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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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批准国务院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报告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财政部部长王丙乾代表国务院所作的《关于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1982年的国家预算执行情况是良好的。这一年,国家财政为促进经济调整和支持生产发展,为发展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和继续改善人民生活,作了很大努力,并且继续保持了财政收支的基本平衡。这是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在争取财政经济状况根本好转过程中取得的成果。
会议还审议了1983年的国家预算草案,认为预算中编列的收入和支出都比上年有明显的增长,体现了对国民经济继续进行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要求,体现了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和继续改善人民生活的要求,并且保持收支的基本平衡。这样安排是适当的。
会议决定,批准1983年国家预算,批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1982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1983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
会议认为,在国家财政情况开始有了明显好转的情况下,必须兢兢业业地抓紧预算执行的工作,以保持稳步发展的势头,进一步解决好财政问题。大会号召,全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精神的指引和鼓舞下,努力发展生产,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以保证做到增加收入,节约支出,为圆满地实现1983年的国家预算,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根本好转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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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



(二○○○年一月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38 号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 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的价格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 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 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 格,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规定产品除外。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条件 允许的,应当标明政府的批准文件或者文号。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以下价格欺诈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对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弄虚作假,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商品和服务价格;
  (二)使用使人误解的方式标价,误导消费者;
  (三)以不真实的价格宣传语言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 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 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 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规范本行业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的优势, 强制服务进行收费或者强行统一价格,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经营者的定价权利。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中央和自治区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定价目录的内 容包括:定价权限、定价范围、审批程序、公布形式。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 适用范围制定自治区定价目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 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项目,纳入自治区定价目录管理:
  (一)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外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等费用;
  (二)涉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范围内的指定消费的强制性商品或者服务;
  (三)少数民族个别专用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带有强制性的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 范围和程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应在公布之日 起三十日内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 按照自治区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并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制定并公布。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内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 举行听证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价格听证目录以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其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也 可以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的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的意见进行分析,并作为价格决策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十九条 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滑的,盟行政公 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 格干预措施包括:
  (一)实行在提价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制度;
  (二)规定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
  (三)实行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
  (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对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 异常状态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应逐级上报自治区人 民政府,紧急情况下可直接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价格协调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监测制度,组织测定本地 区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成本进行调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价格信息网络,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价格 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和毗邻地区间商品和服务价格 的协调衔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调解价格纠纷。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申请,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对餐饮、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单位进行价格等级认证。
  第二十五条 经国家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保证鉴证结果真实、准确。


第六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和有关人 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拒绝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 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价格检查人员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 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检查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行政机关的收费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9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城市(含独立工矿区)划区内房产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产权性质,城市房产分为以下类别:
(一)国有房产;
(二)集体所有房产;
(三)私有房产;
(四)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五)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七)涉外房产;
(八)其他房产。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国有房产。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集体所有房产。
私营企业和个人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继承、交换和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私有房产。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新的法人型经济实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联营企业所有房产。
股份制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股份制企业所有房产。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投资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在大陆开办的企业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投资房产。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政府、社会团体、国际性机构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为涉外房产。
凡不属于以上各类产权类别的房屋,包括因所有权人不明,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代为管理的房屋以及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及其通过接受赠与、遗赠或其他合法途径取得产权的房屋,为其他房产。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七条 房屋权利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利人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90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施工许可证;
(七)房屋竣工验收资料。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之日起30日内予以初始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有关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或有关司法文书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或遗赠;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划拨;
(八)人民法院判决产权转移;
(九)仲裁机构裁决产权转移;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完税证明;
(五)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和其他司法文书。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座落的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改建、扩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权利人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或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书等。
第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转移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并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三条 已经登记发证的房屋可以依法设定抵押 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房屋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应当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主合同和他项权利合同及相关证明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利证。
他项权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注销全部或部分登记事项:
(一)权利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文件、证件,用非法手段获取登记的;
(二)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注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通过本地主要报纸公告该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因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过错致使核准登记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如实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损毁或因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补发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转让等交易行为均应当纳入房地产市场管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以其他法定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违反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权属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文件审查合格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房屋租赁证》灭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全部或部分转租给他人。
原出租人和转租人可以从转租中获得经济收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
(二)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编号;
(三)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四)房屋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五)成交价格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交付使用时间;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让当事人应当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让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权属证件;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房产转让合同。
当事人办理房屋转让变更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和价格评估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价格评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进行。
第三十一条 开发经营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第三十二条 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三)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
(四)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的证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包括商品房的座落、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等;
(七)拟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同时提交允许向境外预售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房屋物业管理应当按照社会化、专业化的管理模式,实行业主自治管理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的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房屋权利人维修养护,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