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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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已经2002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
             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策措施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进行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已经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调整对象已消失的;适用期已过的;已停止执行或实际上已失效的共18件(见附件一),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予以废止。


  二、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政策措施,除附件二所列的16件继续有效外,其余的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全部予以废止。
  附件:1、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2、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附件1       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目录(18件)



序号 名称                                       发布机关及日期     发文字号      说明1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办在原特区范围内的市直企业、       1994年7月2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05号    适用期已过   内联企业、外资企业税务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2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部门领导同志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4]164号    已被 1998年7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公布的中办发 [1998]17号《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                                                                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代替3  关于1994年补贴出售住宅价格的复函                     1995年1月9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4]261号  适用期已过4  关于在我市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5]72号    其制定依据 1994年9 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布的技监局发 [1994]16号《关于在公众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和 200                                                                2年4月15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粤质监 [2002]137                                                                号《关于在贸易中限制使用杆秤的通知》已被废止5  关于禁止二轮摩托车在特区内营运载客的通告                 1996年2月1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8号    已被2001年12月26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汕头经济特区                                                                摩托车管理规定》代替6  关于继续扶持外商投资企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71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                                                                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7  汕头市扶持工业发展若干措施实施办法                    1996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20号    已被1998年5月18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1998]53号《关于进一步推                                                                动工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代替8  关于清理整顿基金会联谊会等社会团体乱拉赞助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11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6]154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9  中共汕头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汕头市清理整顿     1997年8月1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7]31号   属阶段性工作,已完成   社会团体实施方案的请示》的通知10  汕头市产业投资政策实施办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2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1  汕头市产业投资指导目录                          1998年6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83号    与现行产业投资政策不相适应12  关于开展行政事业性单位收费自查工作的通知                 1998年12月15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8]112号   适用期已过13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                    1998年8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8]169号    已被2001年1月8日省政府发布的粤府 [2001]1号《广东省社会保险                                                                费征缴办法》代替14  关于清理电价外收费及调整并价的紧急通知                  1999年2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6号    适用期已过15  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                    1999年7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27号    已被 2002年4月2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51号《关于加强养路费                                                                等交通规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告》代替16  关于99’汕头产权交易会有关优惠政策的通知                 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150号    主要内容与2001年1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发[2001]2号《关于纠正                                                                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不相适应17  关于2000年度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政策的通知                  1999年12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9]211号    适用期已过18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税收管理的通知                     2000年6月27日 市政府颁布 汕府[2000]117号    已被 2002年3月20日市政府颁布的汕府 [2002]47号《关                                                                于进一步调整汕头市区税收征管关系与财政体制方案》代替


附件2        1993年底以前制定现继续有效的政策措施目录(16件)



序号 名称                        发文时间         发文号       说明1  汕头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           1987年3月18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发[1987]14号  新的相应立法已列入计划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政策依据2  汕头市计划免疫保偿制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88]106号  计划免疫保偿制仍在执行3  汕头市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办法 1989年10月1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89]55号   该文件是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烈属、义务兵家属、伤残军人                                                    享受优待金的规定》的具体化4  关于市辖区国有土地改建、合建商品楼、住宅楼、综合楼 1991年8月24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1]124号   该文件是我市办理特定条件下(“五统一”前购买的)土地出让手续和划拨用   合理补交出让金的意见                                       地商品房进入市场交易补交出让金的政策依据5  关于要求向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取管理和年审业务经费 1991年9月20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1]220号 该文件是对1991年省人大常务会公布   问题的复函                                            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具体化规定6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统一征地及划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若干 1992年2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11号   该文件是我市土地管理实行“五统一”和   问题的规定                                            办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政策依据7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4月2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44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的操作依据8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          1992年6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80号   该文件是我市实行现行基准地价的基本依据9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试行办法       1992年9月3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00号   新的相应立法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操作依据10  汕头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其实施细则         1992年11月16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2]231号   该文件是我市审核备案登记的售房单位办理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                                                    款手续的政策依据11  关于批转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区卫生防疫工作实行   1992年4月7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1992]17号  该项工作尚未完成   分级管理的意见》的通知12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客运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月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号    新的相应立法正在进行但尚未出台,该文件仍是我市出租车客运管理的政策依据13  关于批转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理顺汕头特区外资企业  1993年3月10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34号   该文件是我市划分国税税收征管范围的政策依据   、内联企业、建安企业税收征管关系的报告》的通知14  关于加快落实市区城镇侨房政策工作的通知       1993年4月15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1993]65号   该文件是落实我市城镇侨房工作的政策依据15  汕头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6月22日市政府颁布  汕府 [1993]112号  该文件是结合我市实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具体化16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4月12日市府办颁布  汕府办函[1993]64号 该文件是汕头保税区管委会对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                                                    理的政策依据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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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826号

2005-08-24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以外购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产品是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请示》(黑国税发〔2005〕154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规定,纳税人直接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纳税人外购的已享受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木片为原料生产的中密度纤维板不属于财税〔2001〕72号文件规定的综合利用产品,不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已经1999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届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汕头经济特区动物检疫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区动物检疫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养殖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动物是指猪、牛、羊、马、鹿、兔、鸡、鸭、鹅、火鸡、鹌鹑、鸽等家禽家畜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运输、屠宰、加工、贮存、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动物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的动物防疫检疫监督工作。市直单位(包括市属动物饲养场、贮存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区属单位及区属以下单位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
  各级工商、卫生、环保、公安、贸易、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配合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进入特区商品流通领域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必须经过检疫,并符合动物防疫标准。严禁屠宰、加工、运输、储存、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严禁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第二章 运输检疫





  第六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运出特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3天内向市(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


  第七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货主应在抵达后6小时内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验证或抽检。


  第八条 从特区外调入的动物冻肉须有调出地检疫证,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采购单位应提前5天将进货计划报告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冻肉运达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抽样监测。


  第九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承运人,必须取得有效检疫证明后方可承运,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特区范围内运输的,动物凭当天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承运;动物产品凭当天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承运。
  (二)运出特区的肉用动物凭该批动物的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7天;动物产品凭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最长30天。
  (三)调动种用、乳用动物,凭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特种疾病检验合格通知书及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其有效期20天。

第三章 定点屠宰检疫





  第十条 特区内对生猪等牲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办法,坚持屠宰、检疫、经营三分离原则。


  第十一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有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有必要的检验、屠宰设施及仪器和设备;
  (三)有相应的检验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动物实施检疫。
  牲畜凭有效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定点的屠宰厂(场)屠宰,无检疫证明不得进厂(场)屠宰。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的检疫检验,应严格按国家检疫检验程序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场;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或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四条 动物经屠宰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凡专门从事动物的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动物产品冷藏厂等单位,必须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登记,领取《动物防疫合格证》,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动物防疫合格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与动物防疫有关的动物饲养场、贮存场所、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须事先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施工;竣工后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动物检疫员经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执行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依法做好“定点屠宰、到点检疫”工作,对报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办理检疫手续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2小时。


  第十九条 动物检疫局、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法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销售、运输、屠宰等,必须根据本规定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出具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书、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收购、屠宰、加工和销售染疫、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出售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无检疫证明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货主和采购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者证物不符的,以及承运染疫、病死和其他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托运人及承运人处以运费3倍以下的罚款,其动物及动物产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营业,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年审逾期3个月以内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3个月以上的,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阻挠、围攻、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操作规程,出具虚假检疫证,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其违法所得;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犬类饲养及检疫,按照《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动物检疫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