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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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批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同意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批复
外经贸部


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筹备组:
你组《关于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请示》悉,现批复如下:
一、为适应我国外经贸事业发展的需要,同意成立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
二、该协会为我国外经贸行业致力于质量管理事业的行业性社会团体组织,会员来自我国外经贸行业的团体、单位和个人;
三、该协会的宗旨是:代表和维护全体会员的正当权益,团结全国外经贸行业广大职工和质量工作者,推动质量管理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和其他各项服务质量,达到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为发展我国外经贸事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服务;


四、原则同意该协会章程,请按照有关规定协商选举产生领导人选;
五、请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开展活动。

附 件 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为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简称:中国进出口质协)
英文名称:CHINA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IMPORT AND EXPOPT
COMMODITY QUALITY CONTROL (简称:CAIECQO)
办公地址在北京
第二条 中国进出口质协是中国对外经贸行业致力于质量管理事业的行业组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其法定代表人是会长。
第三条 本会宗旨是以邓小平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南,坚持改革开放方针,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质量经济原则的基础上,代表和维护全体会员的正当权益,团结全国外经贸行业广大职工和质量工作者推动质量管理事业的发展,不断提高中国进出口商品
和其他各项服务质量,达到增加出口创汇,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为发展我国对外经贸事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本会在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外经贸部)的指导下,业务上由外经贸部归口管理。同时,接受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在本行业质量管理中行使“服务、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的职能。

第二章 任 务
第五条 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的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的《产品质量法》和《外贸法》以及外经贸部有关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围绕贯彻“以质取胜”的发展战略,协助外经贸部搞好本行业质量工作的管理和协调,承担外经贸部委托的有关事项。
二、收集国内外有关外经贸行业宏观质量管理方面的信息和经验,探索适合我国外贸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道路,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努力做好政府部门发展质量管理事业的助手和参谋。
三、开展质量管理学术讨论研究,推荐有关质量方面的科研成果,传播先进质量管理理论,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
四、组织评选全国外经贸企业争创“质量管理奖”、“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活动,并向国家,向社会有关评选机构推荐,促进外经贸企业质量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五、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各种形式普及质量管理知识,开展质量管理教育,培养质量管理人才,指导行业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活动。
六、开展为外经贸企业服务的质量管理技术咨询活动;交流质量管理技术和经验,努力做好质量改进,推动降废减损活动的开展。
七、承担本行业《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的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任务。协助外经贸企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为其开展体系审核认证、创优活动、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供服务。
八、针对外贸企业进出口产品及服务质量,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监督和国内外客户评价。反映客户的要求,维护客户正当权益,交流为客户服务的经验。
九、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外贸企业的意见和呼声。举办为会员服务的有关活动,维护质量工作者的合法权利,发挥质协在政府与行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十、开展学术交流,加强国内外有关的科学技术团体、科学技术工作者的联系和协作,交流成果,开展国际间有关质量工作的友好往来,经验交流,提高我国外经贸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
十一、编辑、翻译、出版质量管理期刊、书籍、文集、资料。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中国进出口商品质协分团体会员、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一、团体会员
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质协。尚未成立质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由外贸质协主管部门暂作为代理申请。
二、单位会员
1.凡依法取得外贸经营权的各类企业和为外贸服务的仓储、运输、包装、咨询、广告等企业。
2.中央各部门所属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
3.外经贸行业有关学术研究团体。
4.在海外的中国有关企业及公司。
三、个人会员
1.曾在各级外经贸质协和政府经贸质管部门任职满10年的工作人员。
2.在外经贸行业对质量管理科学有一定研究成果,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3.各类外经贸企业中热心于质量工作的领导干部、专家、工程师、科研人员及其他有关专业人员。
4.外经贸行业在提高质量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承认本会章程的团体、单位、个人均可自愿申请入会、经批准后成为本会会员。
一、团体会员和单位会员经协会主管部门审核、提交会长办公会批准,并通报理事会。
二、个人会员由会员单位推荐,协会主管部门考察后,提交会长办公会批准,并通报理事会。
第八条 会员的权利
1.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参加协会组织的各种活动;
3.有获得协会提供的信息、资料、学术交流、人才培训等优先权和优惠权;
4.对协会工作有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5.有退会的自由。
第九条 会员义务
1.遵守协会章程及行规行约,执行协会的决议;
2.承担协会委托的任务,提供学术论文、研究成果、调查报告、管理经验、质量信息、合理化建议等文稿资料;
3.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并反映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
4.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会长办公会批准,注销其会员资格。
1.自愿申请退会者(凡一年不交纳会费,视为自动退会);
2.违反协会章程,拒不改正者;
3.被政府主管部门撤销外贸经营权的经营单位;
4.被政府部门注销和取缔的团体。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中国进出口质协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两年召开一次,经有半数以上会员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或半数以上会员认为有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二条 会员大会职责:
1.讨论和确定协会工作方针任务;
2.听取审查理事会工作报告;
3.修改并审议协会章程;
4.审查协会财务预、决算;
5.审议会员代表提案;
6.选举理事会。
第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经民主协商由会员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在会员大会闭幕期间,由理事会行使会员大会职权。
第十四条 理事由于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不能再担任其职时,由理事单位提出新的人选报协会,经会长办公会同意予以更换,并提交下次理事会补议。
第十五条 理事会职责:
1.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2.审查理事会工作报告;
3.讨论决定协会重大问题;
4.修改和审议协会章程;
5.审查协会财务预、决算;
6.选举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7.聘请名誉会长。
第十六条 协会在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在会长领导下,由专职副会长协助会长主持日常工作。
协会重大问题由会长办公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秘书处办公室主任组成。可根据工作需要,扩大到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长办公会由会长或专职副会长主持进行。
第十七条 协会的办事机构是秘书处,下设秘书处办公室。秘书处办公室在会长或专职副会长领导下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协调各工作部的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秘书处下设若干工作部。
第十九条 地方进出口商品质协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贸企业和仓储、运输部门群众性质量管理组的要求,设置相应的分会。分会的行政领导是其所在单位的上级领导。业务上受中国进出口质协的指导。

第五章 干 部
第二十条 协会要建立一支具有一定政策水平,较广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组织和社会活动能力,密切联系质量工作者,全心全意致力于质量工作,为企业服务的精干的专、兼职干部队伍。
第二十一条 协会要加强干部自身的培养和教育。有计划、有组织地培训专、兼职干部,提高干部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关心干部的政治和生活各方面待遇,以各种形式表彰、奖励优秀专、兼职干部。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行政主管部门的拨款;
二、团体会员、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开展咨询服务、举办培训班、组织各种讲座、出版书刊、发行资料等收入;
四、有关单位、团体的资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中国进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协会常务理事会。



19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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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英国皇家学会关于开展地学科技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地质矿产部 英国皇家学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英国皇家学会关于开展地学科技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9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和英国皇家学会(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开展地学研究和对双方共同感兴趣的科研课题进行有益合作的精神,在一九八五年英国地质学家访华期间经过协商,达成谅解如下:

 一、双方将在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为共同的利益促进合作。

 二、初期合作研究项目如下:
  (一)江西会昌地区花岗岩岩浆作用及其与矿化关系的研究;
  (二)湖南、江西交界诸广山北段的花岗岩演化,变形构造及其与矿化关系和填图方法的研究;
  (三)冀东剪切带和太古界变质岩填图方法的研究。

 三、执行合作项目的费用由双方分担如下:
  (一)派出方负担项目参加者的国际旅费并继续享有其正常的工资待遇;接待方负责食宿费、当地交通费及急诊医疗费。
  (二)通讯费由各方自负。
  (三)随行家属的费用由访问者自负。
  (四)野外工作、资料处理、实验室测定、样品分析和出版的费用,如在中国进行,由中方负担;如在英国进行,由英方负担。
  (五)样品的国内运费由接待方负担;国际运费由派出方负担。
  (六)本条(一)至(五)款以外的费用由各方自负。

 四、双方各自指定本国参加合作项目的负责人。每一项目的研究内容、期限、项目负责人及初步方案均在备忘录单独的附件内详细说明,一俟达成协议,它们都将作为备忘录的一个组成部分。

 五、合作研究项目的全部成果属双方共有,鼓励在中国、英国和国际刊物上发表。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出版或向第三方提供。地质填图的原始资料由中方留存。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信息和资料,必要时,双方均可以复制。双方同意为参加合作项目的科学家将样品和其它必需的资料运回本国提供方便。

 六、双方将根据需要不定期会晤,回顾合作进展情况,并商定新的合作项目。
  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如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以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将自动延长三年。
  本谅解备忘录终止时,所有尚未完成的合作项目均应根据本谅解备忘录继续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         英国皇家学会
      代  表              代  表
      周维屏              彼得·沃伦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2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国籍的管理,保障民用
航空活动安全,维护民用航空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
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
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百
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
决权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
民担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
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
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
国籍登记。

  第三条民用航空器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籍。

  第四条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
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国籍登记;
未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国办
理国籍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工作,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六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不得作为民用航空器所
有权的证据。

  第二章国籍登记

  第七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的,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
填写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证明的购买合同和
交接文书,或者作为占有民用航空器证明的租赁合同和交
接文书;

  (三)未在外国登记国籍或者已注销外国国籍的证明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
文件。

  第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国籍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书及有关证明
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申请
人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民用航空器国
籍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

  (三)民用航空器型号;

  (四)民用航空器出厂序号;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称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记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签发人姓名。

  第十条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应当放置于民用航空
器内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变更;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变更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遇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依法转移境外并已办理出口
适航证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报废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踪并停止搜寻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民用航空器租
赁合同终止的;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注销登
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民用航空器没有或者未携带民用航空器国籍
登记证书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区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可以禁止该民用航空器起飞。

  第三章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为罗
马体大写字母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登记标志为阿拉伯数字
、罗马体大写字母或者二者的组合。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标志置于
登记标志之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之间加一短横线。

  第十七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将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
能够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并保持
清晰可见。

  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
字体,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喷涂
、粘贴易与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相混淆的图案、标记或者
符号。

  第十九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
当载有一块刻有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用耐火金属或者其
他耐火材料制成的识别牌。

  第四章临时登记

  第二十条对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的民用航
空器,申请人应当在进行下列飞行前30日内,按照国务院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申请书,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办理临时登记:

  (一)验证试验飞行、生产试验飞行;

  (二)表演飞行;

  (三)为交付或者出口的调机飞行;

  (四)其他必要的飞行。

  前款申请人是指民用航空器制造人、销售人或者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申请人。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临时登记的,应当确定
临时登记标志,颁发临时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取得临时登记标志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时,
可以使用易于去除的材料将临时登记标志附着在民用航空
器上,并应当完全覆盖外方要求预先喷涂的外国国籍标志
和登记标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