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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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英国英格兰南部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日前从英国农渔食品部获悉,在英国英格兰的东莎瑟科斯(EastSussex,England)爆发了一起新城疫,被感染动物是该地区未注苗的野鸡。这起疫情已被英国农渔食品部确认。据称,传染源是野鸽,专家们从被感染的野鸡中分离到脑内致病指数(
ICPI)为0.9的副粘病毒I型(鸽变异型)病毒。
为了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的养禽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从即日起,禁止从英国英格兰以新城疫疫点为中心半径20公里范围内进口活禽及其产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要加强对入境旅客携带物的查验工作,禁止旅客携带来自或途经英国的家禽、野生禽鸟及其产品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没收销毁处理。
二、加强对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的检疫工作。所有进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凡使用英国的禽类产品作配餐料的,一律将其尚未使用的禽类产品作封存处理;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放在露天或甲板上;来自或途经英国的交通运输工具上的垃圾、泔水由口岸动
植物检疫机关作消毒处理,不能在交通运输工具上消毒处理的,应用密封的容器盛装,必须密封完好,作不准卸离运输工具或卸离运输工具直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地点作消毒或销毁处理。
三、禁止来自英国的带有禽类产品的邮包入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销毁处理并按规定签发有关单证寄收件人或寄件人。
四、从英国英格兰被限制地区以外地区进口活禽及其产品(含禽爪、羽毛等)的,必须在对外签订合同前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批。进口时必须原包装、原证书从英国直运我国。用集装箱运输的,必须有英国农渔食品部在集装箱上加施的封识且在运输途中不得开拆。
五、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从英国英格兰被限制地区以外地区进口的禽肉(含禽爪),经检疫合格的,一律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原包装上加贴“检疫合格”标识。凡无“检疫合格”标识的英国禽类产品,一律视为非法入境产品予以没收销毁。
六、凡由打私部门截获的来自英国的禽类及其产品,一律由就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销毁处理。
七、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积极争取海关、工商、公安、交通、民航、铁路、邮电、外经贸、旅游等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密切配合。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动植物检疫局。



1996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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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就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进行试点的通知

(2003年12月30日)


广东省、福建省、黑龙江省、湖南省、浙江省、云南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经过调查研究,认为有必要制定加强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为使将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更好地适应基层工作的实际需要,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决定在广东省广州市、福建省泉州市、黑龙江省大庆市、湖南省长沙市、浙江省温州市、云南省昆明市和青海省西宁市先行试点,试点时间从2004年2月到7月。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以下简称《规定》)印发你们,作为开展试点工作的基本依据。试点期间,要按照《规定》(试点稿)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相互支持,加强配合,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实事求是,联系实际,加强探索,注意总结经验,积极解决问题,不因试点影响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发展。重要情况请及时上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试点稿)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关于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案件中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出台前,在城市参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在农村参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尚未制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参照邻近城市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条 申请刑事法律援助应当填写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住所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诉讼文书;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同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明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第四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或者由看守所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同意后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书面申请后24小时内,应当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在押犯罪嫌疑人将法律援助申请交给看守所的,看守所应当在经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同意后24小时内,将法律援助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在转交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或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作出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于3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刑事法律援助函》和《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书面决定,及时告知申请人,并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责令该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十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


  第十一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一)经济困难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意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或无国籍的;
  (六)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案件,应按规定函告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不在法院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性质、被告人姓名、指定辩护的理由、案件承办人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还应载明开庭时间、地点。
  开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下列材料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一)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
  (二)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
  (三)被告人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或其他原因需要指定辩护的说明材料。
  通知书应载明指定辩护的情形和出庭时间、地点、联系人以及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指派辩护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在确定承办律师后应填写《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告知人民法院,并向人民法院发出《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在开庭前3日内通知辩护律师。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如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及时通知辩护律师。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函次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已为其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辩护的原因,如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决定为被告人另行指定辩护人的,应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作出指派的原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按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
  接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办理有关委托和代理手续时,参照《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办理。


  第十九条 受理跨省(区、市)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委托外地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应的协作。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法律援助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履行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减免复制材料等相关费用;法律援助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法律援助律师行使辩护职责所开展的法律援助工作,为其提供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所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及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等方面的便利条件,并减免收取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法律援助机构对律师的法律援助活动进行监督指导,以保证法律援助案件质量。


  第二十四条 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记录在案,并函告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委托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撤销指定辩护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已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被告人具有本条第一款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同时通知律师终止法律援助,并应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律师发现被告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经法律援助机构作出撤销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法律援助机构函告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律师适当补贴,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裁定书中应当写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及具体承办案件的律师姓名。
  人民法院对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一并送达当事人和承办律师。对于已办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承办法官填写《法律援助工作征询意见表》,于结案10日内送回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供试点单位在试点工作中执行。


呼和浩特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基本菜田保护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保护,稳定基本菜田面积,保障蔬菜基本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的常年从事蔬菜生产的耕地。
基本菜田保护区包括商品菜田、蔬菜专业用地和后备菜田。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将蔬菜基地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
第六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权属管理、规划和监察工作;发展与改革、财政、规划、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基本菜田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单独编制基本菜田建设规划,明确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国土资源、规划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发展和基本菜田征用、占用情况,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的动态平衡。
基本菜田面积以本市常住人口数量为依据,按照人均不低于0.06亩的标准核定。
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负责划定基本菜田和后备菜田的区域、面积,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市国土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划定的基本菜田应当达到国家农业部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条件标准。
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划定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旗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菜田保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市和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统一的基本菜田保护标志,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基本菜田的面积、范围,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菜田的生产管理,对基本菜田的温室、大中棚、水井等生产设施登记造册,明确管理责任,定期检查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新建的基本菜田,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农业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新建的基本菜田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地理坐标、地块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新建的基本菜田现状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征用、占用基本菜田。因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十七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照被征用、占用菜田前五年露地蔬菜平均亩产值的十倍至十五倍征收。已按照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作为扶持基本菜田建设预算资金来源,专项用于基本菜田开发建设、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菜田被征用、占用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同等级的后备菜田中补足。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基本菜田,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继续作为基本菜田。
第二十一条 基本菜田生产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二)禁止在基本菜田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药等化学投入品;
(三)禁止占用基本菜田建窑、建坟、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四)禁止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内倾倒或者排放有害物质;
(五)禁止破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基本菜田保护区规划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可能对基本菜田保护区造成环境影响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临时施工的,在开工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基本菜田的基础设施。
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挪作他用的,或者擅自减免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所属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菜田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农药等化学投入品的,由旗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或者从事破坏基本菜田的其他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内倾倒或者排放有害物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