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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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完善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人选制度的通知
证监会
证监基金字(2001)1号




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适应证券市场改革开放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基金管理公司规范、独立运作,保护全体股东利益,维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中应当至少有3名以上的董事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法》规定的董事资格条件;
(二)不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单位的任职人员;
(三)不是基金管理公司当前或以前(三年以内)的任职人员;
(四)与基金管理公司的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没有利益关系;
(五)不在与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六)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财务工作的经验,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董事职责;
(七)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规范和实践的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董事同意方可生效:
(一)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的审计事务;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
(三)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督察员和基金经理的任免;
(四)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及其他形式的报酬;
(五)基金管理公司租用基金专用交易席位;
(六)聘用销售代理、托管或注册登记机构及相关费率;
(七)基金管理公司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八)基金管理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规范和实践的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会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董事的人数应多于公司最大股东委派的董事人数,且占董事会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四、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董事侯选人拟被多家基金管理公司聘任的,其应聘任职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应多于3个。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董事的选举与任免程序、工作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
六、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给予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董事一定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定预案,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津贴水平应适当,不能因此影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董事的独立性。
七、基金管理公司应提供充分的信息和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董事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使职责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性。
八、基金管理公司的全体董事应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勤勉、忠实的原则,以公认的审慎和能力标准,保证董事会独立判断公司事务、决策公司经营,督促基金管理公司稳定、规范、独立运作,保护基金投资人权益。不在公司担任具体管理职务的董事,因履行职责到达公司现场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九、已经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修改公司章程等工作。
基金管理公司不能有效执行本通知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理。
十、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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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删除。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门牌标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牌标志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牌标志是指巷牌、楼牌、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里巷、胡同均应设置巷牌;楼房应设置楼牌;院门、楼门以及街道或里巷范围内的房屋均应设置门牌。

凡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村庄,其居住区分为区、排的,应设置巷牌;院落、房屋应设置门牌。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牌标志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门牌标志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需要设置、更换、补领门牌标志的房屋所有人,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相应手续,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命名、更名的,自命名、更名之日起1个月内,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办理;

(二)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需要增加门牌或设置余门牌的,应于建筑物竣工后1个月内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建筑物平面图办理;

(三)门牌标志被损坏、丢失的,应持建筑物平面图、标准地名使用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更换或补领登记手续。

第五条 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监制、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命名、更名地名涉及门牌标志的,应在批准之日起15日之内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条 巷牌、楼牌应设置在入口处左侧的墙体上。巷牌应设置在距离地面2至3米处。楼牌应设置在临街面明显处,距离地面2至3米;3层以上楼房应设置在2至3楼之间。

第八条 门牌按院落、楼栋或独立成间的房屋设置。院落设有两个以上门的,应在一个常用门设置正门门牌,其他门设置余门门牌。门牌设置在门楣右上端。

第九条 城镇门牌号编排,原则上应依据道路、里巷的走向确定: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编排;

(二)南北走向的,由北向南编排;

(三)东北西南走向的,由东北向西南编排;

(四)西北东南走向的,由西北向东南编排。

门牌号不宜采用上述原则编排的,由市公安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庄门牌号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编排,也可以依据房屋自然布局划分居住区按排编号。

第十一条 道路、里巷仅一侧有院落或房屋的,门牌号自起编处按顺序号编排;两侧均有院落或房屋的,自起编处按单、双号编排,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同一路名分段的道路,其门牌号顺延编排,各段不单独编排。

道路交叉处的门牌按干道门牌号编排。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设置、变更、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拆除或故意损毁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门牌标志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门牌标志的编排、设置、更换和管理所需经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 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文化部、财政部〈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市属艺术表演单位:
现将文化部、财政部(86)文计字第1227号文〈关于颁发《艺术表演团体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具体实施办法请按照《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市属剧院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从1987年起试行。关于“艺术工种补贴”办法,待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区县剧团是否参照执行,请区财政、文化主管部门决定。



198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