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6:08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颁发《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7号文件,制定了《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无线电台(站)的管理,保护合法无线电台(站)的正常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是合法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无线电台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三种,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四条 无线电台执照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的电台(站)审批权限核发和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部门核发。
第五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由核发部门逐项填写。无线电台(站)核定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六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特殊情况可放宽到五年。到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执照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七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颁发和更换无线电台执照时,按国家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随意变动,如有变动,应重新申报。
第九条 领取电台执照而长期不用的无线电台(站),原核发部门有权收缴其电台执照。
第十条 无线电台(站)撤消时,设台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原核发部门缴销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含无线电台(站)核定表)应随同电台(站)妥慎保管,不得遗失。遗失电台执照,必须追查下落,并应立即报告原核发部门。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伪造和翻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在特殊情况下的延期、更换和废止,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三、四、六、八、十、十一、十二条规定者,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将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电台执照的处罚。
第十五条 军事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台执照核发管理办法,可参照本规定由军队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4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劳动关系双方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变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六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中央直属(含军队)、省直属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并承担上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劳动合同。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
第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明确劳动关系15日内,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并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岗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招用的未成年人的劳动合同应当有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的内容,劳动合同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签,其合同终止日期不应当超过未成年人年满16
周岁。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并向劳动者说明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的情况,告知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字,并注明签订日期。
劳动合同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一份。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存入劳动者本人档案,纳入职工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下列条款:
(一)试用期;
(二)保守商业秘密;
(三)生活福利待遇;
(四)违约金;
(五)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未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未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2年以上的,试用期可以约定超过60日。
续订劳动合同的,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
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不约定终止日期,但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或者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终止时间应当为双方约定的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时间。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因用人单位原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超过15日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的,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规定合同的生效时间。未规定生效时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时间为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合同;
(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劳动合同;
(四)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又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即行终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决定合同期限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届满时,用人单位方可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或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向劳动者支付1个月的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也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1个月工资,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需要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从本单位被裁减人员中录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以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
(三)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方案的意见;
(四)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对裁减人员的意见;
(五)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1级至6级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书面通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的劳动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连续工作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按照满1年工作时间给予经济补偿。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一般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经双方协商同意后,也可以分期发给,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一)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发给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裁减人员补偿金;
(三)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一)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解除劳动合同的,其经济补偿、医疗补助费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
第三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向劳动者非法收取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故意拖延或者不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续延劳动关系,而不按照时限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包括工资收入,劳动保护待遇,工伤、医疗待遇,社会保险待遇,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下列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对原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获取商业秘密,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为录用劳动者本人直接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本人支付的培训费用;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赔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

新闻出版署 等


出版物汉字使用管理规定
1992年7月7日,新闻出版署、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第一条 为使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使用汉字规范化,消除用字不规范现象,根据国家有关新闻出版的法律、法规和关于汉字使用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汉字,主要是指1986年10月根据国务院批示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所收录的简化字;1988年3月由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收录的汉字。
本规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在《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在1955年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1977年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社会上出现的自造简体字及1965年淘汰的旧字形。
第四条 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主管全国出版物汉字使用的规范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汉字使用的规范工作。
第五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包括封面、封底、书脊等)、包装装饰物、广告宣传品等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
出版物的内文(包括正文、内容提要、目录以及版权记录项目等辅文),必须使用规范汉字,禁止使用不规范汉字。
第六条 向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可以用简化字的一律用简化字,如需发行繁体字版本的,须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一)整理、出版古代典籍;
(二)书法艺术作品;
(三)古代历史文化学术研究著述和语文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
(四)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八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在申请创办时,必须向批准机关提交出版社社名、报名、刊名字样,经审定符合规范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印刷通用汉字字模的设计、计算机编排系统和文字信息处理系统使用汉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需要使用繁体字的,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负责对出版物汉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提供检查需用的出版物样本。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包括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警告、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报纸报头(名)使用不规范汉字1个字以上(含1个字),日报连续6期以上,周报连续3期以上,半月报连续2期以上的;
(二)违反第五条第一款,期刊刊名及封皮、包装装饰物、千字以内的广告宣传品使用不规范汉字1个字以上(含1个字),半月刊连续2期以上,月刊、双月刊、季刊1期以上的;
(三)违反第五条第二款,在1期(1册、1盒)内,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内文使用不规范汉字占总字数千分之一以上的;
(四)违反第六条规定的。
第十二条 出版单位和印刷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语言文字工作机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新闻出版署和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生效前,报头(名)、刊名、封皮中已经使用不规范汉字的,要加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