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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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
任命朱镕基、邹家华、钱其琛、李岚清为国务院副总理;
任命李铁映、迟浩田、宋健、李贵鲜、陈俊生、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彭珮云(女)、罗干为国务委员;
任命
罗干为国务院秘书长(兼)
钱其琛为外交部部长(兼)
迟浩田为国防部部长(兼)
陈锦华为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
王忠禹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铁映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主任(兼)
朱开轩为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
宋健为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兼)
丁衡高为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主任
司马义·艾买提(维吾尔族)为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兼)
陶驷驹为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为国家安全部部长
曹庆泽为监察部部长
多吉才让(藏族)为民政部部长
肖扬为司法部部长
刘仲藜为财政部部长
宋德福为人事部部长
李伯勇为劳动部部长
朱训为地质矿产部部长
侯捷为建设部部长
史大桢为电力工业部部长
王森浩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何光远为机械工业部部长
胡启立为电子工业部部长
刘淇为冶金工业部部长
顾秀莲(女)为化学工业部部长
韩杼滨为铁道部部长
黄镇东为交通部部长
吴基传为邮电部部长
钮茂生(满族)为水利部部长
刘江为农业部部长
徐有芳为林业部部长
张皓若为国内贸易部部长
吴仪(女)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刘忠德为文化部部长
艾知生为广播电影电视部部长
陈敏章为卫生部部长
伍绍祖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
彭珮云(女)为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兼)
李贵鲜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
吕培俭为审计署审计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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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包括各类商品价格和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关价格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职权由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财政、公安、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对检举揭发和协助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本辖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监督检查的具体管辖分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但应当避免重复检查。
第八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本辖区内的群众监督组织,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五)指导生产经营者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
(六)培训价格监督检查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或者调阅被检查者的报表、帐簿、票据、业务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对当事人、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抄录、复制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可录音、录像、拍照和提取样品;
(四)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有可能被隐匿、转移时,可予以封存或者扣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的价格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价格行为进行检查时,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靠和组织群众,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价格行为的舆论监督,及时采访报道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披露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价格审查。

第三章 价格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越权制定、调整或者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商品价格、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作价原则、作价办法、浮动幅度、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各种差率的;
(二)不按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手段,收购、销售农产品从中牟利的;
(四)提前或者推后执行国家调价政策从中牟利的;
(五)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六)不执行价格监审、监管办法和备案规定的;
(七)违反规定牟取暴利或者进行价格欺诈的;
(八)将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规定价格的计划供应商品转为高价销售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其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价出售商品;
(四)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八条 罚款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所得金额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得金额10000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所得金额不易计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价格违法行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外,对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调查取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作出处罚决定。经询问查证,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办法有关条款作出处罚决定。
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执行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4日

北京市体改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体改委等


北京市体改委、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体改委等

现将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体改经(1989)39号《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市国有小型工交、商业、粮食等企业的标准是按照市财政局(85)财工制字第84号《北京市国营工交等企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和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规定》和市财政局(84)财商管字第761号《北京市国营商业、粮食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进行划分
的。根据利改税规定不划分大中小型的国有商业批发、物资、供销、饮食、服务、修理等企业(不包括预算外国有企业)一律比照国有商业、粮食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农牧、劳改等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国有企业,以及各类预算外国有企业均比照预算内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凡属1983年
以后新成立的国有企业,其划分小企业的标准均以成立后第一年有关财务数据为依据。
二、鉴于目前我市各区县尚未成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属国有小企业产权出售的管理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负责。各区县属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出售,需由区县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县政府做出决定,同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有关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198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