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30:46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德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高效益,根据财政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指专门用于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维护建设的财政性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和按国家行政建设立的建制镇所需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筹集、分配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要坚持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专款专用以及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列入财政预算支出的专项拨款;

(二)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国家规定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收入;

(六)按国家规定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和城市水资源费;

(七)用于城市建设的借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允许地方人民政府筹集的其他的建设与维护,包括:

(一)道路、桥涵、下水道、排水、防洪堤(墙)、公共污水处理等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二)公园、苗圃、植物园、公共绿化等园林绿化设施的维护;

(三)公共厕所、清运垃圾(填埋等)、街道洒水、扫雪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购置与维护;

(四)城市园林界内一般文物、公共消防、城市路灯、交通标志、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其他公共设施的购置与维护。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不得用于城市公共交通、供水、煤气、集中供热、市政工程施工、规划设计等单位的财务开支。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支一律实行财政专项预算管理,城建预算外收入由财政部门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并统一编制城建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划。

凡应缴纳城市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如数上缴。受财政委托的代征部门应将所征收入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上解财政专户。代征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比例核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代征单位不得自行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财政部门根据所度城建资金的可用财力负责会同建设主管部门编制城建资金的年度预算,即人员经费、正常维护费、专项经费建设性支出和其他支出预算。

第十条 对财政性投资的城市建设资金项目,财政部门应负责项目预算审核并批复竣工决算,参与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方案论证、初步设计、招投标等工作。

财政部门在按预算拨付工程款项时,应会同建设主管理部实地了解工程进展情况,并根据收入入库、工程进度和轻重缓急,直接将款项拨至用款单位。重大拨款项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行。

财政部门对经常性支出预算应按项目将款项直接拨至用款单位。人员工资由工资发放中心直接拨至个人帐户。所有使用城建资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会同编制部门对城建资金开支的城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严格定编、定员,控制人员经费增长,同时,更加强财务制度执行的监督,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终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常德市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缓刑及缓期执行等问题的意见

195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刑字第338号报告收悉。关于一般刑事缓刑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有必要时,亦可对受缓刑判决人的行动,酌量加以限制。对于反革命犯所定“判处死刑、缓期两年、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办法能否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有些法院来函询问,本院暂不能作肯定答复,但可试用,俟集有较多材料,再与有关机关研究决定(1951年9月29日我院分复云南省院及重庆市院函,均曾抄致你院)。“三反”案件把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办法,扩充到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都可酌情适用;现在来函询问,这项办法是否对于“三反”以外的烟毒及其他案件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人犯,亦可适用。我们对于这个问题,认为在中央未有明文规定以前,亦将俟集有相当材料,再予研究决定。至于对反革命案件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人犯,是否也可酌情适用,自须慎重考虑,我们对此,正与有关机关商研,俟有结果,再行函复。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7年6月5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1997年6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保障人民健康的社会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科学治理、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区、县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依照本条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卫会,由专人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指定人员负责落实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九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门前卫生和卫生包干区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卫生区、卫生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无害化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粪便,或者焚烧垃圾、废弃物。

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污损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物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卫生用杀虫药剂和器械。

第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社区健康教育。

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

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市区主要干道和窗口地区禁止设置烟草户外广告。

在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市、区、县爱卫办通过组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和本行业单位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卫办应当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统一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检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明显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未达到标准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市、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