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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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计委 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计委、商业部、卫生部、国家工商局、国家物价局



近几年来,中药工作在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指引下,出现了企业活力增强,生产发展加快,购销经营活跃,紧缺品种减少的好形势。但是,由于管理工作没有跟上,在流通领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主要是百业经药,多方插手批发,倒买倒卖,流通环节增多;交流会失控,购销不正
之风盛行;部分药材价格上下波动过大,致使一些药材生产盲目性很大,时多时少;社会上制售假药屡禁不止;林木和部分野生药材资源破坏严重等。这些问题严重危害中药事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必须按照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切实加强对中药市
场的宏观管理,建立和不断完善中药的流通机制,以促进整个中药事业的持续、稳定和协调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中药批发环节的管理
(一)严格审批程序。凡从事中药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中药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严禁无
证、照经营。
(二)对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的批发业务由各级药材公司(包括隶属关系在商业局、供销合作社的药材公司,下同)批发机构统一经营。在没有药材公司的地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经营。县以下地区的批发业务,在县药材公司未设机构网点的地方,由具备《药品管
理法》规定条件的供销合作社经营。零售药店、医疗单位和药厂所需中药,可以向当地药材公司购进,也可以向外地药材公司购进。
(三)各级药材公司要根据市场需要,积极组织货源,切实加强批发供应工作。对市场有货源的品种,批发供应不得断档,并努力做到品种齐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不得搞畅滞搭配。对货源紧缺的品种,要贯彻执行“先饮片、后成药”,“先治疗、后滋补”,“先国内、后国外”
的原则。
(四)中成药厂在完成当地药材公司的收购计划或合同之后,可以自销本厂产品,但不得转手经营中药材和非本厂的产品。
(五)医疗单位配制的中药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或变相销售。
二、加强对中药材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一)重点品种的范围:
1.国家计划管理的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药材。
2.全国药用调剂量大的黄连、当归、川芎、生地、白术、白芍、茯苓、麦冬、黄芪、贝母、银花、菊花、牛藤、元胡、桔梗、连翘、芋肉、三七、人参、牛黄(合成)等二十种药材。
3.《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七十六种保护物种,即中药材四十二个品种。
4.国家对中药材进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品种。
(二)重点品种的经营管理:
1项四种中药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由各级药材公司统一收购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收购经营。
3、4两项品种严格按照《条例》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经营和管理。
其它中药材品种,根据《药品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国营、集体企业可以从事地区之间产销余缺的调剂经营,个体工商户要在指定的集贸市场进行经营,严禁场外交易。
对2项调剂面大的二十种中药材,各级药材公司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加强产供销的统筹规划和经营管理,根据收购计划,积极推行产销合同制,同时要发挥供销合作社点多、面广的优势,可委托其收购,或者与之联合经营。合同外部分,生产者可以自销。外贸所需出口中药材,统
一由产区药材公司按计划和合同负责组织供应。
(三)加强物价管理
对1项品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严格执行,并加强检查监督;2项品种的收购价格由中国药材公司组织主、次产区协调,按全国协调价格执行。
(四)加强质量管理
一九八四年国家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联合下达的《七十六种药材商品规格标准》以及地方规定的其他药材质量标准,各级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继续贯彻执行,其他药材购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认真执行。在收购中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严禁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在中药
材购销经营中要切实加强对质量的检查监督。
三、整顿中药市场秩序
(一)各地中药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有从事中药经营(包括兼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认真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清理。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和无证、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违法经营和超越经营范围的,要
严肃处理并限期调整。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药材(中药材)公司(站)是经营药材单位的专用名称。为避免混淆,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均不得使用药材(中药材)公司(站)等名称。
(三)对全国中药材流通影响较大的河北安国、江西樟树、河南百泉和禹县、安徽亳州、广西玉林、西安康复路、广州清平路、成都荷花池、湖南邵东等主要中药材集散市场,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要以质量管理为中心,物价管理为重点,严厉打
击投机倒把、哄抬物价、倒买倒卖、制售假药、偷税漏税等各种违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建立中药材集散市场的正常秩序。
(四)各级中药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中药交流会的领导和管理。全国性的中药交流会每年由中国药材公司召开两次,安国、百泉、樟树各召开一次。其他地区和单位均不得召开全国性的交流会。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加强对参加交流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加强合同和
质量管理。全国和地方中药交流会均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邀请国外客商或国外记者参加。
(五)坚决制止商品流通中的不正之风。所有从事中药购销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依法经营,严禁在购销活动中弄虚作假,赠钱送物,给予和接受、索取回扣。严禁以生活用品作为中药包装。各地要建立举报制度,加强群众监督。对情节严重涉及面广的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
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四、加强对整顿中药流通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药流通领域中的问题涉及面广,必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中药主管部门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进行综合治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药流通秩序治理整顿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各地也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地区治理整顿中药流通秩序的工作。
一九九0要集中力量完成对全国大中城市中药批发环节和主要中药集散市场的整顿,为建立良好的中药流通秩序奠定基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药管理部门、药材公司,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和措施、组织贯彻实施。



199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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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石化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型石化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08]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振兴国内装备制造业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精神,现就大型石化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国务院加快振兴装备制造业的若干意见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7]11号)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进口申报时间为准)起,对国内企业为开发、制造大型石化设备而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所退税款作为国家投资处理,转为国家资本金,主要用于企业新产品的研制生产以及自主创新能力建设。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称大型石化设备是指:1.年产量不小于80万吨的乙烯成套设备,包括乙烯裂解气压缩机组及其配套用工业汽轮机、乙烯制冷压缩机组及其配套用工业汽轮机、丙烯制冷压缩机组及其配套用工业汽轮机、离心式急冷油泵、离心式急冷水泵、乙烯冷箱、加氢反应器、加氢装置空冷器,年产量不小于40万吨的聚乙烯循环气压缩机和聚乙烯配套用往复式压缩机(迷宫密封式),年产量不小于20万吨的混炼挤压造粒机组;2.年产量不小于80万吨的对苯二甲酸(PTA)成套设备,包括PTA氧化反应器、加氢精制装置加氢反应器、蒸汽回转干燥机、PTA工艺空气压缩机组。

提出申请享受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从事大型石化设备及其关键部件设计试制能力;2.具备专业比较齐全的技术人员队伍;3.有较强的消化吸收能力和生产制造能力;4.已有本条前款所述大型石化设备的合同订单。

三、享受退税政策的进口零部件、原材料目录详见附件1。今后退税商品清单将根据企业申请、政策实施效果、国内配套能力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如需进口附件1中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可按照财关税[200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五、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新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日期为准,下同)进口附件2中的石化设备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年修订)》(财政部公告2007年第2号)专用设备第二十四类中部分设备(见附件3),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2008年9月15日以前批准的内、外资投资项目,其进口本条前款所述设备,在2009年9月15日前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在2009年9月15日以后(含9月15日)对上述项目进口本条前款所述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口本条第一款所述自用设备,比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自2008年9月15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自有资金项目和加工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本条第一款所述自用设备,一律停止执行进口免税政策。



附件:1.大型石化设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退税商品清单

2.石化设备进口不予免税清单1

3.石化设备进口不予免税清单2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黔西南州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下井执法补助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下井执法补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1〕3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黔西南州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下井执法补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黔西南州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下井执法补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州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下井执法的积极性,鼓励广大安全监管人员深入井下开展安全执法检查,及时排查排除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井下生产安全事故,为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煤矿安全监察人员下井执法经费标准的通知》(安监总财字〔2005〕74号)和州府常议〔2011〕7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井工开采矿山是指通过从地面向下形成的通道,进入离地表一定深度的地下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利用的矿山作业场所。
  第三条 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下井执法补助发放的范围是指安监、煤炭部门从事煤矿、金矿、锑矿、萤石矿、铅锌矿等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监管执法人员下井补助标准按50元/人/矿/次发放。
  第五条 井工开采矿山安全监管人员下井执法补助纳入州级财政预算,每年初由有关部门编制下井安全检查计划,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划拨,由安监、煤炭等部门在差旅费中列支。
  第六条 所有下井工作的人员必须建立工作档案,凡下井工作人员须填写入井检查记录,入井检查记录应有下井检查人员、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本次检查组负责人签字方能作为报领下井执法补助凭据。
  第七条 下井检查人员回单位报领下井执法补助时,凭下井检查记录或其他执法文书申请报领。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下井执法补助不含出差补助。
  第九条 凡是伪造入井登记表虚报下井执法补助或单位不按规定人员范围发放补助的,一经查出,将从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25日起施行。各县(市)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