关规定办理证照、保险,制止无牌证或证件不齐的船舶和
船员参加营业性运输;
(四)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船舶安
全责任书,实行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五)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
村没有违章私设渡口;
(六)墟日、节假日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维护
渡运秩序,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
制止渡船超载渡运。
第八条 乡(镇)船舶管理所的职责权限是:
(一)在镇政府(区办事处)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
辖区内的水上交通管理和乡镇运输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组织、督促辖区内的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
经营人按规定到港务监督部门和保险部门办理船舶检验、
船舶所有权登记和船舶保险,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进行船员
培训和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安全管理,开
展安全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经港务监督部门委托,
在委托范围内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四)协助港务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水上交
通事故,并负责事故统计上报;
(五)接受港务监督部门的委托,办理从事市内营运
的乡镇运输船舶的签证及其他工作;
(六)接受港监、保险、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委托,
代征税金,代收规费,代办船舶保险业务。
第九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内从事游览业的乡
镇运输船舶,由各管理单位按港务监督部门的要求进行交
通安全管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设置乡镇船舶修造厂(点),须按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船舶检验部
门审查,领取《船舶生产许可证》和《乡(镇)船厂生产
技术条件认可证》,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乡镇船舶修造厂(点)修
造的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到港
务监督部门申领《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和
《船舶国籍证书》,标定“船名牌”,勘划“载重线”,配齐
合格的持证船员,按规定办理保险,并向市交通主管部门
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
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二条 从事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必须严格遵守
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按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
区、航线和载额运输,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乡镇运输船
舶运载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运载的,
须按国家及省、市有关危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承
运的船舶在每次运输前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向
港务监督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危险品运输手续,并采取安全
可靠措施,方可装运。属于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的危险
物品,还应向港务监督部门申请监装(卸)。
第十四条 乡镇渡口、渡船应严格按《广东省乡镇渡
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开设乡镇渡口须报市港务监督、
河道堤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
公安局备案。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实行谁经营、谁负责、
谁管理、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严
禁无牌无证的渡船和渡工从事渡运。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交通主
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乡镇船舶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
的规定处理。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除依法追究肇事者的
责任外,还应追究直接行政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领导责
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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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电信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电信部门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行为定性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西、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太原市电信局向用户收取上月度电信费的同时强制收取本月度预收款是否构成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请示》(晋工商经检字〔1999〕第176号)和《关于电信部门强制收取用户话费押金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豫工商字〔1999〕第96号)收悉。经研
究,答复如下: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立法精神是禁止公用企业强制交易。公用企业强制交易是指公用企业在提供商品时,利用其独占地位,违背自愿原则,对交易相对人限定交易条件的行为。《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强制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作了例举式
规定,凡是构成这些强制交易行为的,应当依法受到查处。
二、电信部门是向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属于公用企业的范畴。电信部门在提供电信服务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拒绝提供电信服务等措施强行向用户收取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等,实质上是向用户限定交易条件,以强制用户交付话费预付款、话费抵押金等不合理条件作
为其提供电信服务的交易条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所列“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强制交易行为,应当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
条规定予以处罚。



1999年10月26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期间,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计入建设项目投资的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工程预备费、有关税费和建设期间贷款利息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包括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项目经济评价;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调整;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工程估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及概算指标;
  (三)预算定额及地区单价表;
  (四)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五)消耗量定额及地区单价表;
  (六)补充定额;
  (七)劳动定额;
  (八)工期定额;
  (九)费用定额;
  (十)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十一)其它有关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的实际需要,及时组织编制、修订和补充定额项目、定额单价表、工程造价指数和结算规定,定期发布新材料、新工艺、新结构、新技术的补充定额项目,为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提供依据。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调查整理并定期发布有关建设工程的材料、机械、设备以及劳务等方面的市场参考价格信息,为工程造价活动提供参考。

  第八条 应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所使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或者定额计价方式,但一个工程项目只能采用一种计价方式。

  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的;
  (二)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50%以上的;
  (三)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建设工程;
  (四)其它依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
  提倡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分阶段合理确定,按照建设程序有效控制。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控制工程结算。

  第十二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标准、功能、主要设备选型和有关工程造价依据,在合理预测编制期至竣工期的价格、利率、风险等动态因素基础上进行编制。

  第十三条 设计概算应当在投资估算的控制下,在优化建设方案的基础上,依据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和相应的费用定额进行编制。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批准意见以及施工图纸、施工方案,按照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综合市场材料差价、价格指数和必要风险系数等动态因素进行编制,不得突破经批准的设计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总额。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工程项目建设中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计价规范和省、市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计价依据,结合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关技术资料、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在编制工程量清单过程中,出现《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未包括的项目,编制人可以进行补充,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施工招标文件中应当包含工程造价计价条款。计价条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

  第十九条 通过招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价格变化因素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施工中可能发生的各种费用,自行报价,但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第二十条 招投标工程投标报价时,应当按照费用定额规定计取相应建设工程费用,不得将安全生产措施费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规费作为竞争费用进行投标。
  工程结算时,安全生产措施费应当按照规定的认证程序,依据市造价管理机构核定的费用费率计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分包,应当按照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并对涉及工程造价的下列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一)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的确定与调整方式;
  (二)预付工程款、进度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方式;
  (三)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及返还时限;
  (四)安全生产措施费等费用的预扣及返还时限;
  (五)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六)竣工结算时限及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与违约责任;
  (七)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及发生工程计价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工程造价事项。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中标价格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或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合同发包人应当在分包合同签订或者发生重大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开发)、施工、监理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如实记录涉及工程造价的事项,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手续。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因设计变更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单项工程造价超过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方案及相应造价文件报送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竣工结算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调整内容进行编制。
  
  第二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工程造价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可以向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和竣工结算,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编制。编制人应当为编制单位的工程造价执业人员。

  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由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按照规定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开展咨询业务,真实准确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第二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对所承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项目进行登记,建立编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造价依据,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故意抬高、降低工程造价或者出具虚假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备案审查、现场检查、专项检查、受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及时纠正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档案信息。

  因被投诉、举报受到处理和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造价超过批准的投资估算或者设计概算的,由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一个工程项目同时采用两种计价方式的;
  (三)招标文件未包含造价计价条款或者计价条款内容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工程造价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施工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的发包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项目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相应资质自行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二)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不能按照规定提供业务档案逃避检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用档案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外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