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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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引进人才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振兴沈阳经济,引进国内外各类人才来我市工作,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人才是指我市急需的下列人员:
(一)外省市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
(二)外省市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上述人员以下简称外埠人员。
(三)在国外高等学院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我国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
第三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本人身份和户口等限制。
第四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根据本人意愿,可调入,也可定期聘用或兼职服务。可进行项目承包、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入股、技术转让、联营办厂、合作从事科学研究、培训讲学,也可以自办或合办民办高新技术企业或科研机构、股份制企业。留学生可以到我市所
属单位驻国(境)外机构工作,或聘任为我市及所属单位驻国(境)外信息员、推销员等。
第五条 留学生到沈阳工作不受编制、职数、录用干部指标和工资总额的限制。
第六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不受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和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的限制。留学生在国外取得硕士、博士学位的,根据本人水平和能力可直接确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直接申报评审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企业可以自主决定聘任外埠人员、留学生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工资报酬由单位与本人商定,对于负责重大项目,在单位和项目中起技术带头人作用的,企业可以高薪聘用。
第八条 外埠人员和留学生来我市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受益单位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经个人开辟渠道引进先进技术项目(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替代进口等能够折为有形价值的),由受益单位按项目有形价值的0.2%至0.7%予以奖励;
(二)凡向国外市场推销产品的,由受益单位按该产品实际出口额的0.3%至0.7%予以奖励;
(三)开发研制新产品的,可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提取3%至5%的资金奖给主要贡献者,并可连续提取奖励三年(或从该产品投放市场后一年所创造的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10%至15%)。
对推荐和引进人才有功人员,受益单位也应给予奖励。
上述奖金免缴奖金税、工资调节税。
第九条 留学生在我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净收入,本人要求汇到国(境)外的,可由外汇调剂中心办理。
第十条 到我市定居的外埠人员和留学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免收沈阳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接收单位应积极解决其住房。外埠人员是国家级或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学科带头人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从税后留利中给予一次性安家补助费一至三万元。留学生可自
费优惠购买或租用住宅,其配偶可根据本人的专长和职业由有关部门妥善安排工作,其学龄子女可不受学区限制,进入条件较好的中小学读书。
第十一条 到我市工作的留学生,来去自由。再次出国时,只要他们持有我国有效护照和外国再入境签证的,无须再履行审批手续,可随时再出境。
第十二条 不属本规定第二条人才范围的,但确有特殊专长,能为我市创造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者,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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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政发〔2006〕50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湖州市城市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创造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协调、督促城市管理的各项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创造良好的城市管理环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环境的权利,维护城市整洁、爱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责任进行规劝、批评和检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容貌管理应当遵守本章规定和《湖州市城市市容规定》。



  第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对影响市容观瞻的脏污外墙、残垣断壁等,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定期进行清洗或粉刷、整修。



  具有特色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历史遗迹等),根据规划要求保持原有风貌,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按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与管理由市户外广告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



  市户外广告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禁止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建筑施工场地周围必须构筑高度不低于2米的遮挡围墙并粉刷,工程竣工时,即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围墙等,并将现场清理干净。施工场地出入口地面应硬化,出场车辆轮胎必须冲洗干净,不得带泥。泥(污)水必须经处理后排入市政截污管网。



  第十二条 室外的各类摊点摊位,允许经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规划与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卫生、公安(交警)等部门统一安排到不影响市容和交通,又便于经营的地点规范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广场、城市道路、国省道过境段以及城乡结合部道路的环境卫生,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部门、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吴兴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城市道路应制定分级保洁标准。



  城市河道的清障疏浚、环境卫生由市水利部门和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居民住宅小区环境卫生由该小区物业公司负责。



  第十六条 单位应按环卫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废弃物,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保洁、清运。禁止随意倾倒。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并按规定自行处置,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疏通市政排污管网。市政排污管网污水外溢时,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清除、疏通;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畜家禽;饲养信鸽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居民饲养的犬只必须注册登记,注射疫苗。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公交车辆;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专用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歌舞厅、体育场馆、游乐场所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餐厅、商店、市场、医院、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在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皮果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有损环境卫生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一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住宅区的整洁,遵守生活垃圾袋装化的规定,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装修垃圾应当在物业公司或者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二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地等公共场所摆设桌椅、器具,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宰杀畜禽、清洗蔬菜食品等活动。



  经营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收集和处置,或者委托有关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收集和处理;污水应采取油污过滤措施后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三条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场内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二十四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以及动物尸体,应严格按环保和疾病控制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排放和遗弃。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六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及时清理废弃物和临时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取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许可,并按核定的路线运至指定场所,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禁止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二十八条 废品收购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城市供水取水口水源保护区倾倒垃圾、排放污水;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



  船舶应当配备残(废)油、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依照有关规定处置,不得向水体直接排放。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集中处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鼓励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对废弃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已建的燃煤锅炉,逐步予以淘汰,以燃气锅炉或集中供热供气替代。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



  第三十三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包括电动车)、残疾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必须遵守交通标志、标线的规定;通过人行横道时,机动车必须减速慢行,主动避让行人。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



  (四)各类拖拉机一律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五)禁鸣区域禁止鸣按机动车喇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交车辆应按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行驶、停靠;线路和站点的调整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履带式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或国、省道城市过境段上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六条 行人在城市道路上行走,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穿道路时,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行人过街设施,注意避让车辆,确保安全后通过;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或道路,应当或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三)不准在车行道上拦乘出租车、中巴车等机动车辆。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设置公交站;依法应当作交通影响分析的,在项目报建审批阶段须,应经规划与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新建、改建道路应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点,原有道路的公交站点应逐步改造为港湾式,站台应设置在交叉口的出口道,双向对称、错开布设,错开间距应不小于30米。



  第三十八条 城市中的临时停车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统一规划、设置。



  根据道路交通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管理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必须在停车场或在城市道路准许停车的地点停放,不准任意停放,妨碍交通;自行车必须在人行道上划定的停车线内停放。




第五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国省道过境段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应当经常保持平坦、完好、通畅,路面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等情况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损坏道路及其设施。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摆摊设点、维修车辆、搭建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按照《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 环境保护与饮食业卫生管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开办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加工(生产)企业和作坊。



  居民楼内,不得开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所。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文化娱乐场所,必须采取相应的隔音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并限制夜间营业时间。



  第四十六条 建筑工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除抢修、抢险作业和经许可外,禁止夜间(晚10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施工作业。



  第四十七条 除规划作为饮食服务用房外,居民住宅楼或商住楼内不得新建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经营场所。



  第四十八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环保要求进行审批。



  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排放油烟、烟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四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保证食品卫生、安全。



  第五十条 饮食业经营场所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贮存、加工、销售场所应当保持清洁,有防鼠、防潮、防蝇、防尘措施。



  食品应当分类存放,并定期检查,及时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发现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城市管理工作相关职能部门按职责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指导纠正和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执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十四条 阻碍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湖政〔1995〕6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2日 生效日期1983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并鼓励派遣自费留学生;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本国的学者或专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对方国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二日在尼亚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 辛 仁          达乌达·迪亚洛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