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5]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2OO5年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八日
2OO5年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
实 施 办 法
按照《国家园林城市评选标准》,结合我市目前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晋城市2OO5年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营造最佳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为根本出发点,以深化改革,开拓创新为动力,坚持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统一规划、严格标准、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的原则,加快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步伐,全面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总体水平,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力争在2OO5年把我市建设成为环境优雅、清新秀丽、功能完备、生态良好、特色鲜明的国家园林城市,为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奠定良好的基础。
二、组织领导
为做好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各项工作,确保2OO5年创建目标如期实现,现调整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领导组织机构,调整后的领导组成员名单如下:
组 长:李雁红 市长
副组长:师建平 副市长
成 员:王英俊 市政府副秘书长
王建堂 市计委副主任
王克平 市财政局局长
苏文秀 市建设局局长
陈 霄 市园林局局长
李成太 市环保局局长
常国荣 市规划设计局局长
冯福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
卫永太 市林业局局长
王有明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郭晚胜 市旅游文物局局长
裴余庆 市文明办主任
刘予强 城区区长
王陆升 泽州县县长
王天京 经济技术开发区副主任
李洪双 晋煤集团副总经理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创建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园林局。
主 任:陈 霄(兼) 市园林局局长
副主任:弓国庆 市园林局副局长
王小宽 市园林局副局长
高连江 市园林局副局长
任香平 市建设局副局长
王安泰 市林业局副局长
王建峰 市环保局副局长
三、工作目标
根据国家园林城市总体要求和我市城市绿化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现状,要在2005年跨入国家园林城市行列,必须达到以下主要目标:
(一)城市绿化覆盖率、城市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三项指标要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和人口的增加逐年递增,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分别达到35%、30%和9平方米以上。
(二)市区住宅小区绿化达标率达到100%,市区单位庭院绿化达标率要由现在的30%提高到70%,市区“园林式居住区”和 “园林式单位”要分别占到达标总数的60%和20%。
(三)全市生产绿地总面积占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例要递增1.2个百分点,由现在的0.4%提高到1.6%,城市各项绿化美化工程所用苗木自给率由现在的30%提高到80%以上。
(四)污水处理率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从零开始,要分别达到35%和60%以上,全年城市大气污染指数二级天数要保持在200天以上。
(五)城市燃气普及率由目前的50%提高到80%以上,供水普及率由目前的75%提高到98%以上,万人拥有公交车由目前的4辆增加至10辆以上。
四、任务分解
实现上述目标,必须在2005年前完成以下七方面的工作任务。
(一)组织管理
1.法律、法规建设和园林绿化执法
①出台《晋城市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②健全园林绿化队伍;
③贯彻执行《城市绿化条例》、《山西省绿化实施办法》和《晋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2.园林城市创建机构
①成立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工作领导组;
②人员和经费有保证,并能够开展经常性活动(对单位检查、指导及组织园林式单位、小区评选等活动);
③负责绿化保证金和达标绿化费的收取。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责任人:陈霄
3.城市绿化资金和城市基本建设的绿化配套资金
①在城市年度财政预算中保证足够的城市绿化资金;
②城市基本建设配套的绿化资金到位及时。
责任单位:市财政局 责任人:王克平
(二)规划设计
1.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①城市总体规划图、说明书;
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说明书;
③专家评审意见;
④市政府或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文件。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2.重要公共绿地设计
①公共绿地的设计招标文件;
②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
③公共绿地的设计图纸。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3.实施规划的具体措施
①绿化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的保证等手段;
②各有关部门职责分工明确,奖惩分明。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4.城市内绿地布局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及道路绿化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5.编制完成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植物物种多样性保护规划。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6.公共绿地、小游园规划
城市主城区范围内每3—5平方公里有一块面积不小于3公顷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责任单位:市规划设计局 责任人:常国荣
7.公共绿地、小游园建设
①经有资质单位设计和施工;
②有详细的城市绿化计划;
③公共绿地中花草种植分布适当;
④引进并培育成功特色树种。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三)景观保护和建设
1.城市文化和民族特色
①笔峰寺公园怀覃会馆保护历史文化措施得力;
②笔峰寺公园怀覃会馆所处环境得到保护;
③景观布局合理,建筑和谐,具有较强艺术性。
责任单位:市旅游文物局 责任人:郭晚胜
1.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保护
①城市规划区古树档案资料齐全;
②城市规划区古树现场标志、档案齐全、保护措施落实。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陈 霄
(四)绿化建设
1.指标管理
①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成果达到全国先进水平,各项园林指标最近五年逐年增长;
②经遥感技术鉴定核实,城市绿化覆盖率不小于35%,建成区绿地率不小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小于9平方米;
③各城区间的绿化指标差距逐年缩小,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相差在5个百分点,人均绿地面积差距在2平方米内。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2.道路绿化
①主要街道设计、建设有特色;
②城市绿化道路长度普及率、达标率分别在95%和80%以上;
③市区干道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5%。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3.居住区绿化
①新建居住小区绿地率达30%以上;
②改造旧居住区绿化率不少于25%;
③达标居住区占100%,园林式居住区占60%以上;
④绿化资金到位,种植维护落实,设施保持完整。
责任单位:有关单位 责任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
4.单位绿化
①开展“园林式单位”创建活动;
②达标单位占70%以上,先进单位占20%以上。
责任单位:有关单位 责任人:各单位主要负责人
5.苗圃建设
①生产绿地占市区建成区面积2%以上;
②市绿化工程的苗木自给率达80%以上;
③培育出一批适合当地条件有特性和抗性的优良品种。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6.义务植树
①围绕建设园林城市的目标内容,在市区范围内完成城市居民义务植树任务;
②成活率和保存率不低于85%;
⑧尽责率在80%以上。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7.立体绿化
城市中立体绿化普及(阳台、屋顶、墙面等的绿化)。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王小宽
以上3、4项,如单位确有实际问题,不能完成绿化任务,按一定比例收取异地绿化费,由市园林局具体实施。
(五)园林建设
1.城市建设精品多、标志性设施有特色;
2.公园布局合理、设施完好;
3.公园绿化面积应占陆地面积70%以上,植被完好;
4.按绿地生物量考核绿地质量、绿地维护管理;
5.广场建设突出植物造景、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突出城市特色,与周围环境协调美观。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六)生态建设
1.城市大环境绿化扎实开展,城乡一体效果明显。
①完善西外环路、北外环路外侧建设总长18.3公里,规划设计宽500米防护林带工程;
②完成环市区周边可视范围内的荒山造林任务。
责任单位:城区政府 泽州县政府 市林业局
责任人:刘予强 王陆升 卫永太
2.按照城市卫生、安全、环保等要求建设防护绿地、维护管理措施落实。城市热岛效应缓解,环境效益良好。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弓国庆
3.完成日处理能力为10万吨的城市二级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并投入使用,污水处理率35%以上。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4.完成日处理能力为500吨的垃圾处理厂及配套设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60%以上。
责任单位:城区政府 责任人:刘予强
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达到三类以上,城市大气污染指数达二级标准,天数保持在200天以上。
责任单位:市环保局 责任人:李成太
6.完善市区东、西两河治理工程,建成27万平方米的滨河绿地。
责任单位:市园林局 责任人:高连江
(七)市政建设
1.开发煤层气项目,新增5万立方米的日供气能力,燃气普及率80%以上。
责任单位:市计委 责任人:申买会
2.新增公交车60辆,推行标准无人售票服务方式,优化公交线路网络。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3.实施城市亮化工程,效果明显,城市主次干道亮灯率97%以上。
责任单位: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责任人:冯福善
4.人均拥有道路面积9平方米以上,完成西环路(凤台街一新市街)道路工程,长940米,宽60米,面积56400平方米,总投资41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5.关闭市区所有生活自备井,使二水厂供水达到设计负荷,用水普及率98%,水质综合合格率100%。
责任单位:市水利局 责任人:张宝贵
6.开工建设规模为3台29MW高温热水锅炉,总投资48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7.完成城市煤气气源扩建工程,总投资20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建设局 责任人:苏文秀
五、措施和要求
(一)强化领导,明确责任。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市委、市政府专门成立由市委副书记、市长李雁红任组长的领导组,全面负责我市国家园林城市的创建工作。城区、泽州县、开发区、市直各大口及驻市单位和企业也要实行一把手负责制,成立强有力的组织领导班子,负责具体任务的实施,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市政府与城区、泽州县、开发区、市直各大口签定《晋城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目标责任书》,各责任单位也要和各承办部门层层签定责任书。哪一级或哪一个单位不能按规定完成任务,要公开曝光,通报批评,并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整改后仍不达要求的,除经济处罚外,还要对主要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二)强化宣传,提高认识。创建国家园林城市是市委、市政府的一项重要决策,市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要紧紧围绕我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这个中心任务,增加新闻报道量,制作专题栏目,创办城市绿化专栏,为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大造舆论,开展大宣传活动。今年,我市将组织评选确定“市树”、 “市花”活动,以进一步增强全民种树、种草、种花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在全社会努力形成绿化城市、美化家园的良好氛围。
(三)深化改革,多元筹资。一是政府要适当加大投入,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城市的新改扩建项目,要在基本建设计划中安排配置绿化建设资金。二是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的区域谁负责、谁的产权谁负责”的原则,以责任制的形式,将单位庭院、住宅小区等绿化任务落实到有关单位,由其自筹资金,完成绿化建设任务。三是个别单位由于条件所限,确无绿化场地,则可实行人均公共绿地1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20元征收易地绿化费,由园林绿化专业队伍来完成所缺绿化面积。四是要提倡“社会绿化社会办”的方针,动员社会各个方面,特别是一些效益好的大型企业,包括有实力的民营企业,捐建绿化工程,既光大企业形象,又美化城市环境。五是要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创造条件,用改革的思路、市场的办法,进行市场融资,厂泛吸收社会资金。
(四)目标互动,合力攻坚。把创建国家园林城市和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市文明办在评选文明单位时要把各部门、各单位的园林绿化达标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硬性指标,凡是园林绿化没有实现达标的单位,一律不得申报文明单位。
(五)建管结合,狠抓落实。广泛开展创建“园林式单位”和评选“绿化达标单位”活动,成立绿化管护督察小组,每月不定期检查考核,评分通报,每年都要进行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并聘请园林绿化监督员,及时征求社会对全市绿化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加强园林绿化档案的管理,对市内各单位、小区的绿化情况造册建档,逐步实现数字园林,实行动态评定,量化检查,分级负责,社会监督,建立长效管护措施。
(六)依法治绿,巩固成果。严格执行绿地系统规划,确保绿地系统规划得到实施。市规划局、市执法局、市园林局要借助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东风,在市区内开展绿地系统规划执法大检查,重点查处一批侵占绿地、不按规划绿化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对任意侵占绿地、不按规划绿化、擅自修建的违章建筑,一律拆除,重新绿化。要开展拆墙透绿、拆违还绿、拆临建绿、见缝插绿、立体空间绿化活动,确保绿化达标。市区单位庭院、小区通过限期不达要求的,不仅要给予通报批评,还要补缴一定金额的绿化补偿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把对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纳入职责范围,进一步加强对临街单位、庭院、住宅小区及街道绿化的管理工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严格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实行长效管理,巩固绿化成果。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5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及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逐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居民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住所地市、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单位确因需要饲养护卫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二)饲养地不在对外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及居民区;
(三)有确定的犬只管养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五)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单位饲养护卫犬只,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养犬登记申请;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不得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居民不得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受理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以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照片;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
(四)初始登记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书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六)年度审验情况;
(七)免疫时间;
(八)违法养犬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住所或者联系方式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后超过十日仍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已登记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自犬只送交留检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或者犬只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或者补植。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管理服务费应当用于犬只的免疫、电子身份标识制作、伤人责任保险、尸体无害化处理及留检机构建设等项服务。
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享受低保待遇的鳏寡孤独老人养犬,免缴管理服务费;非营利性犬只救助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缴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绝育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犬只死亡,养犬人再次养犬,提交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证明的,减半缴纳初次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养犬人应当妥善饲养犬只,避免疾病传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在住所内饲养犬只,应当有效控制犬只吠叫。
禁止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
禁止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以及实施为犬只梳理毛发、洗澡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犬只外出活动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只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第三十七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中央大街等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绿化地带和公园。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不适用于饲养导盲犬的盲人和饲养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犬只户外活动公共区域,限定遛犬时间。
第四十条 下列犬只必须拴养或者圈养: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需要隔离的病犬;
(三)种犬及待售犬;
(四)尚未进行免疫或者登记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第四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养犬人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四十三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从事经营性犬只养殖活动,以及在居民生活区内开设犬只销售、展览、表演等场所。
交易犬只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专门交易场所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向经营场所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章 留检与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对留检的犬只进行检疫。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对犬只进行收留和处理。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理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机构:
(一)放弃饲养的;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
(三)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
第四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流浪犬只,留检机构应当自犬只被收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九条 留检机构收留的没收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认养;自收留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养的,留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留检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对收留的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和处理档案。对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向弃养人出具犬只收留证明。
第五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五十三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及时送畜牧兽医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有关机构应当出具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拖延不办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执法行为,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养犬人、利害关系人利益损失的;
(四)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举报人个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养犬登记信息致使养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养犬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犬只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养犬登记证书或者未经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扣留犬只,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利用敞开式阳台饲养犬只或者在公共楼道等建筑物的共有区域搭设犬舍、放置犬笼和其他养犬器具的;
(二)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只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犬绳、嘴套或者怀抱的;
(四)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外出的;
(七)单位将饲养的犬只转让给居民的;
(八)居民将饲养的犬只挂靠在单位名下的。
第六十一条 犬只伤人后,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或者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留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留检机构,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犬只有两次伤人记录的;
(二)犬只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
(三)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养犬人有三次违法养犬记录的。
第六十四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养犬登记证书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六十五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收留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并处以一千元罚款。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城管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并由公安机关对违法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或者掩埋犬只尸体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公安机关给予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书处罚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养犬。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居民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的处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2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