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2:13:23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政府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监督和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失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统计和《失业证》的发放,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负责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介绍,组织失业职工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征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四)滞纳金;
  (五)单位解散、撤销、破产、拍卖(出售)时清偿的失业保险费和利息;
  (六)地方财政拨款;
  (七)社会捐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月缴费工资总额的2%计征。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计征。


  第九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具体征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照特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缴费计划,并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缓缴失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接到缓缴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缓缴的决定。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后,用人单位可以缓期缴纳失业保险费。缓缴期最长一年。缓缴期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继续按规定拨付失业保险待遇。
  缓缴期满,用人单位仍没有能力按其缴费计划补缴的,可将其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能缓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兼并时,兼并方必须承担职工的失业保险责任;被租赁、承包时,必须明确失业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清产核资时,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先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和利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
  (三)按照有关规定被撤销、解散单位的职工;
  (四)按照有关规定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单位辞退、除名或者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工。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凭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证》,并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所属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经审查确认资格后发给《失业保险待遇证》,从次月起凭《失业保险待遇证》享受有关失业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月标准为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连续缴费年限确定,具体计发标准如下:
  (一)满1年以上不满4年的,每满1年计发1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二)满4年以上的,对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1年计发2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职工失业前缴费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区(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固定职工(含干部、工人),在单位按规定时间参加失业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
  再次失业的职工,其过去已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按月以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救济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失业的;
  (二)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
  (三)有其他特殊困难的。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其遗属可凭死亡证明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证件,按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领取3个月的丧葬补助费、6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和6个月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户籍在省内其他地区,失业后要求回原籍的,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或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户籍不在本省,失业后要求回原籍的,只享受失业救济金及医疗补助金,其他待遇不核发。具体发放办法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待遇期限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的,可以一次性发放;
  (二)享受待遇期限在三个月以上的,先发三个月,其余部分由失业职工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每季度提供一次无业证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季寄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应按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指定日期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金,当月未领取的不予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职工,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的;
  (三)已重新就业且收入水平超过失业救济金水平的;
  (四)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第二十三条 失业职工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时,尚未超过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截止期限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直至达到规定的截止期限。

第四章 失业职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失业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30日内,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转移失业职工个人档案。


  第二十五条 失业职工失业期间,应积极参加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就业服务机构的培训,并接受其就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失业职工提供就业训练和就业介绍。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到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交回《失业证》和《失业保险待遇证》,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其档案保管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其申报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保险待遇给付的前提下,按规定提取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由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每年7月前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统计部门提供的特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以及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原则,拟定新缴费年度缴费标准和失业保险待遇计发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失业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实行省、市、区适量调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会同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职工及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年度,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和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的会计、统计、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主管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欠缴或拒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瞒报职工人数或失业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
  (四)截留、扣发和挪用拨付的失业保险待遇费用的;
  (五)以冒领等非法手段获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或改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转业训练费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失业保险,按本办法执行。
  个体经济组织职工的失业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补充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中国绿色照明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7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现将《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
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含1万吨,下同)的用能单位;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计划与经济委员会,
下同)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不足1
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本办法的规定,
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
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内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家统计局定期公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
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并定期发布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万吨标准煤以
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定期公布本
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
位名单,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吨标准煤以上、不足1万吨标准煤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公报。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按照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制定重点
用能单位分级管理方案并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实施分级管理的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节能篇
(章)提出评价意见;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
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三)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会同同
级统计管理部门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能源利用状况统计工作。
第八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委托具
有培训条件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进行节能培训。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
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运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
的技术手段,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合理有效地
利用能源。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节能科研开发、节能技术
改造和节能宣传与培训。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健全能源计量、监测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
器具、仪表,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和管理应达到《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
导则》规定的国家标准。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重点用
能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
状况报告。报告应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
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
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重点用能单位应根据国
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单
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
管理。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的节
能工作责任制。明确节能工作岗位的任务和责任,通过岗位责任制和能耗定额管
理等形式将能源使用管理制度化、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开展节能宣传与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节
能培训不得上岗。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
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节能知识、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和工
程师以上(含工程师)职称,并报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能源管理人员负责
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和节能技术进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重点用
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
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或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或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所聘能源管理人员不符合要求
的,由主管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及有
关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
资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夏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临夏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4月13日州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


州长:年仲华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发明创造和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分以下二类:
  (一)科技特别奖;
  (二)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加速科教兴州、人才强州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州政府批准。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行业评审组,对申报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组织部分委员对申报科技特别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初步考核和评审。
  第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科技特别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或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特殊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单位;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技术创新、取得多项科技成果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贡献、取得多项重大科技成果的科技工作者;
  (三)在制定科技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积极实施科教兴县战略,采用多项行政、技术措施帮助企业和农村引进、示范、推广多项先进适用技术,推动全社会的技术进步,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广泛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努力提高全民科学技术素质等方面实绩突出、走在全州前列的县(市);
  (四)以科技创新、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在促进临夏州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州外组织和公民(包括外国组织和外国公民)。
  第九条 科技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及在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发明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在关键技术和系统集成方面有创新,取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养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五)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结论被采纳,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成效显著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的;
  (七)在技术发明、技术创造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本州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的。
  前款第(三)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前款第(六)、(七)奖项仅授予公民。
  前款第(六)项所称重要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认可。
  前款第(七)项所称重要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一年以上,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 州科技特别奖分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每两年评选一次。从申报单位(人员)中择优评选一等奖一名,二等奖二名,三等奖三名。
  第十一条 州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及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评选一次,每次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其中一等奖占20%左右,二等奖占30%左右,三等奖占50%左右。
  第十二条 州科学技术奖候选人选(项目)由下列部门、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市人民政府;
  (二)州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中央及省属在临有关单位;
  (四)经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临夏军分区有关部门;
  (六)党委系统和民间组织的项目,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采取限额推荐。各推荐部门或个人应当对申报人选(项目)择优推荐,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四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根据科技进步奖行业评审组的意见和科技特别奖考核评审组的意见,召开全体会议进行最终评审,确定获奖人选(项目)、奖励种类及等级。
  第十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州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六条 在公布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可向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州科学技术奖获奖人选(项目)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结果进行审核,报州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州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由州人民政府发布奖励决定、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技特别奖一等奖奖励人民币3万元,其中2万元奖给科技特别奖获得者,0.5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0.5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二等奖奖励人民币2万元,其中1万元奖给科技特别奖获得者,0.5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0.5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三等奖奖励人民币1万元,其中0.6万元奖给科技特别奖获得者,0.4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获奖者为单位的,60%的奖金奖给主要有功人员,40%用于改善工作条件。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奖励人民币0.8万元、0.5万元、0.3万元。
  州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州财政部门提出,报州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经查明属实,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州政府后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其主要申报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州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州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三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登记。
  第二十五条 除设州级科学技术奖外,州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六条 州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