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18:07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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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建材行业主管部门:
为促进建材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建材工业局制定了《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若干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控制总量是为了实现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产品结构的调整,是在优胜劣汰中实现总量控制,目的是使结构更加合理。建材工业企业量多面广,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难度较大。本通知下发后,国家建材工业局将根据我国建材工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指导和推动这项工作。各地经
贸委(经委、计经委)要切实加强领导与协调,力争在2000年前,使这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建材工业“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若干意见
一、“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指导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建材工业发展很快,水泥、玻璃、陶瓷等主要产品产量已跃居世界首位,为国家经济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建材工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结构性矛盾日益突出,主要表现为“四大五低”,即产品产量大,企业数量大,职工队伍大,能源消耗大,劳动生产率低
,集约化程度低,科技含量低,市场应变能力低,经济效益低。这些问题集中反映出我国建材工业结构处于不合理状态,造成了目前部分建材产品总量过剩,产品价格大幅下滑,企业经济效益低下等诸多问题,总量失控、结构失衡已成为制约我国建材工业健康发展的突出矛盾。
针对上述突出矛盾,国家建材局在1998年行业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工作目标。这不仅是贯彻江泽民总书记“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加速实现国民经济合理化布局、提高国民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的指示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推动行业脱
困增效、确保建材工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实际需要。 “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指导原则是:
以市场为导向,加快新型建材的发展,努力提高优质建材产品的市场占有率,调整建材工业产品结构;以科技为先导,用先进工艺改造老企业,淘汰落后工艺设备,调整建材工业技术结构;以资产为纽带,以资源优化配置为目标,防止不合理的建设和重复建设,重点支持发展一批具有
竞争优势的大型企业集团,带动相关企业整体水平的提高,调整建材工业组织结构;大力节能降耗,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注重环境保护、污染治理和资源综合利用,最大限度地节约耕地,进一步改革开放,积极引进和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全面提高建材工业的
生产经营水平和竞争能力。
根据上述原则,“九五”后三年建材工业的增长不以速度作为发展的主要目标,而要与市场需求相适应,主要是加快发展新型建材及制品、高新技术产品和深加工产品,同时要坚决淘汰一部分落后工艺和产品。
二、“九五”后三年“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目标
总量控制目标是:到2000年,主要建材产品总量控制目标为:水泥5.3亿吨,平板玻璃1.6亿重量箱,卫生陶瓷5500万件,建筑陶瓷10亿平方米。结构调整目标是:加快新型建材的发展,到2000年新型建材工业的产值由1995年占建材工业总产值的13%增加到20%,新型建材、无机金属新
材料和非金属矿深加工制品3 个行业的工业总产值由1995年占建材工业总产值的25%增加到35%;增加水泥、玻璃、建筑卫生陶瓷等传统建材产品中优质品、深加工产品的比例,促进行业结构的合理、优化和升级。
(一)水泥
1、总量目标。1997年全国水泥产量5.1亿吨,其中旋窑水泥 1. 08亿吨,占水泥总量的21%。2000年水泥总产量控制在5.3亿吨,其中旋窑水泥占总量的25%-28%。
2、结构调整。贯彻“限制、淘汰、改造、提高”的方针, 今明两年重点淘汰直径2米(含2米)以下的立窑和土窑生产能力3500万吨, 2000年前淘汰2.2米(含2.2米)以下机立窑生产能力8000万吨; 原则上不再上新项目,要按照“三改一加强”的原则,有选择地对部分老企业进行改
造,增加新型干法水泥和特种水泥3000万吨;为适应国家扩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要积极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 200O年水泥散装率由1997年的15%提高到25%。
(二)平板玻璃
1、总量目标。1997年全国平板玻璃产量1.68亿重箱, 其中浮法玻璃1亿重箱,占平板玻璃总产量的60%。“九五”后三年不再新建、扩建平板玻璃生产线。2000年平板玻璃总产量控制在1.6亿重箱。
2、结构调整。2000年前要坚决淘汰小平拉、 四机以下垂直引上生产线及部分四机以上垂直引上生产线生产能力3000万重箱,2000年浮法玻璃产量要达到总产量的70%。积极开拓平板玻璃应用领域,增加建筑业和汽车工业的用量,增加平板玻璃深加工的比重,提高深加工水平。2000年
深加工用平板玻璃要达到原片总量的25%。
(三)建筑卫生陶瓷
1、总量目标。1996年全国建筑陶瓷产量13.5亿平方米, 其中高档产品占10%左右。“九五”后三年不再新建建筑陶瓷项目,2000年建筑陶瓷总量控制在10亿平方米以下。
1996年全国卫生陶瓷产量5500万件,其中高档产品占10%左右。 2000年卫生陶瓷总量控制在5500万件。
2、结构调整。 建筑陶瓷要大幅度淘汰落后工艺和小规模生产能力,淘汰生产能力70万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档釉面砖产量3-4亿平方米。在压缩建筑陶瓷总量的基础上,按规划改造部分低档产品生产线,增加高档产品3000万平方米,使高档产品占到总量的20%-25%。
卫生陶瓷在不增加总量的基础上,通过改造老生产线,增加高档卫生陶瓷500-700万件,同时淘汰20万件以下的低档卫生陶瓷700 万件,使高档产品占总量的20%-25%,单线规模由现在的27万件提高到50万件以上。在调整过程中,要完善和提高高档卫生陶瓷五金件的配套,形成几个
具有经济规模的卫生陶瓷生产基地。
(四)新型建筑材料
新型建筑材料品种较多,“九五”后三年要重点抓好新型墙体材料和化学建材的发展,推动新型建材产品的升级换代。
1、墙体材料总量目标。1996年墙体材料总量折合标准砖7595 亿块,“九五”后三年墙体材料总量保持适度增长,重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制品,优化结构。2000年墙体材料总量控制在8200亿块标准砖,其中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重由1996年的22%提高到28%;实心粘土砖
产量由1996年的5951亿块标准砖减少为5600亿块标准砖以下。
2、结构调整。墙体材料的发展要因地制宜, 根据各地建筑体系和市场需求,淘汰土窑等落后工艺,坚决禁止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重点发展各种轻质板材、加气砼、砼空心砌块及各种利废、节能、有利环境治理、符合建筑功能和质量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产量由19
96年的1644亿块标准砖增加到2300亿块标准砖。
(五)无机非金属新材料
1、总量目标。无机非金属新材料是建材工业发展高新技术、 创造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重要领域。1996年玻璃纤维产量25.5万吨(其中池窑法及坩埚法18万吨),玻璃钢产量23.5万吨。2000年玻璃纤维总量控制在22万吨,其中池窑拉丝11万吨,新增池窑法玻璃纤维生产能力6万吨,占总?
康?0%;玻璃钢制品总量控制在30万吨, 其中形成经济规模的玻璃钢制品生产能力15万吨。
2、结构调整。“九五”后三年建成若干条7500-10000吨的池窑玻璃纤维生产线,重点培育发展具有规模经济的玻璃钢产品,同时淘汰陶土法纤维7万吨,坩埚法纤维2万吨,低档玻璃钢制品2万吨。
(六)非金属矿及深加工制品
1、总量目标。 非金属矿及其制品要提高深加工技术水平和数量比例,加大增值力度,2000年非金属矿及深加工制品总产值将由1996年的280亿元增加到470亿元。
2、结构调整。“九五”后三年增加科技含量高、 附加值高的非金属矿深加工产值250亿元。坚决禁止土法开采、 浪费资源的落后工艺的建设。淘汰技术水平低、粗放加工的非金属矿初级产品产值80亿元。
三、“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措施
(一)调整结构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加强宏观政策的引导,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要把“控制总量、调整结构”作为落实建材工业“由大变强,靠新出强”的跨世纪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根据上述总体目标,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控制
总量、调整结构”的具体目标和措施。围绕数量、质量、技术优化、节能、环保等方面的内容,全面转变增长方式,促进建材工业整体素质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运用经济、法律等手段控制总量,推进结构调整。要认真贯彻《关于公布第一批严重污染环境(大气)的淘汰工艺与设备名录的通知》(国经贸资[1997]367号), 尽快淘汰落后的建材生产工艺和产品。各地都要有相应的措施,加大推进力度,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开展调查研
究,做好第二批淘汰落后工艺的准备。各地经贸委和建材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建材局报告执行情况。
(三)各级建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建设部门的合作、配合,推进技术方面的立法工作,将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建筑设计、施工的规范规程。加大多部门合作力度,抓好一批新型建材发展快、推广应用好的典型,特别要抓好依法限制、淘汰落后工艺取得显著成效的城市和地区,总结经验,
以点带面,推进新型建材的发展和应用。
(四)加强产品标准制订、修订和质量管理工作。既要尽快补充完善建材产品标准体系,又要不断研究提高一些产品的质量指标。当前要加快水泥、玻璃、陶瓷和新型建材及制品等标准的制订、修订工作,强化产品的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监督,加强质量认证工作,限制无标准生产,制
止质量低劣产品的生产和流通。
(五)运用财税、信贷手段,争取金融部门支持新型建材及制品、无机非金属新材料、新型干法水泥、玻璃深加工和非金属矿深加工的发展,扶持有市场、有效益的重点项目。对落后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建议银行不予贷款。
(六)抓住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不断深化的契机,推动建材工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以大企业为中心,以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通过联合、兼并、拍卖等方式实现企业资产的有效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增强企业实力,扩大经营规模,形成一批优强企业,带动相关企业共同发展,推动建材
工业整体水平的提高。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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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节能基金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


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

珠能源中心[2002]01号


珠海市节能基金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快珠海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我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进一步推动我市节能工作不断深入开展,逐步建立起有利于企业自觉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政策导向和激励机制,激发和调动全社会重视及对节能技术和项目投入的积极性,特制定《珠海市节能基金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根据珠海市经济贸易局对全市节能工作的整体部署与安排,具体组织和安排珠海市节能基金项目计划。
第二条 珠海市节能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由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管理的专门用于扶持我市各种类型企业开发与生产新型节能产品、推广节能新技术及相关项目实施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基金属公益非赢利性质,使用单位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期,需按一定的年利率支付手续费(一般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到期一次性把本金和手续费返还市能源监测中心。如确需跨年度使用的项目,应先返还本金及支付手续费后,再重新申请借款手续。
第二章 基金使用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凡在珠海市内注册成立并依法纳税的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只要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都属基金扶持的范围: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节能产品的开发及生产项目。
2、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
3、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项目。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的项目均可纳入基金项目计划。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节能新产品、节能新技术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向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申请。项目申请时间及地点由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在珠海有关媒体和珠海市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七条 申请基金项目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包括:
1、填写好《珠海市节能基金项目申请表》;
2、公司简介、营业执照;
3、节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企业上年度的缴税凭证;
5、其它相关的技术认定、银行资信证明。
第八条 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根据申请资料在一个月内完成初步审定。然后组织专家小组对通过初审的项目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项目技术水平、企业的经济效益及项目实施后对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并由专家小组出具对项目的评审意见。
第九条 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将项目计划报珠海市经济贸易局审批。
第十条 根据审批结果,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需有抵押或第三方担保手续,才能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负责对基金使用的安全性进行管理与监督,项目承担单位须每半年以书面形式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基金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如发现有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有权终止该项基金的使用,并立即收回全部基金款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能源监测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实施。

联系电话:2228248、2228249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14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细则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3月28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3〕32号)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朝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辽政〔2004〕27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对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占道、工商、民政、环境保护、房地产等有关城市管理领域中的违法行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本细则在朝阳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适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负责行使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三)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和业务指导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实行统一指挥、区域管理、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细则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加强城市管理知识和法规的宣传,提高市民素质;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以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为目的,实行文明执法。

第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规划、土地、园林、市政、环保、工商、公安、民政、房产等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积极支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制止和检举揭发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执法事权

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八条 对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属个人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对单位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街道及公共场所从事家禽家畜屠宰的,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畜力车进入城区的,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卫生不洁的,对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摊点卫生不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旱厕、化粪池不及时掏运,造成粪便外溢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或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个人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个人自行清运;不按规定清运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有偿清运;

(十)占用、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垃圾站点(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临街路两侧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墙体、门窗上乱贴、乱画,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户外橱窗、商业牌匾、广告栏、阅报栏、射灯、灯箱、指路牌、装饰标志和其他固定宣传设施,或者虽经批准但破损残缺、色彩剥蚀、不洁,影响市容景观或危及公共安全,或者超过审批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且不自行拆除的,责令产权单位或产权人限期整修、加固或拆除,逾期拒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筑物、树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张贴、悬挂各种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或者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门前三包”规定,管护好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保护环境整洁、秩序良好和冬季清雪等。对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沿街派发经营性宣传品的,责令改正,并对发布单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区内进行各种宣传、庆典、促销等活动的,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沿街给水管线出现跑冒滴漏,不及时抢修的,对供水单位处以每日2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或者不按指定地点排放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单项工程土建总造价的3%以上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根据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住宅区开发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三)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四)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的。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节市政设施、交通占道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九)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十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行道及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停车场违章停放机动车的,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八条 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占用道路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对在道路上焚烧物品、冲刷车辆、排放残渣残液及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等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爆破、采砂、取土等危害桥涵安全的作业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下列损害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排水井盖、阀门、管道,堵塞排水管渠等;

(二)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或有害气体;

(三)在排水管渠上方和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排水管道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破坏照明设施。

第三十四条 对危害城市段未经治理河道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河道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属个人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行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沙取土,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垦土地、种植高杆农作物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堤防、河道的,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河道禁行区段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节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八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或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除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原设施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和恢复,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未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造价2%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收取预售款1%罚款。

第六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22时到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造成大气污染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大排档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五十一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工商、民政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有营业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经营商品或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农民在集贸市场或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产品,不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 早市、夜市主办部门须按规定时限、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并保持周围环境整洁。违者责令主办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举办丧事活动,严禁在户外搭设灵棚及吹丧送葬。对制造、销售纸钱以及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用品或棺木的,予以销毁,并处以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由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属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罚的事项,应及时移送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相关部门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属相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凡与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有关的,在准予许可后,应及时抄告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备案。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应派专人常驻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就有关业务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

第五十六条 对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城管综合执法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市政府统一核发的行政执行证件。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朝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