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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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2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吉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综合研究拟订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进行总量平衡,指导经济体制改革的区域经济调节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出的职责。

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责,划归省商务厅。

(二)划入的职责。

1.原省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相关职责。2.原省物价局的相关职责。3.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产业政策制定、国家投资的技术改造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项目的管理、重要工业品和原材料的进出口计划编制、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规划等职责。

(三)转变的职能。

1.加快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逐步建立投资主体自主决策、银行独立审贷、融资方式多样、中介服务规范、政府宏观调节有效的新型投融资体制。将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和技术改造投资管理整合为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把投资宏观管理的重点转到优化投资结构和产业结构、搞好重大项目布局、防止重复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上来。进一步缩小投资审批范围,对企业使用非限制类项目逐步实行登记、备案制。对必须经行政审批的投资项目,要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设定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和透明度。完善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提高投资审批的科学性。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制度和监督机制,完善投资审批责任制。2.强化经济调节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加强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的协调,促进经济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研究制定产业政策,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工作。3.切实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强化研究拟订全省发展战略、规划、宏观政策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优化重大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提出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受省政府委托向省人大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告。(二)研究分析全省以及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发展情况,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研究并提出宏观调节政策建议,综合协调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三)负责汇总和分析财政、金融等方面的情况;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和价格政策;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监督检查产业政策、价格政策的执行;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四)研究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全省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体制改革。(五)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规划重大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安排财政性建设资金,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方向;研究提出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战略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安排省和国家拨款的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六)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和升级;提出全省国民经济重要产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衔接农村专项规划和政策;提出工业省建设的宏观规划,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拟订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发展规划;推动高技术产业发展,实施技术进步和产业现代化的宏观指导;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七)研究分析区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提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规划和城镇化发展战略以及重大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地区经济协作工作。(八)研究分析全省及国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的总量平衡和宏观调节;编制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拟订并协调全省国家重要物资储备计划;提出全省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战略和规划。(九)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与全省国民经济发展的衔接平衡;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十)推进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省建设战略,研究拟订资源节约综合利用规划、生态建设规划,提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政策,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组织协调环保产业工作。(十一)研究多种所有制经济的状况,提出优化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建议,促进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共同发展;研究提出促进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强宏观指导,协调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十二)研究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全省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协调就业、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重大问题。(十三)拟订和制定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的有关地方行政法规和规章,参与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起草和实施。(十四)研究提出全省价格总水平中长期调控目标和年度调控计划,跟踪、监测价格总水平及其结构变动的趋势,进行市场价格预警、预测,提出价格调控建议;制定和调整省级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收费标准;组织、指导全省重要商品价格的成本调查工作。(十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政府规定,管理吉林省价格监督检查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设27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组织、公文运转、督办督查、印信、档案管理、安全保密等日常政务以及委机关财务、资产管理、接待等行政事务;负责机关电子政务的组织实施和信访工作。

(二)政策研究室。

研究并贯彻落实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方针政策,组织研究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开放的重大问题;参与研究和制定有关重大经济政策;负责重要文件起草和机关政务信息工作。

(三)发展规划处。

研究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生产力布局建议;提出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和政策建议;提出推进城镇化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和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专项规划。

(四)国民经济综合处。

分析研究全省及国内外经济形势,进行宏观经济的预测、预警;组织研究并提出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年度总量平衡、结构调整和重要商品平衡的目标、政策和实施意见;提出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等经济调控目标,以及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和政策的建议;统筹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促进资源有效合理配置和整合;拟订并协调全省国家重要物资储备计划。

(五)经济体制综合改革处。

研究全省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改革方案;提出推进经济体制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议。

(六)固定资产投资处(吉林省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

监测分析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状况,研究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及年度投资计划;提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调控政策;提出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建议;安排国家和省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对上报国家和省审批的投资项目组织可行性评估,负责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和概算审查、预决算审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招投标工作,研究制定招投标方面的相关政策措施;负责对全省重大项目进行综合管理。

(七)产业政策处。

研究分析产业发展的情况,组织拟订全省综合产业政策,组织和协调专项产业政策的制定,监督产业政策落实情况并协调解决执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全省服务业的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协调服务业发展;提出优化产业结构、所有制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政策建议。

(八)国外资金利用处。

监测分析全省利用外资状况,提出全省利用外资战略,研究协调有关重大政策;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提出全省利用外资和国外贷款规划,安排办理外商投资和国外贷款项目;商有关部门拟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提出对境外投资的战略、总量、结构、用汇规划和政策;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核报批工作。

(九)地区经济处。

研究拟订全省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拟订和协调国土整治、开发、利用、保护的政策及规划,参与编制水资源平衡与节约规划、生态建设和环境整治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土地利用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衔接工作;协调地区经济发展,指导地区经济协作;负责全省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工作。

(十)农村经济处。

研究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重大问题;提出农村经济发展战略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农业、林业、牧业、水利、气象等的发展规划和政策;编制和实施全省农业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安排有关项目;组织协调和推进农业产业化。

(十一)能源处。

研究全省能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能源发展战略和重大政策;组织拟订能源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的管理,协调能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能源节约、能源综合利用、发展新能源的政策措施,安排审核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参与全省电力体制改革。

(十二)交通运输处(吉林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

研究全省交通运输发展状况,提出交通运输发展战略、规划和体制改革建议,衔接平衡交通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政策;负责调控各种运输方式之间的综合平衡;安排和审核重大建设项目;研究制定交通战备的发展规划和保障方案,承担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三)工业处(吉林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

分析工业发展情况,研究全省新型工业化发展战略;拟订主要工业产业政策,提出相关体制改革建议,对工业现代化实施宏观指导;安排有关建设项目;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并组织实施振兴老工业基地专项规划;制定稀土行业专项发展规划,并提出相应的政策措施;指导引进的重大技术和重大成套装备的消化创新工作;承担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四)高技术产业处。

研究高技术产业及产业技术的发展动向,提出全省高技术产业发展和产业技术进步的战略、规划、政策、重点领域和相关建设项目;提出支持重点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组织可促进和带动全省国民经济素质提高的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和重大成套装备的研制开发;组织推动技术创新和产学研联合,推动全省国民经济新产业的形成。

(十五)环境与资源综合利用处(吉林省生态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研究解决全省经济、社会与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提出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的战略、政策及规划,参与编制全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协调环保产业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组织编制并实施生态省建设规划,协调督促各地区、各部门生态建设规划的实施;承担省生态省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十六)社会发展处。

研究全省社会发展状况,提出全省社会发展战略,拟订和协调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广播影视、出版、旅游、政法、民政等发展政策,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协调社会事业发展和改革的重大问题。

(十七)经济贸易处。

监测分析省内外市场状况,负责重要商品总量平衡和宏观调控;编制全省重要农产品、工业品和原材料进出口总量计划,监督计划执行情况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对进出口总量计划进行调整;根据国家储备情况,指导监督全省粮食、棉花等储备和全省订货、储备、转换以及投放;研究提出现代物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安排物流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协调流通体制改革中的重大问题。

(十八)财政金融处。

研究分析全省资金平衡状况及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执行情况,并提出建议;提出全省直接和间接融资的发展战略及政策建议;审核全省有价证券发行规模、结构和投向;根据国家下达的企业债券发行计划提出企业债券发行总量和投向,并监督发债资金使用情况。

(十九)价格处。

研究拟订商品价格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拟订和调整省级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价格;组织、指导全省重要工、农产品成本调查工作;对相关行业和企业实行价格政策指导。

(二十)价格调控监督处。

监测、预测、分析价格总水平变动情况并提出调控意见,提出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等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稳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减少市场价格波动的建议;研究拟订全省价格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制定、公布地方价格管理目录,拟订涉及宏观调控的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政策并组织实施;受理、承办全省重大价格的复议案件和申诉案件;指导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工作;指导中介机构的价格评估、鉴证工作。

(二十一)收费管理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的地方法规和政策,制定颁布收费标准;负责全省行政事业和经营性收费项目的审核及收费价格的制定;研究提出省政府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指导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管理工作。

(二十二)就业和收入分配处。

研究全省就业、居民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的情况,提出就业规划,提出促进就业、调整收入分配、完善社会保障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政策;组织拟订和论证相关体制改革方案,协调解决相关的重大问题。

(二十三)小城镇改革与发展处。

负责制定全省小城镇综合改革和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牵头负责国家级和省级“百强镇”的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协调农村经济体制的配套改革,抓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衔接工作。

(二十四)法规处。

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负责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负责相关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负责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省政协提案的办理。

(二十五)吉林省扶贫工作办公室。

研究提出全省贫困地区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制定全省扶贫开发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以工代赈计划;组织协调开展全省扶贫开发工作,管理扶贫开发项目;协调财政金融部门做好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贷款的计划管理工作,指导、监督和检查扶贫资金的使用;承担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十六)人事处。

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二十七)老干部处。

负责委机关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141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1名(另行下达),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人员行政编制7名,省纪委(省监察厅)派驻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纪检组(监察室)行政编制3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14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7名,纪检组长(监察专员)1名;正副处长(主任)58名(含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省商务厅的有关职责分工。

1.重要商品进出口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编制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和重要农产品的进出口总量计划,省商务厅负责在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总量计划内组织实施。粮食、棉花、煤炭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厅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2.外商投资管理。根据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厅等部门拟订我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省商务厅联合发布。

3.境外投资管理。原油、矿山开发等资源类重大境外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报批。省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由省商务厅审核。(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省经济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分工。

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国家财政资金安排的工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工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省投资的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其中限额以上需报国家审批或备案项目,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参与前期可行性评估与论证,并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上报国家审批或备案。(三)关于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相关部门在高技术产业化、机动车准入管理等方面的职责分工问题,待国家明确以后再行确定。(四)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省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国民经济动员办公室原核定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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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说服教育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王海宏


  近年来,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者们做出了种种努力以缓解“执行难”,在这些努力中,说服教育的原则保持着重要的位置,几乎能够说,说服教育是法院针对“执行难”而采取的种种对策中不可缺少的一环。
  首先,一般而论,说服教育比起其他执行措施来更容易节省法院或具体办案人员的资源或成本,从而可能在一定程序上弥补法院执行力量的不足。这不仅因为成功的说服教育能够减轻乃至免除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负担,而且更体现在说服教育方法广泛的替代性上。在其他所有的执行措施都无效或无法采取的情形下,常常仍存在着做说服教育工作的余地,而且有时也能够取一定成效。
其次,在法院针对种种验证以执行又似乎不宜中止或终结执行的复杂情况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中,说服教育都占有不可或缺的一席之地。这些对策或措施既包括“以物抵债”、“劳务抵债”等灵活的清偿方式,也包括在执行的期限、金额、方式、主体等方面的种种变通做法,而有名的所谓“放水养鱼”更是这种种灵活方式及变通做法的综合运用。
  说服教育在法院克服“执行难”问题的种种努力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决不是偶然的。作为转型期特殊的法律现象,“执行难”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功能相当有限的法律程序直接面对过于复杂的社会现实,不得不处理远超过其制度容量的问题而引起的制度扭曲或制度紧张。
  我国强制执行程序功能的有限性不仅体现在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负担过重、执行组织等内部关系并未理顺等问题所造成的“绝对力量不足”,更集中地表现为转型期制度总体供应不足所导致的“相对力量不足”,如果存在较完备健全的担保、银行存款及证券的记名、不动产登记、公证、拍卖等制度,则不动产及担保债权、存款及证券等财产的执行能够通过法定程序简单地完成,强制执行的措施将有可能像许多国家那样,主要集中在动产的扣押和拍卖上。这样,事情就会单纯得多。恐怕这也是尽管不少国家的强制执行成功率相当低,却并不认为存在“执行难”问题的原因之一。
  此外,尤其就经营性组织而言,目前我国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应该由破产制度来解决的问题。由于上述制度以及其他类似的制度缺乏或者不健全,同时也由于制度间的专业化分工不发达或制度间关系没有理顺,需要运用不同的原理、不同的法律技术来解决的许多问题都集中到强制执行领域,使得这个制度不堪重负而验证以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说服教育原则的作用在于,通过加强法院裁量的因素和引入当事人同意的契机以减轻执行制度的负担,它使过大或过于复杂的问题也有可能在强制执行的范畴内得到处理,从而加大了制度的容量,在一定程序上弥补了其他制度的不足。说服教育不仅在通过获得当事人同意而满足程序的正当性要求这方面必不可少,而且在运用得好的时候确实能够解决问题,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作为确实有效的一种方法,在制度供应不足的整体状态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变之前,从强制执行取消作为原则的说服教育看来是不可行或者是不可取的。
  “说服教育也强制相结合”被视为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整个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要用国家的法律,对当事人进行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说服教育义务人遵守法律,自觉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只有在教育无效的情况下,方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从教育入手,以强制作保证,将二者结合起来,是我们当前执行工作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要求执行人员自始至终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又要适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首先要立足于说服教育提高当事人的思想认识与法律意见,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但是,没有强制执行作后盾,说服教育就不易奏效,就无法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是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两者不可偏废。针对执行义务人,以发动强制措施的可能性为后盾,先作思想工作,进行法制宣传,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这些工作无效才采取强制措施。这样,说服教育可以贯穿整个执行过程,与强制措施相伴或交替使用,以确保法律文书元宝的义务最终得到实际履行。
  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特点,《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集中体现了这个特点,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各种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执行。
  但是,我们强制执行工作的强制性,并非仅靠强制就能做好执行。执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思想性极强的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前应当了解、分析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针对不同的情况,对症下药,做好思想工作,并向被执行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强制执行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我国民事执行工作一贯奉行的原则,贯彻这一原则既可以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可以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使义务人真心悔过,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强制与说服教育相结合是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原则,二者不可偏废,应注意把二者结合起来,才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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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
(移转)
一、时效一经开始,即持续进行,即使有关权利已移转予新权利人亦然。
二、如债务已由第三人承担,则时效在惠及第三人下仍持续进行,但该承担造成对时效起中断作用之承认者除外。
第二分节
时效之期间
第三百零二条
(一般期间)
时效之一般期间为十五年。
第三百零三条
(五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a) 永久或终身定期金之年金;
b) 承租人应支付之不动产及动产租金,即使属一次性支付者;
c) 约定或法定利息,即使仍未结算者,以及公司之股息;
d) 可连同利息支付之本金摊还额;
e) 到期之扶养费;
f) 其它可定期重新作出之给付。
第三百零四条
(判决或执行名义所承认之权利)
一、如法律就某权利之时效定出较一般时效期间为短之时效期间,且其后该权利经确定判决确认或有其它执行名义存在,则该权利受一般时效期间约束,即使上述受法律规定之时效仅属推定性质亦然。
二、然而,如上述判决或其它执行名义涉及尚未到期之给付,则针对该等给付之时效仍以较短之时效期间为准。
第三分节
推定时效
第三百零五条
(推定时效之依据)
本分节所指之时效以推定已履行义务为依据。
第三百零六条
(债务人之自认)
一、因期间届满而推定已履行义务者,该推定仅得由原债务人或因继承而承担债务之人通过自认予以推翻。
二、诉讼外之自认须以书面作出,方生效力。
第三百零七条
(默示之自认)
如债务人拒绝在法庭作出陈述或宣誓,或在法庭作出与已履行义务之推定相抵触之行为,则视其自认债务。
第三百零八条
(一般规则之适用)
对受推定时效约束之债,按照一般规定适用一般时效之规则。
第三百零九条
(六个月之时效)
提供住宿、食物或饮品之场所因提供住宿或饮食所生之债权,其时效期间为六个月,但不影响下条a项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条
(两年之时效)
下列给付之时效期间为两年:
a) 向学生提供住宿或食宿之场所,以及提供教学、教育、救济或治疗服务之场所因提供上述服务所生之债权;
b) 商人因出卖物品予非商人或予不利用有关物品作贸易之人所生之债权,及从事工业者因提供货物或产品、执行劳务或管理他人业务所生之债权,亦包括垫款所生之债权,但为债务人所从事之工业而作出之给付除外;
c) 在从事自由职业中因提供服务及为获得有关费用之偿还而生之债权。
第四分节
时效之中止
第三百一十一条
(因双方关系之中止)
一、在下列期间,时效不完成:
a) 配偶或具有事实婚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
b) 行使亲权之人与受亲权约束之人、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或保佐人与被保佐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导致时效中止之上述关系终止后两年;而就未成年人对行使亲权之人所拥有之债权及被监护人对监护人所拥有之债权方面,上述期间延长至关系终止后四年;
c) 就担任家务工作之人与其雇主间所存在之一切债权,在此种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两年;对于其它工作关系之当事人之间就该工作关系而产生之债权,在工作关系存续期间直至关系终止后一年;
d)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或第三人之指定,财产须由他人管理之人与执行管理人之间,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最后管理报告核准后两年;
e) 法人与其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之间就后者因在法人内出任职务而须承担之责任,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后两年;
f) 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且债务人为债权之用益权人或对债权拥有质权,在此种关系存续期间直至该用益权或质权消灭后两年。
二、然而,如上款所指之时效中止期间比有关法律关系之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为长,则视时效之中止期间减缩至与通常适用之时效期间相同之期间。
第三百一十二条
(有利于未成年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中止)
一、在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后之两年内,又或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为能力后之两年内,针对未成年人之时效不完成,但涉及未成年人有行为能力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予适用。
三、因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之过失而导致时效完成者,未成年人要求该法定代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权利,必予保留。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无行为能力行使权利之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不同之处在于:在并无发生时效中止时即予适用之时效期间届满三年后,即视无行为能力终止,但无行为能力已终止在先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债务人欺诈之中止)
一、基于不可抗力之原因,债权人在其权利之时效期间最后三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权利者,时效在该段不能行使权利之存续期间内中止,且不在该中止原因终止后一个月内完成。
二、因债务人之欺诈导致债权人未有行使其权利者,适用上款之规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之时效)
遗产中之权利或针对遗产之权利,其时效自得主张权利之人或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被确定时起六个月内不完成。
第五分节
时效之中断
第三百一十五条
(权利人促使之中断)
一、时效因透过司法途径就任何能直接或间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作出传唤或通知而中断,无须考虑该行为所属之诉讼种类以及该法院是否具管辖权。
二、如传唤或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时效于该五日后即告中断。
三、传唤或通知之撤销,不妨碍以上各款所定之中断效力。
四、为着本条规定之效力,透过其它司法途径将具有行使权利意图之行为知会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时,即等同作出上述之传唤或通知,但下款所指之途径除外。
五、透过司法途径作出藉以表达行使权利意图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并不中断时效,但导致有关时效在通知后两个月内不完成;如通知于声请后五日内仍未作出,且其原因不能归责于声请人,则视通知于该五日后即被作出。
六、透过司法途径作出具延长时效期间作用之诉讼以外之通知后,不得接续作出具相同作用之另一通知。
第三百一十六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使欲实现之权利之时效中断。
二、订有仲裁条款或法律规定须作仲裁审理时,时效于出现上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时视为中断。
第三百一十七条
(承认)
一、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向权利人承认权利时,时效亦告中断。
二、默示承认系可从明确显示承认权利之事实中体现时,方产生效力。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中断之效果)
一、对时效而言,中断使已经过之时间失去作用,且使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但不影响下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重新开始之时效受原时效期间所约束,但第三百零四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一十九条
(中断之存续)
一、如中断系因传唤、通知或等同之行为所导致,又或因仲裁协议而导致,则时效期间在导致诉讼程序结束之裁判成为确定前不重新开始进行。
二、然而,如出现撤回诉讼或驳回起诉,或该诉讼程序被视为弃置,又或仲裁协议已作废者,则时效期间在导致中断之行为作出后即重新开始进行。
三、如因不可归责于权利人之程序上原因而使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或使仲裁协议作废,且时效期间在当时已届满,或将在有关裁判成为确定或导致仲裁协议作废之事实发生后两个月内届满,则视时效在该两个月内不完成。
第三节
失效
第三百二十条
(中止及中断)
除斥期间既不中止亦不中断,但法律有此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除斥期间之开始)
如法律未规定始日,则除斥期间于可依法行使权利时开始进行。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失效之有效订定)
一、藉以设立有关失效之特别情况、或藉以变更或放弃有关失效之法律制度之法律行为,只要所涉及者非属各当事人不可处分之事宜或并未对时效之法定规则构成欺诈,均为有效。
二、如对立约人之意思有疑问,有关时效中止之规定适用于失效之约定情况。
第三百二十三条
(阻碍失效之原因)
一、唯在法定或约定之期间内作出法律或约定赋予阻却作用之行为,方阻碍失效之发生。
二、然而,如有关期间系由合同定出或属法律对可予处分之权利所定出之期间,则权利人应行使权利予以针对之人承认权利时,亦阻碍失效之发生。
第三百二十四条
(起诉之驳回、诉讼程序之中断及仲裁协议之不生效力)
一、如失效所涉及之权利为提起司法诉讼之权利,且有关诉讼已按时提起,则适用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然而,如就失效所定之期间少于两个月,则以此期间取代该条所指之期间。
二、在上款第一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如诉讼程序中断,则自提起诉讼至中断诉讼程序之期间不计入产生失效效力之期间内。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失效之依职权审查)
一、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非属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法院对失效依职权进行审查,且当事人得在诉讼程序之任一阶段内提出该失效。
二、如失效之设立系涉及各当事人可处分之事宜,则对失效适用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第四分编
权利之行使及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六条
(权利之滥用)
权利人行使权利明显超越基于善意、善良风俗或该权利所具之社会或经济目的而产生之限制时,即为不正当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权利之冲突)
一、在相同或同类权利上出现冲突时,各权利人应尽量妥协,使有关权利能在不对任一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害之情况下同样产生效力。
二、权利不相同或其所属类别不相同时,以在具体情况下应被视为较高之权利为优先。
第三百二十八条
(自助行为)
一、为实现或确保自身权利而使用武力,且因不及采用正常之强制方法以避免权利不能实现而有必要采用上述自助行为时,只要行为人之行为不超越避免损失之必要限度,则为法律所容许。
二、为消除对行使权利之不当抵抗,自助行为得为将物押收、毁灭或毁损之行为或其它类似之行为。
三、如所牺牲之利益大于行为人欲实现或确保之利益,则自助行为属不法。
第三百二十九条
(正当防卫)
一、为排除行为人或第三人之人身或财产受正进行之违法侵犯而作之行为,只要系在不能以正常方法排除该侵犯之情况下作出,且行为所引致之损失并非明显超越该侵犯可引致之损失者,视为正当。
二、即使防卫属过当,只要过当系因行为人本身无过错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引致者,其行为亦视为正当。
第三百三十条
(对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具有之错误)
如权利人因误认符合自助行为或正当防卫之前提而作出行为,则必须赔偿由此所引致之损失,但该错误属可原谅者除外。
第三百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一、在同时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行为,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则为法律所容许:
a) 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 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
c) 按照受威胁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二、然而,危险系完全因行为人之过错而造成时,行为人必须向受害人赔偿其遭受之损失;如非纯因行为人过错而造成危险,则法院得依衡平原则定出赔偿,且除判令行为人作出赔偿外,还得判令其它从该行为得益之人或导致该紧急避险情况出现之人作出赔偿。
第三百三十二条
(受害人之同意)
一、在取得他人同意之情况下作出损害该人权利之行为,为法律所容许。
二、然而,如上述行为系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善良风俗之行为,受害人之同意不阻却行为之不法性。
三、为受害人之利益及按其可推定之意思而造成之损害,视为经受害人同意之损害。
第三百三十三条
(强迫性金钱处罚)
一、法院在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同时,或在判令当事人终止侵犯绝对权利或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之同时,可应权利被侵害之一方之请求、按照最适宜于有关个案之具体情况之处理方式,而判令债务人须就其有过错之迟延履行裁判而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日、按周或按月计算之金额,或判令债务人须向受害人支付一项按债务人每一有过错之违反裁判之行为而计算之金额;对裁判之迟延履行推定属有过错。
二、对于命令作出该处罚之判决成为确定前之期间,不得设定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就损害赔偿算出前之期间,亦不得设定该金钱处罚;但债务人纯粹以拖延为目的提起上诉而被判败诉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有关处罚自命令该处罚之裁判被通知之日起适用。
三、法院仅在认为合理之情况下,方作出强迫性金钱处罚之命令,而有关处罚金额须根据衡平原则确定,其中包括对债务人之经济条件、有关违法行为之严重性及处罚金额对达成强迫履行之目的是否适当作出考虑。
四、对已设定具相同目的之强迫性违约金之情况,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如属判令债务人对因合同而拥有获得给付权利之债权人履行给付之情况,且给付之内容系要求债务人具有特别之学历或艺术水平方可作出之不可替代之积极或消极事实,则对作出此命令之裁判,亦不适用强迫性金钱处罚。
第二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证据之功能)
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之功能。
第三百三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创设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之人负责证明。
二、就他人所主张之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之事实,由主张权利所针对之人负责证明。
三、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之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特别情况下之举证责任)
一、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之事实。
二、如属原告应自获悉某一事实日起一定期间内提起之诉讼,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该期间已届满,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三、如原告所主张之权利受停止条件或始期约束,则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有关之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期约束时,则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至。
第三百三十七条
(举证责任之倒置)
一、如存在法律上之推定、举证责任之免除或解除,或存在具上述意义之有效约定,则以上各条规则中之责任倒置;在一般情况下,法律每有此倒置责任之规定时亦然。
二、因对方之过错使负举证责任之人不能提出证据时,举证责任亦倒置,但诉讼法对违令或虚假声明所特别规定适用之制裁仍予适用。
第三百三十八条
(关于证据之约定)
一、倒置举证责任之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之权利,或责任之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则属无效。
二、在相同条件下,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之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之方法之约定均无效;然而,如规范证据之法律规定系以公共秩序上之理由为依据,则上述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
第三百三十九条
(反证)
除下条之规定外,对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他方当事人得就相同事实提出反证,使事实受到质疑;如反证成立,就该问题之裁判应不利于负举证责任之一方。
第三百四十条
(反对法定完全证据之方法)
对于法定完全证据,只能以显示出作为该证据对象之事实为不真实之证据予以反对,但法律特别规定其它限制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一条
(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
一、援用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之人,应证明该法之存在及其内容;而法院则应依职权设法查明之。
二、如法院须按习惯法或澳门地区以外之法律作出裁判,且无一当事人援用该法,或援用方之对方承认该法之存在及内容或对其不提出反对,则法院亦应依职权查明之。
三、法院在不能确定适用法律之内容时,应采用澳门一般法律之规则。
第二节
推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概念)
推定系指法律或审判者为确定不知之事实而从已知之事实中作出之推论。
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律推定)
一、因法律推定而受益之一方,对所推定之事实无须举证。
二、法律推定得以完全反证推翻,但受法律禁止者除外。
第三百四十四条
(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仅在采纳人证之情况及条件下,方予采纳。
第三节
自认
第三百四十五条
(概念)
自认系指当事人对不利于己、但有利于他方当事人之事实承认其真实性。
第三百四十六条
(能力及正当性)
一、作出自认之人为具能力及权力处分其自认事实所涉及之权利者,该自认方产生效力。
二、在普通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产生效力,但以该自认人之利益范围为限;然而,在必要共同诉讼上,共同诉讼人之自认则不产生效力。
三、代位诉讼人所作之自认对被代位诉讼人不产生效力。
第三百四十七条
(自认之不可采纳性)
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自认对自认人不构成不利证据:
a) 法律认为属不充分之自认或涉及受法律禁止承认或调查之事实;
b) 自认所涉及之事实与不可处分之权利有关;
c) 自认之事实属不可能或明显不存在。
第三百四十八条
(种类)
一、自认可分为诉讼上及诉讼外之自认。
二、诉讼上之自认系指在不论有否管辖权之法庭、或甚至在仲裁庭上所作出之自认,即使所涉及者属非讼事件之程序亦然。
三、于一诉讼程序内作出之自认仅在该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于任何诉讼开始前之程序或附随程序上所作出之自认,仅在与有关程序相应之诉讼内具有诉讼上自认之效力。
四、凡透过与诉讼上自认不同之其它方式作出之自认,均为诉讼外自认。
第三百四十九条
(诉讼上自认之方式)
一、自发之诉讼上自认,得按诉讼法规定在书状内作出,又或在有关诉讼内之其它经当事人亲自确认、或经特别获许可之受权人确认之行为内作出。
二、引发之诉讼上自认得在当事人之陈述内作出,又或在提供予法院之数据或解释中作出。
第三百五十条
(自认表示)
一、自认表示应明确无疑,但法律免除此要求者除外。
二、如当事人被着令作出陈述,或到场提供数据或解释,但当事人在未证明存在合理障碍之情况下不到场、拒绝作出陈述或拒绝提供数据或解释,又或以不记得或不知作答,则法院对当事人之行为作出自由判断,以定出其证明力。
第三百五十一条
(自认之证明力)
一、以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对自认人有完全证明力。
二、对于以公文书或私文书方式作出之诉讼外自认,按照适用于有关文书之规定而确定其证明力,如该诉讼外自认系向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作出,则具有完全证明力。
三、非载于文件上之诉讼外自认,在不采纳人证之情况下,不得由证人证明;在采纳人证之情况下,则自认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四、凡以非书面方式作出之诉讼上自认,以及向第三人作出或载于遗嘱内之诉讼外自认,均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三百五十二条
(自认之无效及可撤销)
一、如对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认之撤销请求权仍未失效,则即使有关裁判已成为确定,仍得因意思表示之欠缺或瑕疵,而按一般规定宣告该自认无效或撤销该自认。
二、错误如属重要,则无须具备对撤销法律行为所要求之要件。
第三百五十三条
(自认之不可分割性)
如诉讼上或诉讼外之自认表示附带其它事实或情事之叙述,而该等事实或情事系旨在否定被自认事实之效力或旨在变更或消灭其效力者,则拟利用该自认表示作为完全证据之当事人,亦须接受所附带之其它事实或情事为真实,但证明该等事实或情事为不真确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无自认效力之承认之价值)
就承认人对不利于己之事实所作之承认,如不能具备自认之价值,则由法院以其作为证据要素予以自由判断。
第四节
书证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五十五条
(概念)
书证系源自文件之证据;文件系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之对象。
第三百五十六条
(文书之种类)
一、文书得为公文书或私文书。
二、公文书系指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员在其所获授权之行事范围内依法定手续缮立之文书;其它文书为私文书。
三、当事人按公证法之规定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之私文书,为经认证之文书。
第三百五十七条
(文书之法定要求)
一、法律要求以公文书、经认证之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之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较高证明力之文书代替。
二、然而,法律明确指出对文书之要求仅旨在作为意思表示之证据时,有关文书得由诉讼上或诉讼外之明示自认所代替,但诉讼外自认须载于具同等或较高证明力之文书内。
第三百五十八条
(澳门以外地方发出之文书)
一、由澳门以外之地方按照当地法律发出之公文书或私文书,与在澳门缮立之同类性质文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二、然而,如法院有充分理由怀疑文书或其认定之真确性,则由法院自由判断该文书之证明力,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五十九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文书欠缺法律所要求之某一要件时,由法院自由判断其证明力。
第三百六十条
(文书之再造)
不论因任何原因而灭失之文书,得按照司法途径再造。
第三百六十一条
(机械复制品)
如提交复制文件所针对之当事人不争议复制品之真确性,则相片或影片之复制、声带之纪录及其它关于事实或物之一般机械复制品均对所显示之事实及物构成完全 证据。
第三百六十二条
(电子商业)
本节之规定,并不影响有关电子商业之特别法之适用。
第二分节
公文书
第三百六十三条
(公共当局、官员及公证员之权限)
一、如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就文书所涉及之事宜及在地域上均具有权限缮立有关文书,且非处于法定回避之情况而不得缮立文书,则其所缮立之文书方为公文书。
二、然而,由公开出任有关职务之人所缮立之文书,视为由有权限之公共当局、公共公证员或其它官员所缮立;但参与人或受益人于作成文书时明知有关当局或官员之资格虚假、不具有权限或在就任上存在不当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四条
(真确性)
一、如文书由作成人签署,并附有经公证员认定之作成人签名或有关部门之印章,则推定其由有关当局或官员所发出;对于由公证员缮立之文书亦给予同样之推定。
二、真确性之推定得透过完全反证推翻,且得因文书之外在征象显示其不具真确性而由法院依职权排除其真确性;如有怀疑,得听取按文书所指为发出文书者之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之意见。
三、对出于十八世纪前之文书,任何当事人或接收该文书之实体对其真确性有争论或怀疑时,须由按照特别法规定具有相关权限之实体、或由法院所指定之公认具适当条件之其它实体作出检查,以确定其真确性。
第三百六十五条
(证明力)
一、公文书对其本身所指由有关当局、官员或公证员作出之事实,以及对以作成文书实体之认知为依据而透过文书所证明之事实,均具有完全证明力;作成文书者之个人判断,仅作为供裁判者自由判断之要素。
二、文书内载有经订正或加杠线之字,或经涂改之字或插行书写之字而无作出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文书上之该等外在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六十六条
(虚假)
一、公文书之证明力,唯以公文书为虚假作为依据时,方可予推翻。
二、被指为公共当局、官员或公证员所认知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事实,而实际上并未发生者,又或被指为负责之实体所作出而透过文书证明之任何行为,而实际上并未作出者,该文书即为虚假。
三、如从文书之外在征象明显显示文书为虚假,则法院得依职权宣告其为虚假。
第三分节
私文书
第三百六十七条
(签名)
一、私文书应由作成人签名;作成人不懂或不能签名时,则由他人代其签名。
二、在大量发出文书或其它习惯上容许使用机械复制之情况下,签名得由单纯之机械复制所代替。
三、如文书之签署人系不懂阅读或不能阅读之人,则仅在有关文书已先向签署人读出、且其签署系在公证员面前作出或确认之情况下,该签署方产生约束力。
四、代签之作出或确认,亦应在向被代签人宣读有关文书后,于公证员面前为之。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笔迹及签名之作成人)
一、对于私文书内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如已获得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之承认或对其不提起争议,或该当事人虽被指为作成人而表示不知是否属其笔迹或签名,又或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在法律或司法上被视作真实,则有关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即视为真实。
二、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如对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提起争议、或表示不知该笔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且否认为其作成人,则由出示文书之当事人证明该笔迹或签名之真实性。
第三百六十九条
(公证认定)
一、如文书之笔迹及签名或仅其签名已按公证法之规定经当场认定,则视为真实。
二、如出示文书所针对之当事人提出笔迹及签名或仅签名之当场认定为虚假,则由其证明该虚假。
三、对照认定等同单纯之鉴定性判断,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证明力)
一、按以上各条规定经认定作成人之私文书,对其作成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证明力,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之争辩及证明。
二、意思表示内违背表意人利益之事实视为已证实;但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意思表示为不可分割。
三、文书有页边注记、插行书写之字、涂改字、订正字或其它外在瑕疵而无适当之更改声明时,由裁判者对该等瑕疵排除或减低文书证明力之程度作出自由判断。
第三百七十一条
(经认证之文书)
按照公证法规定经认证之私文书,具有公文书之证明力,但法律要求行为须以公文书作出方有效时,则公文书不得为经认证之私文书所替代。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在空白文书上签名)
如签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之文书上签名,则在显示出在该文书内被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时,又或该文书被他人从签署人处取去时,得使文书失去其证据价值。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电报之价值)
电报之正本,如由发出人本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或按第三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其代签人所写及签名或仅由其签名,则视该电报具有与私文书相同之一切效力,且同受以上各条规定之约束。
第四分节
特别规定
第三百七十四条
(纪录及其它笔录)
一、如某人惯常用作记载他人向其所作支付之纪录及其它笔录,即使系以简单符号作出者,明确指出已收取某项支付,则构成针对作成人之证据,但作成人可透过任何方法证明该记载不符合实情。
二、由他人按债权人之指示而作成及签名之相同笔录,亦具有同等之证明力。
三、按照证据中有关透过自认而构成证据之规定,在上述情况下适用不可分割规则。
第三百七十五条
(文书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之注记)
一、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之他人于债权人所持有之文书内之尾部、边页或背页作出之注记,即使既无日期又无签名,如有利于解除债务人之责任,则对所记之事实构成证明。
二、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为之人,于债务人所持有之受领证书或负债凭证之尾部、边页或背页所作之注记,亦具有上指之价值。
三、注记之证明力得透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对抗;然而,如有关注记属于债务人所持有之文书或凭证上之受领声明,且其上具有债权人之签名,则适用有关由作成人签署私文书之法定规则。
第三百七十六条
(笔录或注记之删除)
债权人删除以上两条所指之笔录时,即使该删除不影响笔录之读取,仍导致失去笔录所获赋予之证明力,但笔录系按照第七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而应债务人或第三人之要求而删除者除外。
第三百七十七条
(证明)
一、摘自于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之内容证明,如属由公证员或其它经获许之公共受寄人所发出,则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对于从部分内容证明而得之证据,得透过整体内容证明而使之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三、任何利害关系人及公共当局,得为着证据之目的,而对向其出示部分内容证明之人要求出示相应之整体内容证明。
第三百七十八条
(证明之证明)
按照原证明而发出符合法律规定之证明,具有原证明之证明力。
第三百七十九条
(使证明失去证明力)
一、透过将证明与正本核对或与原证明核对,得使证明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二、出示证明所针对之人,得要求在其面前进行上述核对。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证缮本)
一、由公证员或获许可发出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之官员,在收到为获发上述副本而出示之独立文件后,根据该原件而发出之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之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针对之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之情况下,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二、经要求出示正本后,如不出示正本,或显示上述认证缮本与出示之正本不符,则该认证缮本不具有正本之证明力。
第三百八十一条
(文件之影印本)
一、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本一致,则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二、在公证署或公共机关存盘之文件,其内容证明之影印本如经有权限发出内容证明之实体证明其与原内容证明一致,且原内容证明与原本之一致性又经正确证明,则上述影印本同样具有内容证明之证明力。
三、第三百七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以上各款所指之情况。
四、非属以上各款所指档案内之文件,其影印本如经公证员证明与原本一致,则具有认证缮本之证明力;在此情况下,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五节
鉴定证据
第三百八十二条
(标的)
鉴定证据之目的,系在有必要运用专门之技术、科学或技能之知识下、或在基于涉及人身之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之情况下,透过鉴定人而对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三百八十三条
(鉴定之证明力)
鉴定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第六节
勘验
第三百八十四条
(标的)
勘验证据旨在使法院直接了解事实。
第三百八十五条
(证明力)
勘验之结果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七节
人证
第三百八十六条
(采纳性)
在任何情况下,只要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均得采纳人证。
第三百八十七条
(人证之不予采纳)
一、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如因法律之规定或当事人之订定而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则不采纳人证。
二、事实已由文件或其它具完全证明力之方法完全证明时,亦不采纳人证。
三、以上各款之规则,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之单纯解释。
第三百八十八条
(与文件内容不符之约定或文件内容以外之约定)
一、如拟证明之对象,为任何与公文书、或与第三百六十七条至第三百七十三条所指私文书之内容不符之约定,又或为任何附加于上指文书内容之约定,则不得采纳人证;且不论有关约定系于文书制作之前、同时或之后订定者亦然。
二、虚伪人主张存在虚伪之合意及被隐藏之法律行为时,上款所指之禁止,适用于该合意及法律行为。
三、以上各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人。
第三百八十九条
(消灭债之事实)
以上各条之规定,适用于债之履行、免除、更新及抵销,且在一般情况下,适用于消灭债务关系之合同,但如消灭债之事实由第三人主张,则该等规定不适用于消灭债之事实。
第三百九十条
(证明力)
证人证言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
第二卷
债法
第一编
债之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债之内容
第三百九十一条
(概念)
债为法律上之拘束,使一人须对他人作出一项给付。
第三百九十二条
(给付之内容)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给付之积极或消极内容。
二、给付不以具金钱价值为必要,但应符合债权人受法律保护之某种利益。
第三百九十三条
(将来物之给付)
法律不禁止时,容许将来物之给付。
第三百九十四条
(给付之确定)
一、给付之确定得交由当事人一方、他方或第三人为之;无论属上述任何情况,给付之确定均应按衡平原则之判断为之,但当事人另订定其它标准者除外。
二、如给付不能确定或未在适当时间内确定,则由法院为之,但不影响适用有关种类之债或选择之债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给付自始不能)
一、给付自始不能者,法律行为无效。
二、然而,如在给付将成为可能之情况下承担债务,或法律行为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始期,且在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给付已成为可能者,法律行为有效。
三、从给付之标的考虑,给付系不可能作出时,给付方视为不能,而不应仅因债务人本人之因素,将给付视为不能。
第二节
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
(概念)
单纯属于道德上或社会惯例上之义务,虽不能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履行,但其履行系合乎公平之要求者,称为自然债务。
第三百九十七条
(就不须作之给付之不得请求返还)
一、因履行自然债务而自发给付,不得请求返还;但债务人无行为能力作出给付者除外。
二、在未受胁迫下所为之给付,视为自发给付。
第三百九十八条
(制度)
自然债务适用法定债务之制度中不涉及强制给付部分之规定;但法律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债之渊源
第一节
合 同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得在法律限制范围内自由设定合同内容,订立不同于本法典所规定之合同或在本法典规定之合同内加入当事人均接受之条款。
二、当事人亦得将涉及两项或多项全部或部分受法律规范之法律行为之规则,纳入同一合同内。
第四百条
(合同之效力)
一、合同应予切实履行,并只能在立约人双方同意或法律容许之情况下变更或消灭。
二、仅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及条件下,合同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