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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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0年7月21日 生效日期1990年8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原则,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资产,尤其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财产权利;
  (二)在企业和公司中的股份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尤其是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为其公民的自然人;——根据缔约一方领土内的现行法律和法规设立的企业和公司;
  但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和提成费。
  四、“领土”一词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领土。——缔约一方按照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并对其自然资源进行勘探、开采、开发、采掘和保护的上述领土的领海外围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允许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将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保障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根据下述情况对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其投资提供的或将提供的优惠和特权:
  (一)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或经济同盟,经济互助组织或者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签署前生效的向上述组织参加者提供类似优惠和特权的国际协定;
  (二)关于税收问题的国际协定和其他税收协议;
  (三)关于边境贸易问题的协议。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得被实行国有化、征收或者对其采取具有类似国有化、征收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简称“征收”),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确定的程序,在非歧视性基础上并给予补偿时才可采取此种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补偿应根据投资在通过或宣布征收决定前一天的实际价值计算。
  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补偿应能兑换并自由地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汇到缔约另一方领土内。
  三、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国内骚乱和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若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采取补偿损失措施或其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缔约一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全部纳税义务后汇出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包括:
  (一)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确定的“收益”;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定的支付;
  (四)技术援助、技术服务和管理费的支付;
  (五)缔约另一方公民在缔约前者一方领土内进行与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并依照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数额所获得的工资和其他酬金。

  第六条 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款项汇出,应依照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汇出当日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本协定适用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之后进行的全部投资。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如在缔约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该方式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按下列方式设立: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缔约每一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第二名仲裁员任命之日起两个月内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经缔约双方同意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任何一方在无其他约定时,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公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作出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说明其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任何有关征收补偿数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书面通知争议提交仲裁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任命。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每一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执行仲裁庭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进行投资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每一方应负担与其任命的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参加仲裁程序代表的费用,与首席仲裁员活动有关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或缔约双方为其成员的国际协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可根据需要为下述目的进行会晤:
  (一)研究本协定的适用问题;
  (二)就投资的法律问题和进行投资的可能性交换信息;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五)研究关于本协定可能的修改和补充的建议。
  二、若缔约一方建议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在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五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至少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一方可随时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该通知自缔约另一方收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五年。
  由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其签字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西特宁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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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安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



2001年9月21日

 
针对当前国际民航安全形势,为维护我国民航治安秩序,保障飞机和旅客的安全,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旅客将枪支(含各种仿真玩具枪、微型发射器及各种类型的攻击性武器)、弹药、军械、警械、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危险溶液及其其他禁运物品带上飞机或夹在行李、货物中托运。凡携带或夹带上述物品的,一经查出,即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二、禁止旅客携带任何刀具乘坐民航飞机,对于查获的刀具,一律由民航安检部门暂存,超过暂存期限未领取的,登记造册后交民航公安机关处理。对故意隐匿携带刀具的人员,一律交民航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三、除国家规定的免检人员外,所有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民航工作人员、驻机场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候机隔离区也一律接受安全检查。
四、严禁乘机旅客利用客票为他人交运行李,严禁为不相识的人捎带物品。

五、对于因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误机的,损失由旅客自行承担。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民航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桃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桃河水质与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桃河流域的源头、干流、支流、泉域、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阳泉市人民政府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协调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对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活动。
第六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内桃河流域水污染及治理情况。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桃河流域水环境的义务,有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污染、破坏桃河流域水环境的权利。
在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桃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城建、农业、林业、经济综合等主管部门,应按照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分别制定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组织并监督实施。
第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经审核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领取排污许可证,并严格按许可证规定排放。
经审核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可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限期内严格按临时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
第十条 建设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或使用,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原有水污染源,须同时治理。
第十一条 桃河流域的城镇建成区,应建设和完善雨、污分流的排水系统及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桃河干流和支流的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确需搬迁的,由排污单位经过技术论证后,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排污口,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排污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规范设置排污口。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对不能达到治污要求的,应提出整改意见,由使用者在限期内整改。
水污染防治设施须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拆除或转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发生突然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与治理的情况和资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统计要求,搞好统计调查、分析、预测指导和报告工作。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桃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按规划实行工业水污染物达标排放和主要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进行分段管理,分级负责;采取水污染物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的方式,确保桃河水质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及相应的水体功能要求。
第十七条 根据桃河不同河段的水体功能、水质状况和地理位置,按照水域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将其划分为三类。
源头寿阳县土陉岭至阳泉市赛鱼段,包括山南水库,为源头水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Ⅰ类水域功能标准。
阳泉市赛鱼至平定县岩会段,为一般工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Ⅳ类水域功能标准。
平定县岩会至娘子关段,包括娘子关泉域,为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水域功能标准。
汇入以上各河段的支流,均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水域功能标准。
第十八条 在桃河流域内,应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地貌、植被和林木;防止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污染;维护地面水与地下水的水量和水位,增加水环境容量和自净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不得擅自拓荒造地、放火烧荒、砍伐林木、破坏植被;
(二)不得擅自开山取石、拓地建设、改变地貌和河道;
(三)不得用超过农灌水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和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不得进行其他有害于生态环境和水体质量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都应当维护桃河干流及支流的河道畅通和水体质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禁止向水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岸坡、滩地堆放、贮存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不得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污水;
(七)不得将造成热污染的含热废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从事地下勘探、采矿以及凿井取水等活动,应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裂隙、溶洞、渗井、渗坑、废井、矿坑、防空洞内倾倒或排放污水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二)不得将矿井废水直接外排;
(三)不得在矿坑内凿井取水、排放或回灌污水;
(四)不得在未作隔层封闭的探孔内取水或放水回灌;
(五)不得混合开采污染层和未污染层的地下水;
(六)不得从事其他可能造成地下水体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技改项目和引进工艺、设备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二)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设备转让给其他使用者;
(三)不得引进不适合水环境标准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四)不得将境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引入当地拆解或作其他处置。
第二十二条 工业洗煤水必须实行闭路循环,不得向外排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桃河流域内设置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作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不得新建排污口,已经设置的,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编报年度综合整治计划,或组织不力未完成年度综合整治计划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视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或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第三章规定的禁止范围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外,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关闭:
(一)造成严重水污染,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二)造成严重水污染,又没有治理价值的。
前款中涉及责令中央直属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严重水污染工艺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应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并按水污染事故的严重程度,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
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温河流域和绵河流域(山西境内)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