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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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厦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本市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和户籍不在本市而在本市居住的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全体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村(居)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市、区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应当安排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对财政困难的镇(街)给予重点扶持。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村(居)委会应当配备足够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委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或者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落实计划生育村(居)务公开,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委会每月应当召开计划生育例会。社区民警、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辖区内相关单位责任人应当参加例会,切实解决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业主、物业管理机构有义务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村(居)委会提供住户(业主)的计划生育相关情况,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宣传、访视提供方便。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协议)书,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房屋出租(借)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协议书。房屋出租(借)人应当负责承租(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承租(借)人违反计划生育工作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村(居)委会报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负责其雇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户籍地管理为主。户籍不在本市的,其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在制定社会经济发展政策和改革措施时,凡涉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应当征求同级或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颁布的政策和措施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现有不利于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政策和措施或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时,应当提请相关部门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分工,落实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书确定,履行职责情况通过计划生育年度考核认定,并兑现奖惩。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收养证等证照时,应当核查其经本市现居住地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检的婚育证明。


  办理户口落户时审核当事人计划生育情况依照《厦门市户籍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预防减少非意愿妊娠和出生人口缺陷。对依法设立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发给《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期保健、分娩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的怀孕妇女出示《生育计划证》。无上述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本机构所在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严禁利用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公安派出所每月向辖区镇(街)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出生、死亡、迁(移)入、迁(移)出人员的信息情况;卫生部门每月向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孕产妇及婴儿出生情况资料;区民政部门每月向所在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新婚夫妇婚姻登记资料。


  有关部门在提供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资料时应当注意保护公民的隐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考评制度。市人口调查机构在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下,具体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预测、调查、督查、考核及计划生育信息数据库网络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和接受社会捐赠等渠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


  第十九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二千元的奖励费。


  前款规定的奖励费,夫妻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双方单位各发一半;一方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该方单位全数发给;其他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出。


  对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条 完善农村计划生育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村独生子女户、二女结扎户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筹资办理养老保险,并逐年提高保险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没有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务或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评选年度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授予其精神文明先进等荣誉称号,在当年度不得晋升、晋职。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故意推脱计划生育管理责任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业主、物业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对业主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对物业管理机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承担计划生育工作的房屋出租(借)人、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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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1月17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坚持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禁止任何形式的重婚和买卖婚姻,反对包办婚姻,不许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和借婚姻索取财物。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前款规定只适用于男女双方是非城镇居民的农村少数民族公民。
提倡晚婚晚育。
第四条 订婚不受法律保护,反对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
第五条 禁止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六条 不同民族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的,任何人不得歧视或干涉。
第七条 自愿要求结婚的或离婚后自愿要求复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民委员会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才能确立夫妻关系。
在履行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后,对民族传统的结婚仪式,有改革或者保持的自由。但不能以民族的风俗习惯代替结婚登记。
第八条 登记结婚后,经男女双方约定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任何人不得干涉。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须亲自到人民法院、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离婚,经调解无效,办理离婚手续,取得离婚证书,才能解除夫妻关系。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对调解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除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办理离婚手续。
第十条 本变通规定适用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的适用范围,按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本变通规定未作出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变通规定者,由有关部门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变通规定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原《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变通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本变通规定的解释权属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6月1日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与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将部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对于第三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包人应当在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比照发包人的连带责任,此种情形下的承包人在非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的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就类似于发包人的法律地位,可以类比适用有关发包人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发包人为建业公司,中标人为诚建建设公司,承包人诚建建设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为联营合作单位,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联营委托施工协议》,约定在诚建建设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建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2009年3月10日,奥克兰防水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丰庆路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范围为A、B、C、D、E、F、G区屋面防水;付款方法为不收预付款,每两区施工完后三日内付款85%,全部完工后,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诚建建设公司是否应当对新生教育公司欠付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新生教育公司,新生教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对拖欠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在因新生教育公司不认可诚建建设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因而既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已向新生教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款,也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应对由新生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判令诚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生教育公司与诚建建设公司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诚建建设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新生教育公司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诚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来源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589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奥克兰防水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址为丰庆路建业森林半岛;工程范围为A、B、C、D、E、F、G区屋面防水;付款方法为不收预付款,每两区施工完后三日内付款85%,全部完工后,除5%的保修金外,其余一次付清;竣工结算;奥克兰防水公司提出竣工验收时间为竣工后5日内,3天内新生教育公司必须组织验收,否则视为达到要求标准,新生教育公司验收后结算时间为10日内;结算方式为现金、转帐均可,若超期支付工程款愿按日1%赔偿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后,奥克兰防水公司予以履行。后诚建建设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和2009年9月25日就森林半岛四期工程防水工程的已完工程量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出具结算单两份,结算工程款总计621211.46元,上述工程款还有321211.46元未支付。另查明,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在诚建建设公司统一组织管理、并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原则下,诚建建设公司将森林半岛四期工程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施工和现场管理,合同造价40600000元(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定额、取费标准、工程结算方式及标准,均按照诚建建设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统一管理和统筹安排工程进度计划,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确保总体计划的实现,统一向业主报送汇总后的施工图预算、工程月、季度统一报表和材料供需计划,组织工程项目的交工验收,参加新生教育公司分工程的质量检查,汇总整理交工验收资料及归档工程资料,并负责上报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统一办理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拨付、回收过程中财务手续的相关工作,并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到诚建建设公司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中约定应扣除的诚建建设公司管理费、代(扣)缴的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按照联营委托施工协议中的约定向新生教育公司拨付应得的工程款至新生教育公司账户;新生教育公司服从诚建建设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工程完工后代表诚建建设公司参加向业主的交工验收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整理交工验收材料上报建设单位和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期限,新生教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和发生的全部保修费用,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在抵扣发生的全部保修费用后,余额部分按照工程结算付款中的相应办法和时间拨付至新生教育公司账户;诚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及其他优惠、让利条件,新生教育公司应无条件完全履行;新生教育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1%向诚建建设公司交纳管理费用,管理费用在每月(次)拨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时同期扣除等等。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诚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建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订立于2008年2月25日)约定,工程名称为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工程内容为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价款40600000元等。受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核算了施工进度截止于2009年10月29日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的工程造价,于2010年3月23日向诚建建设公司出具《核算报告》一份,载明建业森林半岛四期商业项目发包人为建业公司,中标人为诚建建设公司,承包人诚建建设公司与新生教育公司为联营合作单位,诚建建设公司委托新生教育公司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和现场管理,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署了《联营委托施工协议》,至2009年10月29日由于新生教育公司未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诚建建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经核算,已完工程造价为29827991.22元等等。还查明,奥克兰防水公司经营范围为化工涂料、节能保温材料、建筑材料、防火材料的生产、加工、销售和施工。诚建建设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新生教育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教育项目咨询、教育展览咨询、教育合作咨询、教育投资咨询。审理中,诚建建设公司称已支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29531999.02元。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之间的《联营委托实施协议》,约定由新生教育公司按照诚建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进行施工,诚建建设公司向新生教育公司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无效。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承包工程,又与奥克兰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该《建筑防水工程合同》亦无效。从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可以认定奥克兰防水公司应得工程款621211.46元,对此结算结果新生教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诚建建设公司、新生教育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奥克兰防水公司的付款情况,故对奥克兰防水公司主张的的欠款数额321211.46元,予以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新生教育公司,新生教育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奥克兰防水公司,对拖欠奥克兰防水公司的工程款,在因新生教育公司不认可诚建建设公司的已完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因而既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已向新生教育公司足额支付已完工程款,也不能认定诚建建设公司是否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情况下,应对由新生教育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主张防水材料款12768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请求判令诚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新生教育公司与诚建建设公司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运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新生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奥克兰防水公司工程款321211.46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奥克兰防水公司对诚建建设公司的工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奥克兰防水公司负担191元,新生教育公司负担6174元。
  二审法院认为:新生教育公司和诚建建设公司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名为联营委托,实为转包。新生教育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联营委托施工协议》无效。新生教育公司在无资质的情况下又与奥克兰防水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合同》,该合同亦无效。对于奥克兰防水公司提供的防水工程结算单,新生教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新生教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1211.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诚建建设公司所提交工程造价核算报告和工程造价表,均未经新生教育公司确认和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诚建建设公司称已将工程款全部给新生教育公司结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奥克兰防水公司要求诚建建设公司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奥克兰防水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变更为: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新生教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北京奥克兰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责任。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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