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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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6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7月7日发布施行。依照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娱乐业、广告业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文化事业
建设费的缴纳义务人。据此,具有上述纳税义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应当依照办法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9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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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6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为依法惩治非法从国外、境外进口有害废物,危害我国环境,威胁人民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审理有关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应当以走私罪定罪处罚。个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不满20吨或者危险废物不满1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吨以上不满50吨或者危险废物10吨以上不满3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50吨以上不满200吨或者危险废物30吨以上不满100吨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个人走私禁止进口的废物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根据《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走私200吨以上或者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个人走私危险废物,又因贮存、运输、利用、处罚危险废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五条或者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上述行为,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走私罪和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
二、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逃避海关监管,擅自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分别依照《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依照《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个人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数额较大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或者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而非法倒卖,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倒卖危险废物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刑法关于投机倒把罪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五、环境保护、海关、卫生检疫、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走私、倒卖废物的犯罪分子通谋,为其走私、倒卖活动提供帮助的,以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环境保护、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对外经济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批准、放行、查处废物进口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刑。
六、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降低企业经营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加强对“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以下简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拓资金”是指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对象和方向
第四条 “市场开拓资金”以中小企业为使用对象,原则上重点用于支持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小企业。
第五条 申请使用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有进出口经营权;
(二)企业上年度出口额的海关统计数在1500万美元以下,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良好的财务管理记录;
(三)有专门从事外经贸业务并具有对外经济贸易基本技能的人员,对开拓国际市场有明确的工作安排和市场开拓计划。
第六条 “市场开拓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各种活动。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或市场开拓活动给予优先支持:
(一)贯彻市场多元化战略,对新兴国际市场的拓展活动;
(二)贯彻科技兴贸战略,支持中小企业取得国际标准认证,支持高新技术和机电产品出口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活动;
(三)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的;
(四)产品包含的本国原产成分高于70%的;
(五)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第三章 使用方式
第七条 “市场开拓资金”实行部分支持方式,即提供开拓市场所需的部分支持,其余由企业承担。“市场开拓资金”承担支持部分由具体实施规定确定。
第八条 部分支持方式采取无偿支持和风险支持两种方法。风险支持是指由“市场开拓资金”承担开拓市场可能出现的部分风险,企业如未取得开拓市场成效则可获得风险支持,如取得成效则不能获得支持。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九条 “市场开拓资金”分为中央和地方两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管理。
第十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拨付渠道分两条,对涉及中央及其直属单位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中央一级预算单位,由中央一级预算单位负责拨付到具体使用单位;对涉及地方企业使用的资金,由财政部直接划拨到省级财政部门(含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
以下同),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划拨到具体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中央管理部分用于支持全国性的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或中介机构承办(以下简称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市场开拓资金”的地方部分用于进行本地区开拓国际市场活动,具体使用项目的筛选和申报,由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财政主管部门确定具体承办单位承办,并报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商地方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预算申请,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对“市场开拓资金”年度预算总盘子提出建议,报财政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拨付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部分,由外经贸部商财政部根据各地外经贸业务及地方财力配套等情况确定。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配套一部分用于“市场开拓资金”。各地“市场开拓资金”的管理,由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报外经贸部
和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开拓资金”的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场开拓资金”预算、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执行统一的具体管理办法,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为企业提供方便、周到、快捷的服务。

第六章 评价、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年度终了,方财政主管部门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联合将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开拓资金”业务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主管部门应对“市场开拓资金”的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并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市场开拓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其承办资格。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和挪用“市场开拓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五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支持的具体实施规定,由外经贸部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