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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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型村镇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以及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重点项目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包括村屯和集镇。
村屯是指村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自然屯。
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负责村镇规划的监督实施;
(三)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管理村镇规划建设档案;
(五)办理有关村镇规划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对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九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屯建设规划、集镇建设规划。村镇规划的期限为十至二十年。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和历史情况等,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和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的建设布局,促进农村各项事业协调发展,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交通、电力、水利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是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屯和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一)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村镇体系;
(二)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与发展方向;
(三)村镇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设施的配置;
(四)主要非农业生产用地的分布;
(五)乡(镇)行政区域内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六)相关的防灾、环境保护、绿化等专业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村屯建设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屯、集镇的各项建设。
集镇建设规划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确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二)确定各项建设用地规模、用地布局;
(三)确定集镇内部的道路系统(包括道路红线宽度、断面形式、控制点座标、标高等);
(四)布置供水、排水、供电、邮电、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
(五)安排绿化、环境卫生、防灾等工程;
(六)确定地面标高,安排地面排水工程;
(七)安排近期建设项目、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设的布置。
村屯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屯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村镇规划时,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
(一)送审报告;
(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
(三)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屯、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并核发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文书。
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等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进行采石取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施村镇规划,占用土地、拆迁房屋给农村居民或者单位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妥善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建设二层(含二层)以上住宅,跨度、跨径超过9米或者高度超过4.5米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者选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设计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五条 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建筑工匠(不含从事房屋修缮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应当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省有关技术规定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村镇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
(三)已确定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工程需要的建设资金。
对符合开工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开工许可证,并派人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住宅,开工前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并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文件;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等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具有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
(二)建设二层以上住宅的,应当具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村镇规划要求的设计图纸;建设传统平房的,应当具有反映建筑平面、立面、高度、结构等内容的简易设计图。
(三)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或者有资格证书的个体建筑工匠。农村居民互助建非楼房的除外。
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体建筑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村镇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村镇房屋所有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领取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村镇新建房屋或者因买卖、赠与、继承、交换、改建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变更时,房屋所有人必须自房屋竣工或者所有权转移、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施工。临时设施工程在使用期间内,因村镇规划建设需要拆除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拆除。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的饮用水源。
有条件的村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至1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村镇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跨度、跨径超过9米和高度超过4.5米的工程以及二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四)未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所有人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或者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对当事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对当事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12日)


……
二十、将《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开工条件的,经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开工许可证或者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到现场定位、验线所确定的范围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
变;批准开工一年内未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申请。”
……



1997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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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防御雷电灾害条例


(2003年10月24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雷减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防御雷电灾害,是指防御和减轻雷击、静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防御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管理、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的专业设计、施工监督、验收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必须纳入安全监督的工作范围,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雷减灾工作,提高防雷减灾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的组织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辖各区的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防雷减灾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防御雷电灾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防御雷电灾害的安全检查和监督;负责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核,参与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提供和审查雷电防护工程使用的气象资料;雷电灾害的调查、评估和雷击事故的鉴定;参与对防御雷电灾害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

第六条 对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实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制度。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其相关辅助设施;

(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四)建筑物、构筑物的附着物;

(五)电信设备、广播电视、卫星接收、计算机网络和其他可能遭受雷击静电灾害的设施;

(六)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第八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申报防雷减灾安全评价,评价的结论应作为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依据之一。

(二)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报的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防雷减灾安全评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九条 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雷电灾害可能造成危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建议、对策和措施。

第三章 雷电防护工程的设计与施工

第十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雷电防护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一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雷电防护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发现不合格的防雷产品后,应当书面通报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气象主管机构应在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防雷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送审。

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雷电防护工程,是指防直击雷、雷电感应、静电感应、电磁感应、雷击电磁脉冲和雷电波侵入等设施的总称。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的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接受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施工进度进行的雷电防护工程质量监督。施工中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应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工程竣工后,验收主持单位应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验收。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与维护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必须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必须在每年三月至四月进行检测。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按规定商请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后,应当在检测完毕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送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及时发给合格通知书;不合格的,应当出具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承担该装置检测的机构进行技术处理,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发(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及相关辅助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由具备资质和资格的检测机构的技术人员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雷电防护检测工作的机构必须接受市、县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章 资质与资格

第二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资质等级。

禁止无证或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等活动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和资格证书不得转让、出借。

第六章 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和鉴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情,按时上报年度雷电灾害情况。

第二十六条 雷电灾害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评估与鉴定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未进行防雷减灾安全评价的;

(二)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但不进行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按期整改的;

(三)在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上擅自安装可能引发雷击的附着物或其他导电体,未依法采取雷电防护措施的。

(四)在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雷电防护产品的;雷电防护工程所使用的气象资料未经当地气象机构审查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无雷电防护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及检测资质、资格或超出资质、资格承接防雷工程设计、施工及检测的;

(三)雷电防护工程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施工的,或未按专业施工图纸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的;

(四)新建、扩建、改建的雷电防护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参与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五)拒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进行质量监督而继续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 承担防雷减灾安全评价、雷电防护工程设计、施工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或特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错误的防雷减灾安全评价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的;

(二)对已经申请检测但未及时进行检测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转让、出借资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或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办法(暂行)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会计核算的管理,防范资金运营风险,准确完整地反映开行信贷资产,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依据开行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资金退回的范围及内容
第三条 退回资金范围及内容包括以下情况:
(一)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多收利息需退回的资金。
(二)人民银行或代理行误将其他单位款项划入开行帐户而需退回的资金。
(三)因核算体制变化或代理行的变更导致借款单位重复还本付息而需退回的资金。
(四)其他多收、误收款项需退回的资金。

第三章 资金退回的审批额度及权限
第四条 多收、误收资金的退回应按照金额逐级上报审批,退回资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含一百万元),经财会局营业部和相关局领导批准,报主管行领导审批;一百万元以下的由财会局营业部和相关局领导双签。

第四章 资金退回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资金退回的处理方式:
(一)信贷资金经营业部与借款单位双方商定后,退回资金可采取多收款项全额退回或抵扣下一个结息期应缴利息数额的方式。
(二)其他多收、误收资金由营业部与相关局协商后,采取全额退回的方式。
第六条 资金退回的处理程序:
(一)1998年9月20日前多收、误收的资金,由信贷局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见附件)(一式三份),经信贷局领导审批签字后,加盖本局业务公章,送财会局营业部会签,营业部按照退回资金额度,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审批和主管行长审批
,以审批表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二)1998年9月20日后多收、误收的资金,由财会局营业部有关处的经办人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一式二份),经处长签字确认加盖本处业务公章,按照退回资金额度,会签有关信贷局后,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或主管行长审批,以审批表
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三)行内有关局多收、误收的其他资金须退回的,经与营业部商定后,由该局填写《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一式三份),经该局领导审批签字后,加盖本局业务公章,送财会局营业部会签,营业部按照资金退回额度,分别报财会局营业部领导审批和主管行长审批,以审批
表为依据办理退款手续,审批表做记帐凭证附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七条 分支机构和行内单独核算单位如须办理退款事宜,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如有其他未尽事宜,按开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会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国家开发银行退回资金审批表
填表部门盖章: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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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退款| |
|单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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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种类 |退款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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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款金额(大、小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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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局 |财会局营业部 |
|审批意见 |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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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领导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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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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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填表单位负责人:



19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