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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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4年3月22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 [2004]2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贯彻落实《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规范管理、方便操作,经商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现将《规程》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规程》中列明的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当认真审核所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外汇局应加强对《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工作,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二、各地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按《规程》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报表。

  三、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规定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各分局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和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 单次入境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携带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无需向海关申报;超过等值5000美元的,应向海关书面申报。 1. “外币”指中国境内银行对外挂牌收兑的可自由兑换货币;2. “现钞”指纸币及铸币;3.“出、入境人员”指出境、入境的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4.“当天多次往返”指一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5.“短期内多次往返”指15天内出境或入境超过一次;6. 海关申报单正本,作为现钞来源证明长期有效。
当天多次入境或短期内多次入境 当天或短期内首次入境 同上 按照前述“单次入境”审核原则办理。
当天或短期内第二次及以上入境 同上 携带外币现钞入境不论金额大小都需向海关书面申报。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无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总金额在等值5000美元以上,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以下的 同上 1、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2、有效签证或签注3、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4、如从直系亲属外汇存款中提取外币现钞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或公证书) 1. 出境人员应持前述应审核材料向存款银行或购汇银行申领《携带证》; 2. 银行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上述材料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3. 银行向出境人员核发《携带证》时,不得超过本行存款证明的金额或购汇金额,银行核发的《携带证》每张金额不得超过等值10000美元,但可以低于等值5000美元。 1. 《携带证》应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或“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逾期作废;2. 对使用多张《携带证》的,若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累计总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海关不予放行;3.《携带证》一式三联。《携带证》是由银行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月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总金额超过等值10000美元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1、书面申请2、护照或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3、有效签证或签注4、存款证明(利息清单或取款凭条)或相关购汇凭证5、确需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的证明材料 1. 每位出境人员原则上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外币现钞出境,如属下列特殊情况之一的,可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1)人数较多的出境团组;(2)出境时间较长或旅途较长的科学考察团组;(3)政府领导人出访;(4)出境人员赴战乱、外汇管制严格、金融条件差或金融动乱的国家;(5)其他特殊情况。2. 外汇局审核出境人员提供的材料无误后,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向其核发《携带证》,并留存书面申请及其他材料的复印件5年备查。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发银行留存; 《携带证》是由外汇局签发的,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三联由签发外汇局留存;4. 银行应当在每月终了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签发《携带证》的情况,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 报送所在地外汇局;5. 各外汇分局应当汇总辖区内外汇局和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并在每月终了10个工作日内以《携带外币现钞出境统计表》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
单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申领《携带证》所需材料)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单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等值5000美元(含5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等值5000-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等值10000美元以上向外汇局申领《携带证》。海关凭此《携带证》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携带外币现钞出境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海关出入境记录 1. 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当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2. 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可携带金额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出境。 1.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人员,首次出境时可携带外币现钞数额按照前述“单次出境”中原则管理;2. 对于15天内第二次及以上出境的人员,无论此次出境是属于当天内的第几次出境,均应按照“短期多次往返”第二次及以上出境对待,即海关放行其携带出境不超过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的外币现钞。
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不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无需申领《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
携带外币现钞总金额超过其入境申报数额的 同上 海关申报记录 入境申报记录内的外币现钞金额部分,无需《携带证》,海关予以放行;超过部分根据金额大小,遵循“当天多次出境和短期内多次出境(没有最近一次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记录的)”中的审核原则,当天多次往返的出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短期内多次往返的出入境人员,第二次及以上出境时等值10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下自由携出。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操作规程

项 目 法 规 依 据 审 核 材 料 审 核 原 则 注 意 事 项
遗失《携带证》的补办和逾期《携带证》的补办 原《携带证》由银行签发的 《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原签发银行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银行原留存材料无误后,向其出具《补办证明》,出入境人员凭银行出具的《补办证明》向银行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银行补办《携带证》,银行应当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1. 外汇局和银行应注意审查护照上的出入境记录,在出入境人员出境后不得为其补办《携带证》;2. 《补办证明》、补办的《携带证》上应注明原××××号《携带证》同时作废。
原《携带证》由外汇局签发的 同上 原申请办理《携带证》时出示的材料 外汇局审核出入境人员提供的材料和原留存的材料无误后,为其补办《携带证》,并在补办的《携带证》上加注“补办”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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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抚恤优待政策,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居住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各乡(镇、街道)及各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按民政部、财政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发给《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夫、妻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能达到当地一般群众中等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妹未满十八周岁,且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第七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标准执行。符合定期抚恤条件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领取抚恤金。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中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儿无女者,及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且丧失父母(抚养人)者,定期抚恤金增发20%。
  第九条 符合发放定期抚恤金条件而已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享受退休退职金待遇的优抚对象,其领得的金额低于现行定期抚恤金标准的,由县(市、区)民政局予以补差。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条 因战因公致残军人的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按民政部规定的评残条件,区别确定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
因病(精神病除外)致残的军人,其伤残等级经医疗终结后区别确定为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致残,由军队负责评残,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退役后到民政局换证。退役的军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补办评残手续。
  (一)1998年8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有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回原部队补办评残手续。士兵需经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军官需经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审批。
  (二)1988年7月31日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档案有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在地方补办评残手续。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组织检评、申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中残情符合特等、一等者,经市民政局申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有工作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的发给伤残抚恤金。保健金和抚恤金均由伤残军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从发证或换证之日起计发。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分散供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或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接收安置。
  (1) 安置地点由伤残军人选定;
  (2) 由接收安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其住房,
  (3) 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4) 由农村迁入城镇安置的;
  (5) 其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包括已满十六周岁在校学生及伤残子女)随同;
  (6) 迁入;
  (7) 并给予办理农转非手续;
  (8) 符合招工条件或有劳动能力的配偶、子女;
  (9) 由当地民政部门协助落实接收单位;
  (10) 劳动部门负责办理招工录用手续;
  (11) 伤残军人本人的口粮(含食油和副食品)按特需规定;
  (12) 由当地粮食部门平价供应;
  (13) 需要医疗处置的或单身者不;
  (14) 便分散安置的;
  (15) 由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
  (16) 到省荣军休养院集中供养。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发给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省民政厅、财政厅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凭县级以上医院死亡证明,可追认为革命烈士。申报工作按有关批准为革命烈士文件规定进行。批准为革命烈士后,按革命烈士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战致残,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或因公致残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凭县以上医院死亡证明,由当地民政局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凭县以上医院死亡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第四章 优待补助


  第十七条 对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实行普优,优待标准由乡(镇)政府按当地上一年的人均收入计算。因灾减收的乡(镇)其优待标准应略高于当地人均收入水平。
   (一)优待金按义务兵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退出现役即停止优待。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给地方政府的通知继续享受优待。
   (二)优待金由户口所在地的政府发放,户口未在本地或户口虽在本地却在异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
   (三)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不予优待。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应与其它劳力一样,划分给口粮田和责任田(山、林);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统筹和义务工。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等福利待遇。
  家居农村的烈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在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经国家抚恤、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办法及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人均收入水平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为孤老孤儿的,免交集体提留款、统筹款和免负义务工;三等乙级以上的退役伤残军人以及复员军人复员未满一年者,由社(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承担的劳务。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伤残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医疗和其它福利待遇。在乡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县(市、区)卫生部门的公费医疗待遇。
  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的医疗费由县(市、区)民政局予以解决,其它方面的费用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县(市、区)民政局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残需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按省民政厅的有关规定由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证件乘坐国营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轮船,享受优先购票和半价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在乡的老烈属、老复员军人、三等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医疗补助,标准平均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经费由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局、民政局和乡(镇)人民政府各承担一部分,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家居农村的志愿兵家属,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家属生活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临时困难补助。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县(市、区)民政局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退伍红军老战士;
   (二)红军失散人员;
   (三)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
   (五)生活有困难的已故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的配偶。
  在部队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可提高10%至20%。
  定补标准按省民政厅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在与其他群众同等条件下享受以下优先照顾:
   (一)分配住房;
   (二)征兵、就业;
   (三)招生、评定助学金、减免学杂费、毕业分配;
   (四)车站售票、商店售货、粮店售粮、医院诊病;
   (五)办理个体营业执照;
   (六)银行、财政、民政部门发放贷款、扶贫周转金、救灾救济款物;
   (七)分配种子、化肥,承包耕地(荒地)、林地,减免欠款和各项提留,分配建房用地和建材;
   (八)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业用工。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的子女入学入托要本着就近就便的原则予以照顾,升入重点中学享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待遇。
  第二十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及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征兵条件且自愿参军的,征兵部门要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二十九条 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及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优先安排其一人就业,办理合同制工人手续。对城里安置不了的,应在乡(镇)村办企业中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妥善照顾孤老优抚对象,家居城镇的可入光荣院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镇)敬老院设光荣间供养。对分散供养的,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要采取统筹负担的办法,妥善解决他们的吃、穿、住、医等费用,并指派专人包户照顾。
  第三十一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双职工待遇给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产部门负责给予解决。
  家居城镇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分配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二条 对未随军干部家属的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困难,当地政府要积极妥善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驻地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落户手续、粮食供应关系,工作关系,并帮助解决子女就业、入托、入学等实际困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武警部队、消防部队及预备役部队中的现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人员,其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按本单位因公(工)伤亡办法办理;无工作单位的按伤亡民兵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由县(市、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凭转移手续,按本地标准,从第二年一月起给予抚恤和定补。
  第三十七条 原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时,由各县(市、区)民政局增发半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他优抚对象死亡的抚恤按《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或被通辑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其刑满释放后,仍符合抚恤或优待条件的,经当地民政局审查批准,予以恢复原来享受的抚恤和优待。对司法部门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优抚对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市政府每三年召开一次优抚工作总结表彰大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8年3月1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名单(1988年3月12日)

(1988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丘栋霖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齐振瑛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胡灿时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四、批准任命秦杰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五、批准任命李向武为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六、批准任命李玲(女)为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批准任命米吉提·库尔班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八、批准任命臧坤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九、批准任命陈明枢为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批准任命GG耀光为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一、批准任命陈守谦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二、批准任命冯建华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三、批准任命肖扬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四、批准任命龚读伦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五、批准任命张济民为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六、批准任命杨有才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批准免去江村罗布的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十七、批准任命贾成文为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八、批准任命徐生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九、批准任命何访拔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十、批准任命王树衡为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